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文傑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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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修訂控罪書有四項控罪。第一、第二和第三項控罪均是共同檢控三名被告人李文傑(D1) 、王偉祺(D2)和楊曉晴(D3)。第一項是勒索罪 [1] ; 第二項是搶劫罪 [2] , 而第三項是盜竊罪 [3] 。第四項控罪只是檢控D1, 罪名是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4]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933/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Ja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93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9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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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文傑 (第一被告人)
  王偉祺 (第二被告人)
  楊曉晴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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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4年1月15日下午3時48分
出席人士: 胡錦勳,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張恩純,葉健民律師行的Mr. IU Ting-pong Wallace,代表第一被告
  法律援助署委派周慶澎由林李黎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法律援助署委派羅達雄由蘇潔兒,唐淑萍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
控罪: [1] 勒索罪 (Blackmail)
  [2]搶劫罪 (Robbery)
  [3]盜竊罪 (Theft)
  [4]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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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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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經修訂控罪書有四項控罪。第一、第二和第三項控罪均是共同檢控三名被告人李文傑(D1) 、王偉祺(D2)和楊曉晴(D3)。第一項是勒索罪[1]; 第二項是搶劫罪[2], 而第三項是盜竊罪[3]。第四項控罪只是檢控D1, 罪名是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4]

2.在本案開審時, D1承認第一、第二和第四項控罪, 而且承認有關的案情, 被裁定罪名成立。在控方和D1的同意下, 本席下令, 第三項控罪針對D1的部份保留於法庭的檔案, 及除非得到法庭的許可, 否則不得進行聆訊。

3.至於D2和D3, 他們否認他們面對的全部控罪。因此, 這次審訊只是涉及D2和D3和他們面對的第一、第二和第三項控罪。在審訊進行時, D1故此沒有在法庭內列席。

控方案情

4.控方指稱, 據稱受害人X先生(以下稱為“X”)透過手提電話的交友程式認識了D3, 雙方透過文字交談, D3自稱是17或18歲, X建議與她進行性行為, 其後D3向X表示家人不在家, X便建議前往D3的家陪伴她, D3同意。D3說她住在沙田碩門邨。X前往碩門邨與D3見面後, D3帶他前往美碩樓13樓1308室(“1308室”) 。在X和D3進入該單位後, D1和D2也進入單位內。D1向X指稱D3是他的女朋友, 未滿16歲, 以報警作為威脅, 向X勒索金錢(第一項控罪)、搶走他的銀行提款卡及逼使他說出密碼(第二項控罪), 然後吩咐D2和D3提走X存在銀行戶口的全部款項, D2和D3跟著按照D1的吩咐, 拿著該提款卡一起前往美碩樓附近的一個銀行自動櫃員機, 提走X存放在銀行戶口內的14,000元款項(第三項控罪)。控方聲稱, D2和D3夥同D1共同干犯這三項控罪。

D2的案情

5.D2承認從D1手上接獲一張銀行提款卡, 而且D1告訴他提款卡的密碼和要求他到銀行自動櫃員機使用該張提款卡提取戶口內的全部款項。D2亦承認使用該提款卡於一個銀行戶口內提走14,000元存款。但是, 他相信該銀行戶口是屬於D1的, 而且他只是按照D1的要求, 幫助D1從D1的戶口內提取該筆款項。他沒有與其他的被告人或任何一位事先計劃或參予勒索X, 而他本人沒有與X有任何對話。他沒有搶劫亦沒有參予搶劫X的提款卡, 也不知道該卡是D1從搶劫X得來的。D2否認夥同其餘兩名被告人或任何其中一人共同干犯任何一項控罪。

D3的案情

6.D3不爭議相約X前往碩門邨和帶他進入1308室內, 她亦不爭議D1和D2跟著她和X入屋。但是, 她沒有與其他的被告人或任何一位事先計劃或參予勒索X。在屋內當D1和X對話時, 她並不在場。因此, 她沒有聽到或看見D1勒索X, 她亦沒有搶劫或參予搶劫X的提款卡。D3不爭議與D2一起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 及她用了D2提取了的款項其中之50元購買一包香煙。但她不知道D2是從X的銀行戶口提款。當時, 她相信D2是按照D1的吩咐幫助D1從D1的戶口提款。D3否認夥同其餘兩名被告人或任何其中一人共同干犯任何一項控罪。

同意證供

7.控方和D2及D3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一些事實, 詳情記載於承認事實書(證物P1)。承認事實書內提及的每項證物亦在控辯各方同意下逐一呈堂。控方亦呈交兩份銀行家誓章(證物P2和證物P3) 作為證據。

8.X在香港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開設一個銀行戶口, 獲發一張自動櫃員機提款卡(證物P4) 。在2013年4月29日晚上7時16分、7時19分, 和7時23分, 有人透過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設置在沙田碩門邨健碩樓地下的自動櫃員機從X的戶口內提走三筆存款,  金額分別是港幣6,000元、6,000元和2,000元, 合共14,000元。當時戶口内只剩下14元的結餘。

9.承認事實顯示, D2和D3均是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控方證供

10.控方傳召5名證人作供, 包括X和4名警務人員, 即偵緝警長1016(PW2)、高級偵緝警員45760(PW3)、偵緝警員58978(PW4), 和偵緝警員33697(PW5) 。控方亦倚賴D2向PW3和PW5作出的供詞, 包括口頭陳述/供詞、補錄警誡供詞和兩份書面會面記錄為證供。本席不清楚D3曾否在法庭外對本案的指控作出任何陳述或供詞。無論如何, 控方沒有呈交或試圖呈交這方面的證據。本席當然理解D3擁有保持緘默的絕對權利。

X的證供

11.X供稱, 在2013年4月29日下午, 他在家中透過安裝在手提電話名為「遇見」的交友程式結交朋友。在大約下午四時許, 他收到名為「菁菁」的用戶發給他的訊息, 是一個笑的符號, 與他打招呼。透過按動該訊息內的頭像, 他進入該用戶的個人檔案, 查閱得知菁菁是17歲和單身。他便透過該交友程式與菁菁進行文字對話。他向菁菁提出一些淫褻問題, 亦問菁菁會否做他的性伴侶。菁菁沒有直接答應或拒絕, 只是說了一句「傾有乜好玩呀」。他繼續詢問菁菁是否答應成為他的性伴侶, 菁菁依然沒有明確回答。他和菁菁繼續交談了解對方。在交談一會後, 他相約菁菁出來見面。菁菁問他甚麼時間得閒。他因為需要當值所以在晚上七時許才有空。他提議到旺角, 菁菁問他去旺角做甚麼。他提議「去開房」。菁菁沒有直接說同意或拒絕, 但說當他準備好出門便通知她。後來, 由於他提早完成工作, 所以他和菁菁約定提前在晚上六時許見面。他們後來交換了手提電話號碼。在得到電話號碼後, 他就透過WhatsApp程式與菁菁繼續文字交談。菁菁向他說家中沒有人, 他便提議前去菁菁的家陪伴她。菁菁回答「都好」。他告訴菁菁不識路, 菁菁就教導他如何前往碩門邨。在當天下午5時許, 他通知菁菁經已從家中出發, 沿途告訴菁菁他的位置。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書(證物P10), X與菁菁在2013年4月29日下午5時10分至6時43分的文字交談經過呈堂為證物P8。

12.X繼續供稱, 當抵達碩門邨後, 他轉用手提電話致電給菁菁, 問在甚麼地方等候。菁菁教導他從馬鐵站步行前往碩門邨百佳超級市場, 叫他在門口等候。在晚上6時許, 他看見D3。他認出D3就是菁菁, 因為他在「遇見」和WhatsApp等程式見過菁菁的照片。他跟著與D3打招呼, 互相確認身份。D3跟著向邨内走, 他跟在後面, 沿途雙方有交談。在抵達美碩樓後, 他們乘坐電梯上樓, 在到達1308室後, D3開門, 邀請他入内。

13.根據X的證供, 在入屋後, 他關上1308室的木門, 但D3說不要只關木門還要關鐵閘。X記不起是否由他本人嘗試關上鐵閘。但當鐵閘仍未關上時, 兩名男子進入單位內, 其中一人向X自稱是D3的男朋友, 另外一人沒有表明身份。在法庭內, X辨認出D2是該名沒有表明身份的人。主控官沒有要求X在法庭內辯認該名自稱為D3男朋友的人, 但控辯雙方的案情和證供均顯示, 這人就是D1。沒有庭上辯認證供的原因明顯是D1沒有在審訊時列席。當X作供時, 他稱呼這名男子為「菁菁的男朋友」或簡單地說「男朋友」。當本席引述X的證供時, 本席會直接地以D1來代替X在證供中的用語。

14.X進一步供稱, 當時1308室內有4個人, 即他和三名被告人。D1捉著他行向一張凳, 而D2則從房間的角落拖一張凳出來, D1跟著吩咐他坐在凳上。在盤問下, X同意, 他們4個人起初是在相片簿證物P5相片4和5所顯示的位置(即廁所門口, 衣櫃旁邊的細檯或摺凳附近), 有人站立有人坐下。D1跟著問X為甚麼在該單位内出現, 並且再次問他是否知道D3是他的女朋友。X回答不清楚。D1跟著查問他如何認識D3。X回答在應用程式上認識的。D1跟著吩咐他交出手提電話, 然後檢視X手提電話內的「遇見」和WhatsApp通話應用程式。在盤問下, X供稱他記不起D1曾否也檢視D3的手提電話。當D1知道X和D3的文字通話內容後, 他就帶X去到衣櫃後的一張床, 命令X在床邊坐低。D1問X是否知道D3未成年。X回答不清楚, 因為D3說她是17、18歲。在盤問下, X供稱他是坐在相片簿(證物P5)相片10顯示的於床上藍色被垂下的位置。

15.X繼續供稱, 在他坐在床邊後, D1便前去衣櫃拿出一支鋁鐵支(證物P10) [5], 返回他的身旁, 然後用左手叉著他的頸, 右手揮動著鋁鐵支, 把他推到床邊。同時間, D1向他說「我個女朋友未夠秤, 一係俾錢, 一係報警」。當時X感到「好驚」。D1跟著吩咐他將他身上的物品全部拿出來。X從褲袋拿出他的電話和錢包, 及從他的斜孭袋拿出一些衣物及碎銀, 把它們全都放在床上。當時銀包內有一張屬於X的中國工商銀行提款卡(證物P4) 和數百元現金。D1跟著拿起X的銀包, 把現金拿出來, 亦拿出該提款卡, 然後問X他的戶口内有多少錢。X回答可能是數千至一萬元, 他記不清楚。D1亦查問X該銀行戶口的密碼, X也有告訴他。由於當時X感到「好驚」, 恐怕D1會用鋁鐵支來襲擊他, 所以當D1叫他做甚麼也依從。D1跟著將X的提款卡交給D2, 並且叫D2和D3落去樓下的櫃員機提款。D2和D3跟著離開。

16.根據X的證供, 在D2和D3離開後, 單位內只留下他和D1。D1向X聲稱, 他的綽號是「大口」, 並且說只要他「吹雞」, 就會有十幾人到來這個單位。在這一個時刻, D1仍然是揸著鋁鐵支在手。D1亦向X說, 他有學習泰拳, X不夠他打, 及他人多勢眾, 吩咐X不要嘗試反抗。由於X見到D1仍然手持鋁鐵支, 他感到驚慌, 所以沒有反抗。

17.期間, D1拿去X的手提電話, 撥打X電話上面D3的電話號碼。D1然後詢問「撳錢」的情況。D1跟著問X為甚麼他的戶口不只有幾千元而是有一萬六千元。X解釋, 因為月尾, 可能薪金存入了戶口而他不知道。D1沒有作出回應, X相信D1接納了他的解釋。由於X的提款卡每一次只可以提取6,000元, 於是D1就向著電話說「撳多幾次, 直至撳晒戶口所有錢出來為止」。D1跟著掛斷電話, 沒有再向X發問, 只是在屋内來回游走, 他們兩人沒有對話。

18.直至大概7時許, 門外突然有人拍門, 並且聲稱是警方。D1立即走到大門的防盜眼望出去, 然後走回X的身邊, 吩咐他收拾好放在床上面的財物, 包括銀包、衣物、散紙和數百元現金。X照辦。D1亦吩咐X, 當警方入來時, 他要向警方說他們是朋友, 由於他沒有空才叫朋友幫他提款。D1亦曾頂著大門, 也有透過門上的防盜眼和大床旁邊的窗戶望出單位外。門外的人一直拍門及要求快些開門, 並聲言會破門而入。D1忽然間爬出窗外, 但過了一至兩分鐘後, 他爬回單位內。D1然後打開大門, 企圖衝出去, 但不成功, 在門口被警方截著。當時X站在大廳中間, 一名探員走到他的身邊。X向探員講述事件經過。X亦看見 D2和D3經已被警方拘捕, 警方也把他們帶進1308室內。

19.X供稱, 在D2和D3離開1308室前去提款之前, 當D1與他說話時, D2和D3也是在室內。他在法庭內顯示D2和D3與他們兩人之間的距離, 而主控官和兩名辯方大律師同意該段距離估計是大約13至15呎。

20.X亦供稱, 在該單位內, D2沒有與他對話。至於D3, 在進入單位時, D3與他說過幾句話, 但他只能記起D3叫他不要關門, 其後D3再沒有與他對話。在D2和D3離開1308室之前, 當D1與X對話期間, D2和D3有講有笑地傾偈, D2只是與D1說過他會「落去撳錢, 同埋菁菁一齊」, 而D3當時只是說了一聲「好」, 然後跟著D2落去一齊提款。

21.X確認, D3沒有在D1面前與他對話。在D3被捕後, 當D3和D1在廳中間近廁所和大門, 而X在床的位置時, X聽到他們說互相深愛對方。X也聽到D1說承認全部控罪也不會坐監很長的時間, 而D3說會等待他。

22.在接受盤問時, 當辯方問他是否當D1帶他到床邊坐下時開始驚慌, X供稱, 其實從D1和D2入門開始, 他經已驚慌。X同意, 當D1拿出鋁鐵支時, 他是「好驚」, 並且是「慌亂」, 而當D1拿著鋁鐵支走到他的身邊時, 他是更加慌亂, 因為D1拿著武器。辯方跟著問X, 由於當時他不知道D1會向他做甚麼事, 所以他的集中力全部是放在D1, X回答「都係」, 但當辯方問他, 當他依從D1的指示拿出身上的財物時, 他的全部精神是否只是集中於跟從D1的指示, X回答「又唔算係嘅」, 因為他要環顧看看D2甚至乎D3會否有其他行動。

23.就著X在主問時供稱當D1與他說話時, D2和D3與他有13至15呎的距離這個環節, 在辯方要求下, X指出相片簿(證物P5) 相片11能夠顯示出D2和D3當時的位置。X供稱, D2和D3就是在相片中顯示出的電視機隔離之位置, 即他們是在(電視機下面的)拖板後面, 接近最遠的一邊牆。X供稱, 他可以記起D3是坐在電視機的窗台位置, D2在D3的旁邊, 他們在該處傾偈。D2辯方大律師向X指出, 當D1拿著鋁鐵支返回X的位置時, D2並不是在相片11所顯示的範圍之內, X不同意並且堅持D2是在該個範圍。當本席詢問X在甚麼時間第一眼看見D2在該範圍時, X供稱, 由D2進入至離開該個單位的時間, 「基本上」, D2都是站立在大概同一個位置上, 甚至乎有些時間D2更是有可能站立在D1的旁邊。辯方指出, 在拿走了X的提款卡及詢問了密碼後, D1叫了一聲「偉祺」, D2才出現於X和D1的眼前。X堅持, D2是一直站立在電視機的位置, 然後行去床邊。在辯方追問下, X供稱, 在他的印象中, 他記得D1曾經叫出一個名字, 但他不清楚是甚麼名字, 但X同意, 在D1叫出一個名字後, D2跟著就行過來, 然後D1把提款卡交給D2, 告訴D2密碼, 及吩咐D2落去提款, D2連同D3便離開1308室。

24.就著D1和D2進入1308室後直至D1帶X到床邊坐下之間發生的事這一個環節, 在辯方盤問下, X同意, 在他給予警方的證人口供中, 他的描述只是「有兩個男仔... 第一個男仔稱A君, 第二個稱B君, 當A君B君入咗屋, 關咗木門後, 就俾張凳我坐低, 問我叫乜名。A君話菁菁係佢條女, 跟著A君就拉我入啡色衣櫃後面張床坐低」。X同意他的描述只有這兩句, 但在法庭内, 他的證供加入了其他事情, 包括D1問他如何認識菁菁、他的回答、D1叫他交出手機, 和D1閱讀手機內裡的通話程式和WhatsApp等。辯方詢問X, 在沒有記錄之情況下, 為甚麼在事發數個月之後, 他會在證供中加入了這些事情。X回答, 因為他記憶起。X解釋, 在落口供時, 「個人比較亂」。X同意, 在作供日的早上, 他重溫了證人口供才開始出庭作供。辯方向X指出, X在法庭內供稱, D1看了手機內的電話訊息後才把他拉到衣櫃後面的床。但是, 在他給予警方的證人口供中, 在那一句「A君就拉我入啡色衣櫃後面張床坐低」之後, X在下一句說「仲攞咗我部電話睇我同菁菁嘅電話訊息」, 即證人口供的描述是, D1先帶X到衣櫃後面的床坐下, 然後才拿著X的手機來閱讀內裡的訊息。辯方指出, 兩者的次序是完全掉亂的, 並且質問X如何解釋這個很大的差異, 尤其是X是重溫完口供才開始作供的。X解釋: 「唔係, 其實因為有小小亂啫, 第一次上庭, 個人比較慌張。」從這個答案, 辯方追問X是否因為慌張他就會亂。X同意辯方的說法。辯方跟著質詢X, 說由於在案發當日, 他也是慌張, 所以他在當天的所有觀察也會是亂。X回答「但係, 當時嗰記憶是猶新過依家事隔多個月再去recall返嗰記憶出嚟」。辯方指出, 它是針對X承認因為慌張他就會亂這一點。在辯方追問下, X確認, 因為慌張, 所以他會亂。X亦同意, 在事發時, 他處於的慌張程度是大過當他在庭上作供時, 因為在庭上沒有人威脅他的生命。辯方因此反問, 既然X在作供時可以因為慌張而亂, 因此, 在事發時, 他的亂可以更大。X同意在案發時慌張的程度是大的。辯方再向X指出, 在作供日, 他的慌張程度細但他在記憶上仍然可以出錯; 在案發日, 由於當日的慌張程度大, 他在記憶上也會出錯。X回答「呢個我唔係好同意, 因為當日即時警方入到嚟, 已經詢問咗我嘅情況, 我當時嘅記憶比較猶新」。辯方繼續追問這個議題, 並且在X面對困境時會因為慌張而令到他出錯的前題下, 辯方將X面對的慌張程度作出對比。辯方指出; 在案發時, X當時面對一名陌生的男子, 而該男子更加是拿著棍對著他, 他的慌張程度是大過作供時的程度, 因此, 既然X在作供時也可以因為慌張而攪錯了次序或事件, 所以, 在案發日當他面對較作供時強烈很多倍的嚴峻情況時, 他的亂應該更大。就著辯方的指稱, X 回答「都係」。基於這個答案, 辯方指出, X在庭上的證供, 特別是關於D2出現的位置, 是有機會出錯的。X回答「呢個我唔係好同意, 因為當時啲位置我到依家都好記得, 嗰個位置, 佢哋企嘅位置, 大概係點」。

25.D2代表大律師向X指出D2的案情。大律師指出, 當D1和D2進入1308室後, D1問D3「呢個邊個嚟㗎」。X回答「記憶中就好似冇」, 但X補充, 兩名男子剛入屋時, D3好似有說過「朋友嚟嘅」, 而X同意, 應該是有人問她(D3), 她才會這樣說。D2大律師指出, 在這一個階段, D1也有問D3拿她的電話來查看, X表示記不起, X亦說他不能夠否定這個說法因為他不清楚。D2大律師又指出, D1查閱D3的手提電話内容後, 跟著拉X到衣櫃後的床坐低. 。X回答「因為唔記得有冇睇電話呢瓣, 所以我都唔否認」。

26.在D3代表大律師盤問下, X同意, 前往D3的家, 是X最先提議的。

27.就著X曾供稱「當我話閂埋大門時, 菁菁阻止我」, X同意, 在他給予警方的證人口供中, 他曾經說, 他將木門關上, 而事實上他有將木門關上, D3叫他不要只是關上木門, 她也要關上鐵閘, 然後D3要開返木門。X同意, 他的主問證供, 在「某程度上」是不正確的, 因為事實上, 他已關了木門。X同意, 這個是出於不小心的疏忽。X同意, D3說要失先關上鐵閘, 而X記不起在D3這樣說完後, 他是否曾經嘗試關上鐵閘。

28.D3大律師指出, 在D1和D2進入1308室後, D1首先問「呢個係邊個」。X重覆他不太記得。X同意, D1跟著問D3為甚麼X在該處出現。但X記不起D3是否回答「唔知呀」。X同意D1跟著問X是否知道D3是他女朋友。D3大律師指出, 在大約這一個時候, D3離開廳的位置。X回答「印象中, 應該冇離開過廳嘅位置」。D3大律師向X指出, 無論如何, 在D1帶X去衣櫃後面的床之前, D3離開了廳。X供稱, 他沒有見D3離開, 但隨即問大律師, 離開廳是甚麼定義。大律師跟著說, 即D3離開他的視線範圍。X回答「都係嘅, 佢離開咗視線範圍」。D3代表大律師指出, D3去了廁所。X回答他記不起D3有沒有去過廁所。

29.X同意, 在D1帶X去到床的位置, X坐在相片10所顯示, 藍色被垂低的位置, D1則站在他的右手邊, 亦即是站在床與凳之間的通道。X亦同意當時D1的背脊是向著影相(相片10)的位置。D3大律師向X指出, X供稱D2和D3在拖板的位置, 其實是被D1的身體阻礙著。X回答「因為男朋友有移動嘅時候呢, 我都係見到佢哋係嗰個位置。由佢行過嚟, 同埋佢唔係淨係舖死一個位去對住我, 去揮舞支嘢, 佢除咗移動, 跟著佢移動過, 總之我係見到兩位都仲係喺嗰個位置前後」。大律師指出, 即使D1可能沒有完全遮擋, D1這樣站立, 他的身體有阻礙到後面嗰個近拖板的位置, 有阻礙到某部份的。X同意。

30.X同意, D1首先帶他到床邊坐低, 然後D1拿出一支棍, 再走到他的位置, 然後叉他的頸, 揮動棍, 把他推向床。但X供稱, 他的位置沒有因而被推至更接近牆, D1是將他的上半身壓後些少, X沒有瞓低在床上。X同意, 在這一個時刻(即D1叉著他的頸和拿著棍, 把他推到埋床邊及將他的身體壓後的時候), D3應該不是在他的視線範圍內。跟著, D1吩咐他拿出身上東西, X聽從他的指示去做, 當時X已經「好驚」。當時, X的身體經已沒有被壓低, X經已「坐直翻」。X同意, 當時他的注意力集中於拿出自己身上的財物, 而且D1與他有對話, 包括詢問他的密碼和戶口內有多少金錢, 而X亦有回答他。D3大律師指稱, 當D1將X的提款卡交給D2及告訴D2戶口的密碼, 及吩咐D2提款時, D3並不是在他(X)的視線範圍內。X供稱, D3是在他的視線範圍, 當時D3坐在電視機的窗台位置。X同意, 由他(X)最初時說的菁菁不在他的視線範圍那一刻, 直至到這一刻, 菁菁先再出現。在D3代表大律師查問下, X供稱, 當D3的男朋友把他(X)的提款卡交給D2時, 在俾卡之前, D3經已坐在那裡。

31.X供稱, D1有用他(X)的電話打出去數次。X同意, 在這數次電話中, D1沒有說出電話對方的名字, 而只是用「喂」來稱呼對方。D3代表大律師繼續問X, 他是見不到D1撥打D3的電話號碼。X回答, 由於D1是坐在黑色的凳上(即相片10所顯示的黑色凳, 而X坐在相片10所顯示的藍色被垂落的位置), 當他打側按動電話時, X說他是可以見到的。當時, X和D1的距離是有如相片10所顯示的黑色凳但更加接近床邊(相距29吋) 。當時, D1坐著的凳是面向著廳的位置, 所以, D1的側邊是對著X, 而D1用手揸著電話, 在大脾的位置, 電話與他的大脾成一斜角, 正對著他自己, 不是向右傾斜(即不是向著X傾斜)。雖則電話的位置是這樣, 但X供稱, 他肯定D1是打D3的電話號碼, 因為D1是「撳咗落去我個通話紀錄嗰度, 撳菁菁, 然之後, i-phone撥打電話時, 它會再將聯絡人個名放大咗」, 所以他很肯定他是撥打D3的電話號碼。

32.X確認, D1帶他到床邊叫他坐下, 然後去拿出鋁鐵支。X供稱, D1是在衣櫃的位置拿出鋁鐵支, 因為當D1「掹」的時候, 向著衣櫃的位置, 然後「一路扯」, 整個衣櫃時劇烈的搖晃著, 但D1實際在那一處「掹」, X供稱他是看不到的, 他只可以肯定是在這個衣櫃用力拉扯出來的一部份。X確認, 他不能看見, 原因是他坐在床上, 他的景觀只是有如相片11, 他看不見出面的情況。

33.X供稱, 當D1帶他到床邊叫他坐下後, 當D1與他對話時, X形容他所用的聲音, 是「大聲, 同埋呼喝」, D1的聲音, 相對是大聲過D3代表大律師, 是「大聲一啲」。

34.X供稱, D1叉完他的頸, 揮舞著鋁鐵支威嚇他一輪後, D1已經將鋁鐵支放低, 然後就坐在黑色凳上。X沒有注意鋁鐵支擺放了在那裡。X同意, 當D1把提款卡交給D2的時候, 鋁鐵支經已放低了。

警務人員的證供

35.4名警務人員作供。PW2、PW3和PW4在案發時隸屬於沙田警區情報組, 而PW5則隸屬於沙田警區重案組第二隊。他們的證供顯示, 在2013年4月29日晚上6時30分, 沙田警區情報科主管署理女總督察余奕彤(“余督察”) 向上述兩隊警務人員就一項反毒品行動作出訓示。當時的情報是有一位名叫「阿傑」的人士在1308室內進行販毒。在訓示後他們展開行動。

1308室外截查D2D3

PW2

36.PW2供稱, 在當晚7時20分, 他和隊員包括PW3、PW4和偵緝警員58270抵達美碩樓。他指派偵緝警員58270在美碩樓地下留意是否有可疑人物, 而PW2、PW3及PW4按照指示在樓梯埋伏, 等候有人出入1308室時就準備入屋。在辯方盤問下, PW2供稱, 雖然當天警隊持有搜查令搜查1308室, 但是, 他們沒有直接拍門入屋, 因為余督察認為, 當有人出入該單位時, 這會較為容易控制, 而且可以不讓人有機會丟掉毒品。

37.根據PW2的證供, 在等候期間, 於大約7時40分, D2和D3行樓梯從14樓走落13樓。PW2覺得他們形跡可疑, 於是在13樓樓梯底的平台截停他們, 表露身分及查問。PW2問他們當時前往那處。D2和D3沒有回答。PW2再問他們是否在該處居住。D2和D3均說並不是在該處居住。PW2認為, 由於D2和D3並不是在該處居住但又不透露他們前往那裡, 於是他吩咐他的下屬PW3和PW4分開D2和D3, 及向他們查問為甚麼在該處出現。PW2供稱, PW3帶D2離開原有位置數級樓梯進行調查。D3也被帶離原位到兩度防煙門中間的位置接受調查。PW2沒有參與這些盤問但在現場留意著。PW2亦覺得人手不足, 所以通知偵緝警員58270前來會合。在大約晚上7時44分, 偵緝警員58270到達樓梯。

38.PW3在查問D2後, 於D2可以聽到的情況下, 向PW2匯報, D2是前往1308室。PW4亦在D3可以聽到的情況下向PW2匯報, 說D3也是前往1308室, 而該單位是他的男朋友的。余督察跟著指示向D2和D3搜身。PW3負責搜查D2, 搜查在PW2的視線範圍內進行。其後, PW3報告在D2的身上沒有發現毒品, D2亦可以聽到PW3向PW2的匯報。除了說沒有毒品發現外, PW3沒有其他特別事項向PW2匯報。D3則是由余督察進行搜身。搜身完畢後, 余督察告訴PW2沒有發現毒品, 但D3有一串3條鎖匙。在余督察的查問下, D3說其中一條是1308室的門匙, 而該單位的鐵閘是壞了及沒有上鎖的。D3亦向余督察透露她不知道當時該單位內是否有人。其後, D3願意協助警方, 借出該條鎖匙給警方進行入屋行動。余督察跟著指示帶領D2和D3到1308室嘗試可否開門。

PW3

39.PW3供稱, 在當天晚上7時20分, 他和PW2及PW4在13樓後樓梯埋伏, 監視1308室, 注意是否有可疑人出現, 然後入屋調查。於埋伏期間, 在7時40分, D2和D3從樓上行落13樓。PW3奉PW2之命向D2盤問和搜查; D3則由PW4及余督察負責調查。為了分開D2和D3進行調查, PW3帶同D2上了大約半層樓梯, 即是在13樓和14樓之間的樓梯。PW3問D2是否在該處居住。D2回答不是。PW3再問D2, 他來到這座大廈做甚麼。D2說他來找朋友, 而他是前往1308室找「傑仔」。PW3跟著再問D2, 與他同行的女子是誰。D2回答是傑仔的女朋友。PW3跟著向D2搜身, 在他的身上找到13,950元。PW3亦在D2身上找到其他物品, 但只是一般物品, 沒有引起PW3的疑竇, 所以他沒有記著。PW3記不起D2是否有手提電話。在搜到這大量現金後, PW3問D2為甚麼他有這麼多錢在身。D2回答, 他是在理髮店做洗頭工作的, 他剛剛出糧, 所以有這麼多錢在身上。當時PW3相信D2的解釋, 所以將錢交回D2。PW3告訴PW2搜身的結果。到這一個階段, 調查D2的工作告一段落。在向PW2報告後, PW3知道PW4調查D3時發現她身上有1308室的鎖匙, 及D3願意帶警方前往1308室開門。跟著, 余督察吩咐PW3和其他人帶同D2和D3前往1308室試圖用鎖匙開門。

40.D2反對上述的口頭陳述/供詞被接納為控方證供的一部份。PW3否認, 在調查D2期間, 他曾經用任何方式, 不論是語言或動作, 恐嚇D2, 或威迫D2說出一些事項。PW3否認曾經向D2說「點解咁多錢喺身, 係咪拎嚟交數」, 他亦否認當D2否認時, 他威嚇D2說「再唔講就開你波」。

41.在D2代表大律師盤問下, PW3同意, 他的證供中關於詢問D2是否住在該處直至D2告訴他D3是阿傑的女友, 他沒有記錄在證人口供中, 他是在他的警員記事冊有記錄。PW3同意, PW2給予他的指示是去清楚了解D2在該處的原因, 這是PW2給他的指示。基於這指示, 所以他向D2發出其供詞中說及他曾經發問的問題。PW3同意, 當日前往美碩樓, 在訓示期間經已得到清晰的指示, 就是監察1308室。他亦同意, 如果在調查期間, 任何牽涉1308室的事情, 他會向他的上司匯報, 及他亦應該繼續該調查工作(即調查涉及1308室的事情) 。D2大律師質問, 既然PW3知道D2正在前往1308室, 為甚麼他不繼續查問或詢問D2有關於1308室D2可以知道或提供的資料, 而事實上, PW3在這方面沒有問過一個問題。PW3的解釋是, 在他問完後, 他將D2的答案告訴PW2, PW2跟著吩咐他向D2搜身。當他告訴PW2時, PW3和D2仍然是在樓梯上面, 而PW2站在樓梯底。當時, PW3擰轉頭, 向PW2說「佢話嚟搵阿傑」。然後, PW2說「咁呀, 你同我搜佢身呀」, 然後他搜D2身。在大律師進一步盤問下, 這一個環節「即PW3向PW2報告, 然後PW2指令他向D2進行搜身」是否記錄在他的警員記事冊, PW3供稱「有」。D2大律師跟著要求PW3出示他的記事冊。在查證後, PW3記事冊上寫著的記錄是PW3向D2搜身完畢後才向PW2匯報。當大律師詢問PW3那一個版本是正確時, PW3供稱「跟notebook睇啦, 睇notebook就係搜完身才向沙展匯報」。PW3指出, 記事冊上的記錄並不是即時記錄, 而是補錄, 但他同意, 作出補錄時他是記憶猶新的。至於他的證人口供, 它是在2013年7月15日錄取。但是, PW3供稱, 他並不是根據他的記事冊撰寫他的證人口供, 因為他的記事冊在2013年5月14日經已用完, 及已經交給警署的支援組保存,因此, 當他作出證人口供時, 他只是純粹憑記憶來撰寫。D2大律師指出, 在PW3的證人口供中, 他有略略提及向PW2報告, 然後奉命搜身。

42.PW3同意, 當時他得悉D2正在前往1308室, 及他知道D2認識室內的傑仔。PW3也同意, 當時他有懷疑這一個傑仔就是他們想找尋的人物, 因為有相同的「傑」字。大律師質疑PW3, 為甚麼在這種情況下, 他沒有追問D2來索取更多關於1308室或這一個傑仔的資料。PW3的解釋是, 在搜身完畢後, 沒有發現任何可疑物品包括毒品, 跟著, 余督察便說要前往該單位用鎖匙開門入屋, 所以根本沒有時間再詢問其它事情。

43.PW3確認, 他從D2身上找到13,950元時, 這筆錢是一疊錢獨立地放著。在他的印象中, D2有銀包, D2從他的銀包拿出身份證。他曾經揭開銀包來查看, 但銀包内實際上有甚麼東西, 他記不起。對於銀包内是否有200多元, PW3沒有印象。D2是否有鎖匙在身或有手提電話, PW3也記不起。PW3確認, 當D2說上述的13,950元是薪金時, 他沒有懷疑D2的說法, 他是相信D2。PW3同意, 當日前往1308室, 是基於懷疑阿傑販運毒品的消息。大律師質疑PW3, 在這種情況下, 他是否依然相信從D2身上找到的13,950元是D2的薪金, 而沒有懷疑這些錢與毒品有關。PW3堅持當時他真的是相信, 因為在D2的身上找不到任何毒品, 而他亦證實不到D2如何得到這些金錢。D2大律師質疑, D2袋著大量金錢, 就算找不到任何毒品, PW3是否不會懷疑D2是前來購買毒品。PW3堅持, 由於他相信D2, 所以沒有懷疑。

44.D2代表大律師向PW3指出, 在他調查完D2及與他有一番對話後, 他從D2搜出13,950元, 然後對D2說「點解咁多錢喺身, 係咪拎嚟交數」。D2跟著回答「唔係」。PW3隨即用威嚇的態度向D2說「再唔講就開你波, 知道入邊攪乜嘢, 講出嚟」。D2跟著回應「啲錢係髮廊做洗頭出糧, 入邊搞乜嘢, 我唔知」。PW3全數否認。PW3亦否認, 在搜出D2身上的13,950元、銀包、鎖匙和手提電話後, 他將這些物品全部用一個膠袋袋著, 沒有歸還給D2。PW3也否認, 後來下了樓梯時, 他曾經從D2的手提電話撳出其中一張相片, 問D2該人是否傑仔, 而D2回答「係」。PW3不知道D2的銀包、鎖匙及身份證是在當晚當D2需要轉介到兒童院時才交回及他。

45.在覆問下, PW3確認, 他從來沒有在D2身上檢走13,950元, 因為他相信D2的說話, 故此把錢歸還給D2。

重召PW2

46.按照辯方的要求, PW2再次出庭接受盤問。PW2同意, 在他分派PW3去調查D2後, PW3帶同D2行上了樓梯級進行調查, 目的是分開D2和D3。PW2確認, 他聽不到PW3和D2對話的內容, 但他看見PW3替D2搜身。PW2供稱, 當他給予PW3指示時, 他向PW3說「問清楚嗰個男仔去邊」, PW3跟著埋位分別帶開D2和D3進行調查。PW2確認, 在PW3替D2搜身之前, PW3和D2是有對話的, 但D2沒有與他(PW2)本人說話, 但PW2本人「好似」曾經詢問他的兩名下屬「點樣」, 包括他曾經詢問PW3「點樣」。PW3有回答他。PW3告訴PW2「佢答嘢好細聲」及「佢可疑」。PW2確認, PW3只是向他說了這麼多。

47.PW2確認, 他看見PW3替D2搜身, 但是, 他沒有留意PW3從D2身上搜出甚麼東西。PW3替D2搜身完畢後, PW3便帶D2落樓梯返回13樓全部人的位置。PW2指出, 搜身時, PW3是背著他, 他沒有印象PW3從D2搜出甚麼東西。在PW2的印象中, 在搜身完畢後, 當PW3帶同D2落樓梯時, PW3的手上並沒有拿著甚麼東西。在PW3帶同D2落樓梯及在落完樓梯到13樓時, 在PW2的印象中, 他沒有看見PW3和D2說話。PW3只是向PW2說, 他搜完D2身, 沒有特別的東西。

48.PW2同意, 後來有同事通知他在D3身上找到1308室的鎖匙。PW2指出, 其實有兩名同事通知他在D3身上找到1308室的鎖匙。在搜身完畢後, PW4向他報告, 在D3身上找到有關鎖匙。PW2亦指出, 在他的印象中, 差不多是同一時間完成兩名被告人的搜身。搜身完畢後, 大家返回聚集的位置。PW4通知PW2這個消息。余督察也有向PW2講及找到鎖匙。PW2不能夠肯定是PW4還是余督察首先告訴他這個消息。當有人通知他在D3身上找到鎖匙時, 說話的人(不論是PW4或是余督察)並不是在他的耳邊說話, 但又不是說話很大聲, 聲音是足夠讓在場的人士聽到。從完成替D2和D3搜身, 直至有人說在D3身上找到鎖匙, 中間相隔很短的時間, PW2供稱不會超過一分鐘。PW2供稱, 在PW3帶同D2返回13樓樓梯平台時, 他看見PW3沒有做甚麼事情。PW2否認, 在這一個階段, PW3是拿著一個膠袋, 内裡保管著從D2身上搜出來的東西。

PW4

49.PW4供稱, 在2013年4月29日晚上7時20分, 他與余督察、PW2和PW3在1308室附近埋伏。在大約7時40分, 他看見D2和D3從14樓行樓梯下來。其後他和余督察截停D3, 因為他們覺得D3有可疑。在他的陪同下, 余督察搜查D3, 找到一串3條鎖匙, 沒有其他物品發現。余督察問D3該串鎖匙屬於那一個單位。D3回答該3條是用來開啟1308室的鎖匙。其後, 余督察與D3沒有進一步對話。他們跟著嘗試開啟1308室。

50.在接受D3代表大律師的盤問下, PW4同意, D3曾經向余督察說, 1308室的屋主是「阿傑」, 及阿傑是她的男朋友, 所以她有1308室的鎖匙, 及她願意帶領警方進入1308室。PW4確認, 由於他是站在她們的旁邊, 所以他是親耳聽到D3這樣說的。

開門進入1308室的過程

51.這部份的證供沒有爭議, PW2至PW4的證供可以歸納如下。

52.PW2指示偵緝警員58270嘗試使用鎖匙入屋, 但不能成功打開單位的鐵閘, 鐵閘後還有一度木門。當時PW2聽到單位內有聲音, 似是在移動傢俬時碰到東西的聲音。所以, PW2指示偵緝警員58270直接敲門, 及要求室內的人開門, 但是沒有人應門。期間, PW2收到偵緝警員7416的來電向他報告有人爬出1308室的窗口。PW2隨即指示偵緝警員58270用鐵筆撬開鐵閘。在撬開鐵閘後, 偵緝警員58270嘗試用其中一條鎖匙打開該單位的木門。鎖匙可以插入木門及扭動, 及在推門時, 門有些少郁動, 但推不開。單位內傳出人聲和物品撞擊的聲音。偵緝警員58270跟著向屋內的人說「差人, 裡面唔好頂住」。突然間, 木門打開, 一名男子從單位內衝出來, 並且情緒激動地大叫「我女朋友喺邊」、「唔好阻住我, 我要搵老婆」之類的說話。這名男子是D1。PW3在走廊截停及制服D1, 然後將全部人包括D2和D3帶入1308室內。

1308室內進行的調查

53.PW2供稱, 在進入1308室後, 偵緝警員58270發現X在衣櫃後面, PW2吩咐警員58270查問X的資料, 亦詢問誰人是屋主。D1回應自己是屋主。余督察向屋主展示搜查令進行搜屋, PW2亦按照余督察的指示通知重案組第二隊到場。其後偵緝警員58270查問X後作出報告, 余督察暫停搜屋行動, 並且當重案組第二隊到場後, 余督察向他們作出訓示, 然後重案組第二隊接管1308室進行調查。

PW5

54.PW5供稱, 在抵達碩門邨之後, 他和隊員在地下等候指示, 如果情報組同事需要協助, 他們就會上樓提供幫忙。在當晚大約7時55分, 他收到指示, 隨即前往1308室, 在大約8時進入室內。在余督察向他作出訓示後, 他向D2展開調查。他首先警誡D2, 然後發問。PW5問D2「你頭先係咪攞咗一張工商銀行提款卡去撳錢」。D2回答「係」。PW5問「你撳咗幾多錢」。D2答「撳咗萬四蚊」。PW5再問「你喺邊度撳錢」。D2回答「樓下健碩樓地下中國銀行櫃員機」。PW5問「咁你有無攞番收據」。D2答「冇」。PW5問「你係咪一次過撳萬四蚊」。D2回答「我兩次撳六千, 一次撳二千」。PW5問「當時係幾點鐘撳錢」。D2答「大約七點半」。PW5問「咁依家嗰萬四蚊喺邊度」。D5答「响我褲袋」。PW5跟著檢查D2的褲袋, 在D2的左前褲袋找到13,950元(證物P11)及一張工商銀行提款卡(證物P4) 。PW5然後問D2「仲有50蚊喺邊度」。D2回答「買咗包煙」。PW5問「嗰包煙依家喺邊度」。D2答「喺檯面」。PW5看見檯面上有一個萬寶路香煙(證物P12), 而D2亦用手指著煙的方向。PW5於是檢走該包煙為證物, 然後向D2宣告拘捕他與一宗勒索和盜竊案有關, 並且向D2施行警誡。在警誡下, D2說「嗰句說話係李文傑講㗎, 我冇講過嘢, 我淨係去櫃員機撳錢咋」。PW5跟著向D2進一步搜身, 檢取了D2的手提電話作為證物(證物P13) 。

55.在D2大律師盤問下, PW5否認, 當他詢問D2那14,000元在那裡時, D2的答案並不是「响我褲袋」, 而是「全部阿Sir收晒啦」。PW5否認在問完這條問題後, 他曾經離開D2, 在返回來時, 手上拿著一個透明膠袋, 内裡裝著一疊銀紙、一張中國工商銀行提款卡、一個手提電話。PW5否認這些物件是較早前由他的同事所檢獲而不是由他檢獲的。PW5否認他沒有從D2身上檢獲他的手提電話。在本席查問下, PW5記不起在D2甚麼地方找到電話。

D2的補錄警誡供詞

56.PW5供稱, 其後他和其他警務人員帶同D2返回沙田警署, 然後向值日官報告及作出拘捕記錄。他跟著向D2發出一份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4) 。由於當時D2未滿16歲, 所以他通知D2聯絡他的家人前來警署協助調查。在2013年4月30日凌晨2時34分, D2的父親王振明先生來到沙田警署。在D2父親的陪同下, PW5向D2覆讀在他的警員記事冊內記錄的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15)。在覆讀完畢後, D2按照PW5的要求在記事冊內抄寫下結尾聲明, 他和他的父親簽名作實。D2不反對補錄警誡供詞呈堂為證據。

D2的第一份書面會面記錄

57.PW5供稱, 在2013年4月30日下午2時55分至3時03分, 在D2父親的陪同下, 他向D2發出另外一份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6) 。在同日下午3時05分至5時35分, 也是在D2父親的陪同下, PW5替D2錄取一份會面記錄(證物P17) 。D2不反對該份會面記錄呈堂為證供。完成會面記錄後, PW5將記錄的複印本交給D2, 亦由D2和他的父親簽署作實。

D2的第二份書面會面記錄

58.PW5進一步供稱, 在2013年5月29日下午, D2按照保釋條件與父親到沙田警署報到。在當天下午3時20分至3時25分, D2在他的父親之陪同下, PW5向他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8), 然後在3時27分至4時30分, 替他錄取第二份會面記錄(證物P19) 。PW5供稱, 在錄取這個會面記錄之前直至完成錄取整個記錄, 他沒有對D2作出任何恐嚇或威迫的行為。PW5確認, 整個會面是以一問一答的方式進行, 期間D2由他的父親陪同。PW5堅持, 他從來沒有威逼D2說出某一些事項, D2亦自願寫下結尾聲明, D2和他的父親也簽名作實。D2反對這份會面記錄第三條問題的答案呈堂為控方證供。

59.在盤問下, PW5供稱, 他向D2錄取第二份會面記錄, 原因是上級認為需要向D2澄清在案發時是否知道他身上的錢是屬於誰人的。PW5否認, 由於上級有這樣的指示, 他非常逼切地需要D2回答那些錢是屬於誰人。PW5供稱, 他只是覺得有需要問, 所以他在該會面記錄的第三條問題就直接詢問D2戶口內的錢是屬於誰人。PW5否認, 在他發問第三條問題之後, D2的答案是「唔知」。PW5亦否認, 他跟著對D2說「唔可以答唔知, 你自己諗一陣」, 然後D2想了一會兒後就說出現時會面記錄上的第三個問題之答案。

60.PW5同意, 在第一份會面記錄(證物P17), 在多條問題中(例如問題23至26), 當提及他本人曾經做過的事情, 他會用「我」這一個字來代表他自己。D2代表大律師指出, 同樣情況出現在兩份會面記錄中。PW5亦同意, 在第一份會面記錄證物P17問題22, 他發出的問題是「我依家向你出示港幣13,950元, 係警方响你左前褲袋搜到嘅, 你有冇嘢想講」。大律師質問, 既然PW5習慣上用「我」來形容他本人做過的事, 為甚麼在這一個問題裡他使用「警方」這些字眼來描述從D2的褲袋搜出13,950元, 而他卻堅持這些錢是由他本人搜出的。大律師繼續說, 參閱兩篇會面記錄, 凡是PW5參與的, 他會用「我」這一個字, 即使在問題22的開端, PW5也用上「我」這個字。大律師問, 既然PW5用上「警方」, 這是否表示該13,950元並不是由PW5從D2身上搜出, 而是由PW5的其他同事搜出。PW5表示不同意。PW5堅持該筆錢是由他搜出的。

辯方的特別事項聆訊證

61.D2選擇不出庭作供, 也沒有傳召證人。

特別事項裁決

62.在特別事項聆訊中, 只有兩項證供是否可被接納需要裁決。從周大律師替D2呈交的書面反對理由和對控方證人的盤問可見, D2承認曾經在美碩樓13樓梯間向PW3作出一些口頭陳述, 但控辯雙方提出的口頭陳述版本並不相同, 而且D2的案情是在他作出某些口頭陳述之前, PW3曾經威嚇他或逼使他作供。就著第二份會面記錄(證物P19), 周大律師陳詞時說明只是反對該份記錄第三條問題的答案成為控方證供。D2的案情是該答案是在PW5的威嚇或逼使下作出的。D2同意其餘問題的答案是他自願提供的。

63.本席經特別事項聆訊後裁定上述有爭議的證供全部可被接納為控方證供的一部份。在特別事項聆訊作出裁決時, 根據慣例, 本席無須亦沒有說出在那一個階段曾經如何分析證供, 但現在是恰當時候作出交待。

64.在特別事項聆訊作出裁決時, 本席經已說明所採用的法理原則, 不再重覆。

65.由於D2沒有出庭作供, 因此, D2在書面反對理由和大律師盤問中指控PW3及/或PW5曾經作出的任何不恰當行為均是完全沒有辯方證供支持, 而PW3、PW5及其他控方證人也否認這些指控曾經發生。換言之, 在特別事項聆訊時, D2並沒有提供證據來解釋、削弱或反駁控方提出的證供。當然, 這並不等同控方經已舉證成功, 因為D2沒有任何形式的舉證責任, 控方卻必須在毫無疑點的量證標準下證明這些口頭陳述和供詞是由D2自願作出。周大律師力陳PW3和PW5是不誠實及他們的證供是不可信, 因此控方未能舉證成功。據本席的理解, 周大律師提出了三個論據來針對PW3的證供。

66.周大律師提出的第一點是, PW3在盤問下同意, 當日在訓示期間經已得到清晰的指示去監察1308室。他亦同意, 如果在調查期間遇到任何牽涉1308室的事情, 他會向上司匯報, 及繼續該調查工作。PW3也同意,事實上, 他沒有在這方面向D2發問任何問題。在這些證供下, 周大律師力陳, 既然大批警務人員前往1308室附近埋伏就是要查證該單位內的「阿傑」是否販毒, 而當PW3知道D2正在前往該單位找尋「傑仔」, 及PW3亦承認當時他是相信D2說及的「傑仔」就是警方的目標人物「阿傑」時, PW3就絕對沒有理由不向D2詳細調查他和「阿傑」的關係, 及PW3亦沒有理由不要求D2帶領警員前往1308室, 開門從而進入該單位内。

67.其實, PW3在接受周大律師盤問時曾經解釋這一點。PW3供稱, 在替D2搜身完畢後, 他沒有發現任何可疑物品包括毒品, 余督察跟著便說要前往該單位用鎖匙開門入屋, 所以他根本沒有時間再詢問D2其它事情。本席認為, PW3的證供沒有疑點。毫無疑問, 在PW3向D2作出詢問之前, PW3根本不會知道D2正在前往1308室, 因為連最先截停和查問D2和指示PW3查問D2的PW2也不知道。根據PW2的證供, 當他問D2和D3當時前往那處時, 兩名被告人都沒有回答。因此, PW3不可能會從一開始便詢問D2和「阿傑」的關係等等問題。在PW3得知D2正在前往1308室之後, 根據PW3的證供, 他跟著搜查D2, 及在發現D2身上有13,950元現金後, 他查問D2該筆錢的來源。本席認為, 在進一步查問D2之前進行搜查, 找清楚D2身上是否有非法或可疑的東西絕對是合理, 尤其是搜查的結果必然會直接影響查問的方向。在發現該筆現金後, PW3便詢問D2該筆錢的來源也是自然不過的事。因此, 當PW3得知D2正在前往1308室後沒有隨即詢問D2和「阿傑」的關係等等, 本席也不認為有任何不合常理的地方。在這些過程之後, PW3的證供顯示, 余督察便指示帶同D2和D3到1308室試圖用D3身上的一串鎖匙入屋。因此, 當PW3供稱他沒有時間向D2作進一步查問時, 本席認為, PW3在這方面的證供完全是前後一致及沒有內在的不可信性的。再者, PW3的證供明顯是與其他證人的證供吻合。從PW4的證供可見, PW4和余督察查問D3的時間顯然不長, 因為根據PW4的證供, 在余督察替D3搜身時找到鎖匙及D3同意帶警員到1308室後, 余督察便指示帶同D2和D3前去該單位。從余督察搜查D3到指示前去1308室之間只是發生了很小的事情, 所需的時間理應很短。再者, PW2在辯方要求下再接受盤問, 他亦供稱, 從D2和D3的搜身完成後, 直至在D3身上找到鎖匙, 中間相隔很短的時間, 而PW2將該段時間量化為不會超過一分鐘。本席認為, PW2和PW4的證供完全支持PW3的證供。因此, 本席肯定, 當PW3供稱, 他沒有時間去查問D2周大律師認為他應該查問的問題, 他的解釋是可信和合理的。

68.周大律師的第二個論點是, 當時警方調查的罪行是販毒, 由於D2身上有接近14,000元現金並且聲稱正在前往1308室, PW3沒有理由輕易接納D2的解釋, 相信這些錢是D2在髮廊做洗頭工作賺取的薪金。周大律師認為, PW3的證供完全是不合理。

69.在接受周大律師的盤問時, PW3同意, 當日前往1308室, 是基於懷疑阿傑販運毒品的消息, 但當時他真的是相信D2, 因為在D2的身上找不到任何毒品, 而他亦證實不到D2如何得到這些金錢。周大律師質疑, D2袋著大量金錢, 就算找不到任何毒品, PW3是否也不會懷疑D2是前去購買毒品。本席認為, PW3當時是否相信D2的解釋, 完全是基於PW3的主觀看法, 並且是PW3在短時間之內作出的即時決定。不同人可能有不同的決定, 因此, 本席不認為當時PW3相信D2有任何內在的不可信性或無或然性。再者, 本席認為, 在當時當刻, PW3根本不可能選擇不相信D2, 因為即使PW3不相信D2, 他肯定是完全沒有任何實質的證供或理據來推翻D2的說法。

70.周大律師的第三個論點涉及PW3曾否通知PW2, 從他查問D2得知, D2是前來找阿傑的。周大律師指出, PW3供稱, 當他知道D2前來找阿傑時, 他便向在梯級底下的PW2匯報, 跟著PW2口頭吩咐他向D2進行搜身。但是, PW2供稱, PW3只是向他說, D2說話很細聲及D2是可疑。周大律師力陳, 假若PW3有如他的證供所說曾經向PW2匯報D2正在前去1308室, PW2是沒有理由不指示PW3向D2進行一個更全面的調查, 因為當時大批警務人員就是為了阿傑而來。周大律師力陳, PW3和PW2的證供是相違背的, 而且, PW3的證供是不盡不實及不值得相信。

71.本席注意到, 周大律師是引用PW2在被重召出庭再接受盤問時的證供來質疑PW3的證供。PW2供稱, 在PW3替D2搜身之前, 他「好似」曾經詢問他的兩名下屬包括PW3「點樣」, 而PW3告訴他D2說話很細聲和可疑。在周大律師的詢問下, PW2確認PW3的說話就是只有這些。但本席認為不可以忽視PW2在主問時的證供。PW2曾清楚供稱, 他吩咐兩名下屬查問D2和D3為甚麼在該處出現後, 雖則他沒有參予查問, 但他在現場留意著查問, 而PW3匯報D2正在前去1308室。在作出這方面的證供時, PW2還特別供稱, D2是可以聽到PW3向他作出匯報的。換言之, PW2的證供顯示, PW3確有向他匯報查問D2的結果。雖則PW2並不是供稱PW3對他說「佢話嚟搵阿傑」, 而是PW3告許他D2前往1308室, 但這兩個句子有可能只是同一個句子的不同部份而兩名證人記憶著不同的部份, 但無論如何, 當PW2聽到D2正前去1308室時, 他必然可以推斷到D2極有可能正在前往找警方的目標人物阿傑, 但從PW2的證供可見, 他確是沒有指示PW3詳細調查D2前往1308室的原因或與阿傑的關係等等。本席認為, 由於PW3確有向PW2匯報, 因此, PW2沒有給予周大律師認為PW2沒有理由不給予PW3的指示純粹是PW2的問題, 又或是周大律師對PW2有著過高的期望。基於這些原因, 本席不認為PW2的證供令到PW3的證供有疑點。

72.本席注意到PW3供稱他向PW2作出匯報後PW2指示他搜查D2, 而PW2沒有這方面的證供。但是, 從周大律師的盤問可見, PW3在他的警員記事冊其實是記錄了他完成搜查D2後才向PW2匯報, 而他確認記事冊的版本才是正確的。因此, PW3和PW2的證供在這一點其實是沒有分別的。無論如何, 即使PW2和PW3的證供在這方面有出入, 本席不認為這些出入是屬於要項性。再者, 本席亦不認為PW3在說謊或胡亂作供, 他只是在作供時記憶出錯。本席注意到PW3在庭上的證供其實與他的證人口供吻合, 但根據PW3的證供, 當他在2013年7月15日撰寫證人口供時, 他是沒有參閱他的警員記事冊來幫助記憶的, 因為他的記事冊在2013年5月14日經已用完, 及已經交給警署的支援組保存, 因此, 當他作出證人口供時, 他只是純粹憑記憶來撰寫。換言之, PW3的錯誤記憶早於他撰寫證人口供時出現, 導致他在法庭內的證供不準確。

73.本席經已小心考慮周大律師對PW3及其證供作出的批評, 但是, 本席不認為有任何一點損害PW3的證供之可信性和可靠性。

74.就著PW5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周大律師提出D2身上的13,950元是在甚麼時間被檢獲這一點來討論。周大律師指出, PW5供稱, 在他警誡D2及進行一番盤問後, D2承認這些錢是在他的褲袋裡, PW5跟著從D2的褲袋搜出這些現金。周大律師認為PW5不可信。他要求本席參閱PW5替D2錄取的兩份會面記錄, 即證物P17和P19。周大律師指出, 在這兩份會面記錄中, 當PW5提及牽涉他本人的行為時, 他會用「我」這一個字來稱呼, 唯獨是在第一份會面記錄(證物P17)第22個問題當PW5問及該13,950元時, PW5說這些錢是「警方」在D2的左前褲袋搜到的。周大律師認為, 當PW5發問這個問題時, 他揭露了這些錢並不是由他而是由另外一名警員搜出的, 所以他才用上了「警方」這兩個字。周大律師又指出, PW5堅持在D2的左前褲袋内找到該筆現金, 但他又記不起在那處找到D2的手提電話。周大律師認為, PW5也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75.就著那一名警員在甚麼時間檢取D2身上的13,950元, 這其實是屬於一般事實聆訊的議題。本席在特別事項聆訊時不應該作出最終裁決, 但必須因應周大律師的陳詞而考慮PW5的證供之可信可靠性是否存有合理疑點。本席注意到, 當PW5替D2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15) 時, 他經已記錄下, 當他於1308室內向D2進行查問時, D2告訴他該筆現金是在他的褲袋內, 然後他在D2的左前褲袋搜出該筆13,950元的現金(見PW5警員記事冊第22頁的記錄)。D2在該記錄寫下聲明並且簽名確認其真實準確和自願性, 而D2沒有反對這份補錄警誡供詞成為控方證供的一部份。換言之, PW5的證供完全得到D2不反對呈堂的證供支持。再者, 周大律師純粹利用PW5在書寫會面記錄時的用詞來指稱PW5的證供有疑點。周大律師說由於PW5在第一份會面記錄(證物P17) 的第22個問題中並不是說「我」(即PW5本人) 而是「警方」在D2的褲袋找到該筆13,950元, 這顯示該筆錢是由其他警員找到的。本席注意到, 周大律師沒有詢問PW5在該問題使用「警方」而不使用「我」的原因, 又或詢問PW5這兩個用詞是否有意思上的分別。本席亦注意到, 在第二份會面記錄(證物P19)的第2個問題, PW5問D2: 「响2013年4月30日下午3時5分至5時35分, 警方向你錄取的會面記錄 …」。該份會面記錄是證物P17。雖則PW5在該問題說是「警方」向D2錄取該份會面記錄, 但錄取該會面記錄的人就是PW5, 這是沒有爭議亦不可能爭議的事實, 而D2沒有反對第二份會面記錄的第二個問題和答案成為呈堂證供。由此可見, PW5是有時使用「警方」這個用詞來描述他本人作為警務人員的作為。本席小心閱讀PW5撰寫的補錄警誡供詞和兩份會面記錄。本席可以看見, 當PW5描述一些在撰寫記錄時即時由他本人作出的行為時, 他會用「我」這個字, 但當他描述一些過往經已發生的事, 即使該些事情涉及他本人的作為, 他會用「警方」這個用詞。本席認為, 周大律師對PW5作出的批評不成立。

76.基於以上理由, 在特別事項爭議作出裁決時, 本席找不到任何理由懷疑PW3及PW5是不誠實的證人, 或他們或任何一人的證供是不可信或不可靠, 而且沒有任何證供顯示任何警務人員對D2作出任何不恰當的行為逼使D2在任何場合於不自願情況下作供。在特別事項爭議作出裁決時, 本席經已指出, 本席不應該亦沒有對任何與一般事項聆訊有關的議題作出裁決。本席亦指出, 雖則D2的案情顯示他在PW3查問下曾經作出口頭陳述, 但由於控辯雙方提出的口頭陳述版本並不相同, 因此, 本席必須假設D2曾經作出控方指稱的版本, 然後在這個假設下, 考慮並且裁決控方能否證明D2自願作出有關的口頭陳述。在上述的前題和假設下, 本席裁定D2是自願向PW3作出控方指稱的口頭陳述, 及在第二份會面記錄時向PW5自願作供。本席亦找不到行使酌情權的理由去剔取任何一項證供。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接納上述兩項受爭議的證供成為控方證供。

D2的一般事項聆訊證

77.D2和D3沒有對任何控罪作出毋須答辯陳詞。本席裁定他們需要對每項控罪答辯。D2跟著選擇出庭作供, 沒有傳召證人。

78.D2供稱, 他在1997年7月1日出生, 現時16歲。在2013年年頭, 他沒有完成中三教育便停學。從4月開始, 他在髮廊工作, 直至大約6或7月。他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79.D2供稱, 在今年大約2月, 透過朋友的介紹, 他認識了D1。他知道D1的職業是水電工。在案發日(即2013年4月29日)前, 他大約每星期與D1見面兩至三次。在當天之前, 他也認識D3, 知道她是D1的女朋友。

80.D2供稱, 在4月29日差不多放工即大約晚上6時, D1致電給他, 約他吃飯, 叫他放工後前往他的住所找他。D2答應。當時, D1住在沙田碩門邨, D2從荃灣出發, D1吩咐D2乘搭的士, 因為D1說他感到肚餓, 希望儘快吃東西。在電話中, D1還說, 假若D2沒有錢支付的士費用, 他可以幫助D2支付。

81.D2繼續供稱, 當他抵達碩門邨D1住所的樓下後, 他致電給D1。D1到來替他支付100多元的士費用。他們兩人跟著前往D1的住所, 即是1308室, 當時室內還有D3, 總共3人。

82.入屋後, D1和D2坐下來交談, 而D3則拿著D1的手提電話玩耍。當時, D1在D2的耳邊, 細細聲告訴D2「我條女俾人攪, 條友會上嚟, 你咩都唔駛做, 企喺度」。當時D2的理解是D3「俾男仔撩」。當D1和D2說話時, 他們是坐在衣櫃後的床那一邊。D1這樣說完之後, D1和D3「好似嗌交」, 但D2聽不到他們嗌交的內容。他們是在差不多屋的大門那一個位置嗌交, 即是在大廳。D2說他們「好似嗌交」, 因為他沒有留意内容, 但最尾D3「好嬲咁走」, 當時D3是哭著離開。

83.在D3離開該單位口後, D1和D2一起離開1308室, 去到13樓的後樓梯。離開單位之前, D2不知道會前往後樓梯, 只是D1帶他前往該處(後樓梯) 。D1告訴D2, D3不知道他(D1) 曾經看過她的手機和知道有男子「撩過」D3, D1還說去後樓梯等候, 看看D3和那一個男子會否到來。在等候期間, D1只是向D2說了這句話。後來, D1示意D2離開後樓梯, D2當時看見D3和X開門入屋。D1和D2一起返回1308室。當時室內有三名被告人和X, 共四個人。D2未曾見過X, 也不認識他。

84.入屋後, D2站在大門, D1在他的隔離, 亦是在大門的位置, X在大廳細檯的位置, D3也是在檯的一邊。D1跟著問D3「嗰個男仔係邊個嚟嘅」。D3回答「喺朋友」。D1跟著對X說「我哋坐低慢慢傾」。跟著, X坐在床上, 而D1坐在電腦椅上。D2 跟在D1的後邊, 站在電腦椅的左邊, 亦即是D1的左邊。D1跟著要求D3交出電話讓他查閱。D3從細檯的位置行走數步到達D1的位置, 交出她的電話給D1, 但沒有說任何話。D1跟著查閱D3的WhatsApp通訊記錄, 而D3返回細檯及繼續拿著D1的手提電話玩耍。 

85.D1在查閱D3的手提電話後, 向X說「我條女未夠秤, 一係報警, 一係貼錢」。D2跟著看見D1前往衣櫃, 當D1回來時手上拿著鋁鐵支。D2便離開進入該單位內的廁所。小解完畢後, D2一打開廁所門就看見D3, 但是看不見D1和X。D3說與他一起在廁所內吸煙, 於是, D2沒有離開廁所, 而D3則進入廁所之內。他們把門掩上, 門邊緊貼著門框, 只是沒有推進門鎖。他們跟著在廁所内吸煙。跟著, D2聽到D1呼喚他的名字「偉祺」。從D3進入廁所直至他聽到D1呼喚他, 時間是大約5分鐘, 由D2進入廁所直至D1呼喚他, 時間是不超過10分鐘。在這大約10分鐘, D2聽不到D1和X對話。

86.D2繼續供稱, 當他返回D1和X的位置時, D1交給他一張提款卡, 告訴他提款卡的密碼, 吩咐他落去襟錢, 將全部錢提走(「撳晒」) 。D2跟著穿上鞋, 與D3一齊落樓前往提款。D2跟著前往附近的中國銀行櫃員機提款, 一共提了三次, 總數是14,000元。當D2看見戶口有14,000元時, 他通知D3戶口內有這麼多錢。提款完畢後, D2將其中100元交給D3, 因為D3說她要買煙。D3跟著前往便利店購買了一包香煙, 將找續回來的50元交回給他 。所以, 只有13,950元在D2的身上。當時D2身上有銀包、鎖匙和手提電話。但是, 他沒有將該筆13,950元放在自己的銀包内。他是將該疊錢放在他的後褲袋内, 而D1交給他的提款卡, 就是夾在該疊銀紙中。

87.D2和D3跟著返回1308室。由於按錯了電梯掣, 他們乘坐電梯上到大廈的14樓, 然後步行落13樓。他們跟著遇見PW2, 其後PW2吩咐兩名警員分別處理他們。PW3帶他行上幾級樓梯向他查問。PW3要求他出示身份證, 並且問他是否在該處居住。D2回答不是。在PW3查問下, 他告訴PW3他前來找朋友, 及他是前往1308室找傑仔, 及D3是傑仔的女朋友。PW3查問完畢後便替D2搜身, 搜出該13,950元、銀包、鎖匙和手提電話。PW3跟著問他「有咁多錢, 拎嚟做咩嘢, 係咪上嚟交數」。D2回答「唔係」。PW3跟著向他(D2)說「入邊到底攪乜嘢, 快啲講出嚟, 再唔講就開你波」。D2當時的理解是假若他不說, PW3就會打他。D2便跟著說「我啲錢係髮型屋出糧。入面攪乜嘢, 我唔知」。然後, PW3從他的背囊或斜孭袋拿出一個透明膠袋, 將從D2搜出來的東西(包括13,950元連同提款卡、銀包、鎖匙、手提電話和身份證)放進膠袋內, 然後帶同D2返回13樓的樓層與其他人一起, 最後帶他前往1308室。

88.D2不爭議警方起初未能夠成功開門入屋, 後來D1從屋內衝出來被警員制服, 其後3名被告人被帶進屋內, 有另外一隊警務人員接手處理。這些警務人員包括PW5。

89.D2同意, PW5曾經警誡他, 及在警誡之下, 他與PW5有對話。當PW5問他該14,000元在那裏時, D2回答「喺阿Sir嗰度」。PW5跟著離開D2, 回來時, 手上拿著裝著D2全部物品的透明膠袋。PW5跟著在D2面前點算銀紙的數目, 總共是13,950元。PW5還有問他餘下50元的去向, 而D2告訴PW5用了來買煙, 而該包煙放在屋內的檯上。PW5跟著宣佈拘捕及警誡D2。D2同意, 在警誡時, PW5向他說, 警方相信他和其他兩名被告人曾經向X說「我女朋友唔夠16歲, 一係報警, 一係俾錢」, D2回答「嗰句說話係李文傑講㗎, 我無講過嘢, 我淨係去櫃員機撳錢咋」。D2否認PW5檢取他的手提電話。

90.D2同意, PW5曾經將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15)在他的父親面前向他及他的父親覆讀, PW5亦有讓他自行閱讀。D2同意, 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其中一部份與他在法庭內的證供不相同。根據補錄警誡供詞的紀錄, 在1308室內, PW5在警誡D2後曾經詢問D2「咁依家嗰萬四蚊係邊度」, 而D2當時的回答是「响我褲袋」。D2同意他聽到PW5讀出及他本人也有閱讀過這個部份, 但他沒有向PW5澄清這部份與他證供不同的地方, 因為當時他感到「驚」。但這個「驚」與PW5沒有關係, 也不是與PW2或PW3有關係, 即使PW3曾經向他說過「開你波」等說話。D2確認這個驚純粹是出於自己, 與人無關。他感到驚, 因為他是第一次進入警署。

91.D2同意, 在2013年4月30日下午, 他在父親的陪同下接受PW5的會面。有關會面記錄是證物P17(D2不爭議這份會面記錄可接納為控方證供) 。D2同意, PW5確有向他發問記錄上的問題, 而他亦有作出記錄上的答案。他確認整份供詞的內容是真實, 並且採納它為證供的一部份。D2確認, 在會面完畢後, PW5將一份複本交給他, 然後他獲得保釋外出, 在5月29日返回警署報到。

92.D2同意, 在2013年5月29日下午, 在父親的陪同下, 他返回警署報到, PW5通知他會替他錄取第二份會面記錄。D2確認, 該份會面記錄是證物P19。D2同意, 除了會面記錄中問題三的答案之外, PW5曾經向他發問記錄上的問題, 他亦有自願地提供記錄上的答案。D2確認這些答案是事實, 亦採納它們為證供的一部份。就著問題三, D2供稱, PW5確曾問他知不知道戶口內的錢是屬於誰人的。但是, 當時他的答案並不是現時在記錄上的答案, 而是「唔知」。當PW5聽到他的答案後, PW5向他說「唔可以答唔知」。D2供稱, 當時他心中想, PW5要他答出其它的答案, 否則就會打他。D2解釋, 當時他有這種想法, 因為他想起, 是在被捕當日, PW3曾經在後樓梯向他說過的一番說話。因此, 他虛構了現時在記錄上的答案。D2堅持, 該答案的內容並不是事實。D2同意, 在完成會面記錄後, PW5將一份複本交給他, 他然後回家。

93.D2供稱, 當D1在他的耳邊說「我條女俾人攪, 等陣條友上嚟, 你乜都唔駛做」, 當時他的理解是會有一個「男仔」上來, 但他沒有想過會發生甚麼其他事。當他看見D1前往衣櫃拿著鋁鐵支時, 當時他的理解是D1和X會打架, 而他理會到的就只是有這一點, 沒有其他。當D1把提款卡交給他和告訴他密碼時, 他的理解是D1吩咐他去替他「撳錢」, 而他的理解是去提取D1的錢。他沒有想過, 在D1吩咐他去提款之前, X和D1之間曾經發生過甚麼事。在第一份會面記錄(證物P17), 就著問題11的答案, 在他說完看見D1拿著銀色通在手及向X說「我條女未夠秤, 一係報警, 一係貼錢」後, 他繼續說「亦領會到意思係俾錢平息事件」, D2供稱, 當時他說「領會」, 其實他只是在揣測(「估」) 。

94.在接受D3代表大律師羅先生盤問時, D2同意, 當他和D1返回1308室後, D1問D3, X是誰人, D3回答「係朋友」, 跟著D1問D3為甚麼X在該處, 而D3「好似有」回答「唔知呀」。羅大律師跟著問D2, 是否D3跟著走進廁所, D2同意。D2亦同意, 在X坐在床上後, 他沒有留意D3在那一處地方。羅大律師指出D3的案情, 說D1沒有要求D3交出她的手提電話讓D1查閱, 而且D3也沒有交手提電話給D1, D2全數否認。羅大律師又指出, 當D2想去廁所小便時, 他一打開廁所門就看見D3在廁所內抽煙, D2同意。羅大律師又說, D3跟著離開廁所讓D2小便, 當D2完成後打開廁所門時, D3在廁所門外, 並且對D2說他們一齊入廁所內吸煙。D2同意羅大律師的說法。羅大律師指出, 在櫃員機撳錢時, D2沒有告訴D3戶口內有很多錢, D2不同意。羅大律師亦說, 在撳錢期間, D3曾經將她(D3)的手提電話交給D2接聽, D2否認, 但D2供稱, D1「好似有」打電話到他的電話, D2同意他有接聽過D1的來電。

D3的一般事項證供

95.在D2作供完畢後, D3選擇不出庭作供, 也沒有傳召證人。

法律指引

96.在作出裁決時, 本席謹記, 舉證責任是在控方身上, 量證標準是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亦清楚知道, 不論是在一般事項聆訊中作供的D2, 又或是保持緘默的D3, 他們均是毋需證明他或她是清白, 亦毋需對任何控罪提出疑點。事實上, 每名被告人在每一個議題上均是沒有法律上或證供上的舉證責任。

97.第一、第二和第三項控罪均是指稱D1、D2和D3共同犯法, 而D1亦經已承認這三項控罪。本席謹記, D1的認罪, 對於D2及/或D3每一項控罪是否有罪, 完全沒有影響。控方仍然是必須提出沒有合理疑點的證供來證明它對D2和D3作出的每一項指控, 情況就猶如D1不曾承認任何一項控罪相同。

98.另一方面, 由於D2經已作供, 因此,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 本席必須把他的證供納入考慮範圍之內。只要D2的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是真實, 不論他的證供是對他本人及/或D3有利, 本席就必須接納他的證供。另一方面, 即使本席不接納D2的證供, 這並不等同控方經已舉證成功。就著任何一項控罪而言, 控方依然是有責任提出法律所需的證供使本席肯定D2及/或D3確曾犯罪, 否則本席不能將他們兩人或任何一人定罪。

99.除此之外, 由於這次審訊涉及D2和D3, 而每名被告人均是面對三項控罪的檢控, 因此本席必須分開及個別考慮每一名被告人及每一項控罪。換言之, 本席必須就著每項控罪, 考慮對個別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證供, 然後作出個別裁決, 不能一概而論。

100.本席接納D2在法庭外作出的供詞, 包括被調查和被捕時的口頭陳述/供詞、補錄警誡供詞和兩份會面記錄作為控方證據的一部份。本席認為, 這些供詞是屬於混雜的陳述。換言之,這些供詞的每一項及/或全部均是包含了顯示D2是有罪的部分, 但亦包括了D2的辯解。由於這些供詞是屬於混雜式的陳述, 因此, 本席必須考慮所有供詞的全部內容來找出真相。

101.但是, 本席謹記, D2在法庭外作出的所有供詞, 只能構成針對他的證據, 絕對不能構成針對D3的證據。另一方面, 假若D2在這些供詞作出對D3有利的供詞, 顯示D3沒有干犯本案的任何控罪, 或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替D3提供辯解或支持其辯護, 這些是法庭必須為D3著想而必須考慮的證據。

102.本席亦謹記, D2和D3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這一項證供對D2和D3有利, 因為在評核證供時, 本席必須考慮, 相對於有犯罪紀錄或品格不良好的人而言, D2和D3 干犯任何一項控罪的傾向性較低, 而且, D2的供詞之可信性較高, 不論他的供詞是在法庭內或是在法庭外作出。

103.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案中所有證供和陳詞。每名證人作供時本席亦有小心觀察各人的神情舉止, 來協助本席考慮其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當然本席謹記, 單是神情舉止並非測量證供真偽的穩妥或可靠工具, 本席反而必須加倍小心考慮每名證人的證供是否存有內在的無或然性或不可信性。本席亦必須小心考慮證人的供詞是否與其他沒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事實有矛盾或抵觸。

104.本席謹記, 雖則本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 但是, 首要的條件是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 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而且, 當作出推論時, 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推論。另一方面,當法庭作出推論的決定時可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6]

證供評核和裁斷

105.毫無疑問, X在1308室内遭人勒索, 搶去銀行戶口提款卡, 被迫說出密碼, 及遭人從戶口内提走14,000元。這是辯方沒有爭議的事實, 亦是難以爭議的事實。X在案發前不認識任何一名被告人, 假若不是有人犯法, X銀行戶口內的14,000元就不會被人提走, 而且, 這差不多是整個戶口的存款, 只餘下14元, 而提走的存款其中的13,950元在D2身上找到, 餘下的50元被D3花費了來購買香煙。本席不理會D1的認罪答辯, 但X的證供令本席完全肯定, D1是犯案者。本席現需要考慮的議題是D2及/或D3是否與D1共同犯罪。

106.本席經已小心考慮X的證供和注意他作供時的神態, 本席亦謹記辯方對X作出的盤問和對他的證供作出之評論,。本席當然首先要考慮X是否誠實的證人。

107.在主問證供時, X曾經供稱, 在進入1308室後, 當他說要關上大門時, D3「阻止」他。在接受辯方羅大律師盤問時, X同意, 當他說D3阻止他關上大門在「某程度上」是不正確的, 因為事實上, 他經已關上了1308室的木門, 只不過D3說要先關上鐵閘。X亦同意這些事實是記錄在他給予警方的供詞中, 但他記不起他本人曾否嘗試去關上鐵閘。辯方沒有詢問他說「某程度上」不正確是甚麼意思。當本席只是專注於X對事實作出的陳述而不理會D3「阻止」他的結論時, 他表達的事件經過是, 在他和D3進入1308室後, 他關上木門, D3跟著說要先關上鐵閘; 然後, 不論是X或是D3走去關上鐵閘, 他或她必然是首先打開經已關上了的木門, 但在未關上鐵閘之前, D1和D2就走進屋內。在這種情況下, X自然會推測D3是使用藉口讓經已關上了的木門再次打開, 好讓其餘兩名被告人有機會入屋向他進行勒索和搶劫。本席認為, 這就是X在主問時供稱D3阻止他關門, 和在盤問下承認主問證供只是在「某程度上」而不是完全不正確的原因, 而他承認的不正確其實只是涉及他在主問時沒有說出他曾經關上1308室的木門。本席同意, X作為事實證人, 不應該在證供中加人他的主觀想法, 但這是業餘證人的常有錯誤, 與他是否誠實可信沒有必然的關係。本席注意到, 在主問證供中, 即使他供稱D3阻止他關上大門, 但他隨即供稱D3向他說要先關上鐵閘。由此可見, 在這一點事件經過上, 不論是他給予警方的供詞、主問供詞和盤問下的供詞是一致的。本席完全看不出X在隱瞞或虛構事實。因此, 本席不會因為這一部份的供詞而憂慮X是不誠實的證人。

108.本席明白, 誠實的證人的證供未必一定是可信和可靠, 因為誠實的證人在觀察及/或在記憶事情的發生也有可能出錯。這正正是辯方陳詞的重點。

109.辯方最重要的陳詞是, 由於X在案發時感到非常驚慌, 而X因為驚慌便會對事情產生混亂, 因此他的證供不可信不可靠。在分析這項陳詞之前, 本席注意到, 控辯雙方的證供均顯示, 在X進入1308室後, 除了D3在X關上該單位的木門後向X說過她也想關上鐵閘之外, D2和D3均是沒有與X直接對話, 也沒有直接向X做出任何行為。控辯雙方的爭議集中於, 當D1勒索和搶劫X的提款卡時, D2和D3在1308室內身處的位置, 從而推論他們或任何一位是否目擊故此知道D1正在勒索和搶劫X, 及他們或任何一位是否參予其中。

110.就著X因為驚慌而引致他的證供有可能是不可靠, 辯方透過盤問成功顯示, 在案發日當X給予警方證人口供時, 他遺漏了一些事件的細節; 在法庭作供時, 他將一些事件情節的次序掉亂, 而是給予警方的證人口供版本才是正確的。本席在引述證供時已將這部份的證供詳細列出, 不再重覆。辯方亦成功確立在案發時, X感受到的驚慌程度是遠遠大於在法庭內作供時的驚慌。辯方因此推論, 既然X在法庭內細小驚慌的情況下可以出錯, 當在案發時極為驚慌的情況下, X出錯的機會必然更大及更嚴重。因此, 辯方認為, 法庭不應該認為X的證供是可靠, 尤其是關於當D1向X進行勒索和搶劫時, D2和D3身處的位置是否能夠耳聞目睹D1向X作出的非法行為這個部份。

111.本席認為, 這一個論據不能成立, 因為這一個論據將X供詞上的錯誤簡單化和一體化, 沒有理會不同的錯誤可以屬於不同種類和性質的。從X的證供可見, 就著X證供上的錯誤, 它只是局限於事件的次序, 但是, 不論是X在主問或盤問下作出的證供, 本席完全見不到任何蛛絲馬跡, 顯示X由於驚慌而虛構了證供。正如本席經已指出, 控辯雙方的爭議集中於, 當D1勒索和搶劫X的提款卡時, D2和D3在1308室內身處的位置。雖則沒有直接的證供顯示X在1308室內與D2和D3相處了多久, 但是, 從美碩樓閉路電視錄像擷造出來的相片可見, X和D3在該錄影系統顯示的時間晚上6時58分乘坐電梯到達美碩樓13樓, 在晚上7時16分D2和D3正在離開美碩樓地下大堂, 兩個時間相隔18分鐘。當然, X和D3需要一些時間從電梯步行至1308室、D1和D2亦需要一些時間從後樓梯返回1308室, 和D2和D3也需要從1308室步行至地下大堂, 但即使用最寬鬆的估計, 這三個程序所用去的時間難以超過10分鐘。換言之, X與D2和D3同時間在1308室之內也會有8分鐘或更多的時間。雖則X曾經被D1叉頸, D1又有與X對話, 因此無可避免地X的專注力在某些時間必然是集中在D1身上, 但是, 除此之外, 本席完全看不見有其他影響X觀察的因素。X從入屋後基本上是坐著, 首先在廳內的凳, 然後轉到衣櫃後的床上, 他坐的位置是相片簿(證物P5)相片9和10拍攝到的藍色被垂下的位置, 而他的證供顯示他看見D2和D3在電視機窗台位置傾偈談笑。當然, 當X從床望出去, 他的視線範圍會有所侷限, 例如他看不到該單位的廁所, 但他絕對可以看見電視機窗台, 及電視機下面拖板及附近的位置。X描述該位置只是距離他13至15呎, 而且相片簿(證物P5)相片11顯示出當X坐在床上望向電視機窗台的景象, 而相片9就是電視機窗台望向X坐在床上的景象。兩者是非常接近而且沒有阻隔物的。本席肯定, 當X供稱他在室內看見D2和D3的位置和動向時, 他的觀察不受環境因素影響。本席亦肯定, X有特別留意D2和D3在室內的位置和動態, 因為他有動機和意圖這樣做。正如X供稱, 他有需要環顧環境看看D2和D3會有甚麼行動。他的證供合情合理。本席亦完全相信X確曾看見D2和D3在室內的位置和動向, 因為X可以交待出不同時間D2和D3的位置。X能夠說出(1) D2從房的角落拉出一張凳, 而D1吩咐X坐在凳上; (2) D2和D3在電視機窗台的位置傾偈和有講有笑; (3) 當D1呼喚一個名字後, D2便從該位置走過來從D1手上接收了他的提款卡, 及接受D1的指示落樓撳錢; (4) 當D2說出「同埋菁菁一齊去」撳錢之後亦聽到D3說「好」, 跟著看見D3與D2一起離開。辯方力陳, D1的身體可能阻擋了X的視線, 因此X未必可以觀察到D2和D3。但是, X在作供時清楚說明, 因為D1有移動, 所以他依然可以見到D2和D3在該位置上; 即使X被D1叉頸時身體曾經被壓低, 但當他沒有被叉頸時便重新坐直, 本席不認為X對D2和D3的觀察受到這些因素影響。從X的證供推論, 本席肯定D2和D3在X描述的位置逗留了不止數秒, 而且X可以留意和記憶的不是一些無形聲音或說話的次序和細節, 而是D2和D3的實實在在形象。本席認為, 這項證供, 與X供稱D1查看他的手機內容是發生在帶他到床邊之前或之後, 屬於完全不同性質的事實。本席不認為X的慌張混亂構成這部分證供的疑點。

112.本席滿意X是誠實的證人。本席亦滿意X在案發時有能力亦曾經觀察D2和D3在1308室內的位置和動向。本席看不出任何原因不給予X的證供絕對的證供比重。

113.就著警務人員的證供, D2同意當他在1308室外被警員截查時, 他的身上有13,950元現金, 而這些錢是使用X的提款卡從櫃員機提取的, 當然他供稱當時他相信該提款卡是屬於D1的及他是替D1從D1的銀行戶口提款。D2亦同意他告訴PW3這筆錢是他從髮廊工作得來的薪金。警務人員和D2在證供上的分歧, 要項性的只有3點: (1) PW3曾否詢問D2是否拿這些錢來交數(即與毒品有關的金錢), 及1308室內「攪乜嘢」, 並且恐嚇D2假若他不說便「開你波」即毆打D2; (2) PW3是否在帶同D2進入1308室之前經已從D2檢走該13,950元現金, 而不是由PW5在室內從D2的左前褲袋內檢取; (3) PW5是否在第二次會面記錄時不接受D2對第三個問題的答案, 要D2想清楚重新再答。

114.在作出裁決時, 本席謹記, 雖則在特別事項聆訊中本席接納受爭議的證供成為控方證供的一部份, 但是, 在一般事項作出裁決時, 本席必須在沒有任何假設或預設立場的大前提下重新考慮所有證據, 尤其是在一般事項聆訊中D2出庭作供, 提供在特別事項聆訊時沒有的證據。當然, D2沒有任何舉證的責任, 反之, 控方必須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據。但既然D2提供了先前缺乏的證據, 本席就首先處理D2這方面證供的可信性。

115.本席首先處理誰人及在甚麼時間從D2的褲袋檢走13,950元現金這一點。在評核D2的證供時, 本席注意到兩項控辯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 (1) 從PW5在1308室內首次接觸D2開始, 直至PW5替D2完成錄取第一份會面記錄為止, PW5從來沒有威迫利誘D2, 或對D2做出任何不恰當的行為。反之, PW5每次對D2進行調查前均恰當地警誡D2。 (2) 在PW5完成補錄D2的警誡供詞後(證物P15), PW5向D2讀出整份供詞, D2亦有親自閱讀, 然後才寫下聲明及簽署確認。在補錄警誡供詞内, PW5清楚記錄在1308室内向D2查問的經過。根據得到D2確認的記錄, D2告訴PW5他用提款卡提走的款項當時仍是在他的褲袋内, 跟著PW5從D2的左前褲袋搜出13,950元。本席看不出任何原因PW5在那一個階段時需要虛構這一點。再者, 假若PW5真的是虛構這一點, 本席也看不出PW5為甚麼可以預計D2會簽署確認不正確的記錄, 從而令到他肆無忌憚地在補錄警誡供詞上虛構證供。PW5沒有威迫利誘D2。即使假設PW3曾經恐嚇毆打D2, 從D2的證供看來, PW5也不會知道D2曾經遭受恐嚇, 因為當PW3恐嚇D2時, PW5根本不在場, 本席亦看不到任何理由PW3會告訴PW5他曾經恐嚇毆打D2。D2解釋他簽署確認不正確的補錄警誡供詞, 因為他感到驚慌, 而他的驚慌源自第一次進入警署。本席不相信這是有可能真實的證供。D2不單止知道他有權保持緘默, 在完成補錄警誡供詞程序時, 他的父親陪伴著他。本席看不出他感到驚慌的理由, 更遑論他會驚慌至簽署失實證供的理由。再者, 當PW3在梯間查問D2時, 即使他不相信D2給他的答案, 他亦沒有能力證明D2在說謊話, 在這種情況下, 他依然檢走D2身上的現金是有違常理的。最低限度, 他沒有理由無端端負上保管這筆錢的責任。PW3否認曾經用一個膠袋裝著從D2身上搜出的這筆現金和其他證物。PW2供稱他沒有見過PW3拿著裝著這些物品的一個膠袋, PW5也否認從他的同事取得這樣的一個膠袋。本席肯定, PW3沒有在梯間從D2身上檢走該筆現金, 而該13,950元現金是由PW5從D2的褲袋檢獲的。本席駁回D2的證供。

116.就著PW3曾否恐嚇毆打D2, PW3斷然否認。本席不相信PW3會向D2作出聲稱的恐嚇。當時, D2身上沒有毒品。即使PW3懷疑D2正在前往1308室購買毒品或販運毒品後返回1308室交數, PW3沒有可能以為透過一句「唔講就開你波」就可以在沒有任何證據之下促使D2向他作出招認或提供情報。PW3要向D2進行調查或索取資料, 他只可以耐心及有技巧地查問。再者, 即使PW3曾經向D2作出據稱的威嚇, 根據D2的證供, 他明白PW3是問他有關毒品的事。毫無疑問, 在當時當刻, D2做任何事都是與毒品無關, 而且, 在1308室內發生的事, 不論是X供稱的事件版本或根據D2的證言他相信發生的事件版本, 也與毒品完全扯不上關係。在這情況下, 本席不相信D2會受到PW3的說話威嚇或影響。再者, 假若D2真的是相信PW3會毆打他而逼使他作供, 他是沒有理由不將事情的真相說出, 尤其是根據他的理解, 事情真相就是他幫助朋友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這件是完全合法及符合人情世故的事, 但事實上, D2向PW3說出一個謊話, 將從櫃員機提取的款項, 訛稱為是自己在髮廊替人做洗頭工作的收入。本席肯定, 這一句說話完全是出於D2的主意, 與他聲稱的威嚇無關, 更遑論本席不相信PW3曾經向他作出威嚇。

117.就著第二份會面記錄第三個答案的錄取過程, 本席完全不相信D2的證供。不論是PW5或D2的證供, PW5在處理D2的所有時間, 不論是在1308室內的查問、錄取補錄警誡供詞和第一份會面記錄, 甚至乎錄取第二份會面記錄的整個時段, 除了D2所指的第三條問題外, PW5完全是恰當地執行他的警察職務。在每次查問D2之前, 他告知D2有權保持緘默, 包括在有可能的情況下, PW5在D2父親面向D2作出警誡。毫無疑問, PW5盡力確保D2知悉他的權利。在這種情況下, D2聲稱當PW5聽到他回答不知道他提走的款項是屬於誰人時, PW5不接受他的答案, 更強逼他想清楚重申再答, 這是與PW5的一貫行為不吻合, 與PW5一向確保D2知道有權不說話不相符。再者, 在錄取整個第二份會面記錄時, D2的父親在場。根據D2父親前往警署陪同D2的經驗, 本席肯定他在錄取第二份會面記錄期間及之前曾經多次聽到PW5向D2作出警誡, 他沒有可能不明白D2的權利。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不相信PW5會在D2父親面前說出D2聲稱的說話。假若PW5真的有說, 本席也不相信D2的父親不會保障D2的權利, 容許PW5逼使D2改變口供, 尤其是對D2不利的口供。本席肯定, D2在這方面的證供沒有可能是真實。

118.簡而言之, 當D2的證供與任何警務人員的證供出現分歧時, 本席不接納D2的版本, 因為本席認為D2並不是一名誠實的證人, 他的證供在要項上沒有可能是真實。當然, 即使本席不相信D2, 這亦不等同控方的證供必然是真確。辯方周大律師採納特別事項聆訊時的陳詞, 力陳控方的證供有疑點。本席再一次考慮周大律師的陳詞。但是, 本席找不到任何理由改變在特別事項聆訊時作出的決定。

119.本席現在處理D2在一般事項聆訊的證供。在評核D2的證供時, 本席謹記上述的法律指引, 尤其是注意到D2沒有犯罪紀錄、在案發時未滿及現時只是16歲、教育程度不高, 及他不是一名職業證人。本席對D2的證供有以下的評核:

(1) 本席注意到, D2在第一份會面記錄(證物P17)交待在案發當天前往1308室的原因和事發的經過, 而且, D2承認, 這份會面記錄內的供詞是由他自願作出, 而且當他出庭作供時, 他採納整份會面記錄作為他的證供之一部份。但是, D2在庭上的證供, 與第一份會面記錄的供詞, 在一些要項事實上, 出現嚴重性分歧。

(a) D1要求D2前往他的住所之原因

D2在第一份會面記錄和在法庭內同樣供稱, 在案發當天大約晚上6時, D1致電給他要求他放工後從他的的工作地點乘坐的士前往D1的住所, 及D1替他支付了百多元的士費。在法庭内, D2交待了他是從荃灣乘坐的士到達碩門邨。在第一份會面記錄, 他交待了D1支付了106元的士費。但是, 就著D1出錢要求他乘坐的士前往D1住所的原因, D2的供詞是前後矛盾的。在法庭內, 他說D1約他吃飯, D1並且向他說非常肚餓, 希望可以儘快吃東西, 所以吩咐他乘坐的士並且說明可以替他支付的士費。但是, 在第一份會面記錄, D2完全沒有提出這個事實版本。反而, D2清楚說明, 當D1致電給他, 「叫我依家去佢屋企, 不過無講咩事, 我諗多數都係上去佢屋企傾偈同食飯, 因為我間唔中都會上去佢屋企」(答案7), 及「李文傑(D1)叫我搭的士去, 話會比的士錢我, 我見咁著數就應承佢, 亦無問佢咩原因要咁急」(答案8) 。從第一份會面記錄時說不知道D1約他的原因, 變成法庭內說D1約他吃飯並且說明不惜支付的士錢讓他們可以儘快吃飯, 兩種證供是互相排斥及不能磨合的。

(b) D3不知道D1經已知道她與X之間的電話程式文字談話

(i) 在法庭內, D2供稱, D1替他支付的士費後, 他們返回D1在1308室的住所。當時D3在屋內玩電話, 而D1在D2的耳邊細細聲告訴他: 「我條女被人攪, 條友會上嚟, 你咩都唔駛做, 企喺度」。其後D3離開1308室, 臨走前, D3和D1吵架, D3是哭著離開。跟著, 他和D1走到在1308室附近後樓梯站立, 期間, D1告訴他, D3不知道他(D1) 曾經看過她的手機, 及他知道有男仔「撩」過她。

(ii) 但是, 在第一份會面記錄, D2在答案10對事件經過有以下的陳述: 「當時, 李文傑個女朋友菁菁都响屋企。李文傑同我講話佢條女响Apps度 ...被人撩, 一陣間條友會上嚟, 你咩都唔駛做, 淨係企喺度。跟住, 菁菁揸著佢部白色手電同我哋講話佢到咗, 依家落去接佢。菁菁落咗街後, 李文傑就話我哋都出去, 不過淨係離開間屋, 李文傑與我去1308室附近樓梯等」。

(iii) 顯而易見, 這兩個版本是不能並存的。在第一份會面記錄, D2交待了D1在D3面前指示他, 當D3帶與她在電話程式文字交談的男子到來1308室時, 他(D2)應該怎樣做。D2亦交待了D3在他的面前向D1說, 與她在電話程式文字交談的男子經已來到及她會落樓接他到來。換言之, D1和D3在D3離開1308室之前經已在D2面前談及與D3進行文字交談的男子, 在這種情況下, D1就沒有可能在D3離開1308室之後於後樓梯期間向D2說, D3並不知道他經已知道有男人「撩」她。

(iv) 當D2在第一次會面記錄作供時, 本席看不出任何原因他會自願地虛構不利於D3的供詞, 尤其是這些供詞對他本人的抗辯沒有任何幫助。另一方面, D2在法庭內作供時顯得處處維護D3。他供稱D3與D1吵架後哭著離開1308室。但是, 他在第一份會面記錄沒有提及D1和D3爭吵, 反而他說D3在離開1308室時向D1及他說她落樓去迎接與她在電話程式文字交談的男子, 而不可爭議的事實是, D3在短時間後便帶了X到來1308室。再者, 當D3乘坐電梯落樓去接X時, 從美碩樓閉路電視擷取的相片(證物P6相片3)可見, D3完全沒有在哭泣或曾經哭泣的跡象。本席肯定, D2是為了替D3辯護而在法庭內作出虛假的供詞。

(2) D2在第一份會面記錄的答案11及在法庭內一致地供稱, 當D1拿出鋁鐵支及向X說「我條女未夠秤, 一係報警, 一係貼錢」時, 他便離開走進廁所小便。但是, 他在第一份會面記錄時從來沒有提及在他進入廁所前, D3是在廁所內吸煙, 及在他如廁後, D3在廁所門口站立, 並且建議他們一起在廁所內抽煙, 而他們兩人確有這樣做。本席認為D2再一次作出不真實的供詞。在主問證供時, D2完全沒有說過當他想進入廁所時, D3是在廁所內。反之, 他只是供稱D3在大廳的細檯拿著D1的手電玩耍, 而他只是在羅大律師的引導問題下同意當他想去廁所小解時, 開門看見D3在廁所內吸煙。本席認為, D2這方面的證供質量薄弱。再者, 即使D2有可能忘記了D3在他去廁所如廁之前曾經佔用廁所吸煙, D3是沒有可能忘記他在如廁後曾經與D3在廁所內一起吸煙。縱觀D2在第一次會面記錄時提出的抗辯理由, 他經已是說當D1拿出鋁鐵支時他便走入廁所, 故此聽不到D1和X的談話(答案13), 及不知道他用來撳走14,000元的提款卡是屬於誰人(答案14) 。D3與他一起在廁所吸煙及在廁所內共同逗留一段時間絕對是支持他的辯護之事實。當他懂得說出走入廁所這個情節時, 他就沒有理由遺忘了將在廁所逗留的整個時段和情況由始至終交待出來。本席肯定, D2是在法庭內堆砌他和D3在廁所內吸煙, 從而支持他不知道D1和X之間發生了甚麼事, 也為了D3的辯護提供幫助。本席認為, D2在這部份的證供是不真實不可信。

(3) D2供稱, 當D1將提款咭(證物P4)交給他, 告訴他密碼和吩咐他將戶口内的存款全部提走時, 他的理解是D1要求他幫助, 替D1從D1戶口提走款項。本席認為, D2的證供存有內在的無或然性及不可信性。根據D2自己的證供, 他親耳聽見D1向X說「我條女未夠秤, 一係報警, 一係貼錢」, 而且看見D1拿著鋁鐵支向著X。毫無疑問, 當時當刻, D1正在勒索X, 逼使X支付金錢, 並且恐嚇向X使用武力, 而D2是清楚知道的, 因為D2也供稱由於害怕D1會毆打X所以走進廁所內(見第一份會面記錄答案11)。即使D2真的是走進了廁所, 當他聽到D1的呼喚後離開廁所, 及D1交給他提款卡, 並且吩咐他將戶口內的錢全部提走時, 他沒有可能意會不到D1是要他提走X戶口内的金錢, 因為根本沒有任何他看見或聽到的事情令到他相信D1正在進行的勒索經已停止。如果他真的以為替D1提走屬於D1的款項, D2最低限度會問, 為甚麼D1不自己去提款? 為甚麼D1要將自己銀行戶口的密碼告訴他? 為甚麼D1突然間需要提走自己銀行戶口的全部款項? 為甚麼D1突然間這樣急需要金錢? 為甚麼當他去替D1提款時, D1把X留在1308室內? 為甚麼D1在幾分鐘前正在勒索X, 但幾分鐘後卻急於要錢, 是否D1反過來需要付款給X? 本席認為, 沒有任何人在D2聲稱當時所處的位置會以為D1需要他人幫忙去提走自己的金錢, 反之, D1需要他人幫忙提走X銀行戶口內的錢, 好讓D1在取得款項之前繼續在1308室內監視X是明顯不過的事。本席作為陪審員作出的推斷, 毫無疑問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斷, 因為D2在第二份會面記錄回答問題三時也是作出意思相同的答案。本席毫不猶疑地裁定, 即使根據D2所說他真的有進出廁所, 他聲稱當時只是想著替D1提走D1戶口內的款項是虛假的證供。

(4) 本席不相信D2真的有走進廁所。從X與D3的文字交談(證物P8)可見, 在當日下午大約5時38分開始, X便與D3談及前往D3的住所, 在1分鐘之後, D3表示同意。跟著, D3教導X乘坐馬鐵到石門站, 在大約5時46分, D3向X說明, 當X到達石門後她會接他。X跟著便告訴D3他換衫起行。這些是不可爭議的事實。另一方面, 根據D2的證供, D1在當日大約晚上6時致電給他, 要求他乘坐的士從荃灣前往沙田碩門邨, 並且承諾支付的士費用。基於路程的關係, D1必然可以預計得到, 的士費用不少, 而實際上, 根據D2在第一次會面記錄時的供詞, 費用是106元。從時間上的先後次序、D1致電給D2的時間, 和D1願意替D2支付金額不少之的士費用,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 D1是召集D2前往他的住所幫助他處理將會由D3帶往1308室的男子。至於D1將會如何處理該將會到來的男子亦即是後來到達1308室的X, 從D1一看見X便聲稱D3是他的女朋友, 及在所謂查證X和D3的手機程式通話後(而D1在這個所謂查證毫無疑問是在做戲, 因為根據D2的證供, 不論D3是否知道, D1已經閱讀了D3手機內與X的文字談話, 所以D1根本毋須再閱讀D3及/或X的手機), 隨即便向X說「我條女未夠秤, 一係報警, 一係貼錢」, 毫無疑問, D1早有勒索X的意圖, 而不是因為看見X和D3之間的程式交談而一時失控。D1在D3仍然未離開1308室前去迎接X之前便召集D2前往他的住所,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 D1要求D2協助他勒索將會由D3帶往1308室的男子。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不相信D2的證供, D1只是告訴他「我條女被人燎, 條友會上嚟, 你咩都唔駛做, 企喺度」。D1花費的士錢急召喚D2前往他的家, 他斷然不是安排觀眾看著他犯法, 而是他需要D2與他一起犯法, 或向他提供協助。為了達致這個目的, 本席肯定, D1有告訴D2他的勒索計劃。本席亦肯定, D2知道這個計劃並且同意參與其中。D1有可能有對D2說過D2不用做甚麼而只需要「企喺度」, 但所謂「企喺度」的意思就是讓X看見及知道D1的一幫在人數上佔著優勢, 展示力量, 從而令到X不敢反抗, 好讓D1可以向X進行勒索和恐嚇。本席亦肯定D2同意扮演這個角色, 否則D1不會讓D2留在屋內, 因為D1沒有理由安排不同意與他一起犯法的人做觀眾; 而且, 假若D2不同意參與, 他也沒有理由繼續與D1共同進退, 先去後樓梯等待X出現, 然後返回1308室, 幫助D1拉凳出來讓X坐下讓D1與X交談, 最後還幫助D1去銀行櫃員機提款。既然D2知道並且同意參與D1向X進行勒索, 而他需要做的事就是站在X和D1附近顯示實力和防止X反抗, 本席就不相信D2在看見D1從衣櫃內拿出鋁鐵支時, 他會走進廁所內, 而不履行D1花費的士錢召喚他來提供協助的事。根據X的證供, 當D1拿出鋁鐵支時, D2仍然是在電視機窗台的範圍, X的證供絕對是可信可靠, 並且反駁D2的證供。

120.周大律師力陳, D2不知道D1做出了敲詐和打劫的作為, 而且D2相信只是用D1的提款卡提取D1銀行戶口内的款項. 因此, D2只是一個「不知情的媒介」(innocent agent)。本席認為, 一個宏觀的角度看看證據, 就可以知道這項陳詞是否成立。

121.控辯雙方的證供顯示, 當PW3查問D3身上為甚麼有13,950元現金時, D2供稱, 他在理髮店做洗頭工作, 剛剛出糧, 因此身上有這大筆現金。毫無疑問, D2向PW3說謊。.

122.和謊言有關的法律原則早已確立。謊言一般而言只影響說謊者的可信性, 而不能證明其被指控的罪行。但假若: (1) 謊言是刻意作出的, (2) 謊言和涉案的議題有關, (3) 謊言並非由一個清白的解釋或無罪的動機導致的, 及(4) 有關的謊言是無爭議的或有獨立證據確立的, 被告人的謊言便可以成為罪證以確立或強化對他的指控, 及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7]

123.D2向PW3說謊完全可以找到沒有爭議或獨立的證供所確立。從D2身上找到的現金、 X的提款卡、當D2提款時自動櫃員機的錄像, 毫無疑問, D2身上的13,950元是該次在櫃員機提款得來的, D2作供時也証實這一點。換言之, 當D2告訴PW3這筆錢是他的薪金時, 他是說謊。本席經已裁定這句說話是D2自願和自主作出的。這筆錢的來源當然與本案的議題有關, 因為這筆錢是勒索及盜竊罪的罪行得益, 但D2說成是由他合法賺取的薪金。假若D2真的不知道這筆錢是勒索及盜竊罪的犯罪得益, 而是真誠地相信他只是替D1提取D1的款項, 他就沒有理由說出這個大話。本席完全找不到任何清白的解釋或無罪的動機導致D2說出這一個謊言。從D2的謊言, 本席經已可以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 D2知道D1有計劃勒索X並且參與其中, 他知道D1交給他提款卡就是屬於X的提款卡, 並且是D1從X偷來的, 他知道他提取的款項是X存放在銀行戶口内的款項, 他知道戶口内的款項是屬於X的財物但他提走款項意圖永久剝奪X的財物, 及他的作為根據一般合理而誠實人士所持有的標準是不誠實而他也知道他的作為是不誠實, 所以他才說謊。

124.本席肯定, X和PW2至PW5每一位均是誠實的證人, 他們的證供可信可靠。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即使D2沒有犯罪紀錄, 本席不接納D2為了脫罪而作出的證供, 並且裁定他的任何與控方證人不相同的證供, 全部駁回。本席明白舉證責任依然在控方。從X的證供, 本席肯定, 當D1與X說話進行勒索和恐嚇時, D2只是在13至15呎範圍外目擊一切, 他看見D1拿著鋁鐵支, 叉著X的頸部, 並且向X進行勒索, 以D3未成年為理由, 用報警作為威脅恫嚇X, 不當地要求X交出一筆款項, 令到X遭受損失及D1及/或其他人獲益, 而D2當時在場替D1展示實力以達到勒索的目的及防止X反抗。D2清楚知道D3參與其中, 因為根據D2在第一份會面記錄的招認, D3向他和D1說明會落樓接X前來1308室, 顯然是讓D1的勒索計劃得以進行。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證明D2干犯了第一項控罪, 裁定D2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125.本席亦肯定, D2目擊及清楚知道D1交給他的提款卡是D1拿著鋁鐵支並且對X使用武力後令到X交出來的, D2清楚知道該張卡是偷來的財物。本席未能肯定當D1告知D2勒索計劃時, 曾否告訴D2他會對X使用武力。本席注意到D1從衣櫃內用力拉扯才可以取出用來恐嚇X的鋁鐵支, 因此本席不能排除D1向X使用武力是霎時間的決定, 因此, 本席裁定D2第二項控罪搶劫罪罪名不成立。但是, 本席肯定, D2清楚知道D1交給他的提款卡是屬於X的財物, 並且被D1偷取了。但是, D2依然按照D1的吩咐, 不誠實地使用該張提款卡提款。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2不誠實地處理該張偷來的提款卡, 本席根據同一條例第32條賦予的權力, 裁定D2處理贓物罪,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4條, 罪名成立。

126.本席亦肯定, D2透過銀行自動櫃員機不誠實地提取屬於X的14,000元銀行存款, 意圖永久剝奪X的產權, 裁定D2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127.本席現在處理D3。D3沒有作供, 本席謹記這是她的權利, 不可以對她作出任何不利推斷。本席清楚知道她沒有犯罪紀錄, 及在法理原則上對她有利的指引。

128.本席經已小心考慮代表D3的羅大律師的陳詞。本席不打算重覆羅大律師的每一項陳詞。簡而言之, 羅大律師力陳, X的證供未能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 當D1勒索和搶劫X的提款卡時, D3是在場目睹這些犯罪過程。羅大律師認為, X的證供最多只可以證明當D1將X的提款咭交給D2時, D3在電視機窗台的位置, 但D3甚麼時候開始在那一個位置, X的證供是不清晰的。羅大律師強調, 控方未能提供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證明D3知道D1勒索和搶劫X的提款卡, 並且與D2一起從X銀行戶口内偷取存款。

129.羅大律師陳詞時指出, 當D1問D3, X是誰人, D3說不知道然後因為驚慌走入廁所。羅大律師依賴D2的證供來支持他的陳詞.  本席經已分析D2的證供, 並且裁定他不是誠實的證人, 駁回他的證供。因此, 本席裁定, D3也不可以依賴D2的證供作為辯護的證供。本席裁決D2的案件時, 曾經說過D2處處維護D3, 而本席不接納D3的證供。本席謹記, 本席不能夠因為這個裁決對D3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130.本席認為, 在評核D3是否干犯了這三項控罪或任何一項, 最重要的因素是為甚麼D3帶領X前往1308室。

131.無可否認, 根據X的證供, 最先提出前往D3住所的人是X本人, 而不是D3。但是, 本席認為, 以下事實不可以忽略:

(1) 從一開始, X便向D3提出性的要求。雖則D3沒有明言答應, 但是, 她不單止沒有明言拒絕, 反而處處暗示有可能接受X的要求。從一開始, D3便說「傾有乜好玩呀」, 表現出她不滿足於透過交友程式進行的純粹文字交談。當X建議他們前往旺角「去開房」時, D3作出的回應是她要求X出門口時通知她。本席作為陪審員, 明白「開房」的一般意思是租用地方來進行性行為。D3代表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也是作出相同的演繹。因此, 毫無疑問, 當X建議「去開房」時, 他是要求D3與他進行性行為。D3的回應, 假若不是默示同意, 也必然是不抗拒X的性要求。在其後的WhatsApp文字交談中, X問「係咪爆房呀」(17:12記項), D3答「你唔惡嘅話」(17:13記項)。D3依然是向X發出相同的訊息。X跟著問D3是否需要使用安全套(17:13記項), 當D3沒有回答時, X便說「你唔講我可唔用㗎啦」 (17:14記項), D3的回應亦只是「出到嚟先啦」(17:15記項)。在其後的文字交談中, D3更表明, 除了殺死她或不好對待她, X可以做任何事(17:25至17:30的記項)。毫無疑問, D3從一開始便引導X相信可以與她進行性行為, 即使她們事先從未見過面。

(2) X蓄意隱瞞她的歲數。X的證供清楚顯示, D3在遇見交友程式登記虛假的個人資料, 假稱自己是17歲。即使D3有可能在加入「遇見」交友程式時只是貪玩報大歲數來方便交友, 但是, 當X問她的歲數時(17:14記項), D3依然是訛稱自己是18歲(17:14記項), D3蓄意讓X相信與她進行性行為沒有問題。

(3) X相約D3在旺角見面。但當X問她為甚麼這麼快便約出來見面, D3便向X說「自己一丁友在家好悶」(17:38記項)。當X建議「我上去你度, 我上嚟陪妳」(17:38記項), D3便答應「刀(都)好」(17:39記項)。在X查問下, D3更說她的家直至晚上9時許10時也不會有人(17:44記項)。D3令X相信她的家中沒有人。

(4) 其後X和D3繼續進行文字交談, 內容極具調情成份(見17:36記項起), 更涉及D3的性需要(見18:08和18:09記項)和D3會否替他口交(見18:10至18:19的記項)。D3依然是引導X相信甚麼型式的性行為也有可能, 例如D3說「到左先講」(18:16記項)、「睇你造化啦」(18:17記項), 「到時咪知」(18:19記項)。

(5) X在沙田圍登車後曾經問D3「會唔會同你咩咩下屋企人返嚟㗎」(18:42記項), D3回答「唔會」(18:42記項)。在18:44的記項, D3告訴X她落樓來迎接X。

132.X的證供顯示, 當D1在D3面前自稱是D3的男朋友, D3沒有任何反對。當D2在法庭內作供時供稱, D3是D1的女朋友, 羅大律師沒有質疑。毫無疑問, D3在案發時是D1的女朋友。本席亦肯定, D3和D1關係密切, 因為沒有爭議的證供顯示, 雖則D3向警員承認她並不是居住在1308室, 而根據D2的證供, 1308室是D1的住所, 但D3持有可以進入1308室的鎖匙。X的證供亦顯示, 當D1被捕時, D3向D1說深愛對方, 並且等候D1離開監獄。

133.雖則D3和D1有著密切的男女朋友關係, 但是, 從D3和X的文字對話可見, D3向X表現出完全不會拒絕與X發生性行為。當然, 雖則D3是D1的女朋友, 在現今社會, D3約會其他人絕不出奇, 甚至乎與陌生人進行性行為也不出奇。但是, 本案特別之處就是D3相約或同意X前往她的住所見面, 而她帶領X前往的住所卻是她的男朋友之住所。

134.當D3與X進行文字對話時,當她在當天下午5時38分向X表示她一個人在家, 然後相約X到碩門邨, 繼而帶同X前往1308室, 而且, 當D3前去迎接X時, 她是乘坐美碩樓的電梯落街(見相片簿證物P6相片3)。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當她向X說她是一個人在家時, 她經已是在1308室內。事實上, D2在法庭內的證供顯示, 當他和D1進入1308室時, D3就是在屋內。美碩樓電梯的錄影片顯示, D1在當天下午6時42分落街(證物P6相片1), 大約3分鐘後D1和D2一起乘坐電梯上樓(證物P6相片2), 跟著再過大約5分鐘後, 在當天下午6時50分, D3乘坐電梯落樓(證物P6相片3)。單從這些控方證供,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D3清楚知道D1經已返回1308室內。當然, D2在庭上的證供亦證明這一點, 這一點沒有受到羅大律師的質疑。換言之, 假若D3和X進行的文字對話是一個真正的交朋結友的行為, 並且極有可能涉及性行為的交往, 本席就不相信D3會在當時當刻帶領X返回1308室。本席注意到X和D3在當天下午6時58分乘坐電梯上樓前去1308室, 距離D3離開1308室只是大約8分鐘。D3沒有可能相信或以為她的男朋友D1經已離開1308室, 從而帶領她的另一名男朋友甚至乎性伴侶前往男朋友的家中。D3沒有可能冒著遭男朋友撞破不倫關係的風險。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 D3與X進行的文字交談, 完全是騙局, 目的只有一個, 就是當X提議到D3的家中時, D3就順水推舟誘騙X前往她的男朋友即D1的家。

135.再者, 毫無疑問, 在X抵達1308室之前, D1經已知道X快將到臨, 否則他不會花費的士費用召喚D2來提供協助。從X和D3進行的文字交談可見, 從當天下午5時10分開始, 直至6時48分, D3和X之間的文字交談非常頻密, 訊息絕大部份在一分鐘内經已回覆。明顯地, 當D3與X進行文字談話時, D1絕對沒有可能在D3不知情的情況下偷閱D3手機內的文字訊息。因此,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 D3一邊與X進行文字交談, 一邊讓D1知道。

136.毫無疑問, D3並不是帶同X返回1308室進行性行為, 也不會在1308室與X進行普通朋友的交往, 她是帶X前往1308室, 然後把X交給D1進行勒索, 敲詐X一筆金錢。假若這不是事實, 當D1質問X是否知道D3是他的女朋友時, 並且帶X到衣櫃後面的床坐下, D3絕對不可能採取不聞不問的態度, 好像X來到1308室, 和她純粹交友約會X, 完全無關。

137.在這個事實裁斷之下, 當X在1308室内遭受D1勒索和搶劫時, D3是否在旁邊目睹根本是不重要。當然, X的證供顯示, 當D1將他的提款卡交給D2時, 他看見D3在13至15呎外的電視機窗台位置。

138.本席同意, X在辯方盤問下承認, 他不清楚D3在甚麼時間在電視機窗台的位置開始出現. 但是, X的證供清楚顯示, 他看見D2和D3在該位置有講有笑, 而當D2因應D1的呼喚前來收取X的提款卡時, D3經已在該位置。本席肯定D3在該位置一段時間。D3沒有可能在D1交卡給D2時突然間閃身出現。

139.從上述證供,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 D3與D1一起計劃勒索X, D3亦必然知道D1召喚D2到來幫手。在罪行中, D3負責誘騙X前往1308室, D1負責落手, D2負責顯示實力, 並且提供需要的幫助。本席肯定D3的作為是不誠實而她也知道她的作為是不誠實。本席肯定, D3夥同D1和D2一起犯法。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本席裁定, D3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140.就著第二項控罪, 不論D3是否目擊D1向X使用武力導致X交出提款卡, 本席肯定, D3清楚知道D1交給D2的提款卡是屬於X的, 前往櫃員機提款就是提走X銀行戶口内的金錢, 因為這是勒索行為的一部份, D3絕對沒有理由相信當時D1需要從銀行提款。雖則D1吩咐D2前往提款, 但當D2說與D3一起去提款時, D3同意, 而且, D1亦致電給D3查問提款的情況, 並且給予D3指示。

141.羅大律師力陳, X的證供未能排取D1只是用X的手提電話致電給D2, 或用X的手提電話撥打D3的手提電話, 然後D3把電話交給D2接聽。但是, X的證供顯示D1撥打的是X經已在他的手提電話内預設的D3電話號碼, 而X的詳細證供亦令本席肯定X不會看錯是撥打了D3的電話。D2作供時亦斷然否認D3曾經將她的電話交給他, 讓他與D1通話。本席肯定, D1致電給D3查問提款的情況, 並且給予D3指示。從這個事實, 加上D3有份參與計劃勒索X,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 D3與D2一起前往櫃員機使用X的提款卡提走X銀行戶口内的款項。

142.正如D2的裁決一樣, 本席不能肯定D1向D3使用暴力來獲取X的提款卡是預先的計劃或是D1突然間的決定。因此, 本席裁定D2第二項控罪搶劫罪罪名不成立, 但本席肯定, D3清楚知道該提款卡是D1從X偷來的財物, 她依然與D2一起去櫃員機不誠實地使用該張提款卡提款, 本席裁定, 控方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3不誠實地處理該張偷來的提款卡, 本席根據同一條例第32條賦予的權力, 裁定D2處理贓物罪,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4條, 罪名成立。

143.本席亦肯定, D3夥同其餘兩名被告人透過銀行自動櫃員機不誠實地提取屬於X的14,000元銀行存款, 意圖永久剝奪X的產權, 裁定D3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

[2]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3]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4]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

[5] 在X的證供中, 他描述這個物件為一支大約14至15吋長的銀色「金屬棍」, 有時說「金屬棒」, 或「金屬棍狀」, 在庭上辨認出證物P10就是這個物件。主控官亦曾形容它為「鋁通棍狀物體」, 辯方說「銀色的竿」, D2說「棍」等等。為求簡化和統一稱謂, 本席採用相片簿(證物P5) 相片28的描述, 以「鋁鐵支」來形容證物P10。

[6]The Queen v To Luen-shun [1995] 1 HKCLR 318。

[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方淑嫻及另外三人 (CACC197/20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