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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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修訂控罪書有四項控罪。第一、第二和第三項控罪均是共同檢控三名被告人李文傑(D1) 、王偉祺(D2)和楊曉晴(D3)。第一項是勒索罪 [1] ; 第二項是搶劫罪 [2] , 而第三項是盜竊罪 [3] 。第四項控罪只是檢控D1, 罪名是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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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93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9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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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經修訂控罪書有四項控罪。第一、第二和第三項控罪均是共同檢控三名被告人李文傑(D1) 、王偉祺(D2)和楊曉晴(D3)。第一項是勒索罪[1]; 第二項是搶劫罪[2], 而第三項是盜竊罪[3]。第四項控罪只是檢控D1, 罪名是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4]。 2.在本案開審時, D1承認第一、第二和第四項控罪, 而且承認有關的案情, 被裁定罪名成立。在控方和D1的同意下, 本席下令, 第三項控罪針對D1的部份保留於法庭的檔案, 及除非得到法庭的許可, 否則不得進行聆訊。 3.本席現處理D1的判刑。 案情 4.D1承認以下案情: 在2013年4月29日, 受害人X先生透過手提電話的交友程式認識了D3, 雙方透過文字交談, D3自稱是17或18歲。X建議與她進行性接觸。D3沒有肯定地接受他的建議, 但相約X前往她在碩門邨的家。其後D3帶同X進入碩門邨美碩樓1308室, D1和D2也跟著入內。D1向X表示D3是他的女朋友, 並且拿了X的手提電話閱讀電話内的訊息。閱讀完畢後, D1從衣櫃內取出一支大約2呎長的鋁鐵支, 然後一手叉著X的頸, 另一隻手揮舞著鋁鐵支, 指控X曾經與未成年的D3發生性行為, 要求X付款擺平事件, 否則報警把他拘拿究治(第一項控罪) 。當時X恐怕D1會毆打他, 所以感到非常驚慌, 於是拿出銀包。D1隨即從該銀包內拿走屬於X的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的櫃員機提款卡, 並且要求X說出密碼和銀行戶口內有多少存款。由於X感到驚慌, 所以和盤托出, 並且透露銀行戶口內有數千元至1萬元左右。D1跟著將該張櫃員機提款卡交給D2, 並且吩咐他和D3前往附近銀行的櫃員機提取款項(第二項控罪) 。D2和D3跟著離開。在D2和D3離開後, D1警告X要他坐著不要動和不要妄想報警。他自稱是一位泰拳拳手, 及只要他「吹雞」, 就會有十幾人前來幫手。期間D1亦致電給D3, 吩咐他們盡量從X的戶口提取款項。 5.後來, 警務人員在1308室外拍門。D1吩咐X向警員說他們是朋友, 又指示X告訴警員由於沒有空, 所以X要求D2和D3到櫃員機替他提款。D1亦曾經爬出窗外, 但後來返回該單位。當警方要求入屋時, 他又擋著木門, 不讓警員進入。後來, D1開門企圖從該單位逃走, 但被警員制服。X向警員講述事發經過。警方以勒索和盜竊罪拘捕D1。在警誡下, D1說「我做過但我冇嘢講」。 6.警員後來在1308室進行搜查, 檢獲三個吸毒裝置, 包括一個430毫升屈臣氏膠樽連一支飲管及一個玻璃吸咀, 内有毒品粉末、一個粉紅色膠樽, 内有毒品粉末, 和一個玻璃吸咀, 内有毒品液體。其後政府化驗師化驗後確認上述的東西或盛載的液體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警員以管有適合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拘捕D1。在警誡下, D1承認那個「冰壺」是他的, 作為吸服冰毒之用(第四項控罪) 。 犯罪紀錄 7.D1有14次定罪紀錄共涉及17項控罪, 其中包括12項盜竊罪、1項搶劫罪、兩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一項傷人罪和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D1因本案被捕後承認兩宗案件的控罪被判處監禁。在2013年11月13日, D1承認一項搶劫罪, 被判處監禁40個月(區域法院刑事案件561/2013)。在2013年11月22日, D1承認一項偷竊罪和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分別被判處監禁6個月和4個月, 同期執行, 即總刑期是監禁6個月。當時裁判官亦下令該案總刑期的其中4個月監禁和上述的40個月監禁分期執行(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1870/2013) 。D1現時仍在服刑當中。 個人和家庭背景 8.D1現年23歲, 在香港出生, 讀書未能完成中三, 曾任職裝修和水電工人。D1獨居於沙田碩門邨, 未婚, 但經已有一名三歲大的兒子, 現時由兒子的生母照顧。 減刑陳詞 9.D1代表律師指出, D1有著不幸的背景。當他兩歲時, 父親因為工業意外去世, 但母親與他分開居住, 只是將她交給外公照顧, 直至他大約15歲時母親才恢復與他一起居住。律師指出, D1從來沒有得到父母的關愛、教導和督促, 導致他誤入歧途, 從2006年開始便多時在勞教中心和教導所渡過。律師強調, D1在被捕時經已即時向警方作出招認, 到法庭時也在第一時間表示認罪, 大大節省警方和法庭的人力和物力。律師亦指出, 受害人在事件中沒有受到實際的身體傷害, 而且兩項勒索和搶劫罪是在同一時間及基於同一事實基礎產生的, 及D1經已深感後悔。D1現在因為其他案件在監獄服刑, 服刑期間努力進修英文, 決心改過自新, 將來回饋社會。律師呈上D1親自用英文書寫的求情信來顯示其改過的決心。律師亦希望法庭考慮D1的其他刑期, 並且基於整體量刑的原則, 儘量輕判。 判刑理由 10.基於本案的嚴重性, 本席裁定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是監禁。事實上, D1現在因為其他案件在監獄服刑, 刑期尚有一段時間才會完結。在這種情況下, 判處監禁亦是唯一可行的判刑選擇。本席現考慮定量的問題。 11.就著第一項控罪, 上訴庭沒有訂下判刑指引, 原因是每宗案件有其獨特的情節, 嚴重性各有不同。在本案中, 本席肯定, D1純粹是為了一己私利而向X搾取金錢。由於D1曾經閱讀X手機內X與D3的交字交談內容, 他是完全知道X只是在當天才透過交字交談認識D3, 而且D3向X隱瞞她是未滿16歲, 及X和D3只是剛剛見面絕對沒有時間和機會曾經進行任何形式的性行為, D1卻聲稱X與未成年女童發生性行為, 並且要脅報警。毫無疑問, D1只是藉詞敲搾。雖則D1沒有說明敲搾的金額, 但毫無疑問, D1當時的心態是可以從X拿到多少就多少。本席採用監禁兩年作為量刑起點。 12.就著第二項控罪, 在D1搶走X的銀行櫃員機提款卡之前, D1一邊用手叉著X的頸部, 一邊揮舞著鋁鐵支, 並且聲稱要X付款否則便報警拘捕X與未成年女童發生性行為, 其目的顯然是要令X受驚, 從而交出財物, 而事實上, X真的是恐怕受到毆打而交出財物。本席亦肯定D1搶劫的目標不單止是該提款卡。當D1見到X的提款卡時, 他要X說出密碼及戶口內的存款數目, 知道戶口內有數千至一萬元, 然後吩咐D2和D3使用該張提款卡儘量提走X戶口內的所有款項。D1搶走該提款卡的目的顯然是為了拿走X銀行戶口內的金錢, 而當時D1相信戶口內可能有高達一萬元的存款。 13.由於D1要求X交出財物時揮動著鋁鐵支, 本案可歸類為持械搶劫案件。判例顯示, 向受害人展示刀或危險武器的持械搶劫案件,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5]。當然, 本案並不涉及刀而是一支鋁鐵支, 危險程度較低, 刑期理應低於5年。另一方面, 就著非持械搶劫罪, 刑罰一般而言不會超過但仍然可以高達監禁4年[6]。本席認為, 第二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9個月。 14.再者, 判例亦顯示, 在搶去受害人的提款卡後逼使受害人說出密碼和扣留著受害人從而讓同黨前去自動櫃員機提款是加重處罰的因素[7]。因此, 本席將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4年。 15.就著第四項控罪, D1在自己的居所管有吸毒的器具, 本席認為,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個月。 16.至於減刑因素方面, D1承認控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本席得知D1的背景不幸, 但D1經已有超過10次的定罪紀錄, 多番失去自由但他依然犯法。因此, 這一點難以替他帶來減刑。本席認為, 本案的唯一有效減刑因素是D1認罪。 17.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判處D1第一項控罪, 監禁16個月, 第二項控罪, 監禁32個月, 和第四項控罪, 監禁2個月。 18.本席認為, 第一和第二項控罪是同一犯罪行為的不同部份, 因此, 本席下令這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第四項控罪是屬於完全不同性質的罪行, 但為了避免總刑期過長, 本席亦下令該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換言之, 本案的總刑期是監禁32個月。 19.由於D1現在因為其他兩宗案件需要服刑共44個月, 本席還需要考慮本案的刑期與它們應否全部或部份同期或分期執行。 20.本席必須考慮, 假若本席同時判處這三宗案件, 這三宗案件的恰當總刑期是多少。因此, 本席亦有閱讀有關的法庭檔案來評估D1干犯罪行的整體嚴重性。 21.區域法院刑事案件561/2013的案情如下: 在2013年4月2日, D1向17歲的女事主聲稱因家事感到抑鬱, 相約她一起晚飯。但在他們見面後, D1帶著女事主四處步行大約15分鐘,期間D1打出數個電話, 當他們到達一座大廈旁邊的後巷時, 兩名男子出現, 其中一名男子聲稱女事主曾經欺騙他。女事主不明白他的意思, 但該男子跟著拳打女事主的的面部, 令她失去平衡及跪在地上。該男子再用手打女事主的頭部數次, 然後搶去她的手袋, 從手袋內拿走她的智能手提電話(價值港幣6,000元)。D1然後和該兩名男子朝著不同方向逃走, 但他們最終被警方拘捕。女事主的左額有擦傷及後腦有觸痛。 22.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1870/2013的案情如下: 受害人是一名24歲男子。在2013年3月31日當受害人在工作地點附近的後樓梯休息時, D1連同另外兩男一女共4人走近受害人。受害人不認識他們, 但D1指責受害人跟其兄弟的女朋友有親密關係, 並取去受害人的手提電話價值4,200元(偷竊罪); 其後D1徒手襲擊受害人, 另一名男子亦用掃把柄襲擊他, 引致受害人的頭皮有瘀血, 其左手肘和姆指擦傷(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D1承認這兩項控罪。 23.本席認為, 假若本案與上述兩宗案件一起判刑, 在考慮了各宗案件的嚴重性和D1是在一宗案件(即DCCC561/2013)涉及罪行被捕後的保釋期間再行干犯本案, 三宗案件的恰當總刑期的量刑起點是監禁7年。由於D1認罪而這亦是三宗案件的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 恰當的總刑期是監禁56個月。 24.由於D1經已被下令在監獄服刑44個月, 本席下令, 本案的32個月刑期的其中12個月, 與上述兩宗案件的刑期分期執行。
[1]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 [2]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3]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4]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 [5] Mo Kwong-sang v The Queen [1981] HKLR 610。 [6] 見The Queen v Yau Kwok Tung [1987] HKLR 782; HKSAR v Ting Chiu [2003] 3 HKLRD 378; HKSAR v Lam Ka Hung (CACC 294/2003) 。 [7] 見HKSAR v Wang Wei [2010] 5 HKC 45; HKSAR v Chau Ping (CACC2/20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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