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偉祺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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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修訂控罪書有四項控罪。第一、第二和第三項控罪均是共同檢控三名被告人李文傑(D1)、王偉祺(D2)和楊曉晴(D3)。第一項是勒索罪 [1] ; 第二項是搶劫罪 [2] , 而第三項是盜竊罪 [3] 。第四項控罪不涉及D2和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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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93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9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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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經修訂控罪書有四項控罪。第一、第二和第三項控罪均是共同檢控三名被告人李文傑(D1)、王偉祺(D2)和楊曉晴(D3)。第一項是勒索罪[1]; 第二項是搶劫罪[2], 而第三項是盜竊罪[3]。第四項控罪不涉及D2和D3。 2.D1承認部份控罪, 而D2和D3否認他們面對的全部控罪。經審訊後, 本席裁定他們第一和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二項控罪則原有控罪罪名不成立, 但本席根據《盜竊罪條例》例第32條賦予的權力, 裁定他們處理贓物罪[4]罪名成立。 3.本席原本同時間處理三名被告人的判刑, 但由於本席接納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的建議傳召有關於D2和D3的進一步報告, 本席先行處理D1的判刑, 將D2和D3的判刑押後至今天。現時本席經已獲得所有關於D2和D3的報告。 案情 4.本席現簡述經審訊後裁定的案發經過: 在2013年4月29日, 受害人X先生透過手提電話的交友程式認識了D3, 雙方透過文字交談, D3自稱是17或18歲。X建議與她進行性行為。其後D3向X表示家人不在家, X便建議前往她的居所陪伴她, D3同意。D3說她住在沙田碩門邨。X前往碩門邨與D3見面後, D3帶他前往美碩樓13樓1308室 。該單位其實是D1的住所, D1當時是D3的男朋友。當D3前去接X前往1308室時, D1和D2在該單位附近的後樓梯等候。在X和D3進入1308室後, D1和D2也進入該單位內。D1向X指稱D3是他的女朋友, 並且拿了X的手提電話和閱讀電話內的訊息。D1跟著從衣櫃拿出一支鋁鐵支, 然後用手叉著X的頸, 另一隻手揮舞著鋁鐵支像要襲擊X, 把X推到床邊。同時間, D1向X說「我個女朋友未夠秤, 一係俾錢, 一係報警」。D1跟著吩咐X將他身上的物品全部拿出來。由於當時X恐怕D1會用鋁鐵支來襲擊他, 感到非常驚慌, 所以當D1叫他做甚麼時他也依從。X從褲袋拿出他的電話和錢包, 及從他的斜孭袋拿出一些衣物及碎銀, 把它們全都放在床上。當時銀包內有一張屬於X的中國工商銀行提款卡和數百元現金。D1跟著從X的銀包拿出該張提款卡, 然後問X他的戶口内有多少錢。X回答可能有數千至一萬元。D1亦查問X該銀行戶口的密碼, X也有告訴他。D1跟著將X的提款卡交給D2, 並且吩咐D2和D3前去櫃員機提款。D2和D3跟著離開該單位前往設置在碩門邨健碩樓地下的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透過該櫃員機, D2從X的戶口提走三筆存款, 金額分別是港幣6,000元、6,000元和2,000元, 合共14,000元, 戶口内只剩下14元的結餘。在提款期間, D1曾經致電D3, 指示D2和D3提走X戶口內所有的存款。提款完畢後, D2在D3要求下給予她100元購買香煙。D3跟著在便利店用了50元買煙, 將找續回來的50元交回給D2。D2和D3然後返回1308室, 但在途中被警方截查和拘捕。警方在D2的褲袋內起回13,950元, 及檢獲D3購買得來的香煙。 5.在裁定D2和D3有罪時, 本席經已指出, 從得以證明的案情事實,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D3與D1一起計劃勒索X, 由D3負責誘騙X前往1308室, 由D1負責落手勒索X敲搾金錢。D2是由D1傳召前來, 負責當D1向X落手時在場替D1展示實力以達到勒索的目的及防止X反抗, 並且提供需要的幫助。D3和D2亦清楚知道各人的參予和角式。當D1向X叉頸和揮舞鋁鐵支並且拿走X的提款卡時, D2和D3只是在大約13至15呎外目擊過程。雖則本席不肯定他們事先得知D1會向X使用及展示武力來達致偷走X財物的目的, 但本席肯定他們知道該提款卡是D1偷來的贓物, 但他們仍然按照D1的指示處理贓物, 拿著該提款卡到自動櫃員機提款, 並且一起從X的銀行戶口內偷走14,000元, 差不多是整個戶口內的存款。 犯罪紀錄 6.D2和D3是初犯。 D2的個人和家庭背景 7.D2現年16歲, 於1997年7月1日在香港出生, 讀書未能完成中三, 曾就讀職業訓練局汽車課程, 但只上學3天便停學。D2曾經在髮廊任職學徒兩至三個月, 但從去年5月起便沒有再工作。D2未婚, 與父、母和家姐同住。父親因為健康問題經已沒有工作, 倚靠綜援為生。母親是家庭主婦, 健康也有問題。家姐是一名18歲學生。 D3的個人和家庭背景 8.D3現年16歲, 於1997年12月5日在香港出生, 讀書未能完成中二, 無業。D3未婚, 現時與母親、14歲的弟弟、外婆和姨媽同住。父親是一名教師, 母親在旅行社工作, 弟弟正在讀書。父母在2010年分居, 在2011年正式離婚。 判刑前報告 9.就著D2, 感化官不建議他接受感化令或履行社會服務令。由於D2是一名毒品依賴者, 懲教署署長認為不適宜把D2羈留於勞教中心、教導所或更生中心, 但適宜把他羈留於戒毒所內接受強制性戒毒治療。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作出相同建議。 10.就著D3, 她也是一名毒品依賴者, 故此懲教署署長不建議把她羈留在教導所或更生中心, 但認為她適合羈留於戒毒所。感化官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均建議D3接受感化令, 附帶條件包括她必須接受住院式的戒毒治療。感化官建議感化令需為期24個月, 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則建議18個月。 減刑陳詞 11.D2代表大律師指出, D2承認有毒癮, 希望可以戒除這個壞習慣, 然後重投社會, 重新做人。因此, D2希望法庭可以判處戒毒所命令。 12.D3代表大律師指出, D3在2013年1月認識D1, 當時D1是她的男朋友, 而D1需要在案發日的第二天繳付欠租3,000元, 否則就會遭受業主收樓。為了幫助D1交租, 並且出於愚蠢和思想簡單, D3聽從D1的指示。大律師指出, D3經已非常後悔, 感到內疚, 知道不慎重思考會帶來嚴重後果。D3亦作出深切反省, 並承諾不再犯法。D3的父母非常關心D3, 會幫助及輔導D3, 替她找尋適合的學校。D3亦親自撰寫求情信, 表示太相信別人和聽從別人的指示而造成大錯, 現在她對自己的愚眛和沒有分清楚是非感到後悔, 希望重返校園讀書, 好好裝備自己, 不會重蹈覆轍。大律師指出, D3願意履行感化令, 包括接受一年住院式的戒毒治療, 父母親亦支持這個計劃, 亦會與D3改善溝通, 及幫助重建D3的品性。大律師認為, 當D3能夠戒除毒癮和遠離不良朋輩接受輔導, 她的問題可以解決。因此, 大律師要求本席判處D3接受感化令。大律師亦說, 即使感化令是24個月, D3也願意接受。 判刑理由 13.就著被告人干犯的罪行, 上訴庭沒有訂下判刑指引, 刑罰視乎案情而定。案情顯示, 本案的罪行是有計劃地進行, 犯案人多達三名, 各司其職, 而3名被告人更加意圖提走受害人銀行戶口內的全部款項, 最終亦偷走了14,000元。因此, 本席認為, 本案的情節嚴重, 法庭完全有權判處拘禁式的刑罰, 包括判處即時監禁。在處理D1的判刑時, 單就第一項控罪, 本席採用監禁2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當然, 對於D2和D3而言, 本席必須首先考慮監禁是否恰當的判刑選擇。 14.在這一個議題上, 本席注意到以下對D2和D3有利的因素: (1) 當他們干犯本案的控罪時, 他們均是未滿16歲的青少年; (2) 他們均是沒有犯罪記錄; (3) 本案的主謀顯然是D1, D2和D3是受到D1的影響和指示; (4)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5]第109A條規定, 對任何未滿21歲的人, 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以處置該人, 否則不得判處監禁。 15.從有關兩名被告人的各份報告, 本席清楚知道兩名被告人的背景及導致他們犯法的因素。簡而言之, 他們均是在學業上遇上困難, 繼而無心向學, 受到不良朋友影響, 但父母親因為種種理由, 不能給予他們恰當的監管和輔導, 最終他們走上歧途, 更加染上毒癮。本席認為, 改變他們的不良思想及行為、教導他們尊重法律及不再重蹈覆轍, 及幫助他們重投社會, 對他們及對社會均有益處, 遠較純粹懲罰他們更為重要。 16.由於兩名被告人均是染上毒癮, 幫助他們復康的第一步必然是清除他們的毒品問題。 17.就著D2而言, 本席認為, 他對干犯了的罪行從來沒有表現出真誠的悔意, 對他的偏差行為沒有足夠的認知, 也沒有顯示改過的決心。而且, 他的父母親基於他們的個人問題亦難以給予D2恰當及足夠的監管和輔導。在這種情況下, 讓D2在完全開放或半開放的環境下進行更生是沒有可能成功的。因此, 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並不是恰當的判刑選擇。基於D2的毒癮, 唯一恰當的處理方法就是判處他羈留於戒毒所, 強制他進行戒毒, 亦希望在戒毒期間, 他可以得到恰當的教導, 亦希望透過釋放後的監管, 可以幫助他融入社會及防止他再行犯罪。因此, 就著第一至第三項控罪, 本席判處D2羈留於戒毒所, 三項刑期同時執行, 而且, 本席下令, D2需要因應這三項控罪留下案底。 18.就著D3而言, 感化官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均認為, D3顯示出悔意, 她亦願意接受住院式的戒毒治療並且接受在一個可以遠離不良朋輩的環境接受輔導, 而且, 她得到家人的支持, 父母親亦同意及有計劃給予D3恰當的幫助。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同意, 感化令是可行的判刑選擇。當然, D3必須清楚知道, 假若她違反感化令, 或再行犯罪, 法庭就難以再輕判。就著感化令的時間, 由於D3需要住院一年接受戒毒治療, 其後她要再融入社會, 本席認為給予感化官較長的時間幫助和監管D3, 較為恰當。因此, 本席將感化令的有效期定為24個月。 19.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第一至第三項控罪, 本席判處D3接受感化令24個月, 命令附有感化官報告内列出的5項指定條件。根據這些條件, D3必須在今天開始進入聖士提反會, 接受及完成為期12個月的戒毒治療。三項刑期同時執行。
[1]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 [2]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3]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4]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 [5] 香港法例第221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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