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楚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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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 [1] 。她於觀塘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她罪名成立。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414/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1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41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19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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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高楚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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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4年2月11日
判案日期: 2014年3月3日

判案

1.上訴人被控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1]。她於觀塘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她罪名成立。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證據主要來自控方第一證人,根據裁斷陳述書,她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3.她與上訴人都是清潔工人,在同一屋苑工作。案發當天,她與上訴人在第5座的垃圾房內發生口角。口角期間,上訴人用一個盛載一些鐵枝的膠袋襲擊她。她以右手抵擋襲擊,導致無名指和尾指骨折。她沒有報警,直至兩天後,她前往聯合醫院求診時,告訴醫生她的傷勢是因遇襲所致,在醫生建議她報警之後,她才報警。

控方案情

4.在原審時,上訴人亦有作證。她承認她的確與控方第一證人發生口角。口角期間,二人互相用手指指着對方。她除了擋開控方第一證人的手之外,完全沒有襲擊對方。

裁判官的裁斷

5.裁判官認為,案中主要議題,是控方第一證人所受的傷,是否因上訴人的襲擊而成。

6.他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另一方面,他對上訴人作出以下觀察:

「相反,上訴人的證供則未能解釋控方第一證人為何會如此受傷。本席裁定上訴人並沒有把事情的真相和盤托出。」[2]

7.他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的傷,是上訴人襲擊所致,而傷勢「頗為嚴重」,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8.在上訴時,上訴人由馮振華大律師[3] 代表,他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1) 裁判官不正確地將舉證責任放諸於上訴人身上;

(2) 在評審控方證據時,裁判官並未採用正確的舉證標準。

(3) 定罪並不穏妥,和/或未導致令人滿意的水平。

申請新增證據

9.為支持上訴,馮大律師申請新增證據:高運平的證詞。

10.高先生是同一屋苑的維修技工,他在一份證人陳述書中指出,他目睹二人吵架的一段過程,上訴人沒有以鐵枝或任何物品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二人除了互相指罵外,沒有任何方式的肢體接觸,二人也沒有受傷。

11.至於在原審時為何沒有傳召高先生,上訴人在一份誓章中作出以下的解釋。她雖然知道高先生是維修人員,但不知他的全名。事後她見過高先生,高先生表示不想惹麻煩,不願作證。在這情況下,雖然她偶然也會碰上高先生,但沒有跟進。當高先生得知她被定罪後,表示願意為她作證。

12.為支持這項申請,馮大律師援引:

(1) 《刑事訴訟條例》[4]第83V(1)及(2)條。

(2) 終審法院案例
   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5]

(3)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案例邵德生[6]

13.根據《裁判官條例》[7] 第118(1)(b)條,如果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官:

「認為需要額外證據,則他可收取該等證據,而為此目的,法官具有假若上訴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221章第83V條所適用的上訴時,上訴法庭根據該條第(1)及(6)至(10)款會具有的同樣權力,而法官亦可發出強制行使該等權力所需的任何法律程序文件。」

14.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1)-(2)條:

「(1) 為施行本部,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須或合宜一

(a) 可命令交出與有關的法律程序相關的任何文件、證物或其他物件(上訴法庭覺得交出該等文件、證物或物件是裁定案件所需的);

(b) 可命令任何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本應是可予強迫的證人出庭接受訊問,並在上訴法庭席前接受訊問,無論他是否曾在該等法律程序中被傳召;及

(c)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可收取任何證人的證據(如有提出的話)。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如有證據根據該款向上訴法庭提出,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一

(a) 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 並且

(b) 信納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並無援引該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

15.終審法院在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一案,裁定在上訴時接受新證據,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a)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b) 新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

(c) 新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d)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e)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16.本席認為,以本案來說,只有(d)項條件須加以考慮,其他條件,不成問題。

17.代表答辯方的高級檢控官馮美琪指出,高先生的證人陳述書中,有一些令人關注之處。不過,這些事情不致令新證據不算相當可能可信。況且,馮大律師的立場也只是,如果新證據獲接納的話,恰當的處理是命令案件重審。

18.本席不同意馮檢控官所說,高先生的證詞對上訴人的案情毫無幫助。

19.馮檢控官力陳,上訴人在原審時不傳召高先生的解釋並非合理理由,尤其是如果她想傳召高先生,可以向任職的公司查詢他的資料。

20.本席認為,上訴人在誓章中所述沒有在原審時傳召高先生的解釋,不算得上是合理的。高先生可以提供的證據,在原審時已存在,只是因為上訴人對形勢的判斷而決定不傳召他而已。這並不是在原審時沒有傳召他而在上訴時才這樣做的合理理由。因此,拒絕上訴方提出新證據的申請。

上訴理由的討論和考慮

21.本席認為,三個上訴理由,可以一併考慮。馮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將舉證責任不正確地放在上訴人一方。他列舉了以下事情支持他的論點:

(1) 在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辯方大律師問及她手指如何受傷時,裁判官質詢大律師,是否言下之意是控方證人自己弄傷自己。

(2) 裁判官指出,醫學報告所述的傷勢是控方第一證人對上訴人的指稱的佐證,這說法,忽略了她只是在案發後兩天才去見醫生這事實。

(3) 裁判官也指出,案中沒有證據顯示,除了遇襲外,控方第一證人是由任何其他原因所導致的。言下之意,裁判官認為辯方有責任顯示傷勢是有可能因其他原因造成的,這想法,有違控方必須證明傷勢一定是由上訴人被指稱的襲擊造成的這原則。加上他的觀察是上訴人的證供未能解釋控方證人為何會如此受傷,更反映裁判官誤將舉證責任加在上訴人身上。

22.馮檢控官的陳詞是:在本案,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各執一詞,裁判官是經過仔細考慮才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的,他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本案很大程度取決於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顯示出他充份掌握本案的關鍵考慮。

23.裁判官也指出:他提醒了自己,

「證明上訴人有罪的舉證責任永遠在控方身上,而且要證明到毫無合理疑點。」[8]

24.裁判官在交待他的誠信評估時,指出他特別考慮了辯方提出的以下事項:

(1) 上訴人用來襲擊她的膠袋是什麼顔色的;

(2) 控方證人為何延誤報警,裁判官認為證人的解釋合理,尤其是因為當她向經理劉先生報告時,劉先生建議她把事件當作工傷處理,並給予她三天病假。當她向私家醫生求診,發現兩隻手指骨折,便向政府醫生求診,在醫生建議下立即報警;

(3) 他提醒了自己,上訴人沒有定罪記錄,並給予自己相關指引。

25.馮大律師則指出,裁判官的評估考慮有誤。裁判官說控方第一證人目不識丁[9],在原審時沒有這樣的證據。再者,從證人自己的證詞,她閱讀陳述書時已發現錯誤。裁判官認為膠袋的顔色的分歧,只是證人沒有察覺證人陳述書中的錯誤而已,這也和證據不符。根據證人在庭上所說,她其實是發現了這情況的。

26.膠袋的狀況這方面的證詞的重要性,是控方第一證人在主問時的證詞,是對方用一枝鐵來襲擊她。到了盤問時,她則說不出那枝鐵的長度,因為那物品是放在一個袋中。之後,便出現袋的顔色的分歧證據。袋究竟是一個膠袋、抑或尼龍袋,這關乎襲擊之物的狀況,是重要的,也和評估證人的誠信有關。

27.上訴人在庭上的說法,是可以為她開脫的。如果她的說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裁判官必須裁定她無罪。裁判官指出他不信納上訴人的開脫版本,理由是她未能解釋控方證人為何會如此受傷,這處理是錯誤的。

28.雖然,裁判官正確地道出了舉證責任誰屬,不過,本席同意馮大律師的觀察,裁判官的處理,令人不能排除他是基於控方第一證人確有受傷而辯方未能提供原因便信納前者的指控的可能性。因此,本席認為定罪不算穏妥。

結論

29.上訴得直,定罪撤銷。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陳律師行轉聘馮振華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

[2] 裁斷陳述書第9段。

[3] 在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徐志强大律師代表。

[4] 香港法例第221章。

[5] (2010) 13 HKCFAR 20

[6] CACC 430/2012

[7] 香港法例第227章。

[8] 裁斷陳述書第6段。

[9] 裁斷陳述書的原文是英文,用字是‘illitera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