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鮑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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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違反《入境條例》 [1] 第41條。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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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6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36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13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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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違反《入境條例》[1] 第41條。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案發在一個回收場。2013年4月16日下午2時45分,一名警員34867號[2] 在該回收場外巡邏時,聽到普通話和擲金屬物品的聲音,他走到圍板作出觀察。 3.透過間隙,他看到回收場兩旁放了一些白色袋,其前方為一個有蓋的頂篷,三名男子站在頂篷邊下方,兩個白色袋的前方。 4.三名男子從左方的白色袋取起一些廢鐵或電子零件,看一看之後,丟進右方的白袋內,不斷重複此動作。他估計,各人作出這舉動約40至50次。 5.他懷疑三人為非法勞工,於是以通訊機要求支援。不久,其他警察到達,進入該回收場,將該三名男子拘捕。該三名男子,其中一人是上訴人。 6.上訴人於2013年4月12日持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從內地入境香港,獲批准以訪客身份逗留至2013年4月19日,留港期間須遵守訂明的逗留條件,即不得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也不得開辦或參與任何業務。上訴人清楚明白有關逗留條件。 辯方案情 7.在原審時,上訴人行使權利,選擇不作證,也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裁定 8.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他的證詞為事實。她指出上訴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因此不會對他作不利的揣測。但此舉表示他沒有提供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供。法庭毋須憑空替他想像各式各樣的答辯理由或可能性。」[3] 9.雖然案中沒有直接證據,但從她所接納的事實,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從事僱傭工作,是唯一合理的推論,她不認為上訴人會無故替人分類或處理電子零件。 上訴理由 10.在上訴時,上訴人由鍾錦棠大律師[4] 代表,他提出的多項上訴理據,可歸納如下:
討論和考慮 上訴理據 (1) 11.控方賴以證明對上訴人的指控的證據,來自控方第一證人那名警員,因此裁判官的首要任務,是評估他的誠信、和證詞是否可靠。 12.鍾大律師列舉了控方證人的部份證詞,批評裁判官裁斷證人的證詞合情合理,犯了錯誤。鍾大律師的陳詞重點是:
13.裁判官在評估誠信時,有對證人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一般來說,除非有資料顯示裁判官有地方犯錯、或出現缺失、或她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顯示固有不可能性,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易干預這裁斷。[5] 14.鍾大律師提出的事項,都在原審結案陳詞時提及了,裁判官也作出重點分析,認為在沒有相反證據之下,可以信納控方證人的證詞。 15.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處理無可詬病。上訴方未能提出充份理據,令本席認為該干預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 16.證人在作證時指出,他認為上訴人是將物品分類。這只是他的意見,對案件考慮其實是不相關的,裁判官的責任,是考慮她信納為事實的證據是否支持所須的推論。
18.本席認為,上訴人是在處理那些物件這裁斷是裁判官有權作出的,有充份證據支持。 上訴理據 (2) 19.這理據的重點,是裁判官之裁定控方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是在從事僱傭工作,是不穩妥的。 20.鍾大律師的陳詞重點是:
21.從上訴人的往來港澳通行證[8] 可見,上訴人是持有內地有關當局發出的商務簽注的。[9] 22.同時,沒有爭議的是,上訴人在進入香港時,得本港入境事務處批准以訪客身份逗留共8天。[10] 23.案中沒有爭議,上訴人以訪客身份進入和逗留在香港,不能從事任何僱傭工作(不論有薪或無薪),開辦或參與任何事務,及/或就讀於學校、大學或其他教育機構。 24.鍾大律師力陳,入境事務處網頁列有以下公開資料:
25.上述資料,在原審時沒有透過任何方式舉證。本席詢問鍾大律師,在上訴時以何基礎提出這資料;也詢問雙方,資料所示是否有法律根據,因此毋須舉證。 26.就後者,雙方都無法確定資料的來源是否有法律根據。這情況很不理想,上訴方在提出並非是原審時已呈遞的證據的資料時,必須確立在處理上訴的法庭呈交新證據(或資料)的基礎。 27.鍾大律師作出的陳詞,是這些資料列在入境事務處的官方網頁,是公開的資料,應該是準確可靠的,法庭可以接納。 28.這論點,本席不敢苟同。政府部門在網頁提供資料,很多時目的是讓公眾可以快捷便利地得知一些政策或措施的綱要資料,準確和詳細程度,一般難以和法律條文相比。無論如何,上訴方現在提供的資料,是否十足準確和完全,一時無從核實。
30.明顯地,條件並未完全符合,尤其是這些證據沒可能不可以在原審時提出,不那樣做也沒有合理解釋,資料可信程度亦令人有所保留。 31.雖然這樣,本席考慮了,如果顧及相關資料,是否影響本案的結果。 32.歸根究底,本案的關鍵議題是:如果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詞的話,整體證據,是否足以支持一個推論:上訴人必定是在進行僱傭工作,而這推論是整體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 33.上訴人的行為,可見於本文第四段,是重複地做一些簡單的動作。 34.何謂僱傭工作,雙方都認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柳志惠[12]一案提供了準確和充份的考慮指引。 35.在該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潘敏琦說:
36.裁判官根據該案所述的考慮原則評估本案,她作出以下分析:[13]
37.在R v Ip Po Fai[14]一案,高等法院法官(當時官階)陳兆愷指出,單以在一個地點工作,並不足以證明一個人是在僱傭下工作,不過,在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法庭是可以作出所須推論的。[15] 38.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素冰[16] 一案,高等法院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杜溎峰說:
39.本席不同意,裁判官的分析缺乏證據基礎。 40.以本案罪行來說,沒有法例或案例規定,須有佐證才可定罪。 41.裁判官沒有可能不察覺,在本案針對上訴人的證據,只來自那名警員。她也清楚知道,案中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是在僱傭下工作,定罪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推論。[17] 42.她作出考慮時,顧及了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犯罪傾向較低[18]。 43.雖然,裁判官看來沒有認定控方證人的「分類」結論是錯的,但她也指出,她裁定「上訴人的作為無疑是處理這些電子零件的工序,以作回收之用。」[19] 明顯,她是以此作為判案依歸。 44.本席認為,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裁斷,是合情合理的。 45.鍾大律師指出,上訴人的行為,是為了什麼,可以有不同的推論。在本席詢問下,他說,上訴人當時可能是在檢驗貨物。除此之外,他說不出其他合理的可能性。 46.誠然,辯方毋須指明證據支持什麼其他推論。不過,檢驗貨物,不也是處理貨物的行為嗎? 47.鍾大律師的陳詞,是檢驗貨物是有商務簽注的訪客在港的容許行為。 48.即使上訴人有商務簽注,在上訴人沒有出庭作證、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之下,這證據的作用極為有限。案中沒有證據,上訴人根據什麼取得簽注。簽注的簽發有何規限或實質作用,也沒有證據。更重要的是,持有商務簽注的人,來港的真正目的、他做某行為的真正目的,是單憑簽注不能證明的。 49.最終,裁判官的責任,是評估整體的證據來作定奪。 50.即使裁判官在考慮時沒有顧及這簽注,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認為對結論有關鍵性影響。 51.鍾大律師批評,裁判官過份着重上訴人沒有出庭作證這因素。 52.在細察裁判官的分析和考慮後,本席不認同鍾大律師的論點。 53.本案的證據,是有力地指向上訴人在僱傭下工作的。本席同意,在這情況下,裁判官顧及上訴人沒有出庭作證,因此沒有理據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案情,是合情合理的,也合乎法律原則。[20] 結論 54.上訴方未能提出充份理據,令本席認為應干預裁判官就控方證人的證詞是否可信、可靠的裁斷。 55.本席認為,案中整體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當時是在僱傭下工作。上訴方未能提出充份理據,令本席認為定罪裁決是不當或不穩妥的。 56.因此,上訴駁回,維持定罪裁決。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嚴浩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夏峻何偉文律師事務所轉聘鍾錦棠大律師代表。 [1] 《香港法例》第115章。 [2] 控方第一證人。 [3] 裁斷陳述書第24段。 [4] 在原審時,上訴人由另一位大律師代表。 [5]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歐陽國富CACC 41/2010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 HCMA 191/2000。 [6] 裁斷陳述書第25和26段。 [7] 控方證物P2第32頁。 [8] 控方證物P2。 [9] 見上訴 宗卷第32頁。 [10] 見上訴 宗卷第39頁。 [11]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邵德生CACC 430/2012和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 [12] HCMA 302/2003. [13] 裁斷陳述書第30-31段。 [14] HCMA 1201/1995。 [15] “In my view, it is clear that working at a place per se is not employment, although in the absence of other evidence, one may draw the necessary inference.” [16] HCMA 506/2005。 [17] 裁斷陳述書第30段。 [18] 裁斷陳述書第17段。 [19] 裁斷陳述書第26段。 [20] 參考Li De Fan & Anot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