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瑞冰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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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五名上訴人於原審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各自承認一項「作出關於在選舉中投票的舞弊行為」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54章《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6及第16(1)(b)(i) 條。裁判官以3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並認為除認罪的刑期扣減外,各人均沒有其他的減刑因素。同時,裁判官亦不認為各人存在任何特殊情況須作出緩刑的判罰,裁判官因此下令各人入獄2個月。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628/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Ap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2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62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3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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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張瑞冰  
第二上訴人 曾寶琪  
第三上訴人 張君鼎  
第四上訴人 張君豪  
第五上訴人 蔡香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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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13年3月26日
判決日期 : 2013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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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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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案的五名上訴人於原審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各自承認一項「作出關於在選舉中投票的舞弊行為」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54章《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6及第16(1)(b)(i) 條。裁判官以3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並認為除認罪的刑期扣減外,各人均沒有其他的減刑因素。同時,裁判官亦不認為各人存在任何特殊情況須作出緩刑的判罰,裁判官因此下令各人入獄2個月。

2.五名上訴人不服判刑,現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3.簡而言之,各人所涉的為俗稱「種票」的行為。各人承認於2011年區議會選舉中,以虛假的住址作選民登記,因而獲得在京士柏選區的投票權,並於選舉日投票。

各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因素

4.第一及第四上訴人為夫婦,第三上訴人為第四上訴人的弟弟。至於第二及第五上訴人,他們則為同住的室友。除第二上訴人有一項涉及假冒商標的刑事定罪紀錄及第四上訴人有一項於酒精含量超標下駕駛及一項不依照交通標記駕駛的定罪紀錄外,其餘三名上訴人均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5.代表各上訴人的大律師在裁判官席前作出求情時,強調各人均是在他人影響及提議下,出於幫助別人之心,才干犯本案的罪行,各人亦沒有在事件中獲益。另外,大律師又指出,第一及第四上訴人育有一名3歲兒子,而第一上訴人來港只有10年,在多方面均依賴其丈夫(即第四上訴人),若二人同時收監,他們的3歲兒子將缺乏父母照顧,因而請求裁判官輕判,及考慮以社會服務令方式處理。

上訴理據

6.代表五名上訴人的黃志偉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在2012年前,大部分在裁判法院審理的同類案件,均是以非監禁或非即時監禁的形式處理,裁判官因而違反「刑罰一致」的判刑原則;

(2)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以社會服務令方式判處各上訴人;及

(3) 各上訴人的判罰是明顯過重。

第一項上訴理由

7.雖然黃大律師指,在其他同類案件中,法庭曾以非監禁或非即時監禁形式作出判罰,但是,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黎偉昌 [1998] 1 HKLRD 52一案中早已清楚指出:

「 律政司所提供的有關資料顯示,在1994年的地區選舉中,涉及選舉舞弊或非法行為的案件為數73宗,其中62宗的被告被判有罪。不過,大部分只判罰款,其中少數被判監禁,亦准予緩刑,只有一宗的被告是被判監禁四個月。

我們認為這些判罰未能反映選舉舞弊和非法行為的嚴重性及所帶來的不良後果,而且更會給予大眾一個錯誤的訊息,以為在選舉中舞弊或非法行為是沒有什麼大不了。這無疑是間接鼓勵這些罪行。…法庭有責任向大眾傳達一個明確及重要的訊息:就是任何觸犯選舉舞弊或非法行為的人,將不會再受到如以往般寬大對待,必須加以嚴懲。假如繼續給予輕判,必會使整個選舉制度崩潰,而香港的選舉將會淪為與某些國家選舉的情況一樣,因為發生舞弊和暴力而成為天下笑柄。」

8.故此,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在本案中對各上訴人作出即時監禁的判罰,有任何可詬病或犯錯之處。

9.另外,每宗案件的案情及犯案人的背景,均不可能盡皆相同。因此,縱使被告人在某宗案件就某罪行獲得以非即時監禁的形式處理,這並不等同是若然就同類罪行判處另一被告人即時監禁,便即出現「刑罰不一致」的問題。歸根究底,相關的判罰是否恰當與該案所涉及的情節、被告人的背景,當中是否存在加重罪責等因素,息息相關。

10.況且,以本案而言,各上訴人承認的控罪是指他們「與一名或多名不知名人士一起在2011年油尖旺區議會選舉京士柏選區中作出舞弊行為」,而各人承認的案情,亦顯示他們並不是單獨行事。故此,若貿然以裁判官在本案所作的判罰與法庭在其他案件所作的判罰作出比較,並繼而批評裁判官判刑時未有顧及「刑罰一致」的原則,實有欠理據。

第二項上訴理由

11.就黃大律師所指,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社會服務令的判罰這一點,本席留意到大律師代表五名上訴人求情時已清楚指出,希望法庭以社會服務令作為取代監禁的判罰(見上訴宗卷第62頁A至B及第63頁M)。最終,裁判官並沒有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顯然,裁判官認為本案涉及的是嚴重罪行,而社會服務令並不是恰當的判罰,因而並未就各上訴人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做法並無不妥。事實上,上訴法庭在HKSAR v Wan Ka Kit [2006] 3 HKLRD 9一案中已指出,若然法庭認為在某一案件中,社會服務令並不是適合及切實可行的判刑選擇,則法庭並不應該索取有關報告,否則,只會導致被告人存有錯誤期望,又會牽涉撰寫報告的資源浪費。

12.關於黃大律師所提的社會服務令這一論點,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黃志偉在書面陳詞中亦作出如下回應:

「24. 就各上訴人聲稱他們所干犯之罪行沒有行賄那麼嚴重,答辯人亦大感疑惑。若循簡易程序定罪,涉案控罪之最高刑罰為監禁三年和罰款200,000元;而行賄等罪行則為監禁三年和罰款100,000元。這樣看來涉案控罪還比行賄更嚴重。若循公訴程序定罪兩種罪行的最高刑罰則一樣(詳情請參閱《防止賄賂條例》第4和12條以及《選擇(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6和16條)。

26.  就選舉舞弊及種票,上訴庭已作出明確的指引要判處具阻嚇性的懲罰,亦認同英國案例R v Phillips (1984) 6 Cr App R(S)293的原則,即『撇除了在極其罕有情況下,任何人故意使用欺詐手段在選舉中不當地投票應判處一段相當長的監禁。』上訴庭更指出選民參與種票這等行為,應判『即時監禁兩個月或以上』。縱觀上述一切,包括選舉舞弊及種票的嚴重性,社會服務令並不適合。」

13.顯然,種票及選舉舞弊等罪行是嚴重的罪行,正如上訴法庭在黎偉昌一案中指出,為免本港的選舉制度崩潰,法庭必須就選舉舞弊等非法行為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以向大眾傳達一個明確及重要的訊息。故此,除非有非常特殊的情況,否則,不論選民、參選或助選者參與選舉的非法行為,都必須受到即時監禁的刑罰。

14.以本案的案情及各上訴人的背景而言,本席同意並不存在非常特殊的情況,因此,裁判官採納即時監禁的判罰而非社會服務令,是完全正確的。

第三項上訴理由

15.綜觀本案的整體案情,包括各人是夥同他人犯案等,本席認為裁判官就各上訴人所採納的3個月量刑基準,絕非明顯過重,亦無任何可詬病之處。然而,就第一上訴人而言,裁判官似乎沒有充分考慮她作為妻子,極有可能是在丈夫游說及影響下犯案,裁判官亦似乎沒有充分考慮夫婦二人同時收監,對他們的年幼兒子所造成的困境等(見上訴宗卷第63頁O至U)。因此,以第一上訴人的整體情況考慮,本席認為2個月的判罰是屬明顯過重,本席因此下令將第一上訴人的刑期減至6個星期。

結論

16.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駁回第二至第五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17.就第一上訴人而言,本席批准其上訴,將刑期由2個月監禁減為6個星期監禁。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志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至第五上訴人:由陳兆明、袁耀彬律師事務所轉聘黃志偉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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