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志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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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上訴人於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普通襲擊」的控罪,被判處7天監禁及賠償受害人1,000元。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52/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Ju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6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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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趙志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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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13年6月5日及6月27日
判決日期 : 2013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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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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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及案情

1.本案的上訴人於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普通襲擊」的控罪,被判處7天監禁及賠償受害人1,000元。

2.上訴人不服7天監禁的判刑,提出上訴。

3.上訴人承認的案情顯示,2012年9月19日下午,上訴人於粉嶺鐵路站,被一名57歲的港鐵女職員(即案中的事主)阻止進入,原因是上訴人當時攜帶的行李過大。其後,上訴人整理行理後獲准入閘,但他卻發現有其他乘客是攜帶更大型的行李,卻沒有被阻止進入鐵路站,上訴人於是以粗言穢語責罵事主,雙方亦為此發生爭執,爭執激烈之際,上訴人兩次「抓」及「拉」著事主的左肩,導致其左肩觸痛。一名乘客見狀,將二人分開。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因一時氣憤,曾拉扯事主的肩膊。

4.律師於裁判官席前為上訴人求情時指,上訴人現年48歲,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任職送貨散工,月入約6,000元。律師又指上訴人為事件深感後悔,又坦白認罪,案情亦顯示上訴人並非有預謀犯案,只是不甘受到不公平的對待,才於一時衝動下在與事主理論時,抓著她的左肩。

裁判官的判刑

5.裁判官在判刑時指:

「…

6. 本席理解,在輕微的普通襲擊案件,法庭一般不會對初犯的被告人判處即時監禁。然而,本案的事主是受僱於港鐵公司,去執行港鐵附例和維持鐵路站的秩序。

7. 港鐵站一日要處理大量的人流、貨流,因此有效地維持站內秩序,至為重要。當中尤以上水、粉嶺站為甚,因接近邊界,中港客貨穿梭頻繁。法庭要確保站內的秩序,有效維持。此外,事主是受僱維持秩序的工作人員,法庭亦要確保他們不會因執行職責而人身安全受到影響。

8. 本席亦認為法庭要清楚地向社會大眾發出信息:地鐵站、火車站內等空間有限而人流頻繁的地方,公眾須要守秩序;而維持秩序的工作人員,不應受到粗暴或武力對待。

13. 本席認為,縱然事主只是受僱於港鐵公司,但案發時,她的職責是維持港鐵站內的秩序及執行附例;在職能上,與一般的公職人員分別不大。

14.   考慮以上因素後,本席認為一個短期的即時監禁,無可避免。再考慮到被告沒有刑事紀錄、於一時衝動下犯案、事主傷勢輕微,本席最終認為,在三分一扣減後,7天的監禁是合適的。本席亦認為,緩刑令並不適合。」

上訴理由

6.代表上訴人的李國輔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背景及相關的犯案情節,因而錯誤地沒有考慮社會服務令或緩刑或罰款是本案適合的判罰;及

(2) 裁判官錯誤地視港鐵職員等同為公職人員,因而錯誤地作出即時監禁的判罰。

考慮

7.雖然雙方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中都引用了多個案例,以支持其各自的說法,但明顯地,每宗案件的案情及犯案人的背景均不可能盡皆相同,而這些案例對於本席現時要處理的問題實幫助不大。歸根究底,要裁斷裁判官在本案所作出的7天監禁的判罰是否明顯過重,本席必須以本案的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等為基本考慮因素。

8.無疑,當考慮本案的案情時,本席不會忽視本案涉及的是一名在執勤的港鐵職員被襲擊。正如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鄭凱聰在書面陳詞中指出:

「受害人縱然只是受僱於港鐵公司,但案發時她的職責是維持港鐵站內的秩序及執行《香港鐵路附例》,在職能上與一般公職人員分別不大。…法庭不應只因為受害人受聘於港鐵而非香港政府,而就確保她在執行有關法例下的職責和權力時應受的人身保護,和非紀律部門的公職人員的立場有所不同,他們執行職務時所要面對的同樣是公眾。」

9.然而,本席同樣不能忽視上訴人於本案中是因一時衝動犯案,而犯案情節亦不算嚴重,雙方並不爭議上訴人是在一時氣憤之下,出手犯案。當然,縱使上訴人感到遭受不公平的對待,他亦不應訴諸武力,而應另尋合法渠道作出申訴。但畢竟,上訴人於審訊時坦白承認控罪,而他過往亦從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這些皆是對上訴人有利的事項。因此,以本案的整體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因素考慮,7天即時監禁的判罰實屬明顯過重。

10.本席在押後聆訊期間已就上訴人索取了一份社會服務令報告,報告指基於上訴人的良好背景、他對事件深感後悔、又獲得家人的全力支持等,故建議上訴人接受社會服務令。

結論

11.基於以上所述,本席同意7天監禁的判刑對上訴人而言實屬明顯過重,本席因此批准上訴人的判刑上訴,將7天監禁改為17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譚潘葉律師行轉聘李國輔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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