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丁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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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有意圖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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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4/2023 [2023] HKDC 13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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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有意圖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案發在2022年10月1日約2235時,被告人與朋友光顧位於觀塘案發地點的一間酒吧。控方第一證人(“受害人”)是該酒吧的經理。被告人與受害人事前互不相識。受害人接獲投訴指被告人與該酒吧的職員發生爭執,於是要求被告人與其朋友離開酒吧。 3.被告人離開該酒吧後大約10分鐘返回該酒吧。隨後他衝向受害人,並以刀刺向他的腰部方向。受害人以左手擋住被告人的刀後脫身跑開,而被告人則往相反方向逃走。 4.另外,該酒吧外的閉路電視拍攝了案發的經過。閉路電視的片段顯示被告人在離開該酒吧後,返回該酒吧外,繼而衝前用刀刺向受害人的腰部方向兩下。其中的第一刀,他以手擋住了,而第二刀則沒有刺中受害人。受害人於是跑開,被告人則往相反方向逃走。 5.其後,控方第一證人被送往基督教聯合醫院,他左手手掌一處10厘米的弧形深層裂傷,以縫合處理。他在翌日接受跟進治療。他需要在全身麻醉的情況下進行傷口清創手術及修復。最後受害人獲大約4個月病假,並需要接受物理治療。 6.被告人在案發後約兩星期到警署自首後被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犯罪,並指:「我果晚飲左幾杯,係間酒吧同個職員嘈左兩句,我條氣唔順,所以搵把刀仔拮佢。」 7.其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指他離開該酒吧後,返回住所拿刀,在換上鞋後返回該酒吧用刀刺向受害人。 輕判請求 8.被告人49歲,中一教育程度,在案發時為地盤散工,月入港幣45,000至 50,000元。案發時,獨居在觀塘的一個單位。被告人已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名18歲的兒子。 9.被告人有5項定罪紀錄,其中3次定罪紀錄與暴力相關,但所有都在超過20年前發生。 10.辯方希望法庭接受,被告人只是一時失控而犯下本案。另外,被告人亦在場先給4至5名「睇場」毆打引致受傷。 11.被告人撰寫求情信稱現在感到後悔,並作出賠償了$10,000予受害人。 量刑考量 12.上訴庭在 HKSAR v Chan Chun Tat CACC 317/2012中指通常的刑期範圍在3至12年間,並列出有關判列因素,當中包括被告人的預謀程度、施襲的動機、被告人當時的情緒狀況、酒精或藥物的影響、使用的武器、襲擊的持續性、受害人的傷勢及該襲擊對受害人家屬的影響。但需要說明,「有意圖傷人罪」並無量刑指引。 13.辯方邀請法庭考慮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2013] 2 HKLRD 194當中指,3至12年刑期並非量刑指引,而3年亦不是最低刑期。但本席注意到,在黃祿壽中,上訴庭因考慮到被告人高齡、身體狀況欠佳以及只有一次不相關的定罪記錄,上訴庭判2年3個月監禁定必有其個別原因。此外,辯方大律師亦呈上了一系列案例及案件供法庭參考,本席在庭上已和各方一一探討並指出襲擊本案的受害人和襲擊一名途人不同,受害人是駐場經理有責任維持秩序,他倒過來要受到被告人傷害,即使如辯方所說,被告人是曾經受到一些「睇場」毆打,打他的也不是受害人。這位有受責管理的人在工作期間被攻擊的情況可比管理秩序工作的人員受襲,必須嚴厲對待,以儆效尤(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志導HCMA 52/2013)。考慮到本案的案情和被告人的背景,在各個案件中不盡相同,所以這些案件的參考價值不高。 14.正如上訴庭在Chan Chun Tat中所說:—
15.本席在考慮案件整體案情及控辯雙方的陳辭後,同意被告人是一人行事。被告人之所以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是愚昧的決定,而被告人在控方第一證人逃跑後沒有上前繼續施襲的持續性等對他有利的因素。 16.然而,本席不接受被告人一時失控。本席亦不接受他在酒精影響下犯案在本案是求情理由。被告人在離開該酒吧後拿刀回來,更不能算是完全沒有預謀或不是報復。再者,以刀傷人是足以致命。可幸的是,受害人避開了被告人第二下的襲擊,而受傷的位置是左手手掌,沒有傷及身體重要部位,亦沒有證據指控方第一證人有永久傷殘。 17.雖然,被告人有同類的定罪紀錄,但本席不認為應作出加重懲罰的考慮。但以案件的嚴重性來說,本席則認為3年的起點才足夠反映,以及起阻嚇之效。以刀報復傷人始終是十分嚴重的罪行。 18.被告人主動投案,對事主作出賠償,顯示他有充份悔意,亦節省了警方及法庭的時間。因此,除認罪給予被告人1/3刑期扣減至24個月外,本席認為可多減刑3個月。 19.綜合而言,本席小心考慮過相關案件、本案的整體案情和控辯雙方的陳辭後,認為沒有進一步減刑空間或適合以非即時監禁處理,遂判處被告人21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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