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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6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和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26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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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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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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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申請人 |
吳錦昌 (Ng Kam Cheo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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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申請人 |
莊恭偉 (Chong Kung Wa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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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申請人 |
林政希 (Lam Ching He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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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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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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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
| 聆訊日期: |
2013年12月5日 |
| 判案日期: |
2013年12月16日 |
判案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源自區域法院。三名申請人是原審時的第一至第三被告(D1至D3)。他們獨自或以共犯身份被控下列罪名:控罪(1)「普通襲擊」(訴D1);控罪(2)「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訴D1和D2);控罪(3)「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訴D3);控罪(4)「勒索」(訴D2);控罪(5)「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訴D2);控罪(6)「串謀勒索」(訴D3)。他們不認罪,在彭仲平法官席前接受審訊。結果,D1被裁定控罪(1)和(2)同時成立,判囚2年;D2只有控罪(2)成立,控罪(4)和(5)不成立,判囚1年6個月;D3只有控罪(6)成立,控罪(3)不成立,判囚3年。D1至D3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同時,D2亦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案情
2.本案與一間位處荃灣的酒吧有關。酒吧的東主梁先生(PW1)和經理何女士(PW2)是控方的主要證人。
3.每項控罪的實質所指,已由原審法官在他的書面判詞作過撮要,現在由本庭採納如下:
「控罪(1)和(2)
3. 2012年7月28日晚上大約10時20分,D1、D2、D3及一些人來到酒吧光顧,他們在閣樓飲酒玩樂。D1人稱昌哥,D2叫細偉,D3叫阿希,D3是[PW1]的舊同事,認識了七至八年。D1來過幾次,D2及D3是熟客,他們之前來酒吧光顧都沒有生過事端。
4. 這晚稍後時間D1落地下結賬,[PW1] 把要付2,039元的賬單交給D1,D1不肯付足金額,只給1,000元,雙方起爭議,D1最後給了1,600元,他說『收就收,不收就算』,粗言穢語說『我係「水房」大頭佛,本環陀地,你不認識我嗎?』D1並掌摑[PW1]的面部一下。與D1同行的人把D1拉開,但稍後D1又回來,再用手推[PW1]額頭一下,令[PW1]退後。[PW2]目擊此情況,想用電話報警,D1大聲說『不要報警,否則開你拖』,D1更一拳打[PW1]面部,這時D2說『係唔係要玩大佢?係我就掃場』,他高舉一張椅作勢掟向水吧。
5. 離開酒吧之前,D1及D2多次踢酒吧的玻璃門,D2更推跌一張檯,然後拾起再掟下地上。D2並大聲說『這個場不准做生意,全部人要埋單走,否則弄傷人冇人會負責』,D1亦說『你哋聽日返嚟開門,我搵人嚟招呼你哋,你個場做生意咁開心係因為我哋陀地冇搞你哋,而家係你唔畀面我哋,咁就玩大佢。』D1等人走了後,[PW1]報警。
6. 警員14107(第四證人)到場,[PW1]不想把事情弄大,他只投訴客人不滿賬單金額而起爭執,並沒有投訴被毆打及有人自稱是三合會成員。
控罪(3)
7. 根據[PW1]的證供,2012年8月3日凌晨約2時30分,D3及一名叫『肥獅』的男子來到酒吧找他,D3說他是直屬黑仔佳條水,『肥獅』則說『搵孫孫塞塞掃你場』,對話時只有他們三人在場。
控罪(4)
8. 8月3日晚上約10時,D2來到酒吧光顧,離開的時候遺下背囊,[PW1]追出酒吧之外把背囊交還,D2對他說『呢度係我哋地方,我哋係陀地,你要招呼班大佬好好睇睇,昌哥話每個月支番份糧畀佢哋,不要找第二瓣人傾,否則更麻煩,冇我哋陀地喺度,我哋唔搞你,第二瓣都搞你。』[PW2]不在場,她聽不到這些對話。因為有客人要求飲品,[PW21]出酒吧之外叫[PW1]進入做飲品,[PW2]在門外和D2交談,D2說『下次再發生這些事,妳不要撳,妳是女仔,不知打不打妳好,今個星期叫昌哥落嚟,叫番佢飲和頭酒就冇事。』
控罪(5)
9. 8月4日晚上大約11時,D2及六至七個人到酒吧地下飲酒。[PW1]見到D2向住水吧的同事大聲指罵,要求在兩、三分鐘內提供免費啤酒,否則掃場,[PW1]驚慌,他根據警方留下的卡片打電話報警求助。
10. 稍後反黑組探員到場,當時D2的一班人仍然在酒吧內。[PW1]只向反黑組探員說,D2的一班人飲酒鬧事,探員抄下了D2及同行疑人的個人資料之後,讓D2等人離去。[PW1]沒有投訴D2曾要求簽免費酒,否則掃場。
控罪(6)
11. [PW1]作供說,8月5日大約凌晨兩時在D2離開之後,D3及『肥獅』來到酒吧找他。[PW1]與他們二人在酒吧外交談時,他們二人對他說『啲大佬要面嘅啫,睇下點樣,一個月簽幾多錢酒,件事點解決,啲大佬好㗎喇。』
12. [PW2]作供說,她見到[PW1]出了酒吧之外幾分鐘,她擔心[PW1],所以她亦出了酒吧之外,她站在[PW1]側邊,她聽到『肥獅』說『而家搞到咁,上面啲大嘅好唔高興,啲大嘅想要面,你哋一個月請佢哋飲幾餐酒。』[PW2]問『肥獅』怎樣為之幾餐酒?『肥獅』行開一邊打了個電話,回來之後說『妳俾個額妳老細,一個月簽5,000元免費酒,睇妳老細點覆,我再同啲大嘅交代。』『肥獅』說這些說話的時候, D3在『肥獅』的旁邊。」
4.文中提到的肥獅,實為一張姓男子,亦即控罪(3)所提及,並在控罪(6)被指與D3串謀勒索的在逃人士。
辯方說法
5.辯方承認以下事實:
(一)在控罪(1)和(2)所指的同一晚上,包括D1至D3在內的約十五人,曾到過酒吧。
(二)在控罪(3)所指的晚上,D3和肥獅曾到過酒吧。
(三)在控罪(4)所指的晚上,D2曾到過酒吧。他在結帳離開後與PW1在門外傾談過十五分鐘。
(四)在控罪(5)和(6)所指的同一晚上,D2曾和另外六至七人一起到過酒吧。他們在反黑組探員到場後全數支付賬單而離去。約兩小時後,D3和肥獅到達,在酒吧外面與PW1傾談。
6.除此之外,D1至D3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他們否認以三合會的術語說話,也否認向PW1勒索。他們指PW1和PW2不可信,又或看錯、聽錯、記錯。
原審裁決
7.PW1在主問時處處迴避,證供混亂含糊兼前後矛盾,但相隔一個週末後卻出現徹底逆轉,但又不能解釋原因,所以原審法官裁定,「不能依賴他的證供」。相反,法官裁定,PW2誠實可靠。
8.由於上述原因,以PW1作為唯一證據來源的控罪(3)和(5),未能成立。
9.同樣,由於PW1的證供未能依賴,而PW2又於較後時間才走到酒吧外面,聽到的只是「請飲和頭酒」的要求,法官認為意思不夠明確,所以控罪(4)也不成立。
10.不過,基於PW2的證供,也基於酒吧內的閉路電視錄像,法官裁定D1控罪(1)成立,也裁定D1和D2控罪(2)成立。
11.基於某些環境證據(例如反黑組在事發前約兩小時曾到酒吧平息另一事件),也基於PW2的證供(肥獅要求每月可簽五千元免費酒時就在D3身旁),法官裁定,D3控罪(6)成立。
D1的上訴
12.D1以自辯形式提出四項上訴理由。
13.理由(1)指PW2的證供,與PW1有很大出入。例如,PW2堅稱,D1曾指自己是「水房大頭佛」,可PW1卻未能給她確證,原審法官不應接納。
14.事實是,法官早已在書面判詞裡解釋過他信納PW2的理由(只節錄與控罪(1)和(2)有關的部分):
「36. 辯方提出[PW1]及[PW2]的證供亦有出入,本席認為不同的證人憑自己的記憶重複事件經過及對話,各人的說法存在一些差異是在所難免的,而且是十分平常合理。最重要的是差異是甚麼,是否有合理解釋?[PW1]在第一日作供的時候證供混亂不堪,與[PW2]的證供存在差異根本不會令人奇怪。至於他在第二天的證供,本席看不到與[PW2]有實質上的差異 …。
37. 考慮了案中所有的證據及辯方大律師的陳詞之後,本席認為[PW2]是一個可信證人,她的證供合情合理,她沒有動機去誣告幾個客人,她的證供與閉路電視錄像經過吻合,本席亦相信她沒有看錯人物或記錯事情經過。從閉路電視可以見到的光線及室內影像,見到各人的動作,本席推斷,酒吧內的燈光是足以看到人物、面貌及動作的。D2及D3是熟客,[PW2]亦見過D1多次,並知道他的名字叫昌哥,三名被告亦沒有爭議過在相關事件中不在場,本席不認為[PW2]可能認錯了三名被告。當然本席亦要留意,[PW2]是否記憶錯誤。
38. 第一晚的事件並不複雜,涉及的主要人物只有D1及D2,[PW2]對事件經過的描述亦吻合閉路電視所見,而其他的事件過程更加簡單,人物更少,本席不相信[PW2]記錯或認錯幾次事件的人物及經過或各人說過的說話,本席完全接納[PW2]的證供。」
15.上述的分析是全面、謹慎、及合符情理的。
16.當然,D1聲稱,PW1未在庭上與PW2的證供保持一致(起碼在第一天),原因是臨場畏缩,害怕給假證供的後果,PW2繼續說謊則是報復心切,硬把單純的醉酒鬧事事件加上三合會色彩。問題是,這只是PW1表現反覆的可能原因之一,其他原因可包括他害怕把真相供述出來的後果。原審法官不去猜測,只跟據他席前的人證物證斷案,是正確的。原審法官對證人有鑑貌辨色的機會,作為上訴級別的法庭,本庭就更不應胡亂干預他對證人的可信性的裁定。
17.理由(2)指PW2隱瞞自己是PW1的女友的身份,以索造出較獨立的形象,以隱藏為男友被打而捏造證供來報復的意圖。原審法官漠視這個元素,是偏幫控方。
18.以下是原審法官對這點的分析:
「25. 至於[PW2],她的證供是十分清晰的,她在強力盤問之下仍然十分堅定。李大律師指出,[PW2]並非獨立證人,她否認與[PW1]在關鍵時刻是男女朋友關係,她說當時與[PW1]已分手多時,僅屬朋友關係,但是[PW12]說當時他們仍是男女朋友關係,而且[PW3]說[PW2]是老闆娘,她與[PW1]是男女友關係。李大律師認為,極有可能是[PW2]故意把她與[PW1]的關係淡化,令人看來她是獨立證人來強化他們的共同說法。
26. 本席不同意此批評,首先,雖然[PW1]主問時曾經用『女友』來稱呼[PW2],但是他沒有確實地說案發時[PW2]仍然是他的女友。當他回答李大律師盤問時問[PW2]幾時開始是他女友,[PW1]回答8至9年,他並沒有說現在仍然是男女朋友。李大律師問他『2012年7月28日是否同居?』[PW1]回答『不記得這日是不是。』李大律師問『現在呢?』[PW1]回答她日用品仍在他家,很少回來。本席認為,明顯地[PW1]已表示與[PW2]並非同居男女的關係,而且二人對男女朋友的定義可能不同,本席並不認為[PW1]與[PW2]的證供有重要的衝突。
27. 至於[PW3]認為他們兩個是男女朋友關係,只是他個人意見,雖然他說見過兩人拖手,但沒有說當時環境如何,是甚麼的情況之下。他說[PW2]是老闆娘,但是沒有任何證據顯示[PW2]有份參與酒吧的投資,這個證人的意見的基礎並不清晰,而且[PW3]只是在2012年8月1日(即是第一晚事件)之後才開始在這酒吧工作。本席更加要指出,[PW3]並非可靠證人,他說當他就8月4日晚上酒吧事件落證人口供時,他是在迷迷糊糊的狀態之下落口供,現在對事件亦記不起。本席不相信警方會在證人迷迷糊糊的狀態下為他錄取證人口供。
28. 實上本席亦看不到[PW2]有何動機要隱瞞與[PW1]的關係,她如果要說謊來加強自己的獨立性,她又何須要承認與[PW1]曾經同居,現在仍然有東西放在他的家中呢?考慮了辯方陳詞之後,本席並不認為[PW1]及[PW3]的證供影響了[PW2]的可信性。」
19.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有錯。正如原審法官所說,要隱瞞的話,PW2甚至PW1都會隱瞞得更徹底,無須承認仍有個人物品在對方家中等細節。不過,更重要的是,PW1和PW2在事發時仍為男女朋友又如何?本庭不認為這會減低任何一方的所謂中立。事實是,作為酒吧經理這個身份本身,已完全把PW2歸入據稱受害者的一方(若從D1無理要求減半收費不果而生事的角度而言)。原審法官指PW2沒有隱瞞的動機,是正確的。
20.理由(3)批評,PW2聲稱親眼看見PW1被襲,與酒吧裡的錄像所顯示的不符,足見她說謊,不是誠實的證人。
21.原審法官是這樣說的:
「30. 李大律師說,[PW2]堅持見到D1打[PW1]一巴,但閉路電視見到當聲稱是[PW1]的頭有移動動作時,[PW2]才向右望過去。本席同意,在閉路電視當見到有物體接觸[PW1]面部的一剎那時,[PW2]的面部是向下正在數錢的,她隨即轉右望,但是本席並不認為[PW2]是說謊。要注意的是,[PW2]在這一刻之前已經一直經常望向右面,即是她聲稱是[PW1]及D1的位置。明顯地,她是一直留意著這方向的事態發展,她在數錢時仍然有注意身旁的[PW1]及D1是合理的,雖然她不是正面望他們,但是側視他們仍看到他們隱約的動作、姿勢並不出奇,有可能她不能夠清楚見到襲擊者的手落在[PW1]面上,但是她根據當時的環境、聲音,並加上她隱約見到D1及[PW1]姿勢動作,令她相信了見到[PW1]被D1掌摑實在是無可厚非的。還要留意的是閉路電視中確是見到[PW1]受襲這點,辯方在盤問[PW1]時,亦從來沒有爭議過。這既是事實,[PW2]為何要說謊去誣告D1是打[PW1]那個人,而不坦白地說出這個打人的人的身分呢?
31. 李大律師批評,[PW2]在主問時說,見到在水吧外D1打[PW1]時視線沒有阻隔,但是閉路電視見到[PW2]與[PW1]之間有人,[PW2]看完閉路電視錄影仍堅持這說法。本席同意二人之間有其他人,但本席認為[PW2]的表達方法並不顯示她是在誇大或隱瞞,[PW2]不是說她與[PW1]之間沒有人,明顯地,她說沒有阻隔的意思是她視線沒有被阻擋導致見不到[PW1]而已,雖然她與[PW1]之間有人,這並不代表[PW2]見不到[PW1]被打的情況,因為[PW2]是可以移動身體去觀察的。」
22.以上的分析,無可批評,無須補充。這是本庭的結論。
23.理由(4)批評,原審法官指D2把椅子舉起作勢和搗亂,是要給D1作附和支援。然而,證據顯示,D1據稱自言乃「水房大頭佛」時,D2還在酒吧閣樓,所以法官不能用D2在下樓後的行為,來印證D1曾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
24.這個批評,完全出於D1對原審法官的判詞的誤解。原審法官要指出或印證的,是D2的行為的本質。他並未把D2的行為看作把D1定罪的證據。
25.基於已解釋過的原因,D1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D2的上訴
26.D2在自製的上訴理由指,自己是涉案酒吧的常客,從來沒有不付足全數或明示暗示自己乃三合會社團成員,這是PW1和PW2都已證實的。此外,D2據稱說出自己是「水房大頭佛」的時候,他(D2)還在酒吧閣樓。他只是從上來的侍應聽到下面有人爭吵,才回到樓下。在那裡,「不知為何原因,可能因醉酒的原因」(D2在書面上訴理由的原話),他才做出舉高椅子及推倒桌子的行為。所以,原審法官把他與D1的行為連上關係,是不對的,他的定罪因此也應被撤銷。
27.有關控罪(2)的情況,原審法官曾作以下分析:
「49. 本席同意控方的法律觀點,此控罪所函蓋的行為十分廣闊,並沒有規定特定的行事方法,以往的先例都只是一些例子。重要的是,被告的行徑是否只有三合會成員才會做的作為,被告是否扮演三合會成員的角色,並且懷有扮演此角色的意圖?D1及D2的明顯行為,首先是D1不肯如數付款時,D1大聲聲稱自己是『水房』三合會成員,繼而毆打[PW1],而D2舉起椅子作勢要搗亂破壞,唯一合理推論是他要作出附和及支援行動,令人受驚會有財物損毀或傷人。之後二人更腳踢酒吧入口玻璃門,D2又出言嚇走客人,D1更恐嚇明天會再來搗亂。本席認定二人的行徑是只有三合會成員才會做的惡霸欺凌行為,兩名被告是故意扮演三合會成員的角色,意圖顯示他們是三合會的成員及顯示三合會的力量,目的是要令[PW1]屈服,他們的行為並不是獨立或自發的,而是兩人在互相呼應及協助,去顯示三合會的力量,令人屈服,與先例之中三合會術語所謂『吹雞』、『應雞』去顯示三合會力量無異。
50. 李大律師提出,控方必須要呈交專家證據來證明這些行為是不是三合會成員的作為,本席並不同意。是否真的是三合會成員根本並不重要,重要的是被告顯露給別人見到的行為是甚麼,三合會專家證據可以有助證明,但並非缺之不可。
51. 還有一點法庭要考慮的就是D1及D2有可能飲了酒,控方必須要證明D1及D2作出這些行為是故意做出三合會成員的行為,這意圖有否被醉酒所影響呢?本席之前說過,辯方沒有提出醉酒為辯護,D1及D2亦沒有作供說他們飲了幾多酒,但是D1在會面紀錄說他醉了,而D2在被捕時,當警員指出他勒索[PW1],D2在警誡下亦說『我嗰晚飲咗酒』。所以,雖然辯方不明確倚賴酒醉為辯護理由,法庭仍要考慮,控方是有責任證明『意圖』這元素的。
52. 但是在小心觀察過閉路電視影像及所有證據之後,本席認為,從閉路電視影像見到D1及D2的動作,他們並非步履不穩。根據[PW2]覆述他們的說話,他們並不是胡言亂語或者混亂含糊,D1不肯付足全數,連[PW1]減收後的數額亦不肯支付,彼此爭議時,D1自稱是三合會成員,繼而打[PW1],更作出搗亂,最後沒有支付全數而離開酒吧。這些行為顯示的意圖是清晰不過的,他是在顯示自己是三合會成員的身分去恫嚇[PW1]令他屈服。
53. 至於D2,閉路電視見到情況顯示,他必然知道D1與[PW1]的爭執,亦必然聽到D1聲稱三合會成員的身分。D2之後的行為明顯是在支援D1,他的意圖是令人知道他正在和D1顯示三合會的力量。這是唯一合理的推論,本席認為他的意圖沒有受酒精影響。」
28.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分析正確。由於事前他並未和任何人發生爭執,所以D2在下樓後的行為,目的必然是要附和及支D1。這是最基本的。他在D1喝止PW2報警兼再打過PW1一拳後,舉起椅子說「係唔係要玩大佢?係我就掃場!」,就更令這點變得毫無爭論的餘地。
29.至於那樣做,是純粹替朋友助威,還是以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身份行事,本庭認為亦可從剛引述過的那句話得到答案。因為,根據三合會專家的供述(經《刑事程序條例》第65B條入證),「掃場」乃破壞搗亂的意思,是三合會常用的恐嚇術語。
30.還要注意的是,在事件完結(即離開酒吧)之前,D2曾多次踢過酒吧的玻璃門;先推跌一張桌子,然後拾起再摔到地上;與及大聲說「這個場不准做生意,全部人要埋單走,否則弄傷人冇人會負責」;亦即繼續「掃場」。與此同時,D1亦說「你哋聽日返嚟開門,我搵人嚟招呼你哋,你個場做生意咁開心係因為我哋『陀地』(另一三合會術語)冇搞你哋,而家係你唔畀面我哋,咁就玩大佢。」
31.正如原審法官正確裁斷,上述事件,是PW1不肯在賬單上給予折扣而引發的(亦即D1口中的「唔畀面」),但毫無疑問,D1和D2所展示的,都是典型的三合會語言和行為,而且互相呼應。原審法官指D2「聽到」D1自稱三合會,就算有錯(證人及錄像均未清楚顯示D2已返回樓下),也不能改變這個事實。
32.判刑方面,D2認為,由於他沒有前科,在本案又無傷人或損毀財物,所以刑期過重。
33.原審法官在書面的判刑理由指出,控罪(2)是一宗令人厭惡的欺凌、惡霸事件,受害者則為正當經營的小商戶。D1和D2離開前不但沒有付足賬單,D2還要把其他客人嚇走。這都是正確的觀察。
34.根據原審法官提到的其中一個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家輝 [2011] 2 HKLRD 137,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如情節嚴重,一般的量刑基準應為2 年監禁。
35.非常明顯,D2的判刑(1年6個月)是合當的,絕不過重。
D3的上訴
36.原審法官裁定D3控罪(6)罪名成立的理由如下:
「58. 根據雙方承認事實,2012年8月4日晚上約11時,D2偕六至七人到酒吧,亦沒有爭議是[PW1]報警。8月5日凌晨0時14分反黑組警員到場,抄下了D2等人的資料之後,D2等人全數支付賬單之後離開。雙方同意,8月5日凌晨2時30分D3及張銘麟花名『肥獅』到酒吧,D3與[PW1]於酒吧外傾談。
59. 本席接納[PW2]證供,D3和『肥獅』等人在門口示意[PW1]出酒吧之外,[PW1]出外與D3及『肥獅』交談。稍後[PW2]亦出門外,站在[PW1]側邊,聽到『肥獅』說「而家搞到咁,上面啲大嘅好唔高興,我哋唔係想搞你嘅,啲大嘅只係要面,你哋咪一個月請佢哋飲番幾餐酒喇」,[PW2]問『肥獅』「點樣為之幾餐酒?」『肥獅』行開一邊打了一個電話之後回來說「妳畀個額妳老細,一個月簽5,000元免費酒,睇妳老細點覆,到時我再向啲大嘅交代」。說的時候,D3站在『肥獅』側邊。
60. 本席注意到,[PW1]覆述『肥獅』的說話與[PW2]說的並不完全相同,而且[PW1]說,他出酒吧之後交談時,在場的有 D3、『肥獅』及一個叫Carson的朋友,他沒有提及[PW2]。
61. 本席認為[PW1]的證供並不否定[PW2]的證供及她的可信性,[PW1]作供時所針對的時間應該是出了酒吧之後隨即進行的說話,當時[PW2]還未到,從閉路電視鏡頭1 號可以見到,02:23:13時D3進入酒吧,02:23:24 時行出來,02:23:33時[PW1]行出來,而[PW2]是02:27:49 時才出來,這顯示了[PW2]是[PW1]與D3及『肥獅』對話開始之後數分鐘之後才來到。本席亦注意,代表D3的譚大律師在盤問及陳詞時,亦沒有爭議過對話時[PW2]在場,[PW1]及[PW2]覆述的『肥獅』的說話會因為彼此的記憶的能力及注意的重點不同而出現差異,但整體上他們的意思亦並沒有不合理的分歧,本席認為[PW1]的證供並不影響[PW2]的可信性,本席認為[PW2]的證供是可信可靠。
62. 『肥獅』的說話作出了一個明顯的要求,他要求[PW1]給他上面的人每個月5,000元飲酒消費額,言下之意亦十分清晰,如果不照做,他們便會在酒吧生事,這當然是一個不當的要求,『肥獅』沒有權這樣做。『肥獅』恐嚇要生事,是恫嚇的手段,這個要求是為了使他上面的人得益,亦意圖使酒吧東主遭受損失,『肥獅』是在向[PW1]作出勒索。
63. 譚大律師陳詞指出,D3沒有參與討論或表示附和。本席認為,證據顯示D3一直在『肥獅』側邊,沒有離開,當然D3不作供是他權利,但是案中沒有證據解釋為何D3一直與『肥獅』一起,為何『肥獅』說勒索說話時,D3仍然站在『肥獅』側邊?如果D3事前不知道『肥獅』會勒索,他站在『肥獅』側邊,『肥獅』勒索的說話他應該可以聽到,為甚麼他沒有離開呢?他是與『肥獅』一起來找[PW1]出酒吧外交談,在這晚較早之前D2在酒吧內被反黑組探員干預之後離開,而7月28日晚上酒吧事件發生的時候,D3亦是在酒吧之內,知道這晚發生的事件,案中並沒有證據解釋為何D3與『肥獅』一起,為何『肥獅』勒索時D3沒有離開,亦沒有任何D3是無辜在場的證據,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D3與『肥獅』一定不是偶然一起出現,D3與『肥獅』必然是共同行事去勒索[PW1]。
64. 很奇怪地,控方選擇控告D3與『肥獅』串謀勒索罪,而不是共同犯勒索罪,這是控方的選擇,本席只需要考慮此控罪是否成立。
65. 基於以上本席已經作出認定的事實,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D3與『肥獅』在來到酒吧時已經達成了要勒索[PW1]的協議,二人亦有把協議付諸實行的意圖,他們一齊來到酒吧,站在一起與[PW1]說話是正在聯合行動,由『肥獅』說出勒索要求,把早前已經達成的協議付諸實行。」
37.相反,D3的代表律師認為,案中根本不夠證據證明D3與肥獅串謀勒索。
38.本庭在聽畢雙方陳詞後有以下的分析和結論。
39.原審法官裁定不能依賴PW1的證供,就是徹底撇除,而徹底撇除PW1的證供的必然結果,就是大大削弱指向控罪(6)的證據。
40.PW2本人所耳聞目睹的,不外是7月28 日晚的襲擊與搗亂(控罪(1)和(2))與及8月3日凌晨D2要求酒吧請昌哥喝「和頭酒」兩件事。此外,原審法官裁定,「和頭酒」的意思含糊,未能構成勒索(原控罪(4)),這也極其關鍵。至於8 月3 日及8月4日兩個晚上所發生的事,由於PW1的證供已失去作用,前者(原控罪(3))大可當作無事發生,而後者(原控罪 (5))也只剩下幾個同意事實(見上文第5段)。那就是:當晚D2曾和另外六至七人一起到過酒吧;他們在反黑組探員到場後全數支付賬單及離去;這事發生在控罪(6)前約兩小時。以上就是與控罪 (6)有關的整個背景及環境證據。
41.上述的背景及環境證據,極其量也只能顯示:PW1與包括D1和D2在內的一伙人於7月28日晚結怨;這伙人在8月4 日晚回到酒吧生事但受警方震懾而未能得逞。要注意的是,結怨的人未必包括D3,因為D3是PW1的舊同事,而且在7月28 日晚從未發難,相反還有不令事情惡化的動作。這是連答辯人都沒有爭議的。
42.上述的背景及環境證據未能顯示,D3和肥獅曾藉7 月28 日晚的事向PW1榨取不當利益。原審法官席前僅存及與此有關的另一同意事實是,D3曾與肥獅在8月3日凌晨到酒吧找PW1傾談(見上文第5段),但由於PW1的證供不被依賴,有關的指控(原控罪(3))亦未能成立。
43.由於沒有更有力的環境證據支持,單憑PW2就控罪 (6)的供述,是對斷案無助的。因為,就算控罪(6)實因原控罪(5)或更早的事件而起,但算賬(即找晦氣)的方法不止一種。它可以是傷人,也可以是砸舖,當然也可以以金錢解決。這是第一點。第二點,就算是以金錢解決,也可以有不同形式。單一次的所謂賠償最直接。如果是月收,就會變為俗語中的保護費。但再變為免費喝酒的每月金額,則比較少見。第三點,從已有的證據看來,這個免費喝酒的每月金額應該多少,其實連肥獅也不很清楚,因為他要打電話問人,更何況這通電話是PW2在現場向他求證,他才打出的。第四點,根據PW2供述,當時跟著肥獅來到酒吧的,其實不止D3一人,把PW1叫到門外說話的,也是其他幾個人中的一個。再說,D3與肥獅有什麼關係、他是否只能事事聽從肥獅這位看來像個小頭目的人,案中就更無證據。
44.基於以上的各項疑問,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可憑推論斷定,D3與肥獅子在到達酒吧時已達成協議,要勒索PW1每月5,000 元的免費酒額。這不是一個唯一合理的推論。
45.在達致這個結論之前,本庭並未忽略,肥獅在提出這個不當要求的同時,D3一直站在他身旁,沒有走開。這也是原審法官在判詞裡著墨很多的一點。不過,即場附和,與事前協議,完全是兩回事 – 前者構成夥同犯罪(joint enterprise),後者構成串謀(conspiracy),而站著、不走開,在本案最多也只能顯示前者而不是後者。因為,就算D3知道要去酒吧算賬,他也未必知道將以什麼形式進行,理由在上文已有解釋。還有,這個結論,並不取決於D3是否作供。最終,這還是一個什麼才是唯一合理推論的問題(指已有的證據而言)。
46.控方選擇以串謀而非夥同犯罪來起訴D3,令原審法官費解(見原審法官書面判詞第64段),是可以理解的。若然控罪(6)的基礎是夥同犯罪,本庭認為已有足夠證據定罪無疑。原審法官的錯誤,是知道兩者的分別而在證據上作過度推論。至於現在,儘管本庭有權,卻不認為應該把控罪修改以維持有罪判決。因為,假如控方從開始即以夥同犯罪來起訴,辯方便勢必以不同的對策應對。現在修改控罪,對D3不公平。
判決
47.D1不服定罪的申請駁回。
48.D2不服定罪和不服判刑的申請也駁回。
49.本庭批准D3的申請,並將申請視為正式的上訴,兼判其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 (張澤祐) |
(張慧玲) |
(彭偉昌) |
| 高等法院 |
高等法院 |
高等法院 |
| 上訴法庭法官 |
原訟法庭法官 |
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 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譚耀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三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林文傑律師事務所轉聘譚健業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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