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忠平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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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串謀勒索罪(控罪一)和一項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而遊蕩罪(控罪二),控罪二為控罪一的交替控罪。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1 cases

Case No.DCCC 1132/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Aug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32/2013 & 158/2014(合併)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132號及2014年第1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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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忠平 (第一被告人)
  蔡健信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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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4年8月4日
出席人士: Ms Catherine Fung, Counsel on Fiat, for HKSAR/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
  Mr Lee Kwok Chuen Victor, instructed by Samuel Ho & Co,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the 1st defendant
  Mr Leung Lai Yin Michael, instructed by Cheung & Yip,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the 2nd defendant
控罪:     [1] 串謀犯勒索罪(Conspiracy to commit blackmail)
  [2] 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而遊蕩(Loitering with intent to commit an arres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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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斷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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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串謀勒索罪(控罪一)和一項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而遊蕩罪(控罪二),控罪二為控罪一的交替控罪。

2.控方指兩名被告人與其他不知名的男子串謀向「拾月堂」電影製作公司的湯凱家小姐(PW1)勒索,而事發當日「拾月堂」正在土瓜灣一座大廈的天台準備一部電影的場景,以便翌日的拍攝工作。雖然控罪一是屬預備性質的串謀罪,但其實根據控方的案情,第一被告人己經完成勒索的行為。至於控罪二,由於被告人等並非該大廈的住客,他們在天台閒蕩、逗留並意圖勒索也構成遊蕩罪。

3.就控罪一,本案的爭議如下:-

(i) 由於第一被告人在天台對「拾月堂」的工作人員並沒有明言他想要什麽,因此控方須要證明他其實是有所「要求」的;

(ii) 若然,那麽第一被告人是否意圖以恫嚇的方式提出該「要求」;及

(iii) 若然,第一被告人是否有和第二被告人或其別人串謀。

4.就控罪二,若然控方未能證明各被告人干犯了控罪一所指的串謀罪,便須證明第一被告人或第二被告人當時在天台逗留,是意圖勒索。

5.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其舉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並不需要證明什麽。

6.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而作出對他們不利的推論,然而,在沒有相反證據去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證據的情況下,這可能使控方針對辯方的案顯得更為有力:HKSAR v Tang Yi Hang (CACC 146/2013)。

7.就基礎事實的證明標準方面,上訴法院在眾多案例中提出:-

“要使人信服,有罪的推論需得自所有情況的累積比重,而不是個別情況的證據質量。在個別情況下,除非每一依憑作推論的事實已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否則不能證明推論至毫無合理疑點。如依憑作推論的會導致入罪的事實不多,可能出現這情況。但依憑作有罪的推論的事實越多,個別事實要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以證明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的需要越少。因此,即使必需證明某些事實才能推斷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有罪的推論依然可以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縱使每一事實未被證明至該標準。"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CACC 384/2012);R v To Luen Shun [1995] 1 HKCLR 318; HKSAR v Au Hau Chung (CACC 146/2008,FAMC 61/2009)。

8.第一被告人警誡下的會面紀錄(P3)和第二被告人警誡下的錄影會面紀錄(P5)屬於混合陳述:見HKSAR v Yuen Man Tung(CACC 442/2003)。因此,P3和P5中的招認部份(inculpatory part)和辯白部份(exculpatory part)同為證據的一部份。當然,各被告人的招認只能用於針對他本人。

9.另外,第一被告人的代表李大律師和第二被告人的代表梁大律師均表明他們的當事人不會依賴對方的警誡供詞中的辯白部份作為證據來支持他們各自的抗辯:比對R v Myers [1998] AC 124;HKSAR v Au Yuen Mei (No 2) [2004] 4 HKC 13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靜華 [2010] 2 HKLRD 568。基於下文提及的原因,本席同意上述案例並不適用於本案。

控罪一

10.益豐大廈位於九龍土瓜灣道237號,是樓高15層的住宅,而第16層為該大廈之天台。該大廈分為A,B,C,D四座,天台面積約三萬平方呎。(P1)是天台的平面草圖。2013年10月17至27日,「拾月堂」案向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租借了天台作拍攝電影的用途;17日至22日是為場景和道具的豫備工作;23日至24日為拍攝;而25日至27日為場地還完。在事發當日,即10月22日,天台上擺放了很多作為道具的盆栽和植物。

爭議(i)要求

相關證據

11.辯方沒有爭議第一被告人在事發當日,即10月22日,下午約1時34分在天台出現,之後第一被告人在該處逗留,至約3時15分他被警方反黑組探員拘捕為止。

12.就第一被告人曾否提出要求,針對他的證據如下:-

(a)根據「拾月堂」區永基先生(PW4)的證供,他在當日下午1時45分左右在天台看見第一被告人和另外3至4名男子,第一被告人問他是否負責人,然後又說「我哋嘅目標好明確」;區先生應第一被告人要求打電話給負責人。湯小姐來到後,區先生向她指出第一被告人就是聲稱要找負責人的那名男子。

(b)「拾月堂」的尹永豪先生(PW2)說當日下午2時左右,第一被告人來到他面前,問他是否負責人,說他們電影公司的人「搞咁大龍鳯有沒有做入廟拜神嘅儀式」,尹先生於是打電話通知製作部的一位同事,該同事當時是和湯小姐一起午膳。第一被告人見尹先生打電話,便說若警察來就通知「我哋」。後來,尹先生從遠處看見湯小姐和第一被告人說話。

(c)湯小姐在下午2時30分左右回到天台,跟第一被告人說她是負責人,並問有什麽可以幫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問他們在那裏拍戲,有沒有通知「我哋」。湯小姐於是問他們是從那裏來的,是否大廈的人。第一被告人回答說他不是住在該大廈,他只是在「附近搵食」的。湯小姐再問她有什麽可以幫助第一被告人,但後者沒有回答。湯小姐和第一被告人互相對望十多秒,然後後者說「咁即喺冇啦啦!咁走啦!」。後來,在場的另外幾位不知名男子走後約十分鐘,第一被告人又向湯小姐說:「咁即係冇啦!當我冇到!」。及

(d)區先生和尹先生意會第一被告人的意思是想收「陀地」;湯小姐則認為他可能是「古惑仔」,即黑社會份子,想要勒索。

13.李大律師和梁大律師表示他們並不質疑上述證人的誠信。李大律師主要是質疑證人們是否聽錯、記錯或錯誤意會第一被告人的說話。至於梁大律師,他的盤問方向是強調第一被告人以外的其餘3至4名男子除了在現場出現外,並沒有參與第一被告人的作為。

14.本席細心觀察過湯小姐、尹先生和區先生在庭上作供時的言行舉止,認為他們是誠實的証人。其次,本席看不到他們有什麽理由要誣陷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第三,本席也不認為他們的證供有什麽不合理或內在不可能的地方。當然一個誠實的證人也會有看錯、聽錯或記錯的機會,但是即使考慮了這個可能性,本席確信以上3位證人當日的確聽到第一被告說了上述的說話。

15.本席沒有忽略李大律師和梁大律師陳詞中提到的各位證人的證供中一些瑕疵,例如就湯小姐的口供來說:-

(a)當時天台上有沒有人在搬東西;

(b)天台的環境是否嘈吵;

(c)究竟第一被告人說話是否大聲;

(d)在湯小姐回到天台前,大廈的看更周雲蘭女士(P3)有沒有在電話中對湯小姐提及黑社會;及

(e)究竟除了第一被告人外,其餘的不知名男子是4位還是3位等等。

本席認為上述的細節無關重要,也不影響湯小姐口供的可信性。本席接受湯小姐如她所說能夠清楚聽到第一被告人的話。尹先生和區先生都說湯小姐到後,他們各自專注於自己的工作,沒有留意湯小姐和第一被告人的對話。本席也注意到天台的面積有3萬平方呎。因此,尹先生和區先生聽不到湯小姐和第一被告人的對話,絕不令人意外。

16.關於區先生,本席同意他對於當日發生的事情的細節記憶模糊,但本席接受他說第一被告人曾問他是否負責人,也說過「我哋嘅目標好明確」。

17.第一被告人在P3內承認當日他和一名叫「阿軒」的男子一同上到天台,在那裏遇到另外兩名分別叫「阿丸」和「阿信」的男子,他們四人在天台只是觀看拍戲。第一被告人承認他有問過在場的工作人員有沒有做「入廟拜神的儀式」,但否認有勒索任何人。

18.第二被告人在P5說他不認識第一被告人,亦否認案發當日到過天台。因此,他的警誡錄影會面對第一被告人沒有幫助。

19.本席考慮了所有的證據,認為第一被告人在P3的說法不可置信,原因如下:-

(1)本席接受區先生的證據指事發當日烈日當空,天台的氣溫達攝氏30多度。沒有爭議的是當日天台沒有拍攝工作。本席不相信第一被告人在天台逗留個多小時(下午約1時45分至3時15分),純粹是因為得閒,想看拍戲;

(2)第一被告人聲稱他和軒仔在天台遇見「阿丸」和「阿信」,未免過於巧合;

(3)湯小姐的證據指「拾月堂」與大廈業主立案法團早有協議,住客晚上若要到天台散步或放狗,應與他們事先溝通。湯小姐說大廈內也有張貼告示,她這部份的證供,沒有受挑戰,第一被告人在P3內承認他有看過告示。第一被告人甚至不是大廈的住客,他和他的同伴應該知道,大廈和「拾月堂」的人員並不歡迎他們參觀。本席也接受區先生的證據。在湯小姐回來前,曾有一位女保安員到天台與第一被告人接觸,但被第一被告人責駡,之後第一被告人對區先生說區先生戲弄他(原文:你玩我呀!)。本席相信當時是大廈保安員應湯小姐的要求到天台請第一被告人離開,但被第一被告人拒絕,而他以為該女保安員是區先生召來的;及

(4)第一被告人在P3的解釋(看拍戲等)都不是在宣誓下作出的,也沒有經過盤問考驗,本席不給予比重。P3對辯方的案沒有幫助。

裁斷

20.第一被告人沒有開宗明義對「拾月堂」的人員說他到天台的目的究竟是為了什麽。法庭要判斷的是他的說話和行為是否暗示某些要求,若然,那些要求是什麽。在這方面,湯小姐、尹先生和區先生如何理解第一被告人的意思,有參考價值,因為他們是第一被告人說話的對象,第一被告人自然希望他們能明白他的說話。然而,本席提醒自己,控方証人如何理解第一被告人的意思,與第一被告人的真正意思,未必完全一致,法庭在判斷第一被告人的說話的用意時會將這點考慮在內,並根據第一被告人說話的上文下理、場合和環境因素從整體作出判斷。

21.至於控方黑社會專家警署潘警長(PW5),本席不認為他的專家證據,對控方的案有很大幫助,原因如下:-

(i) 潘警長同意第一被告人所用的某些字眼,如「大龍鳯」、「入廟拜神」、「搵食」、「當我無到」等,雖然有黑社會中人的特定意義,但也是一般人的用語,而該些黑社會的特定意思,也是由一般意思中演變而來的;

(ii) 在本案沒有充足的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曾正式入會成為黑社會會員、或他只是附從屬於某個社團、又或者他是否假扮黑社會人員而非真正的黑社會人士;及

(iii) 第一被告人的說話對象並非黑社會中人,即使假設他是黑社會中人或知曉黑社會的用語,本席認為他不可能會用只有黑道中人才明白的說話向控方證人表達他的意義。

22.在考慮過所有的證據,本席毫無疑問第一被告人在天台向「拾月堂」的人員,尤其是現場負責人湯小姐要求一些金錢或財物,原因如下:-

(i) 他對區先生說「我哋嘅目標好明確」,因此他來並不是漫無目的,而是心有所求的,這點由他因為湯小姐沒有任何表示而使他先後兩次說「咁即喺冇啦!」得到確定;

(ii) 他多次要求見負責人,毫無疑問是因為他心裏所想的,是只有負責人才能作主的,而且他期望區先生和尹先生找負責人來見他;

(iii) 他對尹先生所說的「大龍鳯」,明顯是指「拾月堂」在天台的工作;

(iv) 本席接受尹先生對第一被告人所說的「入廟拜神嘅儀式」的理解,即第一被告人表示對方在天台工作,要向某些人表示敬意,這也是一般人對 「入屋要叫人,入廟要拜神」這諺語的理解。而「儀式」一詞則暗示一些費用;及

(v) 後來第一被告人對湯小姐說他們在那裏拍戲,有沒有「通知我哋」,就更是畫龍點睛地說明第一被告認為湯小姐他們要表示敬意的對象就是包括第一被告人在內的人。他又說自己是在附近「搵食」而不是說自己在附近住,表明到天台來的目的是想「搵食」,即是搵錢。

23.基於第一被告人以上一連串的行為,本席認為一般的香港人根據當時的環境,都會毫無疑問地意會第一被告人是因為「拾月堂」的人員在天台工作,而要求後者向他付出一些費用或財物作為「尊敬」或「孝敬」的表示,而本席裁斷這也是他想表達的意思。他的目的,顯然是為了使自己、或自己與其他人獲益。

爭議 (ii):恫嚇

相關法律

24.本席提醒自己,構成恫嚇的要脅或行為,其性質或程度須使一個擁有正常定力(stability)和勇氣(courage)的普通人(ordinary person)的心志可能受到影響或可能使他憂慮,以至不情願地依從別人的要求。還有的是恫嚇一詞須作靈活的詮釋(liberally instructed)。它不限於暴力威嚇,也包括威嚇作出一些使對方受妨害(detrimental)或不愉快(unpleasant)的行為;又或警告說若某些情況出現便會作出以上的行為:見Archbold Hong Kong 2014,第22-210段。

25.最後,法庭須在考慮所有的情況後決定有關說話的真正意思和影響:HKSAR v Law Kwok Sang [2002] 3 HKC 496。

相關證據

26.控方賴以證明第一被告人有作出恫嚇的證據包括以下幾點:-

(i) 他言談之間表示自己並非單獨行事,不時用到「我哋」這字眼;

(ii) 他問尹先生有沒有做「入廟拜神的儀式」,尹先生在盤問之下同意「入廟拜神」有「求平安」的意義;

(iii) 他與湯小姐互相對望,見湯小姐沒有任何表示,便走到C座樓梯口那幾名男子處,談了幾句,之後轉身向天台大聲好像對空氣說「咁我哋行來行去啦!」;

(iv) 在這時候,那人位不知名男子中的一位說:「呢度咁多花,掟哂落去啦!」及

(v) 那些男子離開約10分鐘後,第一被告人再向湯小姐說:「咁即喺冇啦,當我無到!」

27.本席接受控方證人的證供,毫無疑問地相信上述的事情有發生。

28.就上述第(iii)點,本席注意到當有人說「呢度咁多花,掟哂落去啦!」,第一被告人就是站那幾名不知名男子附近,而湯小姐則是站在距離他們較遠,約有7至8米距離的地方。既然湯小姐可以清楚聽見那句話,本席沒有疑問第一被告人也可以聽到。

29.本席沒有忽略上述關於掟花盆的說話不是出自第一被告人的口,因為下文將提及的原因,本席不會引用「共謀者規則」(co-corporation rule:見Vivian Fan v HKSAR [2011] 14 HKCFAR 641),將那句話接納為串謀的證據。然而本席認為上述那句說話,並不會因此而完全喪失作為證據的價值。本席認為它的價值不在於它是否屬於為了推動串謀而作出的「聲稱」或「行動」,而是在於第一被告人聽到該說話之後的反應和行為。本席留意他聽了那句話之後沒有任何抗議或反對,他沒有離開天台,而是選擇留下來。

裁判

30.本席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和相關證據的累積比重後,認為毫無疑問地第一被告人意圖,並實際上以恫嚇方式向湯小姐提出他的要求,原因如下:-

(i) 本席認為根據當時的環境,第一被告人多次提及「我哋」,又分別在控方証人區先生和湯小姐面前和另外幾位不知名男子談話,是想藉此向別人,尤其是湯小姐,表示他不是獨自行事,而是有其他人支持的。至於那幾位不知名男子是否真的與第一被告人串謀,是另一個問題;

(ii) 本席接受「入廟拜神」有求平安的意思,並認為在當時的環境下,第一被告人是暗示對方若想得「平安」,便須要表示敬意,而「入廟拜神嘅儀式」則是暗示一些使費;

(iii) 第一被告人明知工作人員正在天台準備拍攝工作,卻說「咁我哋行來行去啦!」,是要向湯小姐暗示他和他的同伴會作出妨礙。至於第一被告人是否真的會那樣做,並不是關鍵,關鍵在於他作出了這個威脅;及

(iv) 那幾位不知名男子離開後,第一被告人再跟湯小姐說「咁即喺冇啦!當我無到!」,是想向湯小姐進一步施加壓力。

以上幾點,已經足夠使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是藉著要脅妨礙天台的拍攝工作,向現塲負責人湯小姐索取金錢或財物,這足以構成恫嚇。

31.此外,第一被告人在聽到有人說要掟花盆的時候,他沒有異議,也沒有離開。本席認為他是想藉著留下來使人相信他認同掟花盆的行為。換句話說,他是向湯小姐表示他或他的同伴會使用暴力或作出具破壞性的行為以達到目的。這一點對控方的案給予了額外的支持。至於那位說要掟花盆的男子是否真心打算那樣做,或他之前有沒有和第一被告人協議那樣做,本席不作猜測。

32.本席沒有忽略第一被告人或其他人始終沒有作出任何暴力的行為,也沒有實際地採取行動妨礙「拾月堂」人員的拍攝工作。然而,這些並非勒索罪的罪行原素。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有作出具恫嚇性的要脅。根據湯小姐的證據,她曾因為第一被告人的說話而担心工作進度受阻,也担心花盆被掉落到街上會傷及他人。

33.本席也沒有忽略當時天台上「拾月堂」的工作人員有二十多三十位,其中不乏壯男。然而,本席不認為湯小姐或一般人會因此便不受第一被告人的要脅所影響。須知當時天台上的準備工作已接近尾聲,拍攝工作在翌日便要進行。若然要打架,單是第一被告人一人可能不是現場工作人員的對手; 但若論搞事,他卻可以卓卓有餘。何況第一被告人口口聲聲說「我哋」,湯小姐根本不可能知道除了她看到的幾位不知名男子外,第一被告人背後是否還有其他人,而且「明槍易擋,暗箭難防」。本席認為湯小姐或一般人會憂慮拍攝會因為第一被告人而受到阻撓,是合情合理的,是人之常情。

34.法庭須要進一步考慮第一被告人提出上述的要求,是否「不當」。李大律師陳詞時指,第一被告人可能是因為「拾月堂」的人員在大廈入口處的搬運工作對周圍的人士構成不便為由,向湯小姐投訴。本席不接納這個可能性,因為它是基於臆測的,而且第一被告人無論是在現場或是在警誡下都沒有說過他到天台的目的是為了投訴。這不是他的案,他的案是他想觀看拍戲。

35.由於第一被告人並非大廈的居民,他也沒有任何合法或合理的原因或權利向湯小姐或「拾月堂」的其他人員提出任何要求,更遑論是以恫嚇方式提出的。因此,本席毫無疑問第一被告人的要求是不當的。

爭議(iii):串謀

36.基於以上的裁斷,若果第一被告人面對的是勒索,而不是串謀勒索,本席會毫不猶疑地裁定他有罪。然而控罪一的指控是串謀。因此若第一被告人有可能是單獨行事,控罪一便不能成立。即使第一被告人是與第二被告人是夥同犯罪(joint-enterprise),也不是一定代表他們之間或與他人有串謀(unspiracy),因為串謀罪的原素之一,是參與者之間有一個事前的協議(agreement),而夥同犯罪不一定涉及協議的存在: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錦昌及其他人 (CACC 263/2013)。其實,根據控方的案情,雖則湯小姐沒有付出什麼,但第一被告人已經完成了他的勒索行為。本席不猜測控方為什麼不根據夥同犯罪的原則控告兩名被告人實質的勒索罪,而選擇控告串謀罪。

相關證據

37.控方賴以支持第一、第二被告人干犯串謀的證據,包括以下:-

(i) 他們和其他男子在關鍵時刻在天台出現;

(ii)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之間的電話通話紀錄;

(iii) 第一被告人因為保安員的到塲而指責區先生「你玩我呀」,那時候區先生看見第二被告人以「好得戚」的樣子望著他。區先生認為第二被告人是支持第一被告人而向他施加壓力;

(iv) 尹先生說那幾位不知名的男子在天台唱歌,看來是要生事的樣子;及

(v) 湯小姐說,第一被告人說「咁即喺冇啦,咁走啦!」後,他走到C座樓梯口那幾名男子處和他們說了幾句,她聽不到他們說什麼。

38.本席接受控方證人提到的那幾位不知名男子之中,包括第二被告人。基於以上羅列的證據,本席認為有合理或表面證據顯示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有串謀的存在,這是本席裁定兩名被告人須就控罪1和2答辯的原因。

39.然而,即使控方能夠援引「共謀者規則」,使第一被告人說的「我哋」包括第二被告人在內,再加上不知名男子那句關於掟花盆的句子,本席也不能肯定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或他們與其他人之間有控罪一所指的串謀存在,原因如下:-

(i) 控方各個證人都沒有和第一被告人以外的男子有任何對話,而那些男子也沒有作出任何違法的行為;

(ii) 雖然第一被告人曾與其他男子有交談,但為時甚短,也沒有人知道他們在說什麼;

(iii) 那個說要掟花盆的男子,不知道是否第二被告人,而且本席不能排除那男子就是湯小姐提到的那個看來「腳步浮浮」,好像「神志不清」的男子。若然,本席更加不能肯定第一被告人與那男子事前是否有任何協議,或那句話又是否為了推展協議而說的;

(iv) 不論掟花盆那句話是誰說的,那幾位的男子在該句話被說出後不一會便離開了,湯小姐說是約十秒鐘後。如果那句話的目的是為支持第一被告人,為什麼他們會隨即離開,而不留下來呢?

(v) 即使那句話是為了附和或支持第一被告人,它或者能夠證明那些男子,或其中的一位,與第一被告人夥同犯罪,卻不足以證明他們與第一被告人有事前協議存在,見吳錦昌案(前述);

(vi) 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電話紀錄,對控方的案的幫助不大。根據那些記錄,在當日下午1時至3時之間,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有4次通話,分別在於13:23,13:47,14:01和14:53。由於第一被告人在約1時45分左右已經在天台上,可見第二被告人在14:01以前仍未到達。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並非同時到達天台,這點在一定程度上削弱控方關於串謀的案情;

(vii) 湯小姐聽見那幾位不知名男子中的有一位在臨離開前向第一被告人拿鎖匙,但湯小姐聽不到是什麼鎖匙。這只能證明第一被告人與該名男子相認,甚至相熟,卻不能證明他們有串謀;

(viii) 區先生指第二被告人以「好得戚」的樣子看著他,本席認為這點不能證明什麼;及

(ix) 尹先生指那幾位男子在天台上唱歌,這也是不能證明第一被告人和他們串謀。

40.本席反覆思量以上證據的累積比重,認為第二被告人當日在天台上出現一事十分可疑,但未能毫無合理疑點地接受第一被告人有與第二被告人串謀或他們之中有與其他人串謀勒索。

4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別無選擇,唯有宣判第一、第二被告人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控罪二

42.如前所述辯方李大律師和梁大律師的不爭議涉案的天台是益豐大廈的共用部份,而本案的證據也足以證明此一點。

43.其次,辯方也不爭議兩位被告人在相關時間曾在天台徘徊逗留或閒蕩,此足以構成控罪二的行為: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文珍[2004] 1 HKLRD 64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戴超明[2012] 3 HKLRD 772;參 Tong Yiu Wah v HKSAR (2007) 10 HKCFAR 374。

44.控罪二的唯一爭議,是兩位被告人當時在天台上是否意圖犯勒索罪,這是關乎他們各自的心態(state of mind)。

45.基於上文討論控罪一時提到的各種原因,雖然第二被告人無權在天台逗留,但是本席不能夠肯定第二被告人當時是否意圖干犯勒索罪或其他罪行。因此本席須宣判他控罪二罪名不成立。

46.但是,針對第一被告人的證據與第二被告人的並不一樣,而是強得很多。如前所述,即使不考慮到關於有人說要掟花盆那方面的證據,本席從上文提及的,他當日的一連串行為和說話,確信他有勒索的意圖,這也是他逗留在天台上的目的。因此,本席宣判他控罪二罪名成立。

結果

47.就控罪一,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48.就交替控罪控罪二,第一被告人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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