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忠平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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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串謀勒索罪(控罪一)和一項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而遊蕩罪(控罪二),控罪二為控罪一的交替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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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32/2013 & 158/2014(合併)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132號及2014年第1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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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斷理由書 -------------------- 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串謀勒索罪(控罪一)和一項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而遊蕩罪(控罪二),控罪二為控罪一的交替控罪。 2.控方指兩名被告人與其他不知名的男子串謀向「拾月堂」電影製作公司的湯凱家小姐(PW1)勒索,而事發當日「拾月堂」正在土瓜灣一座大廈的天台準備一部電影的場景,以便翌日的拍攝工作。雖然控罪一是屬預備性質的串謀罪,但其實根據控方的案情,第一被告人己經完成勒索的行為。至於控罪二,由於被告人等並非該大廈的住客,他們在天台閒蕩、逗留並意圖勒索也構成遊蕩罪。 3.就控罪一,本案的爭議如下:-
4.就控罪二,若然控方未能證明各被告人干犯了控罪一所指的串謀罪,便須證明第一被告人或第二被告人當時在天台逗留,是意圖勒索。 5.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其舉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並不需要證明什麽。 6.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而作出對他們不利的推論,然而,在沒有相反證據去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證據的情況下,這可能使控方針對辯方的案顯得更為有力:HKSAR v Tang Yi Hang (CACC 146/2013)。 7.就基礎事實的證明標準方面,上訴法院在眾多案例中提出:-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CACC 384/2012);R v To Luen Shun [1995] 1 HKCLR 318; HKSAR v Au Hau Chung (CACC 146/2008,FAMC 61/2009)。 8.第一被告人警誡下的會面紀錄(P3)和第二被告人警誡下的錄影會面紀錄(P5)屬於混合陳述:見HKSAR v Yuen Man Tung(CACC 442/2003)。因此,P3和P5中的招認部份(inculpatory part)和辯白部份(exculpatory part)同為證據的一部份。當然,各被告人的招認只能用於針對他本人。 9.另外,第一被告人的代表李大律師和第二被告人的代表梁大律師均表明他們的當事人不會依賴對方的警誡供詞中的辯白部份作為證據來支持他們各自的抗辯:比對R v Myers [1998] AC 124;HKSAR v Au Yuen Mei (No 2) [2004] 4 HKC 13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靜華 [2010] 2 HKLRD 568。基於下文提及的原因,本席同意上述案例並不適用於本案。 控罪一 10.益豐大廈位於九龍土瓜灣道237號,是樓高15層的住宅,而第16層為該大廈之天台。該大廈分為A,B,C,D四座,天台面積約三萬平方呎。(P1)是天台的平面草圖。2013年10月17至27日,「拾月堂」案向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租借了天台作拍攝電影的用途;17日至22日是為場景和道具的豫備工作;23日至24日為拍攝;而25日至27日為場地還完。在事發當日,即10月22日,天台上擺放了很多作為道具的盆栽和植物。 爭議(i)要求 相關證據 11.辯方沒有爭議第一被告人在事發當日,即10月22日,下午約1時34分在天台出現,之後第一被告人在該處逗留,至約3時15分他被警方反黑組探員拘捕為止。 12.就第一被告人曾否提出要求,針對他的證據如下:-
13.李大律師和梁大律師表示他們並不質疑上述證人的誠信。李大律師主要是質疑證人們是否聽錯、記錯或錯誤意會第一被告人的說話。至於梁大律師,他的盤問方向是強調第一被告人以外的其餘3至4名男子除了在現場出現外,並沒有參與第一被告人的作為。 14.本席細心觀察過湯小姐、尹先生和區先生在庭上作供時的言行舉止,認為他們是誠實的証人。其次,本席看不到他們有什麽理由要誣陷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第三,本席也不認為他們的證供有什麽不合理或內在不可能的地方。當然一個誠實的證人也會有看錯、聽錯或記錯的機會,但是即使考慮了這個可能性,本席確信以上3位證人當日的確聽到第一被告說了上述的說話。 15.本席沒有忽略李大律師和梁大律師陳詞中提到的各位證人的證供中一些瑕疵,例如就湯小姐的口供來說:-
16.關於區先生,本席同意他對於當日發生的事情的細節記憶模糊,但本席接受他說第一被告人曾問他是否負責人,也說過「我哋嘅目標好明確」。 17.第一被告人在P3內承認當日他和一名叫「阿軒」的男子一同上到天台,在那裏遇到另外兩名分別叫「阿丸」和「阿信」的男子,他們四人在天台只是觀看拍戲。第一被告人承認他有問過在場的工作人員有沒有做「入廟拜神的儀式」,但否認有勒索任何人。 18.第二被告人在P5說他不認識第一被告人,亦否認案發當日到過天台。因此,他的警誡錄影會面對第一被告人沒有幫助。 19.本席考慮了所有的證據,認為第一被告人在P3的說法不可置信,原因如下:-
裁斷 20.第一被告人沒有開宗明義對「拾月堂」的人員說他到天台的目的究竟是為了什麽。法庭要判斷的是他的說話和行為是否暗示某些要求,若然,那些要求是什麽。在這方面,湯小姐、尹先生和區先生如何理解第一被告人的意思,有參考價值,因為他們是第一被告人說話的對象,第一被告人自然希望他們能明白他的說話。然而,本席提醒自己,控方証人如何理解第一被告人的意思,與第一被告人的真正意思,未必完全一致,法庭在判斷第一被告人的說話的用意時會將這點考慮在內,並根據第一被告人說話的上文下理、場合和環境因素從整體作出判斷。 21.至於控方黑社會專家警署潘警長(PW5),本席不認為他的專家證據,對控方的案有很大幫助,原因如下:-
22.在考慮過所有的證據,本席毫無疑問第一被告人在天台向「拾月堂」的人員,尤其是現場負責人湯小姐要求一些金錢或財物,原因如下:-
23.基於第一被告人以上一連串的行為,本席認為一般的香港人根據當時的環境,都會毫無疑問地意會第一被告人是因為「拾月堂」的人員在天台工作,而要求後者向他付出一些費用或財物作為「尊敬」或「孝敬」的表示,而本席裁斷這也是他想表達的意思。他的目的,顯然是為了使自己、或自己與其他人獲益。 爭議 (ii):恫嚇 相關法律 24.本席提醒自己,構成恫嚇的要脅或行為,其性質或程度須使一個擁有正常定力(stability)和勇氣(courage)的普通人(ordinary person)的心志可能受到影響或可能使他憂慮,以至不情願地依從別人的要求。還有的是恫嚇一詞須作靈活的詮釋(liberally instructed)。它不限於暴力威嚇,也包括威嚇作出一些使對方受妨害(detrimental)或不愉快(unpleasant)的行為;又或警告說若某些情況出現便會作出以上的行為:見Archbold Hong Kong 2014,第22-210段。 25.最後,法庭須在考慮所有的情況後決定有關說話的真正意思和影響:HKSAR v Law Kwok Sang [2002] 3 HKC 496。 相關證據 26.控方賴以證明第一被告人有作出恫嚇的證據包括以下幾點:-
27.本席接受控方證人的證供,毫無疑問地相信上述的事情有發生。 28.就上述第(iii)點,本席注意到當有人說「呢度咁多花,掟哂落去啦!」,第一被告人就是站那幾名不知名男子附近,而湯小姐則是站在距離他們較遠,約有7至8米距離的地方。既然湯小姐可以清楚聽見那句話,本席沒有疑問第一被告人也可以聽到。 29.本席沒有忽略上述關於掟花盆的說話不是出自第一被告人的口,因為下文將提及的原因,本席不會引用「共謀者規則」(co-corporation rule:見Vivian Fan v HKSAR [2011] 14 HKCFAR 641),將那句話接納為串謀的證據。然而本席認為上述那句說話,並不會因此而完全喪失作為證據的價值。本席認為它的價值不在於它是否屬於為了推動串謀而作出的「聲稱」或「行動」,而是在於第一被告人聽到該說話之後的反應和行為。本席留意他聽了那句話之後沒有任何抗議或反對,他沒有離開天台,而是選擇留下來。 裁判 30.本席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和相關證據的累積比重後,認為毫無疑問地第一被告人意圖,並實際上以恫嚇方式向湯小姐提出他的要求,原因如下:-
以上幾點,已經足夠使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是藉著要脅妨礙天台的拍攝工作,向現塲負責人湯小姐索取金錢或財物,這足以構成恫嚇。 31.此外,第一被告人在聽到有人說要掟花盆的時候,他沒有異議,也沒有離開。本席認為他是想藉著留下來使人相信他認同掟花盆的行為。換句話說,他是向湯小姐表示他或他的同伴會使用暴力或作出具破壞性的行為以達到目的。這一點對控方的案給予了額外的支持。至於那位說要掟花盆的男子是否真心打算那樣做,或他之前有沒有和第一被告人協議那樣做,本席不作猜測。 32.本席沒有忽略第一被告人或其他人始終沒有作出任何暴力的行為,也沒有實際地採取行動妨礙「拾月堂」人員的拍攝工作。然而,這些並非勒索罪的罪行原素。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有作出具恫嚇性的要脅。根據湯小姐的證據,她曾因為第一被告人的說話而担心工作進度受阻,也担心花盆被掉落到街上會傷及他人。 33.本席也沒有忽略當時天台上「拾月堂」的工作人員有二十多三十位,其中不乏壯男。然而,本席不認為湯小姐或一般人會因此便不受第一被告人的要脅所影響。須知當時天台上的準備工作已接近尾聲,拍攝工作在翌日便要進行。若然要打架,單是第一被告人一人可能不是現場工作人員的對手; 但若論搞事,他卻可以卓卓有餘。何況第一被告人口口聲聲說「我哋」,湯小姐根本不可能知道除了她看到的幾位不知名男子外,第一被告人背後是否還有其他人,而且「明槍易擋,暗箭難防」。本席認為湯小姐或一般人會憂慮拍攝會因為第一被告人而受到阻撓,是合情合理的,是人之常情。 34.法庭須要進一步考慮第一被告人提出上述的要求,是否「不當」。李大律師陳詞時指,第一被告人可能是因為「拾月堂」的人員在大廈入口處的搬運工作對周圍的人士構成不便為由,向湯小姐投訴。本席不接納這個可能性,因為它是基於臆測的,而且第一被告人無論是在現場或是在警誡下都沒有說過他到天台的目的是為了投訴。這不是他的案,他的案是他想觀看拍戲。 35.由於第一被告人並非大廈的居民,他也沒有任何合法或合理的原因或權利向湯小姐或「拾月堂」的其他人員提出任何要求,更遑論是以恫嚇方式提出的。因此,本席毫無疑問第一被告人的要求是不當的。 爭議(iii):串謀 36.基於以上的裁斷,若果第一被告人面對的是勒索,而不是串謀勒索,本席會毫不猶疑地裁定他有罪。然而控罪一的指控是串謀。因此若第一被告人有可能是單獨行事,控罪一便不能成立。即使第一被告人是與第二被告人是夥同犯罪(joint-enterprise),也不是一定代表他們之間或與他人有串謀(unspiracy),因為串謀罪的原素之一,是參與者之間有一個事前的協議(agreement),而夥同犯罪不一定涉及協議的存在: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錦昌及其他人 (CACC 263/2013)。其實,根據控方的案情,雖則湯小姐沒有付出什麼,但第一被告人已經完成了他的勒索行為。本席不猜測控方為什麼不根據夥同犯罪的原則控告兩名被告人實質的勒索罪,而選擇控告串謀罪。 相關證據 37.控方賴以支持第一、第二被告人干犯串謀的證據,包括以下:-
38.本席接受控方證人提到的那幾位不知名男子之中,包括第二被告人。基於以上羅列的證據,本席認為有合理或表面證據顯示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有串謀的存在,這是本席裁定兩名被告人須就控罪1和2答辯的原因。 39.然而,即使控方能夠援引「共謀者規則」,使第一被告人說的「我哋」包括第二被告人在內,再加上不知名男子那句關於掟花盆的句子,本席也不能肯定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或他們與其他人之間有控罪一所指的串謀存在,原因如下:-
40.本席反覆思量以上證據的累積比重,認為第二被告人當日在天台上出現一事十分可疑,但未能毫無合理疑點地接受第一被告人有與第二被告人串謀或他們之中有與其他人串謀勒索。 4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別無選擇,唯有宣判第一、第二被告人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控罪二 42.如前所述辯方李大律師和梁大律師的不爭議涉案的天台是益豐大廈的共用部份,而本案的證據也足以證明此一點。 43.其次,辯方也不爭議兩位被告人在相關時間曾在天台徘徊逗留或閒蕩,此足以構成控罪二的行為: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文珍[2004] 1 HKLRD 64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戴超明[2012] 3 HKLRD 772;參 Tong Yiu Wah v HKSAR (2007) 10 HKCFAR 374。 44.控罪二的唯一爭議,是兩位被告人當時在天台上是否意圖犯勒索罪,這是關乎他們各自的心態(state of mind)。 45.基於上文討論控罪一時提到的各種原因,雖然第二被告人無權在天台逗留,但是本席不能夠肯定第二被告人當時是否意圖干犯勒索罪或其他罪行。因此本席須宣判他控罪二罪名不成立。 46.但是,針對第一被告人的證據與第二被告人的並不一樣,而是強得很多。如前所述,即使不考慮到關於有人說要掟花盆那方面的證據,本席從上文提及的,他當日的一連串行為和說話,確信他有勒索的意圖,這也是他逗留在天台上的目的。因此,本席宣判他控罪二罪名成立。 結果 47.就控罪一,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48.就交替控罪控罪二,第一被告人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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