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國璋

Case No.HCMA 235/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3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3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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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香港法例第484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4年1月23日所作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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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伍國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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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 2014年3月4 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3月7日

背景

1.申請人伍國璋(即原審時的被告人)原先在暫委特委裁判官林少枝席前被裁定一項俗稱 “衝紅燈”的控罪罪名成立。控罪指,申請人於2012年6月26日下午6時15分於寶琳路與秀茂坪道交匯處,駕駛登記號碼NV9950的士,在道路上無合理辯解而違反交通燈在按照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6條及第17(1)(a)條發出紅色燈光時所表示的指示,違反該《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8條及第61(1)條。裁判官判處申請人罰款港幣1,900元。申請人不服定罪,向本庭提出上訴。

2.2014年1月15日,該上訴在本席前聆訊。2014年1月23日,本席頒布判案書(“該判案書”),駁回申請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本申請

3.2014年1月29日,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向本席申請許可證明書,以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以便他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4.第484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第(2)款規定如下:

“(2) 除非 … 原訟法庭 … 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5.申請人在本申請的動議通知書的附件中提出所謂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如下:

“判案書p.9,25段L行,

‘本席指出,衝紅燈本身就是不合邏輯的行為 ….’

這觀點明顯有錯誤,控方証人口供明顯不合邏輯。法官說有可能,但可能性極微,只有不正常人(精神病人) 才會做的(庭上有指出) 。

判詞其他部份多處與事實不符。”

6.該判案書的第25段全文如下:

“25. 上訴人指,控方證人的口供不合邏輯。上訴人所謂不合邏輯的地方,就是指控方證人以下的證供,即NV9950於離燈位50米時,亮起刹車燈,但於離燈位10米時,當交通燈號是紅色時卻衝出去,所以上訴人指這是不合邏輯的。上訴人又形容控方證人這項證供是本案的一大疑點。上訴人向本席解釋:於離燈位50米時,亮起刹車燈,即是已決定是在燈位停車,所以於離燈位10米時卻衝紅燈,是不合邏輯的、不可能的。本席指出,衝紅燈本身就是不合邏輯的行為,因為是危險及犯法的,但不能說是不可能的。上訴人沒有回應。”

7.申請人辯稱本席所指的可能性極微,本席不能同意,否則在每件衝紅燈的控告,必不能肯定有任何衝紅燈的事曾經發生;亦非如申請人所說,只有不正常人(精神病人) 才會做的,否則每個干犯衝紅燈罪的人,都是患精神病的人。

8.申請人在本申請聆訊時提出一份陳詞大綱,內容包括上述的邏輯問題,以及其他事實的爭辯。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和他所指的判詞其他部份多處與事實不符,本席已在該判案書作出充分處理。簡言之,本席認為所有的上訴理由都全無實質、不能成立。請參閱該判案書,不贅。

9.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羅心怡大律師指出,申請人所提出的論點只針對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法庭就事實上的裁斷作為其申請的依據;而本案不涉及法律觀點。本席贊同。

10.無論如何,本席認為,申請人所提出的論點不但全無實質,而且皆不能證明或足以支持有關本案的任何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結論

1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絕申請。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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