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國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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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3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3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177號)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伍國璋(即原審時的被告人)面對一項沒有遵照交通燈指示的控罪。控罪指,上訴人於2012年6月26日下午6時15分於寶琳路與秀茂坪道交匯處,駕駛登記號碼NV9950的士,在道路上無合理辯解而違反交通燈在按照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6條及第17(1)(a)條發出紅色燈光時所表示的指示,違反該《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8條及第61(1)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暫委特委裁判官林少枝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罪名成立,罰款1,900元。 3.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雙方案情 4.控方傳召一名證人:高級警員2350。而上訴人選擇作供。 5.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呈堂一張由控方證人繪畫的草圖,即證物P1。雙方亦同意,案發時上訴人是駕駛登記號碼為NV9950的士(“NV9950”)的司機。 6.控方證人的證供稱,2012年6月26日下午6時15分,他駕駛AM6539警察電單車巡邏。他沿着寶琳路左一線,以時速40至45公里駛向寶琳路與秀茂坪道交匯處。在他左一線前方,有一輛他沒有記下其登記號碼的的士,而在左二線則有另一輛的士NV9950。該兩輛的士及證人的電單車一同駛向秀茂坪道該交匯處。該交匯處有一組交通燈。當NV9950駛到交通燈位前約50米時,證人看見交通燈號由綠燈轉為黃燈,同時他亦見到NV9950亮著了剎車燈。 NV9950開始慢駛,證人前方的的士開始減速,證人自己亦開始減速。 7.當NV9950駛到交通燈位前10米時,交通燈號由黃色轉為紅色。這時證人見到NV9950後面的剎車燈熄了,NV9950加速,駛過該組燈位的白界線,並進入秀茂坪道南行線。 8.證人隨着他前方的的士在該組交通燈位前停下,其後於安全情況下,證人亮著警告燈號向NV9950追去。其後在曉光街處截停NV9950。 9.證人指,當NV9950距離該燈位50米時,他與NV9950相距5至6米。當時NV9950的時速約為40至45公里,另外的一輛的士的車速則差不多。當NV9950距離燈位10米時,即黃燈轉紅燈時,NV9950的時速為30至35公里。證人的時速則為20至25公里,而另外的的士時速也為20至25公里。證人指他觀察NV9950及該組交通燈號中間的視線並沒有受阻,當時左一線及左二線的交通流量正常,並無擠塞情況,路面乾爽。 10.控方證人作供時,在一張P1的副本畫上他的電單車、在他車前面的的士及NV9950的位置,該草圖為證物P1A。 11.上訴人作供,亦在P1的副本(即證物D1)上畫出他駕駛的NV9950在該草圖上的位置。在該草圖上沿寶琳路向秀茂坪道行駛,未到該組交通燈號之前,路上有兩組箭嘴,第一組離該組交通燈位較遠,第二個箭嘴則離交通燈位較近。 12.上訴人作供指,當NV9950在證物D1上顯示的第一個箭嘴位時,他就開始預備轉燈號的動作。當時的燈號為綠燈,上訴人的時速為40至50公里。當駛到第二個箭嘴位時,他當時的時速仍為40至50公里,不能夠剎停他的車。當時的燈號仍為綠燈,直至他駛到該組交通燈白界線前一個車位,該燈號才轉為黃燈。當時他「揩一揩」個「迫力」。他肯定駛過燈位時,該燈號是黃色,而他是有足夠時間駛過該燈位的。 13.上訴人指他的的士順住去,駛過了秀茂坪道,該處有另一組交通燈號。當他駛近迴旋處,才看到有閃燈。他指當時後方有的士及其他車輛尾隨,而他原意是讓這些車輛先行。當他右轉曉光街後,他才聽到控方證人大聲叫着他的車牌號碼。他指假若控方證人尾隨他後面這麼近的話,證人是不會駛到這麼遠的地方才截停他的。 14.上訴人指他在案發前一年之內,上了駕駛改進訓練課程,目的就是為了改善過燈技巧。他亦有與行家分享駛過燈號的經驗。他每一天每一個燈位都是用這個方法駛過的。被告很肯定NV9950於證物D1綠色車位置是以時速40至50公里行駛。他每天都採用同一套過燈技巧。盤問時問他為何駛到燈位前過白界線的時候,仍要「揩一揩」個「迫力」? 上訴人的回應是,他當時是「自然反應」,因為該組交通燈突然轉黃,他的的士是「一路順住去」的,但該組「交通燈害」他,「今次又整蠱」他。 裁判官的分析及結論 15.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對證據作出分析,如下:
16.裁判官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證明上訴人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未能遵守紅色交通燈號,干犯控罪,遂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7.上訴人提出4項上訴理由,本席於下文逐一作出處理。 第一項上訴理由 18.上訴人指,控方證人在庭上的供詞與他的記事冊及Pol. 154中的口供有不一致的地方。 19.在審訊中,若某證人的供詞是與他在庭外所作的口供或其他文件有不一致時,則對方應在其作供時,就這些不一致的地方,向證人展示該庭外口供而提出盤問;若沒有作出盤問,沒有給予證人機會作答或提出解釋,則不能在上訴時引入該庭外口供為新證據或以之作出投訴。 20.上訴人告訴本席,該控方證人的記事冊及Pol. 154是於原審時控方交給他的,所以其真實性不需質疑。他沒有以它們質問證人是他不知道要給予證人機會作答或解釋。上訴人更說,舉證責任在控方,所以他不須向證人問話。這說法是很嚴重的誤解。本文上一段已提供了局部正確的法理,而最簡單易明的道理是,不反對或不提出異議,多數情況下是被解作默認或接納、接受,很少情況下才會被解作不屑一顧、不須理會的。雖然舉證責任在控方,除非控方所舉證據荒誕絕倫而不須理會,辯方是要以盤問方式攻擊其真實性、可信性及可靠性的,至少也要指出辯方的異議或不贊同之處,不能對控方證據置之不理的。 21.上訴人引入該控方證人的記事冊及Pol. 154為新證據的申請亦不符合新證據在上訴時呈堂為證的條件:參閱香港法例第 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8(1)(b)條,Bruce & McCoy on 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 第XIV[454]、[455]-[500]及[301]-[303]段。因此本席不予批准。 22.而且,裁判官是依據控方證人在法庭宣誓後所作的證供,並接納它為定罪的基礎,控方證人在審訊前所作的任何書面口供,並非本案證據。而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是一項事實的裁決。 23.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照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 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8 HKCFAR 70。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裕驥,HCMA 186/2013 (2013年5月9日判詞,未經彙編)一案中,述及審理上訴的法庭處理原審裁判官就事實裁定的相關法律原則,如下:
24.就這一項上訴理由,上訴人並無向本庭指出裁判官所作出的事實裁決有任何上述所列明的犯錯之處,因此本席不會亦不得干預裁判官就事實作出的裁決。 第二項上訴理由 25.上訴人指,控方證人的口供不合邏輯。上訴人所謂不合邏輯的地方,就是指控方證人以下的證供,即NV9950於離燈位50米時,亮起刹車燈,但於離燈位10米時,當交通燈號是紅色時卻衝出去,所以上訴人指這是不合邏輯的。上訴人又形容控方證人這項證供是本案的一大疑點。上訴人向本席解釋:於離燈位50米時,亮起刹車燈,即是已決定是在燈位停車,所以於離燈位10米時卻衝紅燈,是不合邏輯的、不可能的。本席指出,衝紅燈本身就是不合邏輯的行為,因為是危險及犯法的,但不能說是不可能的。上訴人沒有回應。 26.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的第23段(在上文已引述)處理了上訴人的論據,清楚解釋了他不接納上訴人的質疑的原因。 27.答辯人對這點有以下回應。上訴人重複地指出控方證人的說法不邏輯,答辯人不同意。按控方證人的說法,當駛到交通燈位前50米,交通燈由綠轉黃,他見到上訴人剎車,開始減慢,答辯人認為這駕駛方式是合理的,因為下一個燈號便轉為紅,司機會預備停下。當駛到交通燈位前10米,交通燈由黃轉紅,一個想衝燈的司機自然會放開剎車制,加速,駛過燈位。因此這種「減速、再加速」並非不合邏輯,答辯人認為這種駕駛方法與衝紅燈一致。本席認為答辯人這說法是未可厚非的。 28.就上述上訴人所謂不合邏輯的情況,本席認為上訴人亦不能指出,裁判官有任何上述所列明的錯誤,所以本席不會亦不得干預裁判官就事實上作出的裁決。 第三項上訴理由 29.上訴人指控方證人在作供時說謊,上訴人說他沒有衝紅燈,而控方證人卻說謊誣陷他。就這個說法,上訴人沒有舉出任何合理及合邏輯的證據以作支持,只堅稱他沒有衝紅燈。上訴人又指,證人在曉光街才截停他,這證明證人說謊,但本席問他為何是證明證人說謊,他卻說不出所以然來。 30.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純在他審訊本案所作出決定的範疇之內,而上訴人亦不能向本席指出裁判官犯了任何上述列明的錯誤,因此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四項上訴理由 31.上訴人指裁判官對他存有偏見,作出對他不利的揣測及隨便找個藉口判他有罪。上訴人列舉以下例子支持他的說法:
32.上訴人要明白,每位裁判官或法官處理在其席前進行的程序時,是有權並有需要確保程序是有效率及有秩序地進行。任何與案件無關的東西,或在法律上不是合法的證據,即如傳聞證供,都不應在法庭提出,以免浪費時間,又若證供或陳詞過份冗長或牽涉無關事情,法庭是可以加以制止的。另外,裁判官或法官是需用一些時間筆錄證供及陳詞的。答辯人也指出,由於上訴人無法律代表、自辯,裁判官需要提醒他有關法庭的程序,糾正他需要集中於案情。當盤問控方證人時,裁判官協助上訴人,並澄清他就距離究竟以「米」或「車位」作單位。裁判官更考慮到他沒有律師代表,多次作出解釋以確保他有一個公平審訊。裁判官有責任確保審訊是公正和有條理地進行,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投訴毫無理據。綜合上訴人上述所提出的例子,本席看不到裁判官對上訴人存有任何偏見。這項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 結論 33.基於上述理由,所有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本席亦仔細謹慎檢視裁判官的裁斷理由,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辯。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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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Ganbold Chinzori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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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大麒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v. Thi H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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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偉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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