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陽生

Case No.HCMA 595/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9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9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交通違例)傳票2012年第2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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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香港法例第484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3年12月19日所作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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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黎陽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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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 2014年3月4 日
宣判日期: 2014年3月4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3月7日

序言

1.2014年3月4 日聆訊畢,本席宣判,拒絕申請,而判案理由書會於今天頒布,即本文。

背景

2.申請人黎陽生(即原審時的被告人)原先在暫委特委裁判官侯焯汶席前被裁定一項定額罰款(交通違例)傳票所指的控罪罪名成立。控罪指申請人以比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時15公里但少於每小時30公里的速度駕駛 (即速度為每小時75公里,超過有關道路現行50公里的速度限制),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1(1)(a) 條。裁判官判處申請人罰款港幣1,800元及需支付訟費2,000元。申請人不服定罪、判刑及訟費命令,向本庭提出上訴。

3.2013年12月5日,該上訴在本席前聆訊。

4.2013年12月19日,本席頒布判案書(“該判案書”),駁回申請人的定罪、判刑及訟費上訴,維持原判。

延遲?

5.2014年2月11日,即該判案書頒布超過7個星期之後,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向本席申請許可證明書,以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以便他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6.第484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第(2)款規定如下:

“(2) 除非 … 原訟法庭 … 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7.另外,該條例第33(1)條規定:

“(1) 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須自 … 原訟法庭 … 作出決定當日起計28日內提出。”

8.根據實務指示2.2第3條,向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作出該有關法庭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的證明書的申請,應於宣判後(即判案書頒布後)立即作出。在HKSAR v YIP Kim Po & Anor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劍波及另一人),CACC 353/2013 (2013年6月19日,未經彙編) 一案,申請人是於上訴法庭判決之後的兩個月才提出有關的上訴許可證明書之申請。其遲誤的理由是因為在該判決之後的6個多星期才接獲倫敦資深大律師建議應進行該上訴的意見。上訴法庭認為這並不能成為對實務指示時限規定置之不顧的理由。

9.申請人2014年2月11日的本申請,既然是於該判案書頒布之後超過7個星期才提出,明顯是違反了上述條例條文及實務指示所規定的時限或其精神。根據申請人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誓章,他在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2月11日之間絕對沒有收到有關本案的信件,其意思是指,於2014年2月11日之前他沒有收到該判案書。本席查察本上訴案的宗卷,內有一郵寄日期為2013年12月20日致申請人的未被拆開的信件,其內是載有於2013年12月19日頒布的該判案書,該信件是以掛號方式郵寄致申請人的地址,而該地址是正確的,但不知何故,信封上被蓋上印章顯示信件因“不到收”而被退回。這退回的信件支持申請人為何沒有從速作出本申請的解釋。本席認為該解釋合理,予以接納。

本申請

10.申請人在本申請的動議通知書的附件中提出6點所謂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其中的第(1)點至第(4) 點與他之前所提出針對定罪的4項上訴理由完全相同,本席在該判案書的第13段已清楚列出,而附件提出的第(6)點則只是用以强調第(1)點的爭辯,這些論點均已在該判案書作出充分處理。簡言之,本席認為所有的上訴理由都全無實質、不能成立。請參閱該判案書,不贅。

11.附件提出的第(5)點指,雖然申請人在原審時承認案發時他是“快咗啲”,但沒有數字化,基於“快咗啲” 就判罪被告(即申請人)起碼超逾15公里是不穩妥的。

12.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就有關這一點的處理如下(在該判案書第12段已引述):

“35. 上訴人在自己的證供亦稱,感覺到當時自己的車是稍快,亦承認有些微超速,但確切速度則不知道,辯方的案情已足以證明上訴人當時是超速。

36. 本席當然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有罪,而控方的舉證亦已達到此標準。

37. 本席未能見到上訴人的證供可以令控方案情存有疑點,控方已就此案舉證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被告人罪名成立。

38. 上訴人亦沒有就此案中超速上提出任何辯解。

39. 本席裁定辯方案情沒有令控方案情存有疑點。

結論

40. 本席因而裁定控方已經無合理疑點地證明其對上訴人的控罪。本席毫不猶豫地裁定上訴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13.清楚可見,裁判官並沒有如申請人所指,基於申請人在原審時承認案發時他是“快咗啲”而把申請人定罪,判他起碼超速15公里:申請人這第(5)點是與事實不符。裁判官明言他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申請人有罪,而裁定控方的舉證已達到此標準。本席認為,裁判官並無犯錯。

14.在本案的情況下,申請人所提出的6點不但全無實質,而且各點皆不能證明或足以支持有關本案的任何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結論

15.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絕申請。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范凱琳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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