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陽生

Case No.HCMA 595/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Dec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9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9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交通違例)傳票2012年第201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黎陽生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 2013年12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12月19日

背景

1.上訴人被控於2012年8月2日上午10時56分在寶順路近燈柱BE2060號的道路上,駕駛登記號碼KE6167的計程車(即的士),以比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時15公里但少於每小時30公里的速度駕駛(即速度為每小時75公里,超過該道路現行50公里的速度限制),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1(1)(a) 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暫委特委裁判官侯焯汶席前審理。

3.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罰款港幣1,800元及需支付訟費2,000元。

4.上訴人不服定罪、判刑及訟費命令,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的案情

5.控方傳召了4名證人作供。

6.案發當天,警員54697(控方第一證人)、警員6111(控方第二證人)和警員50016(控方第三證人)與其他警員在寶順路近燈柱 BE2060號進行鐳射槍偵察反超速行動。該路段的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控方第一證人負責操作鐳射槍,而控方第二證人則負責記錄表格的資料記錄。控方第一證人曾接受鐳射槍操作訓練,為合資格的鐳射槍操作員。

7.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在寶順路近橙柱CE0076號的觀察站偵察到一輛登記號碼編號為KE6167的的士經過寶順路近燈柱BE2060號,以時速每小時79公里行駛。經技術寬減每小時4公里後,有關車輛的車速為每小時75公里,超出該路段的限制車速每小時25公里。控方第一證人把偵察結果告知控方第二證人,由控方第二證人即時作出記錄,並通知負責截停車輛的控方第三證人。

8.其後,控方第三證人在行動的路障範圍(即寶順路近燈柱EB6323號)截停上述的士,並向的士的司機(即上訴人)指出所干犯的罪行,然後向他發出定額罰款告票。

9.控方第四證人劉季孟先生是案中所用鐳射槍的服務供應商及拔萃工程有限公司專業人士。他的證供指,案發時的偵測速度行動屬於該鐳射槍的有效操作範圍,而該鐳射槍操作正常,測試結果準確。

10.上訴人在原審時不爭議在事發時於案發地點他駕駛登記號碼為KE6167的的士。他作供稱,案發時有超速,但不確定速度。

裁判官的裁決

11.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說:

“21. 本席在詳細考慮了控方證供,並且考慮到所有呈上法庭的證據及證物。在本案裡面,第一證人,第二證人,第三證人親歷案發經過並能作出最直接的證供。

22. 第一證人,第二證人,第三證人,第四證人在庭上被上訴人反覆盤問,深入細緻,各證人仍能合情合理,堅決肯定,清晰直接毫無矛盾、分歧地回答。

23. 本席在非常小心地考慮他們的證供後,裁定他們誠實可靠,他們的證供清晰、直接,不存在矛盾或分歧,在盤問之下答案堅定、合情合理。本席接納他們所說的證供為事實的裁決。”

12.裁判官詳細地處理及分析了上訴人所提出的申請及論點,然後作出以下裁斷:

“35. 上訴人在自己的證供亦稱,感覺到當時自己的車是稍快,亦承認有些微超速,但確切速度則不知道,辯方的案情已足以證明上訴人當時是超速。

36. 本席當然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有罪,而控方的舉證亦已達到此標準。

37. 本席未能見到上訴人的證供可以令控方案情存有疑點,控方已就此案舉證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被告人罪名成立。

38. 上訴人亦沒有就此案中超速上提出任何辯解。

39. 本席裁定辯方案情沒有令控方案情存有疑點。

結論

40. 本席因而裁定控方已經無合理疑點地證明其對上訴人的控罪。本席毫不猶豫地裁定上訴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

13.上訴人在其不服定罪提出的上訴通知書(表格101)中並無提出任何上訴理據,但本庭在10月31日收到上訴人寄來的4張相片及22頁的文件。該文件沒首沒尾,不知上訴人想說甚麽,其中只有第20及21頁看來是他寫給總裁判官的信,內容似乎是他對本案的投訴或是上訴理由。現節錄如下:

(1) 3名警員的記事簿和口供紙均記錄現場有6名警察,裁判官指6人和7人是枝節的問題,那枝節是否即是疑點?

(2) 截停車輛的警員的權責是發告票,裁判官向他求證案發當天助手就車輛的登記號碼的讀音,並信納了他的證供。信納非權責內的證供,是否不穩當?

(3) 警方在多處路段皆放置《警察速度偵測》的路牌,但裁判官裁決時指沒有路牌也可以。是否表示警方的做法是多餘的,還是裁判官並不知道路牌的重要性?

(4) 裁判官在沒有任何《操作雷射槍手冊》的情況下判案,是否等同司機在沒有任何導後鏡的情況下開車?這是否等同已干犯危險駕駛罪?

14.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范凱琳大律師指出,上訴人提出的4點均不構成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

15.就第(1)點,在場警員的人數問題,范大律師指出,審訊時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說事發時一行7人,但控方第三證人則說6人,上訴人指這足見控方證人證供矛盾。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4段就此點作出分析:

“34. 上訴人又說第一證人說一隊警察一行七人,第三證人則說六人,足見控方證人證供矛盾。七個人、六個人的說法只和第一及第三控方證人表達方式不同,而第一證人及第三證人所說的表示一隊七人,就算他們所說的人數真的出現分歧,亦只為枝節,不會令控方案情構成任何疑點。”

16.答辯人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合情合理,並無不妥當之處。本席贊同。上訴人在本席前以侃侃而談之貌陳詞,但也並無片言隻字講說當時在案發現場有6名人員或7名人員如何對上訴人超速駕駛有任何影響。

17.就第(2)點,車牌號碼的讀音問題,范大律師指出,上訴人在原審時攻擊控方第二證人在案發現場讀錯了上訴人的車輛的登記號碼。他稱在證物D1的光碟中聽到的是L Echo 6167。裁判官對這點已作出充分的考慮及分析,他說:

“29. 上訴人稱控方證人連車牌也弄錯,根本控方證人當時說的是LE6167。本席詳細認真考慮此點,第二證人如果是要說LE6167,乾脆就說LE6167便可以,何須說L Echo 6167?反而第二控方證人所說的Kilo Echo 6167,K和E兩者皆以警察術語講述,控方證人的說法明顯合情合理。

30. 上訴人又抨擊第二證人在庭上時候說錯上訴人的士車牌,但控方所有證供由始至終皆說上訴人的士車牌為KE6167,第二證人只是一時說錯,以及已在庭上澄清及說出正確車牌,故而不會影響到第二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故而此點不會令控方案情存有疑點。”

18.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所考慮的事宜及作出的分析並無可詬病之處。答辯人亦留意到根據證物D1的光碟中的紀錄,在10:51:12-20時,有警員讀出的登記號碼為Kilo Echo 6167。本席也從D1中聽到,讀出的是Kilo Echo 6167。對此,上訴人雖不同意,但也不能否認,尤其D1是他在原審時提出的證物,是事發時他的的士上所裝設錄像器的錄影連錄音記錄。

19.而且,在原審時,上訴人不爭議在事發時於案發地點他駕駛登記號碼為KE6167的的士。即使控方第二證人在案發現場讀錯了上訴人的車輛的登記號碼的首個英文字母,本席認為這並不能在本案的情況下產生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合理疑點。

20.就第(3)點,上訴人在原審時指,警方沒有放置《警察速度偵測》路牌是設局控告,范大律師指出,裁判官對此已作出如下處理,而且是正確的:

32. 上訴人又攻擊案發路段沒有警察偵測速度的警示牌,警方的做法是設局控告。

33. 本席裁定就算沒有此類警察偵測速度的警示牌,任何司機亦不應該超速,此說法不會令控方案情存有疑點。”

21.本席贊同。上訴人是的士司機,對道路安全規則應有相當認識,尤其車速的問題。正如裁判官所說,任何司機亦不應該超速,不論有關路段有否警察偵測速度的警示牌。將無警示牌的情況說成是“設局控告”,簡直是胡扯!警方有時放置偵測速度的警示牌,並非多餘,而沒有放置警示牌的路段更不等如表示駕駛者可以肆意超速。

22.至於第(4)個問題,即裁判官在沒有任何《操作雷射槍手冊》的情況下判案,是否等同司機在沒有任何導後鏡的情況下開車?這是否等同已干犯危險駕駛罪?本席給上訴人的答案是,“否”、“否”。正如范大律師指出,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干犯本案的控罪時已考慮了所有相關的證據,包括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描述案發的經過、控方第四證人指案發時偵測速度行動屬於鐳射槍的有效操作範圍的證供、以及案中的文件證據(包括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修畢雷射槍操作員訓練課程的證書(分別為證物P2及P4)和控方第四證人就鐳射槍的準確性所作的證明(證物P7))。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外是重申一些在審訊時已提出但不獲裁判官所接納的證供。

23.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照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8 HKCFAR 70。本席也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裕驥,HCMA 186/2013 (2013年5月9日判詞,未經彙編) 一案中,述及審理上訴的法庭處理原審裁判官就事實裁定的相關法律原則,如下:

“14. 就裁判官是否應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這是裁判官就有關事實方面所作出之裁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過往多次指出裁判官對每名證人的證供有耳聞目睹、觀察其神態舉止之利,對每名證人的真誠、可信、可靠性及程度各方面都比審理上訴的法庭存有絕大的優勢。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甚或與證據衝突,又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審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亦不得干預的。”

24.因此,在考慮上訴理由是否應予以接納時,必須注意上述的法律原則。本席認為,上訴人並無向本席顯示或指出原審裁判官所作出的事實裁決有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或與證據衝突,又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適當的考慮分析,或在法律上或程序上犯錯,或在作出分析或推論時犯錯。在這情況下,本席不會亦不得干預原審裁判官就事實作出的裁定,而該事實裁定是定罪的基礎。

定罪上訴的結論

25.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判刑及訟費上訴

26.至於判刑及訟費兩方面,裁判官指出:

“41. 本席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在考慮判刑時,注意到上訴人在審訊時言詞誇張,理由荒誕,本席因而關注到上訴人是否需要輔導,故而命令索取感化官報告。

42. 在7月8日判刑時,上訴人表示其意思與感化官報告有出入,本席因而索取進一步感化官報告。

43. 在進一步閱讀感化官報告後,本席確定上訴人不需要任何輔導。

44. 在聽取和考慮了上訴人的所有陳詞後,本席判刑如下:

(1) 罰款1,800元。

45. 本席判刑因素包括:

(1) 上訴人為一名的士司機,月入約1萬元。

(2) 上訴人超速每小時25公里。

(3) 上訴人有3個定額罰款記錄。

(4) 本案控罪最高可處以罰款4,000元。

(5) 本案控罪的定額罰款為450元。

訟費命令理由書

46. 上訴人作供亦稱自己案發時有些微超速。

47. 上訴人指稱控方第一證人案發時站着「假寐」,說法荒誕。

48. 上訴人在盤問證人及陳詞時,經常離題萬丈,自說自話,更兼言詞荒謬,嚴重拖延審訊時間。

49. 上訴人在審訊期間的2項申請亦荒誕無稽,毫無理據,一再而拖延審訊時間。

50. 本席因而裁定上訴人的辯護為無聊、瑣碎、不負責任。

51. 上訴人就訟費方面沒有陳詞。

52. 上訴人亦表示不需要就訟費方面諮詢律師。

53. 本席故而命令上訴人繳付2,000元訟費。”

27.就判刑方面,上訴人只是倚賴其不服判處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表格102)中的概括理由,即判處過重。

28.范大律師指出,涉案控罪的最高罰款額是4,000元。根據香港法例第240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9(1)及(2)條的規定,即使被告人在出庭就傳票應訊兩整個工作天之前放棄抗辯,他仍要繳交合共1,400元的罰款。答辯人認為,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在本案的超速程度、其個人背景、經濟情況和交通違例紀錄等因素後,判處他罰款1,800元並非明顯過重。

29.至於訟費方面,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的辯護理由以及對控方證人的指控皆言詞荒謬、說法荒誕。他亦指出上訴人作出了兩項荒誕無稽、毫無理據的申請。該兩項申請及裁判官所作出的處理也載於其裁斷陳述書中:

“24. 上訴人在審訊之初曾經作出以下兩個申請:

(i) 上訴人申請在獨立盤問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之後,再把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一起盤問;

(ii)上訴人申請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在庭上示範他們是如何合作閱讀鐳射槍。

25. 控方反對以上兩項申請。本席在庭上詳細認真考慮此兩項申請,以上兩項申請皆不符合審訊程序,上訴人亦沒有任何法例或案例支持此兩項申請,更兼此兩項申請荒誕無稽,毫無理據。本席因而駁回此兩項申請。”

30.裁判官是經過詳細考慮,認為上訴人在無爭議或不能爭議的問題之上浪費了大量人力和物力,才下令上訴人需要繳付2,000元訟費。范大律師強調,這個命令並無不妥。

31.在本庭前,上訴人只是重複地說他只想撤銷要他繳付3,800元的命令,卻沒有舉出任何理由支持其針對判刑及訟費的上訴。

判刑及訟費上訴的結論

32.本席贊同范大律師的陳詞。在判刑及訟費這兩方面,裁判官均無犯錯。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也駁回針對判刑及訟費的上訴,維持原判。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高級檢控官范凱琳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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