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輝騰貨運有限公司

Case No.HCMA 399/2013[2014] 3 HKLRD 56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9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399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編號2012年第5536、5537及5538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輝騰貨運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2014年1月21日
判案日期: 2014年3月11日

1.上訴人在特委裁判官蘇啟昌(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裁定以下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1)身為位於香港大嶼山香港國際機場南環路6 號DHL中亞區樞紐中心的工業經營的東主,沒有設置及保持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是安全和不會危害在該工業經營中僱用的人的健康的清理運輸帶交接位上貨物的工作系統,該受僱用的人的姓名為陳梓康,違反香港法例第 59 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 6A(1),6A(2)(a)及6A(3) 條;

(2)身為位於香港大嶼山香港國際機場南環路6 號DHL中亞區樞紐中心的工業經營的東主,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以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在該工業經營僱用的人健康及工作安全,該受僱用的人的姓名為陳梓康,違反香港法例第 59 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 6A(1),6A(2)(c)及6A(3) 條;及

(3)身為位於香港大嶼山香港國際機場南環路6 號DHL中亞區樞紐中心的工作地點負責人,在該工作地點內的平台可對任何人的安全構成危險的情況下,無合理辯解而沒有確保該平台以900 毫米高(從該平台的上平面量度)的柵欄安全圍封,違反香港法例第 509 章《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 42 條制定的職業安全及健康規例第 6(1)(a)及6(3) 條。

2.裁判官就三項控罪判處上訴人罰款總共63,0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概述

3.本案發生在香港國際機場南環路6 號DHL中亞區樞紐中心(以下簡稱「樞紐中心」)。控方第一證人陳梓康先生(以下簡稱「陳先生」)被上訴人委派於樞紐中心任倉務員工作。2011 年10 月26 日,陳先生於樞紐中心工作時從高處墮下昏迷,上訴人遂遭檢控。

4.同意案情顯示,樞紐中心是一個香港國際機場處理貨物的設施。樞紐中心內有一套由多條運輸帶組成的動力驅動的運輸帶系統用於貨物處理。敦豪空運(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DHL”)經營該工業經營。上訴人是DHL在該工業經營的承判商,負責提供人力資源給DHL。

5.案發當日,一名DHL的員工用對講機通知陳先生表示BL/12 位置的運輸帶有貨物卡住,令到運輸帶停頓,貨物堆積,要求陳先生把貨物搬開,令運輸帶回復正常。陳先生於是從一條高約一層樓的梯子上到涉案的三角平台的位置清理在運輸帶內瘀塞的貨物。陳先生清理完畢後便用對講機通知DHL的員工,告訴他已經清理好貨物。就在這時,一名工程部的員工從梯子上來,陳先生讓位給該工程部員工,所以向後退了一、兩步,之後便踏空從三角平台上跌落地面,受傷昏迷。

6.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認為,涉案的三角平台其實是機器的上蓋,不適宜讓人站立,再加上沒有圍欄,所以三角平台位不論大小都不適宜有人站在該處工作。此外,他又認為在制定工作安全系統方面一定要在事前做風險評估、了解員工做甚麼工作、面對甚麼問題、用甚麼方法處理、有甚麼安全措施等等。最後,他認為上訴人在案發當時沒有一個安全工作系統,而工友們亦沒有接受過足夠安全指示,亦沒有監督,因此引致現場有不安全的習慣產生,導致今次意外。

7.勞工處基於DHL是該工業經營的東主和工作地點的負責人,向DHL就這次的意外事件發出了五張傳票,DHL承認所有控罪。

上訴理據

8.上訴人在審訊時和本上訴中的主要抗辯理由,是上訴人並非《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定義下的「工業經營的東主」(就第一及二項控罪而言)或《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定義下的「工作地點負責人」(就第三項控罪而言)。上訴人指它的合約責任只限於向DHL提供人手,對樞紐中心的運作完全沒有控制權,所以不應負上相關條例的刑責。

9.根據《工業條例》第 2 條釋義,「東主」的定義為:

「就任何工業經營而言,包括當其時管理或控制在該工業經營中進行的業務的人,亦包括法人團體、商號,以及任何工業經營的佔用人及此等佔用人的代理人」

10.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是否屬《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定義下的「工業經營的東主」時,有以下分析:

「26. 雖然該樞紐中心的業務是處理貨物的運送,但本席認為該工業經營的定義不應該只局限在運輸帶的機械操作或運作上面,而是應該包括所有在該工業經營內為處理貨物的輸送的業務。

27. 不可爭議的事實是上訴公司在案發當日的業務就是在該工業經營向DHL提供人力資源,以便DHL能夠有足夠人手來維持運輸帶的有效運作。因此,上訴公司於案發當日,在該工業經營中所提供的人力資源服務,同樣是為了處理貨物的輸送的目的而進行的業務。

28. 根據控方第一、二證人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每日開工之前,上訴公司都會向他作出訓示,並指示控方第一證人當日的工作崗位。不論上訴公司是否根據DHL的要求而作出人手調配的安排,控方第一證人每日的工作都由控方第一證人根據上訴公司的指示去到所指定的工作崗位開始,就算控方第一證人有事未能上班,也需要通知上訴公司以便作出人手調配的安排。由此可見,上訴公司對在該工業經營所進行的業務,即人力資源的分配上是有管理及控制的決定的。

29.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被告公司於案發當日是該工業經營的東主。」

11.代表上訴人的潘大律師援引HKSAR v Chun Wo Building Construction Ltd [1]一案,指工業經營的東主應該是對於該業務有管理或控制權的人。而裁判官卻錯誤地將「人力資源的分配上是有管理及控制」等同於在該工業經營或工場中擁有管理或控制權。

12.就「東主」的定義,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林大律師援引終審法院案件Paul Y General Contractors Ltd & Anor v HKSAR[2],並指出一個工業經營可以在同一時間有多過一個東主。所以DHL是東主的同時,上訴人也可以是樞紐中心的東主。

13.對於林大律師的陳詞,潘大律師亦沒有異議。但歸根究柢,法庭須考慮的仍然是上訴人的角色是否符合條例中「東主」的定義。這方面可參考終審法院的判辭[3]

“(4) The definition of proprietor in the Ordinance was wide and included the person for the time being having the management or control of the business carried on in such industrial undertaking. ‘Industrial undertaking’ covered a wide variety of activities and included any construction work. There was no doubt a person who had the management or control of a business that was carried on at a construction work could be a proprietor for the purposes of ss 6A and 13.

(5) There could be more than one proprietor at an industrial undertaking, such that when there was a chain of contracts each contractor in the chain was a proprietor of its own business and could be charged individually in respect of its own employees under s 6A.  Ka Shing, the aluminium cladding sub‑contractor, was the proprietor of its aluminium cladding work and as such could be prosecuted under s 6A in respect of its failure to ensure the safety of its employees. Paul Y as the proprietor of the carcass construction work, which included the aluminium cladding work, could be charged under s 13 in respect of Ka Shing’s contravention of s 6A. That was because Paul Y’s business encompassed the business of CKMC.  The definition of proprietor was wide enough to cover such situation, and it was the obvious intent of s 13 . . . ”

14.終審法院在Paul Y General Contractors Ltd案中考慮的是建築地盤中各承判商(包括總承判商)的責任。終審法院認為條例中「工業經營」的定義十分廣泛,各承判商需要因應他們管理之下的工程範疇負責他們的工人的安全。這結論不難理解,因為一般來說,建築工程中的承判商都是因應不同的工種或工序進場,對於他們所承判的工種或工序方面,當然會有一定程度的管理或控制權。

15.在本案中,上訴人在樞紐中心的角色和DHL十分不同,亦有別於一般工程合約中的承判商。上訴人沒有在樞紐中心的貨運工序中擔當角色,而只是負責提供人力資源。上訴人所提供的員工在進入樞紐中心後,便須依從DHL的指令工作,而上訴人則不會在樞紐中心向員工發出任何工作指令。對於樞紐中心的整個貨運工序,上訴人很難說得上在任何方面有管理或控制權。

16.從控方第二證人,上訴人的作業部主管孫先生的證供可見,上訴人沒有權力去分派員工到樞紐中心的不同崗位工作,而只是將DHL的決定告訴員工,通知他們到DHL定下的崗位工作。裁判官說上訴人在「人力資源的分配上是有管理及控制的決定」,本席並不認同。

17.毫無疑問,上訴人並非樞紐中心的「佔用人」。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角色只是向DHL提供人手,而單單是提供人手,並不足以令上訴人成為條例之下樞紐中心的「東主」。樞紐中心所經營的業務是貨運,而上訴人所經營的業務似乎是較近似於人事僱問。根據條例對「東主」的釋義,東主包括「當其時管理或控制在該工業經營中進行的業務的人」。當其時在樞紐中心中進行的業務,是貨物運送,而並非其他。

18.本席認為,上訴人並非《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之下的東主。

19.本席亦注意到,雖然控辯雙方和裁判官都將本案第一及二項控罪所牽涉的「工業經營」理解為樞紐中心,但是根據傳票上所載以及裁判官引述的控罪詳情,控罪中的「工業經營」卻是指「輝騰貨運有限公司」,亦即是上訴人本身。明顯地控罪詳情的草擬人是錯誤理解「工業經營」的意思。但由於在審訊以及上訴中都沒有人就這方面提出爭議,而本席又認為上訴人並非條例定義之下的東主,所以本席不擬就此問題作出任何處理。

20.有關上訴人是否屬《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定義下的「工作地點負責人」,裁判官說:

「30. 關於第二點的爭議方面,不可爭議的事實是當意外發生時,控方第一證人正在該工業經營內工作,因此必然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工作地點,雖然從表面來看,控方第一證人當時似乎是正在為DHL工作,但實際上控方第一證人的工作亦是替上訴公司為履行向DHL提供人力資源的業務而工作。根據控方第一、二證人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每日的工作崗位都是由上訴公司安排和指定,就算不論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是否以僱員身分還是以自僱人士身分在該工作地點工作,亦不論DHL是否該樞紐中心的場主,上訴公司作為指派控方第一證人在該樞紐中心的工作崗位主體,仍然是需要對控方第一證人負上一定程度的責任的

31.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被告司於案發當日是控方第一證人在該樞紐中心的工作地點的負責人。」[重點加強]

21.《職業安全及健康規例》第 6(1)(a)及6(3) 條寫明:

「如在工作地點內的平台、坑槽或孔洞可對任何人的安全構成危險,則該工作地點的負責人必須確保該平台、坑槽或孔洞(a)以900 毫米高(從該平台的上平面或坑槽或孔洞的邊緣量度)的柵欄安全圍封……」

22.根據《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 3(2) 條就「負責人」一詞的釋義:

「就本條例而言,工作地點的負責人是受僱於該工作地點工作的僱員的僱主;如該僱主並沒有對該工作地點的有關部分或方面行使任何程度的控制權,則工作地點的負責人指該工作地點的佔用人。」

23.而根據第 3(1) 條,「佔用人」就任何處所或工作地點而言,包括具有對該處所或工作地點有任何程度控制權的任何人,並尤其包括第 (5)或(6) 款適用的人。而第 (5)或(6) 款則是適用於根據租契或合約而承擔處所的維修或修葺等責任的人。

24.從上述就負責人的釋義條文可見,單是身為僱主並不等於他是條例所指的負責人。如果該僱主對工作地點沒有控制權,除非他是屬於該工作地點的「佔用人」,否則他便不算是「負責人」了。

25.對於樞紐中心這工作場所而言,上訴人可謂是完全沒有控制權的。正如上文所述,證據顯示上訴人的角色只限於為DHL提供人力資源。上訴人無權就場所的使用或任何方面提出意見。即便上訴人認為樞紐中心的設施在安全上有任何需要改善的地方,它也無權進行,而極其量只能勸喻DHL接受它的意見,作出改善。

26.明顯地,上訴人不是《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之下的「負責人」,更加不是「佔用人」。

27.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沒有就「負責人」的定義進行分析。他的意思似乎是因為上訴人指派了陳先生到樞紐中心工作,所以便需要承擔相關規例的法律責任。本席不能認同。

2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定罪及罰款命令擱置。

(潘兆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吳歐陽律師事務所延聘潘英賢大律師代表



[1] HKSAR v Chun Wo Building Construction Ltd, HCMA 749/1999

[2] Paul Y General Contractors Ltd & Anor v HKSAR [2013] 6 HKC

[3] 第74至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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