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俊軒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683/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Feb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68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83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俊軒 (第一被告人)
  曾新強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 2014年1月20至24日、27日、30日;2月7日
裁決日期 : 2014年2月28日
出席人士 : 王熙曜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達明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文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沈偉民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侯劉李楊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 有意圖而傷人 (Wounding with intent)

裁決理由書

1.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他們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一般事項

2.第一證人范先生現年17歲,中一學歷,在父親開設的停車場、洗車屋當雜役。

3.2013年4月6日約晚上8時,范先生和2位朋友(包括第二證人陳先生)行經天水圍銀座商場,打算進內用膳。當時,他們距離商場入口約40呎。此刻,約7至8名男子從范先生身後走上來,站在他面前。同時,他聽到後方有人喊叫:「肥朗,係咪過嚟應雞」。范先生稱,「肥朗」是他的綽號,但不明白這句話的意思。

4.范先生聽到這句說話後,那群男子便在他的前方襲擊他。范先生指,受襲前,曾在天水圍見過其中4至5人,但不知道他們的名字。范先生具體描述了有份襲擊他的2名男子(A和B)。范先生稱,A和B各自用伸縮警棍打他的頭;每人打了一至兩下。范先生也感到有人踢了他的背部數次,但看不見是誰踢他。

5.范先生稱,那群男子襲擊他的後,便全部離開。襲擊歷時約數十秒。離開前,男子A對范先生說:「唔好比我見到你,見一鑊打一鑊」。

6.稍後,范先生由救護車送院治理。他稱,頭部有2處傷口;其中一處縫了3針,另一處不知有否縫針。

7.2013年4月16日,范先生在列隊認人行列中,認出第一被告人為有份襲擊他的男子A。

8.2013年5月8日,范先生在列隊認人行列中,認出第二被告人。作供時,范先生稱,他認出第二被告人,是因為受襲時,第二被告人在場。但當時第二被告人做過甚麼,現時已記不起。

9.第二證人陳先生現年19歲,任職廚房工人。他目擊范先生受襲的經過。陳先生稱,對方約10數名男子,事前曾見過其中4至5人,並知道他們的名字(包括偉倫、阿東、阿健、細豪、男子甲)。陳先生指,那群男子跟范先生對話了一會,便對范先生拳打腳踢。陳先生和另一位朋友(蘇先生)唯有在旁勸止施襲者;蘇先生更站在范先生面前保護他。後來,男子乙拿出類似伸縮警棍的物體,擊打范先生的頭部。

10.2013年4月16日,陳先生在列隊認人行列中,認出第一被告人(但他並非偉倫、阿東、阿健、男子甲或乙)有份襲擊范先生。

特別事項一

11.控方要求把第一被告人的口頭招認、警員記事冊(證物PP5)、會面紀錄(證物PP7)呈堂。第一被告人反對。

12.控方傳召了8位證人(即第三至第十證人:警員11137、探員6877、警員53693、警員423、何督察、警長47302、警員12122、鄒警司)就此特別事項作供。他們詳細交代了在街上截停第一被告人;向他調查;以及錄取會面紀錄的經過。

13.關於證物PP5,警員11137供稱,第33至40頁(00:30時記項),是在街上截停第一被告人後,邊問、邊答、邊筆錄。第40頁(01:25時記項)至53頁,則是當晚回到警署補錄的。

14.辯方黃大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呈上書面反對理由,有關內容不在此贅述。對於他們行為不當的指控,每位警務人員均堅定不移地全部否認。

特別事項二

15.控方要求,把2013年5月8日舉行,涉及范先生認出第二被告人的列隊認人結果(見證物PP8和PP9)呈堂。第二被告人反對。控方傳召了第十證人鄒警司[1]作供,因他主持當天的列隊認人。辯方沈大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呈上書面反對理由,其內容不在此贅述,全與程序不公有關。

辯方案情

特別事項一

16.第一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7.簡單說,第一被告人否認,警員11137曾在天富苑巴士站向他發問;他也沒有回答任何問題。記事冊(證物PP5)的2部分均是警員回到警署後自己撰寫,然後威逼利誘他簽署。至於會面紀錄(證物PP7),第一被告人稱,也是探員6877自行撰寫,然後威逼利誘他簽署。

特別事項二

18.第二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9.簡單說,第二被告人聲稱,由於鄒警司某些說話,令他不自願地參與列隊認人。第二被告人亦投訴,當天8位戲子,7位較他高出半個頭以上。

一般事項

20.第一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21.第一被告人否認,曾襲擊范先生。他表示,范先生受襲時,他只是路經現場。他稱,當時剛下班,購買了飯盒和飲料,正步行回家用膳。第一被告人承認,認識范先生。但強調,當時只是路經該處,看見一群人正在打架,故「望咗兩眼」便繼續上路。按他觀察,那群人在互相對打,而並非只是某人遭毆打。第一被告人更指,范先生也參與了打鬥。

22.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特別事項一

23.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第一被告人是在自願的情況下,回答警員11137的問題;簽署記事冊和錄取會面紀錄。

24.本席細心考慮了相關警務人員的證供,亦觀察了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本席認為,除了探員6877外,他們全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25.辯方指稱,拘捕第一被告人當晚,其實是警方相約他到天富苑巴士站會面。第一被告人是應約到達該處,而並非如警員11137所述在街上遇到他,然後截停查問。

26.關於致電第一被告人相約會面,警員12122直認不諱。唯第一被告人向他表示,沒有空出席。辯方黃大律師陳詞時指,相關警務人員的證供破綻重重,自相矛盾。首先,根據記事冊(證物PP5),第一被告人於00:10時被截停查問。但相關電話紀錄(證物P10和P11)則顯示,他於00:14時仍致電了特遣隊的電話[2](通話時間25秒)。換句話說,辯方指,既然第一被告人已遭截停查問,他便沒有可能再使用手機。對此,本席認為,00:10這項時間紀錄,是警員11137寫在記事冊上的。按常理,這無疑是當時他隨身的計時器(如腕錶、手機等)所顯示的時間。警員的計時器顯示的時間,與電訊公司電腦系統的時間出現4分鐘的誤差,並不出奇。本席深信不疑,隨意在街上找2位行人,他們各自的計時器所顯示的時間,也會有差別。

27.其實,根據證物P11,2013年4月8日凌晨,第一被告人被警方截停後(由00:14時至03:40時),仍一直出現使用手機的紀錄,並屬高用量(使用時間曾達5,000多秒)。由於該電話號碼的登記用戶並非第一被告人(他聲稱是舅母),故本席認為,很可能當晚第一被告人根本沒有攜帶該電話上街;而使用該電話其實另有其人。現時,根本沒有證據顯示,當時第一被告人攜有上述號碼的手機。使用舅母持有的手機號碼,也只是第一被告人的片面之詞。

28.黃大律師批評,警方內部的「罪案訊息」(crime message) 顯示,疑人的姓名是「黃俊朗」,但第一被告人的名字是「王俊軒」,故警員11137根本沒有任何基礎懷疑第一被告人。對此,警員解釋,罪案訊息也顯示疑人的英文姓名 "Wong Chun Hin"。而截停第一被告人後,便要求他出示身分證,發現證件上的英文姓名與罪案訊息吻合,才向他調查。本席認為,警員的證供合情合理。辯方這項批評不成立。

29.黃大律師也指出,警員11137在街上把他與被告人的10項問和答,即時紀錄在記事冊上,不符常理,難以置信。本席認為,在街上邊問、邊答、邊紀錄,並無不妥。根據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他於12時15分被截停,在現場站立了45分鐘等候警車。其間,身旁的3位警務人員完全沒有查問他。相反,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才不可信。本席深信不疑,在現場那30至40分鐘,警員11137的確查問了第一被告人,並即時把對話紀錄在記事冊上。至於第一被告人回應的內容,本席認為,假如警方要誣捏他,大可杜撰更嚴重的襲擊行為,強逼他承認。但警方沒有這樣做。

30.最後,黃大律師批評,回到警署後,警員11137把那10項問和答作補錄,屬多此一舉。這一點,本席同意。不過,這只表示,警員可能誤解了「補錄」的作用或理由,但絕不影響他的誠信。本席認為,警員應深思熟慮自己每項作為,並加深自己對警務程序的認識,以及了解箇中原因。另一方面,法庭只是實事求是,不會過份追求完美,事事要求警方的表現零瑕疵。

31.至於使用部門手機的情況,本席相信何督察的證言。相比鄒警司,何督察無疑對前線的實際運作更了解。何督察道出了實況,鄒警司則指出了應有的規則和步驟,兩者沒有抵觸。

3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關於口頭招認和記事冊的自願性,控方已成功舉證。本席亦無須行使酌情權,將任何一項摒棄。本席裁定,口頭招認和證物P5可呈堂成為控方證據一部分。此外,本席亦裁定,2份「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4和P6)也可呈堂。

33.至於會面紀錄(證物PP7),探員6877作供時堅稱,自己引述證物P5時,能準確無誤地默寫有關內容,而並非照抄原文。這一點,實在難以置信。本席對他證供的可信性存疑,故裁定證物PP7不可呈堂。

特別事項二

34.關於鄒警司對第二被告人的說話,本席認為,其內容完全正確。「列隊認人」的確是最公平、最有效,並最為法庭接受的辨認疑人方式;鄒警司沒有誤導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如何理解鄒警司的說話,是他個人的事情。他認為,鄒警司令他感到沒有選擇或害怕一些不公平的認人方式,只是他一廂情願的想法,是「自製的恐懼」(self-induced fear)。

35.盤問時,第二被告人同意,假如戲子的身高和體型與他相若,便不會投訴,並願意參與該列隊認人。很明顯,第二被告人的反對理由自相矛盾。對於戲子身高的投訴,他於事後才作出。證物PP8清楚顯示,第二被告人有充足時間和不只一次機會,表達對戲子身高的不滿。但他沒有這樣做。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反對認人結果呈堂,完全是他被認出而「輸打贏要」的心態。

3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是自願參與列隊認人,該程序亦沒有對他構成任何不公。故本席裁定,證物P8和P9可呈堂成為控方證據一部分。

控方重開案情的申請

37.本席就特別事項作出決定後,主控王大律師申請重開控方案情。

38.關於控方沒有於第一證人范先生作供時處理第二被告人身分的爭議,現控、辯雙方各執一詞。控方指,由於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反對,因此刻意留待法庭作出有關列隊認人的決定後,才重召第一證人。沈大律師則堅稱,並沒有向控方作有關表示。

39.主控王大律師經驗豐富,沒有理由因疏忽而遺留處理這麼重要的證據。加上本席曾於審訊第二天向王大律師澄清,關於第二被告人的證據何在,故本席相信,王大律師是刻意等候本席作出關於列隊認人證據的決定,才重召控方第一證人。

40.無論對錯,這只是一場誤會,並非控方的疏忽。本席應行使酌情權,批准控方的申請。由於沈大律師根本沒有盤問范先生,所以不構成對第二被告人的第二次審訊,沒有對他不公。

4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准控方重召第一證人的申請,但證人作供的範圍,局限於他於2013年5月8日列隊認人行列中認出的男子曾對他做過甚麼。

一般事項

42.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43.本席謹記,必須獨立考慮針對每位被告人的證據。某被告人作出的招認,只適用於該被告人。

44.本席細心考慮了范先生和陳先生的證供,亦觀察了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關於他們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本席沒有忽略兩位辯方大律師的批評。本席同意,范先生和陳先生的證供,以及他們各自的證言與其證人供詞的內容,均出現分歧。不過,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出現這些分歧是可以理解的。

45.首先,很明顯,范先生的理解和表達能力不高,在庭上回答問題時,經常表現困難。此外,本席相信,2人的證供出現分歧,是因為事發時,2人身處不同位置(一位是受襲者,另一位是旁觀者)和感受不同引致,純粹是觀點與角度的問題。而且,襲擊事出突然,事情發生在電光火石之間,每人觀察的焦點不同亦絕不為奇。

46.范先生被襲受傷[3]是不爭的事實。根據范先生和陳先生的證供,本席肯定,第一被告人有份夥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非法及惡意傷害范先生,意圖使他身體受嚴重傷害。本席亦深信不疑,第一被告人承認了的行為,他就是幹了那些行為,罪犯對自己罪行的招認,往往是最強、最具說服力的證據。

47.關於證物P5的內容,本席給予絕對比重。根據第一被告人的招認,他與范先生有過節,剛巧在案發現場遇見范先生,便夥同一班朋友一起襲擊范先生。第一被告人當時亦知道,有人用一枝銀色棍打范先生,而他亦對范先生拳打腳踢。

48.基於上述證據,關於第一被告人,本席認為,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罪名成立。

49.至於第二被告人,唯一能認出他的只有范先生。但范先生作供時,未能明確道出第二被告人對他做過甚麼。故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當時官階是總督察。

[2] 電話號碼61481721。

[3] 傷勢見證物P2和P2A。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683/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