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俊軒

Case No.DCCC 683/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68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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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俊軒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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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判刑日期 : 2014年3月14日
出席人士 : 王熙曜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達明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文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 有意圖而傷人 (Wounding with intent)

判刑理由書

1.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他們否認控罪。審訊後,第一被告人被定罪。

2.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案情,故不在此贅。

3.簡單說,案發當晚,第一證人范先生和2位朋友(包括第二證人陳先生)行經天水圍銀座商場。范先生在商場外遭7至8名男子襲擊。其間,有人用伸縮警棍打他的頭,並遭拳打腳踢。

4.范先生和陳先生均認出第一被告人有份襲擊范先生。第一被告人也在警誡下承認,他與范先生有過節,剛巧在案發現場遇見范先生,便夥同一班朋友一起襲擊范先生。他自己曾對范先生拳打腳踢。

求情及判刑

5.第一被告人現年19歲,中三學歷,無業。他有5項刑事紀錄,當中涉及3項與使用暴力有關的罪行。

6.求情時,辯方黃大律師陳詞,參與程度方面,根據法庭的裁決,第一被告人只是對范先生拳打腳踢,沒有使用伸縮警棍。而且,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何時知道有人使用伸縮警棍,故他的罪責應該較輕。

7.關於這一點,本席認為,根據記事冊(證物P5)的內容,襲擊范先生時,第一被告人知道,有人用一枝銀色棍打范先生。雖然沒有進一步證據顯示,施襲前,第一被告人已知道將有人使用棍狀武器;不過,即使並非事前知道,按現有證據,當第一被告人知道有人使用棍狀武器,他仍繼續參與襲擊范先生,這才是關鍵。本席在「裁決理由書」已清楚交代[1]

8.鑒於第一被告人的年紀,加上從未被囚禁,本席決定押後判刑,索閱更新中心、勞教中心、教導所報告。

9.報告顯示,第一被告人在單親家庭長大,缺乏監管和紀律。少年時便開始犯事,曾接受感化;入住兒童院;就讀正生書院。近年,更與三合會社團中人為伍;除了吸毒,還參與販毒活動。報告指,第一被告人適宜進入勞教中心、更新中心或教導所。感化主任則認為,勞教中心較適合第一被告人。

10.今天,黃大律師進一步陳詞,告知法庭第一被告人自去年4月初已被還押,至今差不多1年。假如法庭判處他進入勞教中心,可能是雙重的刑罰,故判處監禁較適合。本席認為,黃大律師的陳詞也有道理。第一被告人已被還押近1年,判處他進入勞教中心未必恰當,即時監禁似乎是唯一的選擇。

11.糾黨襲擊他人是嚴重的罪行。假如證據清楚顯示,第一被告人曾使用伸縮警棍襲擊范先生,量刑基準將不低於3年監禁。

12.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范先生的傷勢[2]、第一被告人的背景,以及他參與襲擊范先生的程度,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2年監禁。由於審訊後定罪,不能獲得「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扣減。此外,亦沒有其他求情理由,可將刑期縮短。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2年監禁。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見第47段。

[2] 見證物P2和P2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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