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思概

Case No.DCCC 208/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Feb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20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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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思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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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4年2月7日上午11時48分
出席人士: 鄭淑儀女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憬憲先生及何立斌先生,由M/s Ma Tang & Co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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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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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3項相同控罪罪成,控罪指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洗黑錢”)。

案情撮要

2.他是中國(“大陸”)公民,住在大陸,也擁有澳門居民身分,在香港開立兩間個人公司:奇隆達公司(“奇行”)及英格盛公司(“英行”)。奇行有一個由他操控的港幣戶口(相關第一項控罪)及外幣戶口(相關第二項控罪),英行有一個由他操控的港幣戶口(相關第三項控罪)。他在7個月期間透過這3個戶口處理存款折合約港幣$450,000,000元。

3.開審之前,辯方的立場是被告承認經營地下錢莊,他有責任把關,這些錢來自4組客人:(1)施旭波的客人;(2)楊文旦的客人;(3)柯乘捷的客人;(4)被告本人的客人。他有嚴格把關,既不知、也沒有合理理由相信這錢是黑錢。

控方確立的案情

4.本席定罪的基礎是他有理由相信這些是黑錢。絕大部分控方案情辯方沒有爭議,以承認事實方式處理[1]

5.被告於1962年在大陸出生,2006年投資移民澳門,獲發澳門永久居民身分證。

6.2010年7月23日,被告到香港稅局申請以奇行名義經營個人貿易業務,2010年8月3日到中國銀行以奇行名義開設一個港幣儲蓄戶口(“賬戶甲”)及一個多種貨幣儲蓄戶口(“賬戶乙”)。2010年8月23日開設網上賬戶,可操作賬戶甲及乙。賬戶甲及乙於2011年3月3日結束[2]。他是唯一有權操控這些賬戶的人。

7.2010年11月1日,被告到香港稅局申請以英行名義經營個人貿易業務,2010年12月16日到集友銀行以英行名義開設一個港幣儲蓄戶口(“賬戶丙”)。賬戶丙於2011年2月16日結束[3]。他是唯一有權操控這個賬戶的人。

8.葉祥龍早年從香港移居加拿大,是退休人士,2009年他在家中收到電話,對方謂他參加抽獎抽中一套音響器材。這是一個騙局,他其後被騙將數筆錢存入一些銀行戶口,包括於2010年12月2日至21日期間將美元20,000存入賬戶乙、將港幣380,228.14元及港幣495,861.55元存入賬戶甲,被告其後將這3筆存款付給某人。

9.被告就奇行申報給香港稅局的毛利及純利分別是港幣13,500及港幣1,440,就英行的分別是港幣7,100及港幣335[4]。有一間會計師行替奇行及英行提供秘書服務,包括代收信件和接聽電話,沒有其他服務。奇行及英行從未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4B條登記為滙款代理人及/或貨幣兌換商。

10.2012年6月27日,警察以涉嫌詐騙罪名拘捕及警誡被告,被告沒有回應。

11.被告在港沒有刑事紀錄。

他與施旭波之間的業務

12.施旭波是他的表哥蔡友聲的女婿,住在菲律賓,在當地有很多生意及物業,包括大型商場等。他聽聞商場租戶有很多華僑與大陸或香港有進口貿易,須付貨款給大陸或香港的供應商。這些貨款的交收涉及披索、美元、人民幣及港幣,原因是大陸及菲律賓實施外滙管制,對披索及人民幣進出境有管制,從菲律賓出境只能將披索先兌成美元,施旭波及被告的兌滙生意會為客人提供服務,客人在這一方付款,收款人在另一方收取外幣。

13.施旭波與他於2005年開始合作經營地下錢莊,他這一方由他的太太黃碧芬處理日常運作,施旭波的一方則由其太太蔡萍如處理,除了菲律賓及美國假期之外,每天營業,蔡萍如會用傳真方式將當日交易的資料[5]送交黃碧芬,該些資料包括:菲律賓一方客人姓名、電話號碼、銀碼、滙率、大陸/香港一方客人姓名、電話號碼。

14.客人在菲律賓給施旭波交易指示,施旭波便會與他安排貨幣交收,若客人打算付人民幣給大陸的收款人,先要付披索給施旭波,他便會付人民幣給收款人。若客人打算在菲律賓收披索,先要付港幣或人民幣給他,施旭波便會付披索給這客人。

15.本席認為他所知的要點如下:

(1) 作為經營地下錢莊者,他有責任把關;

(2) 他與施旭波相交源於表姻親關係,但他對施旭波的個人誠信沒機會考證過;

(3) 施旭波沒把關地下錢莊的經驗及履歷;

(4) 他沒基礎確信施旭波有誠信或有能力把關;

(5) 他沒要求施旭波把關;

(6) 施旭波沒向他提交、他也沒要求施旭波提交任何在菲律賓把關時取得的文件;

(7) 他沒考證客人的身分及存款來歷,沒履行把關的責任。

16.這些客人的身分及存款來歷不明,一個思想合理的人有足夠理由相信施旭波及施旭波的客人[6]會透過他洗黑錢。

他與楊文旦之間的業務

17.楊文旦是他的同村及校友,有很多社區職銜。2002年楊文旦謂在廸拜經營船務、物流及擁有一個商場,有很多租戶,生意很好,很多華僑商戶收到美元但有困難將美元滙到大陸,楊文旦建議他做地下錢莊,楊文旦交來的美元來自其物流客人在廸拜售貨所得,楊文旦安排付美元至香港給他[7],他便在大陸付人民幣給楊文旦或楊文旦的女兒。

18.開始交易之前,楊文旦出示一張印有英文及阿拉伯文的文件,謂是其廸拜的公司的商業登記副本[8],公司名為“Experiance General Land Transport”,他滿意這文件證明楊文旦是該公司的負責人或東主。

19.這張混合阿拉伯文及英文的文件他其實看不懂,不知其實英文內容與楊文旦沒關聯,亦未聞女兒懂阿拉伯文或可向他解釋內容。

20.他與楊文旦共有50項交易,於2010年9月2日至2010年12 月30日進行,奇行的賬戶乙紀錄顯示每次Experiance General Land Transport均是透過美國紐約的渣打銀行滙入賬戶乙,合共美元19,589,520.39[9],等值超過港幣152,000,000。

21.本席認為他所知的要點如下:

(1)作為經營地下錢莊者,他有責任把關;

(2)楊文旦雖是他的同村及校友,有很多社區職銜,但他對楊文旦的個人誠信沒機會考證過;

(3)楊文旦交來有關Experiance General Land Transport該公司的文件一張,顯示不到楊文旦與公司的關聯;

(4)既沒原因、他也沒問楊文旦為何存款要經過美國才到香港,無端多費時間金錢;

(5)楊文旦沒交貨單或其他文件給他,他沒認真考證存款來歷,沒履行把關的責任。

22.該公司的身分及存款來歷不明,一個思想合理的人有足夠理由相信楊文旦會透過他洗黑錢。

他與柯乘捷之間的業務

23.他的小舅黃炳欣在2010年7月或8月介紹柯乘捷給他認識,柯乘捷聲稱自己的公司(名為“福建七彩貿易有限公司”)做塑膠日用品生意,收到港幣或美元的貨款,柯乘捷付港幣或美元至香港[10],被告便在大陸付人民幣給柯乘捷。

24.柯乘捷與他的交易共有35項,均以柯乘捷個人名義存款及收款[11]。就每項存款,被告沒有查詢誰是存款人及為何不是公司存款。他委託他的幫手席佑林統籌數位親戚在大陸付款進柯乘捷的銀行戶口。

25.與柯乘捷交易之前,柯乘捷應他要求向他出示了該公司的商業登記副本,他沒有要求柯乘捷提供正本,他沒有深究內容(沒有看到公司的法人代表是 “陳光”),他在庭上才看清楚該商業登記的內容看來多處不對勁。

26.本席認為他所知的要點如下:

(1)作為經營地下錢莊者,他有責任把關;

(2)他經親戚介紹認識柯乘捷,雙交尚淺,對柯乘捷的個人誠信沒機會考證過;

(3)柯乘捷交來福建七彩貿易有限公司的商業登記副本,該副本未能顯示柯乘捷與公司的關聯;

(4)柯乘捷沒交身分證明、貨單或其他文件給他,他沒認真考證存款來歷,沒履行把關的責任。

27.柯乘捷的身分及存款來歷不明,一個思想合理的人有足夠理由相信柯乘捷會透過他洗黑錢。

他與其他客人之間的業務

28.整體而言,這些客人全是他的親友,或親友所聲稱的親友,他沒有看過他們的身分證明文件。這組包括:

(1) 石獅巿信榮五金皮具有限公司;

(2) 丁建釗;

(3) 魯恩華;

(4) 福建省清流縣對外經濟貿易發展公司;

(5) 興田企業有限公司;

(6) 黃成佳;

(7) 中國輕工業對外經濟技術合作福建有限公司;

(8) 福州富安皮塑製衣有限公司;

(9) 福州凱峰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

(10)福州聯盟進出口有限公司;

(11)福建海誼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

(12)福建晟發進出口有限公司;

(13)維信企業有限公司;

(14)福建省瑞豐進出口有限公司;

(15)福建協興實業有限公司;

(16)福建晉江華閩進出口有限公司;

(17)福建省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

(18)福建省冠恆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19)泉州中大發展有限公司;

(20)廈門巿嘉晟對外貿易有限公司;

(21)晉江巿煌盛五金製品有限公司。

29.本席認為他所知的要點如下:

(1)作為經營地下錢莊者,他有責任把關;

(2)這些是他的親友,或親友所聲稱的親友,他對這些客人的個人誠信沒機會考證過;

(3)各位客人交來的公司的商業登記副本,不單未能顯示各人與公司的關聯,反而有多處明顯不符官方文件內容及格式的現象;

(4)各位客人沒交貨單或其他文件給他,他沒認真考證客人身分及存款來歷,沒履行把關的責任。

30.這些客人的身分及存款來歷不明,一個思想合理的人有足夠理由相信他們會透過他洗黑錢。

被告的把關方法

31.本席認為貫徹4組客人的各個交易中,被告的取態是:他會公式化地問客人拿文件(包括公司的商業登記副本及貨單等)存檔或更新,但讓客人隨意選擇是否遞交及遞交數目,他不會認真閱讀文件的內容,他與那些提供不到或不足文件的客人照樣交易。

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32.被告現年51歲,沒有刑事紀錄,高中程度,他與太太及女兒住在福建石獅巿,兒子在澳洲讀書。他的父親在數天前因病去世,他是家中獨子。被告呈交的求情信來自一名石獅巿的法官、一間廈門投資集團的董事長、一間菲律賓地產公司的董事局主席、石獅巿旅港同鄉公會、香港福建社團聯會及香港福建同鄉會,綜合而言,被告熱心公益、對人友善及關懷。

33.辯方求情時指辯方從控方沒有使用的文件夾上找到7人的書面口供及附加文件呈堂,當中有5人[12]收到來自奇行(賬戶甲及乙)的存款,另外2人[13]存款入奇行及英行(賬戶甲或丙),附加文件看來可以證明這些收款或付款涉及實質的貿易。

34.全案被告所得的利潤是港幣$233,095元。

35.他處理的賬戶接受了葉祥龍3筆來自加拿大的存款折合港幣共$1,030,903.33元[14],代表葉祥龍在加拿大被騙所失的部分錢。

判刑考慮

36.辯方陳詞指此類罪行沒有特定量刑範圍,因本案所涉金額鉅大,刑責亦不會輕,可是被告是在有理由相信的基礎之下被定罪,並不知這些錢背後或涉任何前置罪行,刑責比知情者應較輕。辯方沒有呈上有關量刑的案例。

37.上訴庭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43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除了洗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如下:

(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2)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7)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本案判刑

38.被告口說認真把關,然而為了賺錢,實質卻是來者不拒,客人及存款遍佈世界各國,他這間地下錢莊替洗黑錢人士大開方便之門,處理的數額鉅大,交易項目也極頻繁,犯案期長達7個月。本席認為本案屬此控罪中非常嚴重的一例,應以7年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由於沒有求情因素,這亦是他的判刑,每項控罪均源自其地下錢莊業務,刑期同期執行。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P6

[2] 賬戶紀錄P2

[3] 賬戶紀錄P4

[4] P5

[5] D1[1 – 343]

[6] 施旭波口中所指的客人可能並不存在,客人或可能是施旭波的同謀,透過被告洗黑錢

[7] D1[1624 – 1631]

[8] D1[399]

[9] D1[1624 – 1631]

[10] 其中一筆是來自葉祥龍的美元,要先滙入被告的賬戶乙(即外幣戶口)才轉回港元

[11] 包括3項來自加拿大的存款,其存款人是葉祥龍,這些存款代表葉祥龍在加拿大被騙所失  的部分錢

[12]洪肇助口供(D2)、黃栢照口供(D3)及楊植生口供(D10)指收款來自賬戶乙,張君麗口供(D5)及楊麗麗口供(D6)指收款來自賬戶甲

[13] 劉國彬口供(D4)指存港幣入賬戶丙,楊星祐口供(D11)指存港幣入賬戶甲

[14] 《承認事實》P6第23至25段總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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