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錦勛

Case No.DCCC 1098/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Feb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9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0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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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錦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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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4年2月27上午10時33分
出席人士: Ms Jay Ma,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Barbara Che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梅智傑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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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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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王錦勛(男)(53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13年9月14日在香港鴨脷洲漁安苑道3號漁安苑銀安閣(A座)18樓1804室,意圖使譚志揚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案情

3.根據被告人在庭上所承認的案情透露,譚志揚為本案之受害人,案發地點是譚志揚的家中而被告人就居住於受害人的單位樓上一層。在案發前一天,受害人的太太曾到管理處投訴被告人家中出現漏水的問題,被告人因此變得激動。後來在受害人的太太返回住所之後,被告人曾經走到受害人的單位不斷按該處住所的門鈴,但受害人的太太拒絕開門並向管理處投訴,隨後管理員處理有關投訴,對被告人作出安撫。

4.翌日,即案發當日,2013年9月14日早上,受害人再次就被告人單位漏水問題向管理處作出投訴。管理員隨後接報再到被告人家中查看以處理有關投訴。被告人在被通知有關的投訴後變得激動,要求即時前往受害人家中了解情況。最後被告人與管理員一同抵達受害人的單位,並到了受害人單位的廚房內。經過檢查和討論之後,期間被告人突然多次推撞受害人,被告人更拿出一把摺刀,刺向受害人的胸膛,令他流血。過程之中,受害人有反抗和自衛,但被告人仍然不斷揮動摺刀襲擊受害人,直至受害人跌在地上,要用腳踢開被告人,被告人才停止襲擊並離開了單位。

5.期後受害人受傷,被送往醫院診治並證實身體及四肢有多處傷痕。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及背景

6.被告人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7.被告人在澳門出生,只有中五教育程度。由1989年至2008年期間,被告人斷斷續續地有工作。但自2008年以後,被告人已經停止工作並倚賴綜援過活。以往被告人曾任職郵差、地鐵司機及社會福利署文員。他曾經結過婚,但與妻子離婚。2009年他再與內地一名女子結婚。他有一名哥哥、一名妹妹並有七位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被告人被證實患有強逼症已經二十多年。

求情理由

8.根據代表被告人的鄭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由於被告人患有強逼症,但他未有照醫生處方服藥,令病情一直未有好轉。被告人亦因為精神問題以致大部分時間都不敢回家居住。因為有強逼症,被告人因此亦患有一些潔癖,與鄰居常常因為清理簷篷的問題易生磨擦。被告人雖然離家與其他親人居住,但從2012年至2013年期間,他的三位至親,包括被告人的親生父母及被告人的繼父都因為年老患病分別離世。另外,被告人的妹夫後來亦在澳門因為不幸中風而需要留院。這些情況都對被告人造成極大的精神打擊。被告人期間要多次進出醫院、殯儀館及墳場,他的精神受到極大困擾,他亦出現了驚慌及焦慮。雖然被告人曾於早前一度居住在繼父的公屋單位內,但隨著繼父的離世,最後他亦要面對現實搬回自己家中居住。

9.鄭大律師向法庭呈上多封求情信件,分別由被告人、被告人太太、被告人妹妹及一些社工撰寫。本席不打算在此詳細道出每封信件的內容。簡單而言,這些信件都指被告人是一名精神病患者,今次事件與他平時之性格並不吻合。被告人今次對事件亦感到非常後悔,對受害人所造成之傷害及痛苦和對他家人帶來的打擊,亦深感後悔和抱歉。鄭大律師強調,被告人是明白犯案時他的所作所為,因此並不是神智不清,但強調他犯案的情況在某程度上亦是受了所患的二十多年的強逼症所影響。由於被告人經常不依照醫生指示服藥,家中存放了大量剩餘藥物,加上剛才提及被告人在案發前幾個月的時間,至親不斷離世,就令他在更加焦慮之下胡亂服藥,致使他更容易亢奮和憤怒。被告人表示他患有強逼症,令他比平常人更容易受壓力的影響,整日驚怕受人迫害及驚怕受鄰居欺負。

10.鄭大律師強調被告人今次雖然攜帶摺刀前往受害人家中理論,但當時被告人隨身攜帶一把摺刀的主要目的只是作自衛。他只是恐怕受人襲擊而並不是有預謀地去傷害對方。總括而言,辯方懇請法庭考慮到被告人在案發時的精神狀態,加上他今次認罪,過往沒有刑事紀錄,所以希望法庭能夠給予機會讓被告人繼續在小欖精神科中心接受住院式的治療。

11.本席考慮到被告人特別的情況,所以批准了申請,將判刑押後至今天,期間為被告人索取兩份註冊精神科醫生報告。事實上被告人在裁判法院提訊時,法庭已經索取了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當時報告都顯示被告人的而且確患有強逼症,亦是適宜接受治療,為期大約6個月,兩位精神科醫生都確定被告人是適宜答辯的。

12.到今天本席有機會看到兩份分別由小欖精神科周醫生及陳醫生撰寫的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兩份報告都確認被告人是患有強逼症,不過就指出被告人自從在小欖精神科中心被羈押治療三個月以來,由於受到藥物的治療,他的情緒已經受到較好的控制,他亦沒有再出現行為上之異常,沒有出現即時暴力或自殺的傾向。總而言之,兩位精神科醫生均認為被告人仍需要接受進一步的精神治療,亦應該要接受附加的心理輔導和社區精神護士的協助。不過兩位醫生也相信,以被告人現時的情況,由於治療得到進展,所以並不需要接受進一步的住院式的醫療。

量刑考慮

13.「有意圖而傷人」罪本身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被告人與受害人是「樓上樓下」的鄰居關係,雙方本無嫌隙,但只因為對方投訴被告人的單位有漏水至受害人家中而向管理處作出投訴。被告人與管理員去到受害人家中檢視漏水,在此情況下,被告人卻無故使用他自己從家中所攜來之摺刀襲擊受害人。不過根據本案情況,明顯地被告人之所以會襲擊受害人,很大程度上是受了他精神病(即強逼症)之影響所致。雖然如此,不過被告人的罪行仍然嚴重,因為被告人的行為對無辜市民造成威脅,所以法庭認為除了要考慮被告人本身的精神問題之外,亦為了要保護無辜市民的安全,在量刑時應該要嚴肅處理。

14.一般而言,「有意圖而傷人」罪並無量刑指引,因為每宗案件都有它獨特的情節,不可一概而喻。一般如果是因為出於報復又或是受輕微挑釁而去襲擊他人的罪行,上訴庭以往的判刑基準可以達到3至12年。當然每宗案件最後的判刑要取決於每宗案件的獨特情況,亦要考慮被告人具體的求情理由。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尹北勝又及張家平一案CACC 535/2003,被告人是一名精神病患者,他無故在街上先用雨傘,然後再用菜刀襲擊一名陌生的過路人,導致對方頭部和手部受到嚴重傷害,被告人最終被判入精神病院接受無限期治療。今次被告人在襲擊過程中,使用一把15cm,即大概6吋的摺刀,本港的法庭已經在案例中重申法庭一般不會容忍一名被告人因為受到輕微的挑釁或與人爭吵時,使用刀刃這一類致命的武器去襲擊他人,法庭一般會採用較嚴峻的刑罰以起阻嚇作用。(見律政司訴 Low Wing Wah CAAR 81/1995)。

15.本案亦不是一宗純出於突發性的案件,事件蘊釀了兩天。明顯地被告人是不滿受害人及受害人的太太多次投訴他居住的單位出現漏水的情況,而因此要求與管理員一起到對方單位檢視及理論,由於他與受害人在討論期間情緒失控,就突然使用他的摺刀襲擊受害人,並多次向受害人的身體和四肢襲擊。案情顯示受害人身體受到多處刀傷,幸運地這些刀傷並沒有對他造成永久傷殘,不過受害人亦因此要留醫達十天的時間,可見對受害人亦造成不少的傷害。

16.由於每宗傷人案件的背景都有不同之處,而受害人的傷勢也是不同,所以上訴庭不能夠訂下量刑指引。但在使用刀刃的情況下,如果被告人本身並非是有精神問題,以今次案件裡受害人所涉及之傷勢情況,本席認為判刑起點一般來說也要達4至5年。不過被告人明顯地是受精神病患影響,而根據代表律師的求情亦已指出,他在案發時因為服下了過期藥物而導致自己情緒失控,在此情況下才干犯控罪。

17.因此,本席認為適當之量刑起點應為30個月。被告人認罪,為此可以得到足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考慮過後,最後本席判處被告人就此控罪即時監禁20個月。本席並會將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副本轉交懲教署跟進,讓被告人在服刑期間得到適當的診治。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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