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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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0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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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修改控罪書上的三項控罪。第一項是有意圖而傷人罪[1], 而第二和第三項均是傷人罪[2]。被告人承認全部控罪。 案情 2.第一項控罪發生在2013年8月22日, 受害人是羅偉康先生, 與被告人相識, 他們在長洲居住。當天晚上大約9時, 當羅偉康在長洲新街市里一間電子遊戲機中心內玩樂時, 被告人上前與他閒談。被告人當時手持一個黑色環保袋。閒談期間, 被告人說想要香煙, 但羅偉康說沒有。被告人後來又說想買咳藥水, 羅偉康叫他到藥房購買。被告人然後離開走進洗手間, 而羅偉康則繼續玩電子遊戲機。 3.當被告人從洗手間出來時, 他用左手拿著該環保袋, 右手則持著一把刀長約1呎。他走到羅偉康的背後, 隨即揮刀砍向羅偉康。羅偉康感到頭部非常痛楚, 轉身看見被告人用刀襲擊他。羅偉康要求被告人停手, 在場人士亦幫忙拉開被告人, 但被告人沒有理會, 不斷揮刀斬向羅偉康。羅偉康倒在地上, 用手及一張椅子嘗試阻擋被告人, 但被告人繼續不停揮刀斬向羅偉康的身體, 並搶走椅子。被告人用刀襲擊羅偉康大約半分鐘, 然後逃去。遊戲機中心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下整過襲擊過程。 4.羅偉康其後在長洲醫院急症室接受初步檢查。醫生發覺羅康偉的整體情況危殆、頭皮近後耳廓及顱頂骨兩側有6厘米長的深層裂傷、右耳垂撕裂、頭皮近頂部有一條2厘米的裂傷、左臂遠端有一條2厘米長的深層裂傷, 和左尾指有一條4厘米的裂傷。當時醫生的臨床診斷為羅偉康受到多處刀傷。 5.羅偉康稍後在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腦神經科接受進一步治療, 其傷勢得到進一步診斷, 包括他的後耳廓左邊位置有一條約8厘米的橫向裂傷、後耳廓右邊位置有一條約7厘米觸及耳廓和軟骨的裂傷、頭頂有一條2厘米的裂傷, 和左手尾指有骨折。 6.物理及職業治療師評估羅偉康可以恢復正常飲食和活動。羅偉康在2013年8月24日出院, 但繼續接受整形科和耳鼻喉科作其他方面的跟進。 7.一名警員在2013年8月28日於長洲巡邏時遇上被告人。被告人即時逃走, 但最終被制服。其後警員以傷人罪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 被告人沒有說話。 8.羅偉康在2013年8月30日進行的列隊認人中認出被告人為用刀向他襲擊的人。 9.被告人其後被控一項傷人罪, 在2013年8月31日獲裁判法院批准保釋外出。 10.第二項控罪發生於2013年10月9日早上約10時30分, 受害人是李浩朗先生。他也是在長洲居住, 但不認識被告人。當時李浩朗剛離開長洲教堂路2號長洲鄉事委員會, 獨自騎單車向碼頭方向, 看見一名男子在不遠處手持一把約12吋長的刀。該名男子是被告人。當時被告人戴著深色帽、太陽眼鏡和口罩, 身穿黑色T恤和黑色長褲。當李浩朗駕著單車經過被告人時, 被告人突然間用刀斬向他。李浩朗閃避不及, 右前臂被劈中兩至三刀、右手掌一刀, 及右腳眼位一刀。李浩朗嘗試用單車阻擋襲擊, 但被告人按著單車。李浩朗隨即逃跑, 期間見不到被告人追隨他。 11.李浩朗跑至長洲醫院急症室報警和接受治療。醫生替他作初步檢驗, 發現他的整體情況令人滿意, 但他的右手有三處傷口(即一條為約7厘米深及肌肉的右前臂深層裂傷, 及在右手肘和右手的兩處小裂傷) , 和右腿下部有一條3厘米的裂傷和一處擦傷。當時醫生的臨床診斷為李浩朗受到右前臂刀傷。 12.李浩朗稍後在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矯形科接受進一步治療, 其傷勢有進一步診斷, 包括右前臂近身體中心位置有一處3厘米的裂傷、右前臂中間位置有一處10厘米的裂傷、右手掌骨與指骨之間的關節背有一處2厘米橫向的裂傷、右手中指和無名指及尾指未能伸展、多條連接至手指的伸肌腱於前臂中間位置及手掌骨與指骨之間的關節位置遭切斷, 和右腳踝有一處2厘米的裂傷。 13.李浩朗接受清創術後伸肌已獲修補, 傷口亦已縫合。他在2013年10月11日出院, 在11月18日的跟進中發現, 他的所有手指的伸肌均是完整但輕微乏力, 神經血管沒有缺陷。李浩朗會按照康復討劃繼續接受跟進, 直至其情況穩定為止。 14.第三項控罪也是發生於2013年10月9日, 時間是中午約12時30分, 受害人是羅漢威先生。羅漢威也是長洲居民, 與第一項控罪的受害人是親兄弟。他不認識但可以辨認出被告人。 15.在案發時, 羅漢威駕駛著機動農夫車在長洲山頂道神學院外面時, 他見到被告人。當他經過被告人時, 被告人突然從手上的白色環保袋拿出一把約12吋長的刀, 並且隨即揮刀斬向羅漢威的右手。羅漢威閃避不及, 右手臂被劈中三刀。他立即驅車離開現場, 然後致電報警。 16.羅漢威其後在長洲醫院急症室接受初步檢查。醫生發覺羅漢威的整體情況令人滿意, 但他的右手臂有5處傷口, 包括一條為約7厘米深及肌肉的右手臂深層裂傷、另一條為右前臂約6厘米的裂傷、右肩胛骨及右前臂有三條約2至3厘米的表面裂傷。當時醫生的臨床診斷為羅漢威右手臂刀傷。 17.羅漢威跟著在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矯形外科接受進一步治療, 其傷勢得到進一步診斷, 包括他的右上臂有兩處8厘米的縱向傷口、右前臂有表面裂傷、屈曲及伸展手肘時均會引致痛楚。羅漢威在同日接受緊急手術, 發現他的二頭肌和三頭肌筋膜遭切斷, 和肌肉撕裂。 18.在被告人接連襲擊李浩朗和羅漢威後, 警方在長洲展開搜捕, 於同日下午約1時27分, 警員在長洲大街遇見被告人。當時被告人背著一個杏色環保袋。被告人試圖逃走但最終被捕。在警誡下, 被告人沒有回應。 19.李浩朗認出, 被告人被警員拘捕時穿著的黑色長褲, 與用刀向他施襲的人所穿著的褲相同。警方亦在被告人於被捕時管有的環保袋內檢獲一些證物, 包括一把長約35厘米染有血跡的金屬刀身和一個長約13厘米黑色膠製刀柄。其後政府化驗師經鑑證後發現該鋼刀上的血跡有包括李浩朗的血跡。 20.羅漢威在2013年10月29日進行的列隊認人中認出被告人為用刀向他襲擊的人。 犯罪紀錄 21.從1996年起, 被告人有7次定罪紀錄共涉及9項控罪, 其中7項是管有危險藥物及管有第一部毒藥, 曾被判處罰款、緩刑和兩度分別在2002年和2008年羈留於戒毒所。他沒有使用非法暴力的前科。最後一次判刑是在2010年6月4日, 因為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被判處監禁4年。被告人在2012年10月29日刑滿出獄。 個人及家庭背景 22.被告人現年39歲, 在中國海豐出生, 在7至8歲時來港, 接受至中一教育, 曾任職麵包西餅師傅。被告人經已離婚, 有一名9歲的女兒, 現由前妻照顧。被告人經常有膀胱痛, 需要由泌尿科跟進。 判刑前報告 23.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的內容大致相同。根據這兩份報告, 被告人在因本案被扣押前沒有與精神科有任何接觸。他向兩名醫生透露, 從20多歲起便濫用不同種類的危險藥物。他吸食氯胺酮超過15年, 每天吸食一次, 每次花費200元。在被扣押之前的2至3個月, 他更加吸食冰, 差不多每天一次, 每次花費100至200元。他亦曾經濫用大麻、咳藥水、搖頭丸和可卡因, 但他說在最近10年沒有再使用這些毒品。 24.被告人向兩名醫生聲稱, 吸食冰1個月之後, 他開始感覺到有精神病的癥狀。他說他聽到呼叫他的名字及戲弄他的聲音。他亦覺得街上行人用惡毒眼光望著他、監察他和想傷害他。他起初以逃避別人的目光作為對策, 後來攜帶一把刀來自衛。他否認有使用暴力或報復的意圖。他曾經在長洲醫院及私人診所接受診治, 醫生寫信轉介他到精神科接受治療, 但他沒有到精神科跟進。 25.被告人曾經向兩名醫生交待3項控罪的因由。他說在2013年8月22日, 他吸食冰和飲酒後外出, 覺得途人的眼光很惡毒, 而羅偉康特別挑釁他, 因為羅偉康向他做出不文手勢, 令他感到非常憤怒, 亦害怕羅偉康會襲擊他, 所以便用刀割傷他。對於2013年10月9日的兩件傷人事件, 當天他吸食氯胺酮和飲了多罐啤酒後去騎單車。他見到李浩朗, 覺得李浩朗惡意地望著他, 阻擋他的去路並且撞到他的單車。因此, 他感到激動, 用刀割傷李浩朗。稍後他遇見羅漢威。他覺得羅漢威蓄意駕駛運送石油氣的農夫車來傷害他, 而該車的一個鈎在經過他時弄傷他。因此, 他亦是感到激動而用刀割傷羅漢威, 目的是教訓羅漢威和警告羅漢威不要再逼害他。 26.當被告人被扣押等候審訊期間, 他在收押所時曾經做出怪異行為, 包括使用一隻大杯來擠壓他的陽具及舌頭, 亦曾經3次將他的陽具打在門上, 導致陽具擦損。根據被告人說, 他這樣做的原因是他聽到有人說他的壞話, 亦聽到有人叫他傷害他的陽具, 也覺得同獄犯人擺放毛巾的方式是提醒他需要嚴重地傷害自己的陽具。被告人的情況在得到藥物治療後得到改善, 上述的情況在最近3個月沒有再出現。 27.兩名精神科醫生認為, 被告人是患有由藥物引發的精神病(其鑑別診斷或臨時性診斷是精神分裂)及濫用多種物質。雖然被告人的情況在藥物治療後有所改善, 但是他依然有著活躍的精神病癥狀, 故此建議法庭向被告人作出為期3個月的入院令, 把他羈留在小欖精神中心, 目的是保護被告人和公眾人士的安全, 及為了他的利益著想。 減刑陳詞 28.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在三項控罪發生時受到精神病的影響。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對上一次在監獄服刑4年, 期間他當然不可以再接觸毒品。但在獲釋後, 他的前妻不讓他每星期探訪女兒一次, 令他大受打擊, 所以再次吸毒。大律師同意被告人是有自由的意志選擇吸毒, 亦沒有尋求幫助戒毒, 但被告人知道自己精神有問題時已向醫生求診, 他只不過是沒有依據醫生指示到精神科接受治療。大律師強調, 被告人沒有使用暴力的前科, 被告人亦不知道他的毒癮引致他有可能對人使用暴力。大律師力陳, 被告人並不是有預謀傷害3名受害人。大律師不爭議被告人是自行吸毒和沒有戒毒而引致他患有精神病, 但認為被告人的精神病依然是減刑的因素, 雖則減刑力度可能是輕微。大律師指出醫生建議判處入院令, 而法庭必須作出小心考慮這個意見。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坦白認罪。因此, 假若法庭判處監禁, 大律師要求採用最低的量刑起點, 並且給予被告人全數的三份之一減刑。 判刑理由 29.被告人干犯1項有意圖而傷人罪和2項傷人罪。有意圖而傷人罪的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 而傷人罪的最高刑罰則是監禁3年。但是, 由於這些罪行的情節並沒有一個固定模式, 所以刑罰也必須因應每件案件的情節而調整, 故此上訴庭沒有訂下判刑指引: Attorney General v Lam Yat Sing[3]。換言之, 法庭可以採用各種恰當的判刑方式, 包括非拘押式的刑罰。唯一的限制是, 由於這兩項控罪被列為「例外罪行」, 因此, 當法庭認為監禁是恰當的判刑選擇時, 法庭就沒有權力下令刑期暫緩執行[4]。再者, 假若判監是恰當, 在定量方面, 一般而言, 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刑期範圍是監禁3至12年: HKSAR v Yuen Wai Kui (袁偉渠) [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學林 [6]。 30.本席首先考慮刑罰選擇。辯方大律師力陳, 基於被告人的精神病導致他干犯這三項控罪, 而兩名精神科醫生認為被告人的精神病癥狀依然活躍及建議法庭作出入院令, 所以法庭必須慎重考慮醫生的建議。辯方大律師呈上3個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7]。這3件案的犯案人均是有精神問題, 最終其中兩人獲法庭判處入院令, 餘下一人被判監, 而法官建議懲教署讓被告人在服刑期間接受適當的精神治療。 31.本席認為, 該三宗判例對本案的判刑幫助不大。不單止案件情節不同, 而且, 辯方大律師亦公正地指出, 這3宗案件的犯案人的精神病是自然而來, 但被告人是自己吸毒和沒有戒毒所引致。 32.在決定恰當的刑罰選擇時, 本席必須衡量罪行的嚴重性和受責性。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陳駿達)案 [8], 上訴庭認為, 犯案人意圖對受害人做成真正嚴重身體傷害是最基本亦是最重要的考慮因素; 而犯案人是否能夠實踐他的意圖而對受害人做出他意圖做出的傷害是較為次要的考慮因素。上訴庭指出, 受害人的傷勢可能與犯案人的意圖不相同, 一些情況可能更差, 但亦有一些情況較他的意圖為輕, 原因是受害人反抗、犯案人被旁人制止、受害人得到快速的醫療照顧, 及甚至乎一些沒有預見的幸運因素。因此, 在考慮罪行的嚴重性和受責性時, 法庭必須考慮犯案人意圖向受害人做成甚麼種類的傷害、做成傷害的方法和襲擊進行時的情況。一般來說, 法庭需要審視的因素包括襲擊是否有預謀、施襲的原因、犯案人在襲擊進行時的情緒、犯案人的行為是否受到酒精或藥物的影響、犯案人是否單獨行事、使用的武器、施襲時使用武力的強烈程度和持續性、及受害人的傷勢, 及襲擊對受害人及其近親造成的影響[9]。 33.在衡量涉案罪行的嚴重性和受責性時, 本席不單止可以依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和顯示3名傷者傷勢的醫療報告和相片, 而且還可以從遊戲機中心的錄像清楚知道第一項控罪的發生過程。 34.控辯雙方同意本席可以自行觀看有關錄像, 不用在庭上播放。在判刑前本席亦說出了本席觀看錄像後的一些看法, 辯方亦有機會向本席就錄像陳詞。 35.從錄像可見, 被告人在錄像顯示的時間晚上8時57分42秒出現於錄像, 當時傷者羅偉康在遊戲機中心一個角落打機, 他的左右兩邊各有一名機舖的顧客坐著。在57分48秒, 被告人行到羅偉康的背後。羅偉康跟著站起來, 看來和被告人交談, 在57分56秒, 他們離開打機的位置向著鏡頭的方向行去, 羅偉康稍為行先, 被告人隨後, 期間被告人從他的後褲袋拿出他的銀包, 時間是58分00秒, 被告人跟著在58分02秒從銀包拿出一張紙或卡, 本席看得不清楚是甚麼, 羅偉康和被告人先後離開了鏡頭可拍攝到的範圍。在58分15秒, 羅偉康再出現, 行向原先打機的位置; 被告人在58分18秒再次入鏡; 在58分23秒, 羅偉康坐回原先的中間座位, 在58分28秒, 被告人行至羅偉康的背後右邊, 2秒後坐在羅偉康的左邊, 拿起羅偉康面前一隻杯然後看似喝水, 在58分35秒, 被告人起身離開, 在58分41秒消失於鏡頭, 在59分15秒再次出現行向羅偉康, 在59分20秒走到羅偉康背後, 然後看似再拿起羅偉康前面的水杯飲水, 在59分27秒, 被告人放下水杯和羅偉康說話, 在59分30秒轉身離開, 在59分33秒開門進入根據案情是遊戲機中心的洗手間。 36.錄像進一步顯示, 在8時59分59秒, 洗手間門打開, 被告人走出來, 手持長約1呎的刀, 走向羅偉康, 當時羅偉康坐在遊戲機前面打機, 他的左右兩邊各有一名顧客。在9時0分0秒, 被告人向羅偉康斬第一刀, 他是從後施襲, 斬向羅偉康的右邊頭部後尾枕, 羅偉康在被斬中之前只是在打機, 完全沒有防範。被告人連續斬向羅偉康5次。羅偉康從坐的位置站起退向牆邊, 旁邊兩名顧客亦嘗試制止被告人。在0分06秒, 被告人掙脫阻止他的人, 阻止他的人亦退後, 當時被告人與羅偉康的距離較遠。在08秒, 羅偉康拾起一張椅顯然用來自衛, 在09秒被告人再走向羅偉康及舉刀斬下, 羅偉康用椅阻擋, 被告人連續揮刀斬向羅偉康7次。在0分13秒, 羅偉康在被襲下踎低, 被告人再揮刀斬下, 同時用手拉開及最終搶走羅偉康手上的椅, 羅偉康在抵抗時亦躺在地上。在這個階段, 被告人揮刀斬向羅偉康13次, 即使在0分18秒至23秒期間有人從後扯著他的衣服試圖把他拉走也未能停止他。在0分24秒, 被告人停止斬向羅偉康, 在0分29秒, 他掉下從羅偉康搶來的椅及離開, 消失於鏡頭的拍攝範圍。 37.在事件中羅偉康的傷勢, 本席在交待案情時經已敍述。 38.從錄像可見, 被告人在進入洗手間前有機會與羅偉康談話的時間不到兩分鐘, 本席見不到羅偉康對被告人做出挑釁的手勢, 被告人亦是離開了羅偉康約30秒後從洗手間持刀出來襲擊羅偉康。因此, 被告人並不是突發性拿出刀, 而他用刀襲擊羅偉康顯然是有思考過的決定。當他向羅偉康斬第一刀時, 他是從後施襲, 羅偉康完全沒有可能採取行動自衛或閃避, 而第一刀經已是斬向羅偉康的頭部右邊後尾枕, 是一處人體要害地方, 而本席相信就是該刀做成羅偉康後耳廓右邊位置一條約7厘米觸及耳廓和軟骨的裂傷。無論如何, 總結來說, 假若本席沒有數錯, 被告人在大約24秒鐘時間揮刀斬向羅偉康25次, 力度看來是大, 及毫無疑問是持續性的攻擊, 及即使有人在場阻止被告人, 被告人亦毫不理會。被告人更為了可以斬傷羅偉康而拉開及搶走羅偉康用來抵擋兇刀的椅。羅偉康最終受到多處刀傷, 包括在頭部左右後尾枕耳朵旁邊、右邊的耳朵、頭頂等, 醫生更一度認為羅偉康情況危殆。從被告人使用的武器、施襲時的態度和羅偉康的傷勢, 毫無疑問, 被告人在案發時是意圖向羅偉康做成極為嚴重的身體傷害。 39.被告人聲稱, 在案發當天, 在吸食冰和飲酒後, 他覺得途人的眼光很惡毒, 而羅偉康更加向他做出不文手勢來挑釁他, 令他感到非常憤怒, 亦害怕羅偉康會襲擊他, 所以便用刀襲擊他。但是, 被告人的說法和承認案情和錄像顯然有所不同。同意案情顯示羅偉康拒絕給予被告人香煙和咳藥水, 被告人然後向他施襲。同意案情和錄像亦沒有顯示羅偉康向被告人做出不文手勢。這顯示被告人襲擊羅偉康有可能是出於對羅偉康的憎恨和不滿, 而不是與他的精神問題有關。本席注意到兩名精神科醫生是基於被告人對案情的說法認為被告人在案發時患有由藥物引發的精神病。假若被告人對案情的說法不是真實, 醫生的診斷就可能會是不正確。 40.本席因此考慮被告人的精神狀態與第一項控罪是否真的有關連。本席認為被告人向兩名醫生交待的案情並不正確。但是, 本席注意到被告人雖然有犯罪紀錄, 但沒有使用暴力的前科, 而且縱然羅偉康拒絕提供香煙給被告人或令到他可以得到咳藥水, 被告人當時的反應尤其是使用暴力的程度看起來與羅偉康不給他煙或咳藥水而可以產生的憎恨或不滿完全不相稱。再者, 被告人當時用一個袋帶著一把長約1呎的刀外出是真確的事實。一個沒有使用暴力前科的人卻這樣做時, 本席又難以否定被告人當時是感到街上遭受行人監察和他認為有人想傷害他的說法。當被告人與兩名醫生交待第一項控罪的案情時經已是案發後的大約1個半月, 被告人的精神狀況在期間亦可能起了變化, 被告人向醫生陳述的事實版本即使是不準確, 這也未必是因為他蓄意向醫生說謊而只是記錯或病發的影響。在考慮所有因素之後, 亦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的原則, 本席在判刑時會以被告人在干犯第一項控罪時確是受到其精神病況所影響。 41.兩名醫生認為, 被告人是患有由藥物引發的精神病(其鑑別診斷或臨時性診斷是精神分裂) 及濫用多種物質。本席必須考慮被告人的精神問題對判刑的影響。 42.毫無疑問, 被告人的精神問題是由他的長期濫藥所造成。在2013年10月9日被捕之前, 他濫用氯胺酮超過15年, 在被扣押之前的2至3個月更加吸食冰, 而據他的說法, 在吸食冰之後1個月, 精神病的癥狀浮現, 而他亦到普通科醫生接受診治, 但沒有按照醫生的轉介到精神科登記接受治療, 期間本席肯定他沒有停止濫用危險藥物, 因為被告人承認在10月9日當天吸食氯胺酮後才干犯第二和第三項控罪。本席肯定, 被告人的精神問題是自己一手做成的。 43.上訴庭在HKSAR v Chu Wai Kan Vicken (趙偉勤) 案[10]指出, 當犯案人的精神病導致他犯法時, 即使它的精神病是自己一手做成, 這依然是減低刑責的因素, 而減低的幅度則視乎每件案的案情而定, 而考慮的因素包括被告人對在案發之前長期吸毒和沒有戒毒應該負上的個人責任[11]。 44.在本案中, 就著第一項控罪, 假若被告人並不是受到精神病的影響, 基於該項控罪的情節尤其是被告人用刀斬向羅偉康的意圖和方式及羅偉康的傷勢, 本席認為恰當的判刑選擇是監禁。至於定量方面; 本席參考了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u Yat Sang (余日生)案[12]和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 (侯炳全)案 [13]。上訴庭認為這兩宗案件涉及的有意圖而傷人罪的恰當量刑起點分別是監禁5年半和5年。本席不打算重覆這兩宗判例的情節。本席只是指出第一項控罪的情節較它們更為嚴重而余日生案中受害人的傷勢與羅偉康的傷勢相似, 及它們的案情均沒有顯示犯案人向受害人揮刀多達25次。本席認為, 假若判監是恰當, 量刑起點應該是監禁5年半。 45.當然, 由於本席接納被告人在干犯第一項控罪時是受到精神病影響, 因此本席必須考慮被告人的罪行嚴重性和受責性可以降低的程度。 46.被告人的精神病是因為長期濫用危險藥物所引致。他使用氯胺酮超過15年, 曾經因為管有危險藥物7次被定罪及判刑, 包括兩次羈留於戒毒所, 在對上一次犯案坐監4年後再行吸毒。被告人聲稱再次吸毒的原因是前妻不讓他每星期探訪女兒一次, 令他大受打擊, 故此再吸毒。即使前妻不讓他探望女兒是事實, 被告人應該做的事是不再吸毒及做回守法的人, 好讓前妻和女兒知道他改過而重新接納他, 而不是再行吸毒。再者, 被告人干犯第一項控罪時已距離放監1年半有多。本席肯定, 不論被告人提出任何說法, 這只是藉口, 而真正原因是他沒有停止吸毒的意圖, 在案發前2至3個月他更加吸食冰, 令到吸毒情況更為嚴重。 47.辯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人有為他的精神問題採取正面行動。但是, 被告人沒有依從醫生的轉介到精神科接受治療, 他連登記也沒有做到。本席認為, 被告人完全沒有實質地處理他的精神問題。反之, 他更加是在明知精神有問題或有可能有問題的情況下依然不斷吸毒。 48.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認為, 被告人對於長期吸毒和未能戒毒必須負上絕對和全部的責任。同時間, 對於因為長期吸毒引致精神病, 他也必須負上不可推卸和全部的責任。因此, 在判刑時, 本席絕對不會視被告人為一名單純的病人來看待, 因為他不是因為一些不能控制的因素而患病。 49.再者, 在陳駿達案, 上訴庭清楚說明, 在考慮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判刑時, 法庭不單止要對犯案人施以懲罰, 而且還要考慮阻嚇的因素, 包括阻嚇犯案人再犯, 及阻嚇其他人干犯相同的罪行。還有, 在恰當的情況下, 判刑亦要對有關罪行進行譴責 [14]。本席認為, 假若就著第一項控罪判處被告人接受入院令, 被告人便完全沒有因為自己吸毒而最終導致傷害羅偉康而負上責任或足夠的責任。本席亦認為, 判處入院令只會發出錯誤的訊息, 令濫藥的人以為, 當他們濫藥至精神失常反而可以令到他們得到刑罰上的優惠待遇。這種判刑對濫藥的人包括被告人起不了懲罰、阻嚇或譴責的作用, 亦會令一般市民感到法庭沒有盡力保護他們的生命和人身安全。本席不會讓這種誤解流傳。 50.另一方面, 兩名醫生建議判處只是為期3個月的入院令。醫生判斷入院令的期限, 純粹是基於治療的需要, 與判刑需要考慮的全部因素沒有關係。本席明白入院令的有效期是由頒令日開始計算, 而被告人因本案候審而被羈留的約7個月時間不會計算在內。但是, 即使被告人總共失去自由10個月, 他失去自由的時間也只是與判處他監禁15個月相同(假設被告人在獄中行為良好) 。本席認為, 這個判刑與第一項控罪的嚴重性和受責性是嚴重地不相稱。根據以往判例, 本席完全可以基於罪行的嚴重性和受責性而不採納醫生的建議而判處被告人監禁: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丘日明[15]。 51.基於上述理由, 本席裁定, 入院令不是恰當的判刑選擇。反之, 第一項控罪的恰當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 52.至於定量方面, 本席經已說過, 假若沒有精神病這個因素需要考慮,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半。本席一方面考慮到被告人的精神病導致他傷害羅偉康, 但另一方面考慮到這個精神病是他自己因為非法濫用危險藥物一手造成, 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 53.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人認罪, 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但除此之外, 刑期沒有再縮短的空間。 54.因此,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32個月。 55.就著第二和第三項控罪, 由於被告人可以說是無緣無故傷害兩名受害人李浩朗和羅漢威, 本席接納被告人是受到精神病的影響而犯案。 56.但是, 基於第一項控罪的判刑, 被告人不可能接受入院令: HKSAR v Lee Siu Tai [16]。再者, 被告人是在第一項控罪的保釋期間犯案, 而他在獲得保釋後不去處理他的精神問題包括按照醫生的轉介到精神科求診, 卻繼續濫藥。基於懲罰、阻嚇和譴責的判刑理念, 及被告人必須對自己濫藥而得到精神病負上責任, 本席也不會認為判處入院令是恰當, 更遑論只是為期3個月的入院令。本席裁定第二和第三項控罪的恰當判刑選擇是監禁。 57.在定量方面, 假若沒有精神病這個因素需要考慮, 本席會以監禁18個月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而這兩項控罪的總量刑起點是監禁24個月。但基於被告人的精神病, 另一方面亦考慮到他在得到精神病需要負上的責任, 本席將這兩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每一項降低至監禁12個月, 而總刑期的量刑起點降低至監禁18個月。 58.這兩項控罪的唯一減刑因素是被告人承認控罪。刑期可以減去三份之一。 59.因此, 本席判處被告人, 第二項控罪, 監禁8個月; 而第三項控罪, 也是監禁8個月, 並且下令其中4個月刑期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 第二和第三項控罪的總刑期是監禁12個月。 60.本席繼而考慮這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否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分期, 或部份同期部份分期執行。第一項控罪和其餘兩項控罪在不同日子發生, 亦涉及不相同的受害人。本席必須考慮刑罰的整體性, 一方面刑期不可過長, 以免影響被告人重新融入社會, 另一方面, 刑罰必須恰當地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和受責性。本席認為, 假若全部刑期同期執行, 這等同沒有因應第二和第三項控罪向被告人施以懲處, 但全部分期則刑期會是過長。 61.本席認為, 監禁5年是三項控罪的恰當總刑期的量刑起點。在被告人認罪下, 恰當的總刑期是監禁40個月。為了達致這個總刑期, 本席下令, 第二和第三項控罪的12個月總刑期, 其中的8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62.本席亦向懲教署建議, 在被告人服刑期間, 讓他得到適當的精神治療。
[1]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 [3] CAAR14/1992。 [4] 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B條和附表3。 [5] CACC280/2004。 [6] CACC85/2005。 [7] 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奕輝 (DCCC29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界實 (DCCC81/2011),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錦勛 (DCCC1098/2013) 。 [8] CACC317/2012。 [9] 見判辭的第48至49段。 [10] CACC438/2009。 [11] 見判辭的第29至第31段。 [12] [2011] 1 HKC 155。 [13] CAAR12/2007。 [14] 見判辭的第50段。 [15] CACC276/1998。 [16] [2002] 1 HKC 650。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