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李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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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作出關於在選舉中投票的舞弊行為」的控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554章《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6及第16(1)(b)(i) 條。定罪後,上訴人被裁判官判處3個月即時監禁。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829/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2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82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352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李逢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寶琴法官
聆訊日期 : 2014年3月5日
判決日期 : 2014年3月14日

判 決 書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作出關於在選舉中投票的舞弊行為」的控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554章《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6及第16(1)(b)(i) 條。定罪後,上訴人被裁判官判處3個月即時監禁。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簡而言之,控方指上訴人於2011年11月6日與一名或多名不知名人士一起在油尖旺區議會選舉(京士柏選區)中作出舞弊行為,即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其明知屬虛假達關鍵程度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資料(即聲稱以上訴人名義向選舉事務處遞交的選民登記表上所顯示的地址,為上訴人的唯一或主要居所),而其後在該選舉中投票。

4.審訊時,控方共傳召12名證人作供,包括1名筆跡專家。另外,控辯雙方亦同意將兩份屬於混合性質的上訴人的錄影會面紀錄呈堂。上訴人於警誡會面中承認他曾應一名不認識的男子要求,在涉案的選民登記表(下稱「登記表」)上親自填寫其身份證號碼、中英文姓名、中文姓名電碼及手提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但上訴人堅稱登記表上的英文地址是由他人後加,而登記表上的簽名亦非其本人的簽名。同時,上訴人指他當時已向該名替黃標助選的男子指出他居住於秀茂坪,但該男子著上訴人不用填寫有關地址。至於選舉當日,上訴人承認曾到達涉案的京士柏選區投票站投票。

5.上訴人在會面中又解釋,他只是受他人誤導,以為在某一選區工作,便可以在該選區投票。但是上訴人在庭上作供時,經裁判官向他澄清後,他卻表明自己根本不知道地址是重要的一環。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於審訊時出庭作供。上訴人指,他於十多年前從內地移居香港,知識水平低,在事發前從沒有作過選民登記或投票,對於合資格選民的定義了解不多。他家住秀茂坪區,在旺角一帶當流動小販。

7.就涉案的登記表而言,上訴人在庭上所指,基本上與他在錄影會面中所說大致相同。上訴人聲稱當天遇上不相熟的街坊,邀請他填寫登記表。雖然他已向對方講出其詳細的秀茂坪住址,但對方仍要求上訴人填寫英文地址。上訴人解釋由於他不懂得如何填寫自己的英文地址,故對方向他表示可以把地址一欄留空,以便對方為上訴人代勞。

8.至於選舉當日,上訴人則表示他在等候開工期間,遇見街坊,街坊稱可到附近的京士柏投票站投票,上訴人於是前往投票。

上訴理由(定罪)

9.就定罪而言,上訴人依賴的上訴理由,主要是指登記表上的地址及簽名兩個部分,均由他人後加及冒簽,故上訴人批評裁判官錯誤拒絕接納其在審訊時的證供。

上訴理由(判刑)

10.就判刑而言,上訴人指判刑過重,而現時他需要照顧母親,一名仍在求學的女兒及另一名只有1歲多的女兒。上訴人表示以他的情況而言,3個月的監禁實屬明顯過重。

討論(定罪上訴)

1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若然上訴人真誠的相信地址是無關重要的,上訴人理應不會在登記時將自己的詳細地址告知對方。另外,裁判官亦分析指,以上訴人於警誡會面時所用的英語考慮,上訴人卻聲稱未能以英文填寫已經居住多年的地址,這實是匪夷所思 。再者,裁判官指出,登記表上根本並無規定須要用英文填寫地址。況且,既然上訴人只在旺角區當流動小販,他根本沒有固定的工作地址可供填報於申請表上。

12.於整體考慮所有證據後,裁判官拒絕接納地址一欄是由他人在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填寫這一說法。裁判官肯定上訴人在關鍵時刻是明知登記表上住址的重要性,而仍然提供或授權他人提供該虛假地址。

13.裁判官的以上分析合情合理,並無犯錯之處。況且,裁定某證人是否誠實可靠,一般純在裁判官的決定範疇內。以本案而言,本席認為裁判官絕對有權拒絕接納上訴人不知情這一說法。

14.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表示,只要控方檢驗登記表上的筆跡,便可以發現地址一欄及簽署均非出自上訴人的手筆,而亦可發現這些部分與登記表上的其餘部分是一先一後地填上的。政府化驗師在審訊中接受盤問時表示,她並不能斷定申請表上的個人資料欄與地址欄是否出自同一人的手筆。至於不同部分的填寫時間,政府化驗師並沒有就此作供。明顯地,裁判官在作出裁決時,已清楚知悉政府化驗師這屬於中性的證供,即有關證供並不支持或推翻控方的案情。

15.當然,本席明白,上訴人在本案中聲稱地址一欄及登記表上的簽署實出於他人手筆,而控方亦沒有在審訊時提出直接證據,以證明上訴人的說法並不可能是真實的。然而,以本案的所有證據而言,本席認為裁判官實有權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指上訴人是在知情的情況下,親自填寫或授權他人填寫該不真確的地址。顯然,誰人填寫該不真確的地址並不是關鍵所在,關鍵是上訴人是否為知情者。

16.況且,上訴人能於投票當天準確地到達他被編派的投票站投票,而非秀茂坪或其他選區,這亦支持裁判官所作的推論,指上訴人實為知情者,並藉該載有不真確住址的申請表,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結論(定罪上訴)

17.上訴人現時所提出的事項,裁判官在審訊時實已充分及全面地作出考慮,並加以分析。正如前述,裁判官的分析合情合理。以本案的證據而言,裁判官絕對有權達致有罪的裁決。因此,本案的定罪並無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討論(判刑上訴)

18.就本案的判刑而言,裁判官是經考慮上訴人的背景及家庭狀況,包括上訴人是家庭的經濟支柱,需要照顧年老多病的母親、一名剛入讀中學的女兒及另一名年幼女兒等等,才判處3個月的監禁。裁判官在判刑時引述律政司司長訴黎偉昌[1998] 1 HKLRD 52一案的判刑原則,並指出:

「…

33. …陳兆愷大法官提及『種票』之目的是影響選舉結果,那不單止是欺騙當局,亦是欺騙選民及參選者,那會引致重新選舉,浪費資源及時間。這種流弊必須以任何代價阻止,而法庭是有責任判處有阻嚇性的刑罰。…」(見上訴宗卷第42頁)

19.明顯地,裁判官是經充分考慮黎偉昌一案及上訴人的背景等,才採納3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而由於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故他並不能獲得任何認罪的刑期扣減。本席認為裁判官所作的判刑,既沒有在原則上犯錯,亦非明顯過重。

結論(判刑上訴)

20.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許紹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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