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介文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50/201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February 2014.

1. 申請人被控於2012年4月27日強姦女子X,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18(1)條。他否認控罪,但經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黃崇厚會同陪審團審訊後,被陪審團一致裁定罪名成立,並被黃法官判監6年。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申請上訴許可。2013年2月27日,本庭在聆訊後拒絕申請,理由如下。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250/2013[2014] 5 HKLRD 86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7 Feb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5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250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327號)

---------------------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林介文 (Lam Kai MAN)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4年2月27日
判案日期: 2014年2月27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3月18日

---------------------

判案理由書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前言

1.申請人被控於2012年4月27日強姦女子X,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18(1)條。他否認控罪,但經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黃崇厚會同陪審團審訊後,被陪審團一致裁定罪名成立,並被黃法官判監6年。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申請上訴許可。2013年2月27日,本庭在聆訊後拒絕申請,理由如下。

控方案情

2.案發時,X,17歲,是中六生;申請人,26歲,是電訊公司推銷員。

3.X對模特兒工作感興趣,故在2012年4月24日,在一個招聘兼職模特兒的網站張貼尋找兼職模特兒工作的訊息,並上載自己的照片和留下網上聊天工具號碼 (MSN) 作聯絡之用。4月27日凌晨,申請人用MSN聯絡X,當時他用了一個假名,並訛稱是模特兒公司的經理人。兩人相約在當日中午見面。

4.到了約定的時間,兩人先在大窩口港鐵站附近見面,然後到鄰近的一個公園交談了約30分鐘。X說申請人告訴她,如果想出名,可能要「陪老細」,即要用性服務來換取模特兒的工作,他又說做模特兒需要度身,並游說X到她家裡度身。結果,X同意帶申請人到她在大窩口邨的住所。

5.在X的家中,兩人坐在床上,申請人對X說她不能害羞,要主動,嘗試當申請人是她的男朋友,要她合上雙眼。X照做,申請便吻她的嘴,X退開,說不能接受。申請人於是建議先替X脫光衣服度身,X同意。度完身之後,申請人要求X躺在床上,說要看她的脂肪分佈,然後對X說「不如我試下錫妳,睇下妳有冇feel,如果冇,我就算,就停。」X同意,又合上雙眼。申請人就吻X的嘴,又用手摸和吻X的胸部和陰部。申請人然後除褲,用陽具磨擦X的下體,X立刻推開他,叫他停止,並且說不想做模特兒。申請人捉着X,對她說既然走到這一步,不如繼續做,並且將他的身體壓在X的身上,X用腳撐着申請人,而且高呼不要。申請人沒有理會,X掙扎下床,申請人從後將X撲跌在地上,X呼痛並要求去梳化坐,申請人要求X給他多幾分鐘,X表示接受不到,說如果需要這樣換取工作,寧願不做模特兒。申請人多次說他只會在「外面磨」,不會入去。X問了數次是否只會在「外面磨」,申請人都答應了,並且和X勾手指作實。申請人於是用陽具在X的性器官外面磨擦,X一直退縮,但被申請人用一隻手捉着她的大腿。後來,申請人在磨擦期間把陽具完全插入X的陰道內,幾秒鐘之後,申請人叫了一聲,同時射精,申請人發現梳化套和地上都有精液。X十分憤怒和驚慌,指責申請人,申請人卻辯稱沒有插入去,反問X有否感覺錯誤。最後,X和申請人離開X的住所,然後分別離去。

6.離家後,X先後致電朋友李先生和男朋友英先生哭訴被侵犯,當時X語帶驚恐。同日下午X在男朋友陪同下回家,告訴父母事發經過,經商量後,晚上往警署報案。

7.案發當晚,X的父親從住所垃圾桶內檢走兩張沾有精液的紙巾交給警方,警方亦在X的住所內檢取了一張梳化套,並在地板上檢取了兩個DNA樣本。經化驗師分析後,紙巾和梳化套上發現的精液內的「精子分數」中的DNA,可能源自申請人,在梳化套上發現的精液內的「非精子分數」中有源自申請人和X的DNA,在X住所的地板上檢取的DNA樣本亦有源自申請人和X的DNA。

8.2012年5月3日,申請人在因強姦罪被捕,警誡下回應「我明白,佢係做援交㗎,我有俾錢,係交易嚟㗎」。同日,申請人在自願的情況下兩次參與錄影會面,重申他和X的性交只是援交交易,雙方同意下以$1,000在不戴避孕套的情況下性交;之後申請人在X的體內部份射精,X因此不滿而索取多$500,申請人拒絕並和X理論,X不悅但沒再作聲。

9.2012年5月9日,X在警署的認人行列中認出申請人。

辯方案情

10.申請人選擇作供,確認他向警方所說的全是事實,並且重覆他的辯解,即他和X是在雙方同意下進行援交的性交易,後來X因申請人於她體內部份射精而不悅,要求另加$500,申請人因早前議價時雙方同意只是$1,000而拒絕額外付款。申請人否認X曾反抗或拒絕他,亦否認曾有答允X只在她外陰磨擦。

11.申請人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惟一爭議

12.本案惟一的爭議是,X是否不同意和申請人性交,以及申請人是否知道X不同意性交或者罔顧X是否同意性交。

定罪申請

13.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共提出了六個上訴理據。本庭現逐一審視。

上訴理由一

14.X先後於2012年4月28日凌晨1時20分及同日20時30分在警署錄取了兩份證人供詞;這兩份供詞的內容在某些情節上不一致,也和X在庭上的口供不乎。當X接受盤問時,代表申請人的關大律師曾向她展示這兩份證人供詞;但當他申請把這兩份證人供詞向陪審團展示時,卻不獲原審法官批准。

15.代表申請人的袁大律師陳詞說,原審法官此舉令辯方無法暢順及有效地就X是否同意性交作出盤問,及令陪審團難以掌握X之供詞和口供之間的分歧,對申請人明顯不利和不公。袁大律師引援The Queen v Yip Chi Keung [1988] 1 HKLR 229以支持他的論點。

16.《證據條例》第14條訂明: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的證人,可被盤問他以往所作出與該法律程序的標的事項有關的書面陳述或轉為文字紀錄的陳述,而該書面陳述或文字紀錄無須向他展示;但如擬藉該書面陳述或文字紀錄反駁該證人,則在提供該作反駁用的證明前,須提請該證人注意該書面陳述或文字紀錄中將用以如此反駁他的部分:

但法庭有權在該法律程序的審訊或聆訊中的任何時間,規定任何人交出該書面陳述或文字紀錄供法庭查閱,而法庭並可隨即為該審訊或聆訊的目的而將該書面陳述或文字紀錄作其認為適合的用途。”

17.法官需要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和需要,來決定如何合適地使用有關的書面陳述或文字記錄,以達到公平審訊或聆訊之目的。在陪審團審訊中,若有關的書面陳述或文字記錄是被盤問之證人較早前記錄的供詞,法官可視乎實際的情形和需要,批准證人參閱供詞而不用把供詞副本給陪審團看,或把供詞副本同時給陪審團看。

18.法官考慮是否把供詞副本給陪審團看時,有關的事宜是否簡單或複雜往往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因素。正如上訴庭在Yip Chi Keung一案第234頁B-D行指出,在簡單的案件中,可以不需向陪審團展示被盤問之證人的供詞;但若涉及的事宜是複雜的,而盤問的大律師又對證人供詞和口供兩者提出尖銳的批評和比較,則應該把供詞展示給證人和陪審團看。這做法有三個目的:

(一) 對證人較為公平;

(二) 讓針對以前不一致供詞(previous inconsistent statement)的盤問更公平及有效地進行;

(三) 讓陪審團更能明白和理解盤問的過程,以及評估有關的證據,以考慮其合適的比重。

19.X在兩份證人供詞所描述事發的情節上不盡相同,也和她在庭上的口供有所出入。事實上,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指出兩份供詞之間和兩份供詞與X口供之間的分歧,共有二十多點。但這不是說,X的供詞副本必需給陪審團看。這需要視乎實際的情況和需要而定。

20.本案的案情其實十分簡單,是所謂『一對一』的案件。惟一的爭議是X是否同意和申請人性交,以及申請人是否知道X不同意性交或者罔顧X是否同意性交。X和申請人在這點上的口供都十分清晰。簡言之,X說申請人訛稱是模特兒公司經理人,約她見面,見面後申請人說X要以性服務換取模特兒的工作,X然後帶申請人回家,在他再三要求下,X容許申請人親密的觸摸和吻她,但她從沒有同意和他性交;可是最後申請人卻把她強姦。申請人的說法則截然不同,他說兩人是在X同意援交之下性交。既然所涉及事宜是如此樣簡單,根據Yip Chi Keung一案,X的供詞副本便不一定需要給陪審團看。

21.當關大律師申請把X兩份供詞的完整副本給陪審團看時,原審法官認為在那一刻並無需要,因為即使供詞的內容和X證供分歧之處不少,關大律師仍可以藉盤問把相關重點一一帶出;但法官表明,稍後是否需要把X的供詞副本給陪審團看,將視乎情況發展而定,他對此持開放態度。關大律師同意法官的做法;之後便繼續盤問X,也沒有再申請要把X的供詞副本給陪審團看。盤問X時,關大律師十分詳盡地引出X兩份供詞之間和她證供與供詞之間的各點分歧。在結案陳詞時,關大律師亦有就這些分歧向陪審團詳細陳述。

22.袁大律師說,因為X的供詞副本沒有給陪審團看,令關大律師無法暢順及有效地盤問X是否同意性交;而陪審團沒有X的供詞副本,所以很難掌握X的盤問過程,並且容易令他們困惑,無所適從。這說法不能成立,因為顯然易見的是,即使X的供詞副本沒有給陪審團看,關大律師仍能就X兩份供詞之間和X證供與供詞之間各點的分歧,充分及有效地盤問X;而藉關大律師的盤問和結案陳詞,加上原審法官仔細的總結和指引,陪審團應能充分掌握並了解X證據分歧的所在。

上訴理由二及三

23.袁大律師陳詞時,把這兩個上訴理由一併處理。

24.袁大律師主要的論點是,就X是否同意性交,及申請人對X是否同意性交的認知上,原審法官沒有作出明確及充分的點題;沒有就X的供詞和庭上證供之間的出入作出充分及全面的評述;也沒有重點向陪審團提出X庭上證供不可信的地方,反而只是平鋪直述,將那些對辯方最有利的重點淡化及放置於眾多事實爭議之中,並且對X證供中一些表面看來不合理或不可信的地方,向陪審團建議一些合理化的看法和演譯,令陪審團更傾向接受X的證供。

25.本庭認為,從整篇總結詞看來,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指引是公平、全面及平衡的。

26.首先,原審法官除了向陪審團清楚解釋「強姦」的法律定義外,還三次提醒陪審團如要裁定申請人強姦罪成,必須要肯定四項事宜:(1) 申請人與X性交,(2) X並不同意性交,(3) 申請人知道X不同意性交或罔顧X是否同意性交,及(4) 申請人沒有可能相信X同意性交。

27.然後,原審法官向陪審團指出須顧及和考慮的事情,和如何順序逐一處理案中的議題:(1) 先決定申請人曾否與X性交;(2) 繼而考慮X是否不同意性交;(3) 肯定上述兩項才考慮申請人是否一定知道X不同意性交,或罔顧X是否不同意。就第(2) 項,原審法官清楚告知陪審團如未能肯定X一定不同意性交,則必須裁定申請人無罪。原審法官向陪審團強調即使他們完全不相信申請人,也必須得出X一定不同意性交這個結論,否則他們必須裁定申請人無罪。就第(3) 項,原審法官亦清楚告知陪審團,如認為申請人對事發經過的描述是真實或可能是真實,則難以肯定X不同意性交,又即使X不同意,亦不難斷定申請人最少不知道X不同意,或最少可能並非罔顧X不同意,或最少有可能相信X同意。在上述情況下,他們就必須裁定申請人無罪。本庭認為,原審發官的指引不但清晰足夠,而且公平正確。

28.至於X的供詞和證供之間的分歧,原審法官亦全面、詳盡和公平地總結X的所有說法。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建議合理化的看法及演繹,好使他們接受X的說法。

29.袁大律師說,X的行為可能令申請人以為她同意性交,但原審法官卻沒有向陪審團強調這點。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就這方面的證據向陪審團的指引是充分的。

30.至於申請人的主要辯解,即X可能不滿他在她體內射精,所以投訴被強姦,原審法官向陪審團說,他們可能會問自己X會否因不滿意申請人沒用避孕套而在她體內射精作出虛假指控,還是真的被強姦。袁大律師說這是偏頗的說法。本庭不同意,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說法中性,不帶任何偏見。

上訴理由四

31.這個上許理由涉及推論的指引。

32.袁大律師說,原審法官就如何作出推論,如何考慮申請人是否罔顧X是否不同意性交,及如何考慮改變心意的情況,向陪審團發出不清晰,不準確及容易令人混淆的指引。

33.嚴格說來,原審法官其實可以不必就推論給予指引,因為X沒有說過她曾在某階段同意性交,然後改變心意。雖然如此,本庭認為原審法官關於「罔顧」這點的指引,整體而言並無不妥之處,不會混淆陪審團,或令定罪變為不穩當。

上訴理由五

34.袁大律師說,原審法官就主控官在結案陳詞中作出一些對申請人不公及易令陪審團混淆的論點,沒有在引導陪審團時澄清及修正。

35.本庭看過主控官結案陳詞的記錄謄本,即使主控官某些用詞不算太理想,但這只屬無關痛癢,不會造成不公或令人混淆之處。更重要的是,關大律師不僅從沒有要求原審法官向陪審團指正或澄清,更在結案陳詞初段便大篇幅地反駁主控官的論點。陪審團當能充分了解雙方的說法,亦不會被主控官的用詞混淆。

上訴理由六

36.袁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不應向陪審團作出謊言指引。

37.不爭議的事實是,申請人承認曾就兩點說謊,即他和X交往時用了假名字,並且訛稱自己是模特兒公司經理人。原審法官曾和控辯雙方商討是否需要向陪審團作出謊言指引。當時控方立場中性,而辯方則認為不需要,因為控方不依賴申請人曾撒謊而加強控方案情。原審法官亦說沒有打算作出「全面的謊言指引」,但是為免陪審團不當地考慮申請人的謊言,原審法官清楚告訴他們,即使申請人說謊,也不是他有罪的證據,控方案情也不會因此而加強。原審法官亦有向陪審團表明,申請人有否說謊或隱瞞事實是陪審團要作的事實裁斷,如果他們肯定申請人有說謊或隱瞞事實,在處理申請人的誠信和他與X兩人分別的意念時,他們可以將申請人有說謊或隱瞞事實一事考慮在內。原審法官還特別提醒陪審團,必須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控方必須證明所有罪行元素時,他們才能將申請人定罪,而即使申請人有說謊或隱瞞事實並不足夠支持定罪。

38.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指引不僅沒有損害申請人的利益,反而是對他公平的做法。

39.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因此本庭不批準申請人就定罪上訴。

刑期申請

40.申請人提出兩個上訴理由:(1) 原審法官忽略X曾同意性交或親暱行為及忽略一些令申請人相信或誤會X曾同意性交或親暱行為的部份證供;(2) 原審法官忽略X就是否同意性交有改變主意的部份證供。

41.這兩項理由都沒有任何證據支持。X的證供是,在申請人游說和營造的環境下,同意某些親暱行為,但她一直不同意性交,還要申請人「勾手指」承諾只可以性器官磨擦。正如原審法官所說,申請人進入X身體之前已使用了武力,以當時環境,兩人體形的分別,X愚蠢地接受申請人的承諾而讓其有機可乘,完全不是一個改變心意的情況,更不可與改變心意的情況相提並論。陪審團一致有罪的裁定說明,他們接納X的說法。換言之,袁大律師的主張,即X有可能並非不同意性交,或申請人有可能真誠地相信(或誤會)X同意性交,是不可能成立的。

42.在判刑時,原審法官考慮了申請人的背景和求情理由,本案案情嚴重之處,包括申請人一開始就對X(一個17歲的中六學生)圖謀不軌,設下圈套,製造一個有利於侵犯X的環境,積極地施以手段,利用X對他的信任,強行進入X的身體。原審法官強調申請人沒有使用避孕套,更曾在X體內射精,令X憂慮會懷孕及下體會受到感染而進行多個月的檢查。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在審訊時仍罔稱X從事援交,毀壞她的名譽,故即使他有悔意,亦不是減刑的原因。

43.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判刑和理據。

44.本庭必須指出,6年的刑期不但並非明顯過重,反而是寬大的刑罰。

45.因此本庭亦拒絕申請人就刑期提出上訴。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俊文代表。

申請人:由楊永安、鄭文森律師事務所轉聘袁國華大律師代表。

Cites 1 case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C 250/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