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梅錦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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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4 cases

Case No.HCCC 334/2018[2019] HKCFI 28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Aug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334/2018

[2019] HKCFI 28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8年第3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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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梅錦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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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9年8月29日上午9時3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劍華先生及高級檢控官柏愛莉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志浩先生及蘇信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企圖強姦(Attempted rape)
[3] 未經同意下作出的肛交(Non-consensual bugg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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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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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梅錦添先生於審訊後被陪審團裁定一項意圖強姦罪及一項未經同意下作出的肛交罪罪名成立,它們分別為案中的第一項控罪及第三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18(1)及159G條,及指被告人於2017年4月30日在香港九龍旺角維多利亞酒店企圖強姦Q。第三項控罪則是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18A條,及指被告人於2017年9月24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富城賓館與R作肛交,而在肛交時R對此並不同意。

審訊時的證據

Q在2017年4月份的時候,在一個互聯網交友平台SweetRing認識被告人。之後,大家以WhatsApp通信。

於2017年4月29日,Q應被告人的邀約與被告人在旺角一間Club Legend酒吧飲酒。被告人向Q表示他是警務人員。Q與被告人在翌日凌晨3時之後離開酒吧。被告人強行將Q拉進旺角維多利亞酒店及進入酒店一間房間。

被告人將Q推在床上,在Q不願意及掙扎躲避情況之下吻Q的頸項及嘴,而Q在哭泣。被告人拉下Q的牛仔褲及伸手進入Q的內褲內陰部的位置。在Q不斷哭泣及答應將酒店房租錢歸還被告人之後,被告人才停止。被告人拿了Q錢包內的金錢及指示Q將1,000元轉賬到他的銀行戶口。

R於2017年8月的時候在互聯網的Instagram認識了一個戶口名稱叫KelvinCEO的人。之後,他們以WhatsApp通信。對方稱自己為阿添,阿添多次約會R,但R都婉拒了。

在2017年9月16日,R應阿添的邀約與阿添在Club Legend這間酒吧飲酒。R支付了自己的200元入場費,亦墊支了阿添的380元入場費。他們在翌日大約凌晨4點鐘離開酒吧。期間,他們有互相擁抱及接吻。當日阿添沒有歸還380元予R。在交往的過程中,被告人表示他是警務人員及指自己是流動保安。

在2017年9月23日,R與朋友飲酒的時候以WhatsApp跟阿添通信。之後在9月24日凌晨大約5時,R與阿添在旺角會合之後去了一間賓館。在賓館房間內,於R自願的情況下,阿添與R發生性行為,而過程中R亦替阿添口交,但阿添在R多次說她不願意及不好,以及移動身體下半部分去躲避的情況下將陽具插入R的肛門。大約兩分鐘之後,又將陽具插入R的陰道。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根據被告人於拘捕及警誡之下,及在錄影會面所作的陳述,他是否認所有的指控。

被告人指他於一個互聯網交友平台認識Q。在2019年4月29日,他與Q在Club Legend飲酒,之後大家同意去開房。於4月30日凌晨大約3點至4點鐘左右離開酒吧,去了旺角維多利亞酒店。在酒店房間內,他們在床上擁抱及接吻。Q吻被告人的面及耳朵,並除了她自己的半截裙。被告人準備與Q發生性行為,但Q說她未能夠放下前度男朋友,不想這麼快發生性行為,被告人於是就停止。

Q答應歸還1,000元給被告人,因為他們同意各自支付酒店房租。被告人讓Q拍下他的銀行卡照片,以便Q將錢過戶給他的銀行戶口。被告人說他有用Instagram及與一個他忘記了甚麼名字的女子說他做過流動保安。

在2019年9月23日或9月24日,他有去過Club Legend酒吧飲酒,因為那段時間他常常都去,但已忘記具體的日期。他亦有與女性朋友去過亞皆老街的賓館,但忘記是那一間及與那一個女性朋友前去。被告人否認於2017年9月24日在亞皆老街富城賓館在一個女子不同意之下與該女子肛交,而他亦從來沒有與任何女子發生過肛交的行為。他否認他有向Q及R自稱他是警務人員。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於2014年6月25日,他因猥褻侵犯罪被判接受感化18個月,及於2017年7月28日因假冒警務人員罪被判罰款2,000元。

QR的心理創傷報告

法庭提取了Q及R的心理創傷報告。根據報告,Q因為受到被告人的侵犯而出現情緒問題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令她自尊心低落,學業成績嚴重退步及不能過正常的生活。她迴避社交活動及缺乏安全感,以致她的人際關係受到負面的影響。心理學家指Q需要接受心理輔導,而Q選擇繼續她當時正在接受的精神科專業治療。

報告指當R回憶被告人對她的侵犯的時候感到痛苦。R出現了嚴重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徵狀,並患上抑鬱症及焦慮症,影響了她的身體及精神健康。這不單破壞了她家庭及與男性交往的關係,並令她對與男性建立互信關係完全失去信心。心理學家指R需要接受心理輔導。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27歲,中五畢業及修畢毅進課程,曾任職竉物店職員、貨車跟車工人、冷氣技工、地盤工人、機場保安及廚師。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案中只涉及很輕微的暴力,而案中的受害人都沒有受到任何身體傷害及案中亦不涉及性變態的行為。案中的兩位受害人都對被告人有好感,而被告人是在錯誤判斷形勢之下觸犯有關的控罪。這一趟是被告人首次入獄,對被告人的家庭來說是一件令人傷心的事。

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的母親在審訊過程中都在法庭支持被告人,而被告人的親戚朋友亦全力支持被告人。辯方大律師遞上被告人的學業證書、被告人父母親的病歷證明及被告人父母親、多位親戚朋友、街坊、同學及牧師的求情信,他們都對被告人有良好的評價,而其中一位從事設計裝修工程的表兄更指在被告人釋放後,願意聘用被告人。所有信件的作者都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辯方大律師也遞上被告人曾經路不拾遺將財物交予警方處理的收據。

辯方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鄭瀚澄 HCCC 153/2014予法庭參考,指案中情況與本案相似。

就未經同意下作出的肛交的罪名,辯方大律師指出並沒有判刑指引,及指出控方所遞交的案例,即HKSAR v Hui Ka Sang [2000] 2 HKLRD 71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林介文 [2014] 5 HKLRD 863並不適用於本案,因為案例涉及分別為十六歲半及十七歲的受害人。至於控方所提交的HKSAR v Chand Gill [2016] HKLRD 133的案例,辯方大律師指出,在判詞中上訴庭亦強調就這一項控罪並沒有判刑指引。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被告人利用互聯網交友平台認識異性朋友,然後對她們作出性侵犯。這些案件其實已多次發生及屢見不鮮。在本案中,被告人為贏取Q及R的信任,向她們訛稱他是警務人員。被告人對她們的侵犯行為,明顯地是處心積慮及有計劃性的。

就住Q的情況,被告人當Q不願意前往時租酒店的時候,在街上把Q拉往酒店。當Q抱著街上的一條燈柱不肯進入這一間維多利亞酒店的時候,被告人利用他強壯的身體及力氣強行將Q拉入酒店,並在酒店做出意圖強姦Q的行為。但過程中有一點是對被告人有利的,就是當Q不斷哭泣及答應歸還酒店房間的租金予被告人的時候,被告人就停止對Q的侵犯。然而,他不單拿走了Q錢包內的金錢,更指示Q將1,000元過戶到他的銀行戶口內。雖然Q最終都沒有這樣做,但明顯地,這一個情節亦對Q造成一定的困擾。根據有關的心理創傷報告,被告人的行為已對Q造成嚴重的影響。Q的心理創傷令到她的人生已經受到嚴重的傷害和破壞。

雖然有很多求情信件都對被告人有良好的評價,但這些都不能夠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其實被告人曾經觸犯風化的案件及有假冒警務人員的前科。至於被告人的父母,雖然他們的健康並不良好,但都並非是有即時生命危險的疾病,因此亦都不能夠構成求情的因素。

在考慮了如R v Billam [1986] 82 Cr App R 347及辯方大律師所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鄭瀚澄等案例後,本席就第一項控罪採納3年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本席認為,被告人根本沒有任何可以減刑的理由,因此判處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入獄3年6個月。

正如辯方大律師所指出,就未經同意下作出的肛交的罪名,上訴法庭並沒有定下判刑指引。在本案中,如上文所述,被告人在互聯網交友平台認識R之後,是有計劃地和處心積慮地去犯案。他認識R後,耐心等待機會約會R。雖然R多次婉拒他的邀約,但他仍鍥而不捨,最後與R見面飲酒。

他訛稱自己是警務人員及在得到R信任之後,在R的同意下與R發生正常的性行為。但在過程之中,被告人卻在R不願意及不同意之下對R做出肛交的行為。他更罔顧衞生,在與R發生肛交之後,再進行正常的性行為,以致R事後陰道發炎,需要見婦科醫生。

R在肛交過程之中並沒有使用安全套,但本席並不以此作為令案情更為嚴重的因素,因為他與R在正常的性行為的時候也是沒有使用安全套,而R亦沒有提出反對。

在考慮了HKSAR v Chand Gill [2016] 1 HKLRD 133等案例後,就第三項控罪,本席採納4年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如本席在處理被告人對Q所作出的侵犯的判刑的時候所指出,被告人根本是沒有可以減刑的求情因素。本席遂判處被告人第三項控罪入獄4年6個月。

在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的原則後,本席命令第一項控罪刑期中的1年6個月監禁與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