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慶佳 對 劉廣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3703/201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March 2014.
1. 本案關乎逆權管有,涉案地段為西貢丈量約份第221約地段第1167號A段、1169號A段及1169號餘段(以下分別簡稱“1167SA”、“1169SA” 及“1169RP”,或統稱“涉案地段”)。原告人在2012年10月22日入禀,聲稱已逆權管有涉案地段超過20年,根據《時效條例》(第347章)第7(2)和17條申請濟助。
Cites 3 cases
|
DCCJ 370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3703號 ---------------------
---------------------
---------------- 判案書 ---------------- 1.本案關乎逆權管有,涉案地段為西貢丈量約份第221約地段第1167號A段、1169號A段及1169號餘段(以下分別簡稱“1167SA”、“1169SA” 及“1169RP”,或統稱“涉案地段”)。原告人在2012年10月22日入禀,聲稱已逆權管有涉案地段超過20年,根據《時效條例》(第347章)第7(2)和17條申請濟助。 2.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父子。第一被告人在2008年成為丈量約份第221約地段第1167及1169號的業主後,旋即把每幅土地都分割為A段及餘段,遂有涉案地段。涉案地段當中,1167SA及1169SA的業權由第一被告人保留,1169RP的業權則贈予第二被告人。 原告人的案情及證據 3.原告人親自行事,其申索陳述書所言不詳,只簡單聲稱持續逆權管有涉案地段超過20年,而涉案地段位於其農莊範圍内。原告人在證人陳述書同樣沒有交代如何自1973年起逆權管有涉案地段,只一再重申,自1973年起在涉案地段種植生果及農作物,並放置工具及建築材料,以及涉案地段位於其農莊的中央,他一家人在農莊土生土長,每天都直接使用那些土地。直至2012年10月24日,第一被告人帶領十多人,使用挖掘推土機及泥頭車,強行進入其農莊,剷平剷死他由1973年起種植至今的花果樹木,連同所有“石壆的垟堤”都摧毀。證人陳述書當中較為具體的內容,只有一句: “我種的大樹菠蘿樹,它需要7年時間才會有果實給家人享用。” 4.就佐證而言,原告人先後把三套為數過百的照片送交法庭存檔,當中包括一些在1978、2006及2008年間拍攝的原告人家人生活照,餘者則全是在2012至2013年間拍攝,内容據稱是涉案地段或周邊土地的狀況。另外,原告人還提供了少量文件證據。文件顯示,原告人一家最早於1970年初在涉案地段附近土地定居,而有關土地為同一丈量約份地段第1171號餘段及1778號。 5.必須指出的是,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非但沒有詳細交代他如何逆權管有涉案地段,連所侵佔土地的範圍,也沒有清楚指出,只是含糊地說涉案地段位於其農莊的中央。 6.在庭上接受盤問期間,原告人聲稱自1972年起,用三呎至三呎半高大石把涉案地段圍起來,被圍起的部分還包括毗鄰1169RP的1170號地段,但未能提供照片。原告人更聲稱,涉案地段的前業主,應該知道他使用涉案地段的事實,原因是他們不能進入涉案地段,而原告人未經前業主同意便佔用涉案地段。至於其居所位處的地段,則是在1971年購買。 7.在原告人提供的照片當中,較為重要的是審訊文件冊A第22頁至30頁的照片。第22頁上方的照片(“第22頁照片”),更是焦點所在。原告人聲稱,第22頁照片所示的,是第1166、1167、1169、1170及1211號五幅地段的情況:照片可見一段石砌建築物,另有一些植物(原告人說是無花果樹、鐵樹花和木瓜),以及一些原告人稱爲“鷹架”的工作用平台,地上則有看來是雲石碎塊鋪砌而成的步行徑。 8.由於第22頁照片以低角度和從近距離拍攝,實在難以理解照片如何能涵蓋五幅土地的狀況,法庭遂邀請原告人在審訊文件冊第91頁的地段索引圖(“地段索引圖”),以紅筆標明照片的拍攝地點。原告人其後在索引圖上位於1169RP與1778號地段(即原告人居所位處地段)之間的1173號地段,畫上交叉。 9.原告人其後獲邀參看其他照片,包括同一文件冊第39、40、45及84頁的照片。按原告人的證供,照片所見的植物或果樹,都不是在涉案地段種植的。 10.原告人沒有提交測量師報告,也沒有質疑被告人測量師的專業資格,但在庭上卻表示反對被告人測量師報告的結論,即沒有人在上述時段使用涉案地段。原告人所持的理由,是報告所倚賴的航空圖片都是在1997至2013年間拍攝的,如有1973年的照片,則可見到他用大石築成的圍欄。航空圖片之所以拍攝不到他用大石築成的圍欄,是因為到了1997年,他所種植的果樹覆蓋了相關地段。原告人亦澄清說,他在證人陳述書提及的大樹菠蘿樹,其實是在1171號地段與1211號地段之間的土地種植的,而非涉案地段。 11.以上是原告人所有證據。 被告人的案情及證據 12.被告人否認涉案地段曾遭任何人佔用或逆權管有。被告人在抗辯書稱,購買涉案地段前,曾親自到涉案地段考察,確保是吉地,沒有被任何人佔用。自2008年購入涉案地段後,兩名被告人一直有使用並以圍欄圍起涉案地段,防止他人使用或佔用。 13.被告人的證據,計有曾家裘測量師擬備的測量師報告、第一被告人本人的證供,以及第一被告人的親妹劉玉珍、妹夫梁滿城、村長潘就褔及村長李褔洪的證供。 被告人的測量報告 14.曾家裘測量師參考了政府當局在1997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間拍攝的航空照片和相關的測量圖。其觀察所得是,在上述時段拍攝的航空照片顯示地貌沒有實質差別,涉案地段並未開發,有綠色植物覆蓋,沒有圍欄。2011年1月之後拍攝的航空照片,則顯示涉案地段正進行建築工程,植物已被移除。至2013年6月,涉案地段地界已築起圍欄。測量師從地貎及土地使用情況得出的結論是,涉案地段在1997年5月至2011年間,無人使用或佔用。 第一被告人的證供 15.15. 第一被告人在證人陳述書中交代他在2008年購入涉案地段的經過。據他所知,涉案地段之前是空置的,而他買入涉案地段前,曾與劉玉珍及梁滿城一起實地視察,確定是空置土地,周圍只有雜草,完全沒有被佔用過的跡象。他購入涉案地段後,委託其妹劉玉珍及妹夫梁滿城代為看管,並簽署授權書,授權劉玉珍全權負責涉案地段相關事宜。由於購入涉案地段的目的,是要興建小型屋宇,因此他安排鄺志成測量師作了一份測量報告(“2008年測量報告”),測量報告也沒有指出涉案地段被人佔用。 16.本席注意到,2008年測量報告顯示,測量師在2008年8月13日曾作實地視察。報告當中一幅手繪地圖(見審訊文件冊B第250頁),顯示1167地段與1169地段被一條1.2米高的地埂(field bund)分隔。1169地段另一邊地界,則有一段0.3米高的地埂,長度不及地界的一半。 17.約在2010年,為了防止外人進入,第一被告人委託梁滿城用鐵絲網圍起涉案地段。2012年1月,他收到梁滿城通知,說初次見到原告人在涉案地段出現,強行剪破鐵絲網,進入涉案地段挖掘土地和栽種植物。為了防止原告人再次進入涉案地段,梁滿城在2012年10月左右委託承辦商,用三30塊金屬圍板把涉案地段圍起來。 18.第一被告人在庭上補充說,他曾在2007年左右與妻子到涉案地段視察,當時涉案地段長滿野草及樹木,沒有被大石圍封,故他們可以步入涉案地段。在盤問下,第一被告人表示,他自1973年起,每年均會自英國回來香港,而且會經過原告人屋前的小徑前往西貢墟市。看過第22頁照片後,第一被告人承認,在2008年購入涉案地段前,曾在涉案地段見過一節石砌構築物,高度低於其膝蓋(按其在庭上所作比劃,估計該節石砌構築物長度不足10呎)。除此之外,他沒有見過其他類似的構築物,而同一頁下方照片所示的建築材料,他在2008年也沒有見過。至於審訊文件冊第23至24頁照片所示樹木,他不肯定在2008年曾否見過,只記得涉案地段被野生草木而非果樹覆蓋。他也沒有留意涉案地段有沒有石砌的路徑。 劉玉珍的證供 19.在證人陳述書中,劉玉珍確認,在第一被告人購入涉案地段之前,她與丈夫梁滿城曾陪同第一被告人到涉案地段作實地視察,觀察所得與第一被告人所述相同。她與梁滿城並不認識原告人,只知道他是涉案地段所在的西貢沙角尾村一名村民的丈夫,以及居於沙角尾村。 20.劉玉珍在庭上補充說,在第一被告人購入涉案地段之前半年,她和梁滿城也曾到過涉案地段,所見的只是野草和矮樹,以及一些野生薑花。她能夠說出那些是薑花,原因是在沙角尾村生有許多野生薑花。審訊文件冊第23頁下方的照片,顯示一些堆起來的石塊。劉玉珍指,那是過往農民用來分隔田地的田壆,高度約有兩呎半,此等田壆在沙角尾村非常普遍,在涉案地段也有類似的田壆。她之所以認出這是田壆,是因爲其家人在她年幼時也是務農的。50多年來,這些田壆一直存在。 21.接受盤問時,劉玉珍確認曾在涉案地段見過審訊文件冊第23頁下方照片所示景象。照片所示的石砌構築物,正是她在2008年在涉案地段所見的石壆。至於旁邊顏色較淺的石塊,以及中間的挖掘痕跡,在2008年則沒有見過。 梁滿城的證供 22.梁滿城證人陳述書的內容,與劉玉珍證人陳述書的大同小異。在庭上,梁滿城確認,在第一被告人購買涉案地段前,曾陪同第一被告人及劉玉珍作實地視察,當時見到涉案地段生有野草和矮樹,以及高約兩呎的舊式農地田壆,此外別無他物。審訊文件冊第23頁下方照片所示的石砌構築物,正是他在2008年涉案地段所見的石壆,但照片所示顏色較淺的石塊,以及地上的挖掘痕跡,在2008年則沒有見到。 李褔雄的證供 23.李褔雄是沙角尾村村長,在該村長大,1959年移民英國,至1990年回港定居。他與原告人沒有私人交情,只知他是該村一名村民的丈夫,現居於該村。據他所知,涉案地段是空置土地,周圍只有雜草,沒有任何圍欄,第一被告人購入後才加建圍欄。他從來沒有見過原告人在涉案地段出入或在涉案地段耕種。雖然他在1990年才回港定居,但自1973起,每年均會回港一或兩次,留港期間不時會行經涉案地段,前往西貢墟市。據他所見,涉案地段一直是荒廢的農地及沼澤地,生有野生薑花和雜草,情況一直維持至2000年。自2000年起,他改沿公路前往西貢墟市,較少行經涉案地段,一年只有十多次,但仍然可見涉案地段一片荒蕪。鄰近土地的情況也大致相同,至2008年有小型屋宇建築工程進行,情況才有所不同。被問到有沒有在涉案地段之上或四周見到石砌構築物,他回答說,農地一般會有田壆,用來分隔田地並用作引水道。涉案地段已荒廢的農田上,也有高約半米的田壆,但已然破損,並非連綿不斷。 潘就褔的證供 24.潘就褔是沙角尾村另一名村長,在該村長大,居住超過50年,與原告人並無交情,只知道他是該村一名村民的丈夫和居於該村,而且因經常霸佔別人土地而聞名。他認識涉案地段的前業主。據他所知,涉案地段過去20多年來一直是空置的,只長有雜草,未有被任何人佔用。他自出生以來,一直在沙角尾村居住,小時候經常路經涉案地段,自20歲起,每逢農曆新年,均會與村民一起舞麒麟慶祝,遊行路線途經涉案地段。他平日為村民排難解紛,亦不時路經涉案地段,可在視線不受阻隔的情況下,看見涉案地段的狀況。1969年以後,涉案地段成為荒廢農地,長滿野草,沒有任何建築物,這種情況一直維持至九零年代。不過,涉案地段的一邊建有小型屋宇。涉案地段周邊的土地,情況與涉案地段相若。過住由於涉案地段與所有荒廢農地一樣,只有矮樹和野花,而他往往在100呎以外的地方經過,沒有走近察看,因此並未留意涉案地段之上有沒有其他東西。又由於他不是經常路經涉案地段,他無法肯定第22頁照片所示的是否涉案地段。至於審訊文件冊第23頁下方照片中的石砌構築物,他沒有見過。被問到知不知道過往農地的主人如何辨別屬於自己的農地,他回答知道農地以泥土堆起來的田壆作分界線,高度一般比農地高出數吋。 25.自2000年起,涉案地段附近範圍有建築商開始興建小型屋宇,情況因而有所改變,但涉案地段本身則至最近方有所轉變。又在2000年以後,原告人把一些雜物放在涉案地段,例如破爛的建築材料如鋁窗框,但數量少於審訊文件冊第22頁下方照片所見的。至於為何說原告人以霸佔他人土地而聞名,他解釋,約在1996年,原告人在他一名長輩的土地上非法搭建構築物,之後在2009年左右侵佔一位鄧先生的土地,結果鬧上法庭,法庭最終判鄧先生勝訴。至於他本人,雖然認識原告人,但二人既非朋友,也無仇怨。 適用的法律原則 26.在梁文光訴地政總署署長(LDLR 6/2012)(未經案例彙編報導)一案,土地審裁處高勁修法官在其2013年8月16日判案書中,扼要列出相關法律原則如下:
27.在上述Powell v McFarlane一案判案書第471至472頁,Slade法官就實際管有和所需管有意圖兩大要素論述如下:
證據分析及事實裁斷 28.本案舉證責任落在原告人一方,被告人沒有責任提出反證。原告人必須證明,他不但具有逆權管有所需的意圖,更是實際地管有涉案地段。至於原告人就其意圖所作對自己有利的陳述,法庭須抱審慎態度;原告人能否令法庭相信他具有所需意圖,端視他所出的證據。 29.一如上文所述,原告人無論在申索陳述書或證人陳述書,均沒有交代如何自1973年起逆權管有涉案地段。就自己如何實際地管有涉案地段而言,原告人的説法是在涉案地段種植生果及農作物,以及放置工具和建築材料,而且用三呎至三呎半高大石把涉案地段圍起來,被圍起的部分還包括毗鄰1169RP的1170號地段。 30.就原告人所種植的生果及農作物而言,原告人沒有在申索陳述書或證人陳述書,具體説明在涉案地段種植了哪些生果及農作物(唯一提及的大樹菠蘿樹,也不是在涉案地段種植)。即使參考他所提供的照片,也未能令人確信,照片所示植物都是在涉案地段種植的。反之,原告人在盤問之下,承認個別照片所示的植物,不是在涉案地段種植。 31.無論如何,存放工具及建築材料在他人土地之上,充其量只構成侵入(Trespass);單憑栽種植物,亦不足以構成逆權管有所要求的實際管有。有關行爲必須同時顯示,擅自佔地者對土地具有實質控制,而且是排除他人(包括擁有土地業權的人)獨自管有土地。參看Wai Wah Traders Ltd v Wong Yim trading as Creative Advertising Design Company & Ors(HCMP 965/2000)(未經案例彙編報導)一案陳美蘭暫委法官(當時官銜)2011年12月8日判案書第53段。 32.因此,本案關鍵在於原告人能否證明,他自1972或1973年起,一直有用大石把涉案地段圍封起來,納入其農莊的一部分。基於以下分析,本席拒絕信納原告人一直有用大石把涉案地段圍封起來:
33.誠如Slade法官在Powell v McFarlane一案判案書中所言,擅自佔地者不但須向法庭證明他有逆權管有土地的所需意圖,更須證明他已藉其言詞或行動,把此一意圖清楚地廣告周知。假如擅自佔地者的行爲模棱兩可,而其所言所行也未能清晰無誤向所有外人表明,他有盡其所能排除業權人的決心,則法庭會視之為欠缺管有土地的所需意圖,進而視為未有剝奪業權人的土地擁有權。本席不認爲,原告人已藉其所言所行清晰無誤向所有外人表明,他有逆權管有涉案地段的意圖。 34.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裁定,原告人既未能證明自己曾在任何時段實際地管有涉案地段,也未能證明自己具有逆權管有涉案地段的所需意圖。 總結 35.綜上所述,本席的結論是,原告人未能證明其案情,故裁定原告人敗訴,其申索予以撤銷。 36.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本訴訟的訟費,訟費金額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就訟費金額而言,雙方如未能達成協議,則交由法院評定。這是暫准命令,判決日期起計的14天内如無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暫准命令將自動作實。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黃潘陳羅律師行梁文正律師代表 [1] (1997-98) 1 HKCFAR 55 [2] (1997-98) 1 HKCFAR 55,第68頁E。 [3] 摘自《雙語普通法--土地案例摘錄》第47頁。 [4] (1997-98) 1 HKCFAR 55,第68頁H至第69頁C。 [5] 摘自《雙語普通法--土地案例摘錄》第49頁。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1889/2014。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3703/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