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用輝 對 青山灣入境事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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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52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3年第35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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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前言 1.本席於2014年2月21日頒下判決書,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 2.原告人於2014年2月28日以傳票申請上訴許可。 法律原則 3.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法庭於聆訊有關上訴申請時應考慮:-
原告人的上訴理據 4.根據原告人所存檔之支持誓章,他所依賴的理據如下。 (a)被告沒有調查便斷定他與前妻的婚姻造假,要求內地公安機關注銷原告人的單程證 5.是否注銷原告人的單程證,純屬內地當局的事務。入境事務處處長及人事登記處處長所作的決定,是基於原告人的單程證已被福建省公安廳出入境管理局注銷。 6.原告人的說法,顯然是本末倒置。 7.本席看不出原告人的論點有合理的機會上訴得直。 (b)質疑內地當局取消單程證的決定 8.原告人指稱雖然其單程證已被內地公安當局注銷,但他仍然能夠多次自由進出香港,及其家人亦多次以申請探親為理由獲得到港的簽證。 9.究竟原告人能否在被取消單程證後自由進出香港,是屬於內地出入境管理局的事務。 10.就算原告人仍然能夠自由進出香港,亦不能改變其單程證已被取消的事實。 11.本席看不出原告人的論點,對其上訴有任何幫助。 (c)被告人沒有告知原告人上訴機制 12.原告人的說法顯然與事實不符。 13.入境事務處處長於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人發出的《遣送離境令及上訴權利通知書》內清楚告知原告人提出上訴的權利並且列明時限。原告人亦於2013年8月27日提出上訴。 14.本席看不出原告人的論點有任何合理的上訴得直機會。 被告人的澄清 15.本席在判決書的第25、27及28段認為原告人並沒有利用人事登記條例第3D條所規定的上訴機制提出上訴。 16.該條例是就被拒絕發給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的決定而提出上訴的機制。 17.代表被告人的李律師今天澄清原告人並非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的持有人,因此上述條例並不適用。 18.雖然上述條例的上訴機制並不適用於原告人,原告人仍可就登記主任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 19.原告人藉着本案試圖推翻入境事務審裁處及登記主任的決定,仍然是濫用了法庭的法律程序的行為。 20.因此,本席不認為原告人會因此而增加上訴的理據。 結論 21.本席考慮過所有因素後,認為原告人的理據沒有合理機會上訴得直,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讓該上訴進行聆訊。 22.因此,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23.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 24.經簡易評估,本席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訟費4,000元。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委派政府律師李浩燊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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