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用輝 對 青山灣入境事務中心

Case No.DCCJ 3526/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Feb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352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3年第35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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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劉用輝  

被告人 青山灣入境事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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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麥國昌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2月10日
判決書日期: 2014年2月 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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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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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申請剔除原告人於2013年9月11日發出的傳訊令狀上註有的申索陳述書。

背景

2.原告人於1998年6月在內地與一名香港永久居民陳家寶(下稱「陳女士」)結婚。其後,原告人以夫婦團聚名義提出赴港定居申請。

3.於2003年11月3日原告人持內地公安機關出發出的 「前往港澳通行證」(下稱「單程證」)到港定居。其後原告人獲發香港身分證,並獲發香港簽證身分書。

4.其後,陳女士被揭發與原告人所締結的婚姻是虛假的。

5.入境處於2010年8月去信內地公安機關,請其協助評論有關婚姻及原告人所持的單程證之合法性。

6.內地公安機關於2011年6月通知入境處,原告人的單程證已被注銷,並同意協助原告人回原籍落戶。

7.入境事務處處長及人事登記處處長於2012年10月3日發信給原告人,告知原告人處方擬宣告他的一切入境許可及獲准在港逗留期限的准許均屬無效,並撤銷已簽發給他的身分證。原告人可於21天之內提交書面陳述,說明處方不應作上述決定的因由,處方會加以考慮。

8.於2013年1月29日入境事務處處長在考慮過原告人的兩封書面申述後,基於其單程證是藉着與陳女士的無效婚姻而取得,並已遭內地當局注銷的原因,決定撤銷原告人在2003年11月3日入境時所獲發的入境及逗留許可;並於同日決定撤銷原告人的香港身分證。

9.入境事務處與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人送達 「遣送離境令及上訴權利通知書」及「不擬上訴聲明書/放棄上訴聲明書」。

10.原告人於2013年8月27日向入境處提交一份上訴書。

11.入境事務審裁處於2013年9月5日通知原告人由於他沒有在法定時限內提出上訴,該處在法律上沒有權力考慮其個案。

12.原告人於2013年9月11日發出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向被告人提出申索,要求以下濟助:-

(1) 被告2012年10月3日及2013年1月29日所發出的信函無效;及

(2) 恢復原告的本港居民身分,「並」有資格成為香港永久性居民。

被告人的申請

13.被告人於2013年12月11日以傳票申請剔除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

14.於2014年2月10日的聆訊中,代表被告人的李律師表示只倚賴以下兩項理由:-

(a) 該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及

(b) 該申索陳述書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法律原則

15.「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有如下規定:-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16.法庭在行使上述權力時,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才作出剔除命令:詳見 「香港民事訴訟程序」 2014年第一冊第18/19/4段。

17.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江耀(當時官階)在陳芳雲 訴 曾蔭權,HCA 895/2006,案中就無合理訴訟因由及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有以下解釋:-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可以單就狀書上的指控作考慮,便已有勝算機會。……被告申請的第三個理由是原告陳述書的內容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這用語意味着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行使,而不可濫用。」

分析

18.原告人在他的申索陳述書中,指責入境處單憑其前妻的片面之詞,未經核實和調查,便在2012年10月3日發出「撤銷香港身分證第R245981(6)號」及「入境許可及逗留無效」兩封信函。在他作了簡要的書面陳述後,入境處與2013年1月29日再次發出「撤銷香港身分證第R245981(6)」及「入境許可及逗留無效」兩封信函,並收回其身分證。其後社會福利署停止發放綜援,令他失去生活援助。

19.原告人指稱被告人的行為不當、不合法、不合理。

20.原告人稱因多次向被告表達訴求,都不獲回覆,因此入稟法院。

21.過往法庭已在多宗案例之中,確立入境事務處處長有權接納內地出入境管理局決定注銷單程證的結論。至於內地出入境管理局如何達致該結論,則屬內地當局事務。詳見王家衍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CACV 1937/2001第15-16段;Tsui Siu Wai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HCMP 1665/1994; Choi Ka Tak a.k.a. Mo Tuen Tak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 Immigration Tribunal,HCAL 97/2007第30段。

22.在本案中,入境事務處根據福建省公安廳出入境管理局於2011年6月2日的覆函確認原告人的單程證已被注銷,決定宣告原告人的一切入境許可及獲准在港逗留期限的准許均屬無效;及撤銷原告人的身分證,是完全合法的決定。況且,入境事務處處長在作出上述決定前,在2012年10月3日給原告人的信函中,給予原告人21日作書面陳述,說明他的反對理由。

23.入境事務處處長在考慮過原告人的書面陳述後,才在2013年1月29日發信作出上述決定。

24.在此情況下,本席看不到原告人有任何合理基礎提出訴訟。

25.入境條例及人事登記條例就遣送離境令及宣布已發給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無效的決定不服者俱設有上訴機制。

26.入境條例第53A(1) 條(法例第115章)有如下規定:-

「(1) 入境事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副署長或任何入境事務處助理署長發出的遣送離境令所針對的人,可以其個案的事實顯示下述各項為理由,就該項遣送離境令向審裁處上訴……」

27.人事登記條例第3D條(法例第177章)有如下規定:-

「(1) 審裁處有司法管轄權聆訊及裁決因下述決定而受屈的人的上訴:登記主任拒絕發給該人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或宣布已發給該人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無效。

……

(3) 任何人擬根據第(1)款提出上訴,須在登記主任將拒絕發給他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或宣布已發給他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無效的決定通知他後90天內,將上訴通知書送達審裁處,並說明上訴理由及事實根據。」

28.若原告人不服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決定,他應該按上述機制提出上訴。

29.入境事務處處長於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人發出的〈遣送離境令及上訴權利通知書〉清楚告知原告人他提出上訴的權利並且列明時限。原告人在遠遠超越時限的2013年8月27日才提出上訴,其後入境事務審裁處於2013年9月5日拒絕受理其上訴。原告人是在其上訴被拒絕受理之後,才在2013年9月11日入稟本案。

30.原告人入稟本案,是試圖利用本案扭轉他向入境事務審裁處的上訴被拒絕受理的局面,本席認為是濫用了法庭的法律程序。

31.原告人亦沒有按照人事登記條例的規定在90天內提出上訴,反而入稟本案,本席認為是濫用了法庭的法律程序。

32.區域法院條例第52條就區域法院作出具約束力的權利聲明的司法管轄權有如下規定:-

「區域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在以下情況中授予任何性質及個別案件所需的強制令,以及將之強制執行,並作出具約束力的權利聲明:-

(a) 影響動產(包括金錢及據法權產)的一切事宜,但該動產的款額或價值不得超逾$1000000;及

(b) 有關擬進行的財物扣押;及

(c) 影響不動產的一切事宜,包括在任何不動產之內,或通往或穿過或越過任何不動產的權利、特許或地役權,以及關於任何不動產的協議、契諾或條件,但該不動產每年租金或按照《差餉條例》(第116章)的條文釐定的應課差餉租值、或其年值(以最小者為準)不得超逾$240000;及

(d) 不在(a)、(b)或(c)段範圍內的一切合約事宜,但合約標的事項的款額或價值不得超逾$1000000……」

33.原告人所要求的濟助,明顯不屬於動產、不動產、財物扣押及合約的事宜。因此,原告人在區域法院入稟本案,是濫用了法庭的法律程序。

結論

3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必須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

訟費

35.本席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訴訟包括本申請訟費。

36.經簡易評估,本席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訟費$36,500。

( 麥國昌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委派政府律師李浩燊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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