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對 梁耀堂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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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4年3月18日,申請人透過傳票,申請押後執達吏的收樓行動及申請加入成為本案的其中一位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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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58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25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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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這是申請人梁智強的上訴申請。 2.2014年3月18日,申請人透過傳票,申請押後執達吏的收樓行動及申請加入成為本案的其中一位被告人。 3.申請由聆案官林美施於2014年3月21日處理。經聆訊後,聆案官拒絕申請人的申請,並頒令申請人支付該申請所引致的訟費,簡易評定為HK$2,000。 4.申請人不滿聆案官的決定,並在2014年3月22日提出本上訴申請,要求推翻聆案官的決定。 5.為使各方容易明白申請人的上訴申請,本席先簡述本案的背景。本案是有關位處香港九龍通州街236號四樓(3/F)全層的物業,座落於土地註冊處登記為新九龍內地段第49號A分段第2小分段(簡稱“該物業”)。本案的原告人是律政司司長。根據2012年7月31日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地政總署在2010年11月19日根據收回土地條例(香港法例第124章),於憲報以中、英文刊登日期為2010年11月1日之公告,向列於公告內之土地的業主及擁有該土地的權益或任何權利或地役權的人士發出通知,須收回該土地作公共用途,並且行政長官已下令在該公告張貼於該等土地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屆滿時,該土地須予以收回,並復歸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所有,而該土地包括了該物業。 6.按照收回土地條例第5條及自2011年2月19日午夜起,該物業已復歸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及該物業之擁有人、其承讓人或代表以及任何其他人,就該物業或其任何部份或在該物業上或其任何部份上所擁有之一切權利均已絕對終止。 7.被告人梁耀堂是該物業的佔用人,巿建局的代表律師胡關李羅律師行於2012年2月10日及2012年2月29日向被告人,及所有佔用該物業之人士發出函件,要求他們交吉物業。但被告人沒有或拒絕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巿建局交吉該物業,並繼續非法停留及佔用該物業。因此,律政司司長於2012年7月31日向被告人發出傳訊令狀,展開追討。 8.2012年10月25日,原告人透過傳票,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1規則向法庭申請最後及非正審判決。 9.2013年4月2日,原告人透過傳票申請要求加入潘可欣為本案第二被告人及港利隆投資有限公司為第三被告人,及修改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是次申請獲聆案官何展鵬批准,日期為2013年4月19日。 10.2013年7月23日,原告人透過傳票,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1規則向法庭申請針對第二被告人潘可欣及第三被告人港利隆投資有限公司的最後及非正審判決。原告人透過同日的另一張傳票要求恢復原告人於2012年10月25日針對第一被告人梁耀堂提出的最後及非正審判決申請,並要求與針對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的最後及非正審判決申請一併處理。 11.2013年8月30日司法常務官雷健文命令:-
12.2013年9月17日,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提出之最後及非正審申請,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伍兆榮處理。 13.2013年10月7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伍兆榮頒下最後及非正審判令:-
14.2013年11月20日,原告人成功向法庭申請針對該物業的管有令狀。 15.2014年3月10日,第三被告人透過傳票向法庭申請暫緩執行收樓令。2014年3月11日,司法常務官黎達祥命令:-
16.經簡述本案的背景後,本席現集中處理申請人梁智強的上訴申請。 17.正如本席先前所述,2014年3月18日,申請人透過傳票,申請押後執達吏的收樓行動,及申請加入成為本案的其中一位被告人。聆案官林美施於2014年3月21日拒絕他的申請,故申請人現提出上訴。 18.根據申請人於2014年3月18日存檔的誓章,他聲稱2010年12月9日前,他一直佔用該物業,但巿建局一直沒有與他聯絡,亦沒有為他作出妥善安排,漠視他在該物業上的權益。 19.就執達吏在該物業張貼的佔用人遷出通知書,他曾於2013年12月27日及2014年3月7日致函執達吏、區域法院及巿建局申述他的立場,但巿建局一直不理會他,沒有與他聯絡或答覆他。而執達吏的回覆是着他循法律途徑向法庭作出申請。 20.根據原告人存檔的土地登記查冊記錄,日期為2012年10月5日,即證物“CWS-2” ,該物業的登記擁有人為第三被告人。而第一被告人是第三被告人的股東及董事,原本的第二被告人是第三被告人的另一位股東及董事,這點可從原告人的證物“CWS-7”看到,第一被告人與原本的第二被告人是夫妻關係,而申請人則是他們的兒子。以上的證供,申請人沒有爭議。 21.根據聆案官林美施在2014年3月21日的聆訊中的記錄,似乎申請人當時承認早在2010年11月他已知悉張貼在物業上的地政總署收地公告。但申請人在本席前的說法是他沒有注意到收地公告。 22.無論如何,申請人在本席前承認他於2013年7月31日,從父親即第一被告人獲悉有關本案的訴訟。 23.申請人倚賴收回土地條例第6條(1) :
24.本席認為收回土地條例第6條,是關於補償方面,與申請人申請加入成為被告人沒有關係。此外第6條(1)(a)所指的是擁有產業權或權益的任何人。申請人說是他的父母,即第一被告人及原本的第二被告人,准許他使用該物業,他不須繳付任何租金。由此看來,他並不符合擁有產業權或權益人仕的定義。 25.在2013年9月17日,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提出最後及非正審判決申請的聆訊中,申請人亦有出席。 26.既然申請人在2013年7月31日已得悉本訴訟,亦有出席2013年9月17日之聆訊,他沒有理由一直不申請加入本案作為其中一位被告人,要到2014年3月18日才提出申請。原告人早在2012年7月31日已展開訴訟,經過2013年9月17日的聆訊,在2013年10月7日取得針對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的判決令。2013年11月20日,原告人成功向法庭申請到針對該物業的管有令狀。申請人遲遲不作出申請,到案件已有判決結果後才於2014年3月18日提出申請,這實在對原告人不公平。 27.再者,根據收回土地條例第5條,該物業於2011年2月19日午夜起已復歸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任何人就該物業或其任何部份之一切權利均已絕對終止,並無權佔用該物業。因此,申請人並沒有法理依據,申請加入成為其中一位被告人。 28.在這情況下,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合理理由,押後執達吏的收樓行動。 29.基於以上分析,本席頒令如下:-
原告人:由胡關李羅律師行轉聘錢純武大律師代表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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