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華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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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030/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3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0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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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華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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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 2014年2月24至25日
裁決日期 : 2014年3月20日
出席人士 : 葉敬森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祈峰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4] 盜竊 (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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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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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被控4項「盜竊」罪(控罪一至四),她否認全部控罪。

控方案情

控罪一

2.2013年6月1日約下午5時,控罪一的事主羅女士在長沙灣香港工業中心(下稱「該大廈」)使用完手機(證物P1),然後放回手袋,並拉上拉鏈,繼續在該大廈購物。

3.約6時30分,羅女士離開該大廈往太子。約6時45分,她發現手袋的拉鏈打開了,證物P1不翼而飛。

控罪二

4.2013年6月1日約下午5時15分,控罪二的事主CHEW女士在荔枝角港鐵站使用完手機(證物P2),然後放回手袋,前往該大廈購物。

5.約6時20分,CHEW女士離開該大廈,發現失去證物P2。

控罪四

6.2013年6月1日約下午5時30分,控罪四的事主蘇女士在荔枝角港鐵站使用完手機(證物P4),然後放回手袋,前往該大廈購物。

7.約6時10分,蘇女士離開該大廈往荔枝角港鐵站,稍後發現失去證物P4。

控罪三

8.2013年6月1日約下午5時30分,控罪三的事主姜女士在該大廈使用完手機(證物P3),然後放回手袋,並拉上拉鏈,繼續在該大廈購物。

9.約5時40分,姜女士發現手袋的拉鏈打開了,證物P3不翼而飛。一位途人告訴她,警方拘捕了一名偷手機的疑人。姜女士隨即在現場接觸警方。

拘捕被告人

10.2013年6月1日約下午6時,女警12641在該大廈B8-27號舖外看見被告人。當時,被告人的頸上掛着一條圍巾(證物P6;亦見證物P10,15和16號照片),並背着手袋(證物P5;亦見證物P10,12至14號照片)在肩上。女警繼續觀察被告人。

11.稍後,女警截停被告人搜查。同時,姜女士到達,向警方表示,證物P3屬於她。女警拘捕被告人,並從她的手袋(證物P5)搜獲證物P1、P2、P4。警員14054透過電話,聯絡上羅女士、CHEW女士、蘇女士。她們均確認,失去了手機。後來,她們親自到警署,分別確認證物P1、P2、P4屬於她們。

12.同日晚上,女警在警署用記事冊補錄拘捕被告人的經過,以及被告人在警誡下的回應。當傳譯員向被告人複讀並用越南語寫出記事冊的內容後,被告人在警誡下說:「我有幫強哥拿住4部手提電話」(見證物P7,第99頁)。稍後,被告人亦說:「我有打電話比強哥,但電話唔通,故找不到他」(見證物P7,第101頁)。

13.6月2日下午,警方向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證物P8)。在律師陪同下,被告人表示,可透過電話號碼93298157找到強哥。除此之外,沒有提供其他資料。

14.有關電訊商確認,93298157這號碼是屬於一張「預付智能電話咭」。該電話號碼並沒有登記賬單地址;2012年11月7日啟用。2013年5月28日至6月1日其間,上述電話號碼沒有任何通話紀錄 (見證物P9和P9A)。

15.對於上述事實,辯方沒有爭議。

16.控方只傳召了一位證人(女警12641)作供,補充她在該大廈觀察及截停被告人的經過。

17.女警供述,案發當天約下午6時,在該大廈B8-27號舖看見被告人。她指,當時很多人在該商店選購衣服。被告人則在上址不斷徘徊和不停注視行人腰間位置。女警決定跟蹤被告人觀察她。

18.在B7A舖外,女警看見被告人用右手拈着掛在頸上的圍巾的一角,左手則拿着一部紅色外殼的手機。然後,她用圍巾包裹着那部手機,「成抽」放進手袋。女警見狀,便截停被告人,表露警察身分。被告人扔開了女警的手,用本地話說:「你捉住我做乜?我要走」。

辯方案情

19.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她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她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20.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

21.女警截停她時,被告人的手袋內有4部失竊的手機,這是不爭的事實。根據女警的證供和記事冊(證物P7)的紀錄,姜女士在現場確認證物P3屬於她後,女警於下午6時05分宣布拘捕被告人。換句話說,4部手機均於5時至6時這一小時內遭偷去[1]

22.雖然4位事主最後使用手機的地點不相同,但緊接發現手機失竊前,她們均到過該大廈,並剛離開不久;姜女士甚至尚未離開。這是第一項巧合。

23.女警於下午6時05分宣布拘捕被告人。換句話說,她必定早於6時05分截停被告人搜查。女警截停她時,被告人身處該大廈,並身懷4部失竊的手機。這是第二項巧合。

24.綜合上述2項巧合,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唯一的合理推論是,4部手機均是在該大廈遭盜竊的。

25.關於身懷該4部手機,被告人對警方的解釋是,她替強哥拿着的。假如強哥真有其人,為何無故把4部贓物手機交給被告人保管?其用意又為何呢?每部手機的價值均超過4,000元,不算便宜。隨便把4部總值超過16,000元的手機交予被告人保管,如何取回呢?被告人聲稱,曾致電強哥,唯電話不通找不到他。可是,相關資料(證物P9)顯示,案發前4天及案發當天,強哥的電話根本沒有通話紀錄。

26.綜合以上各點,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根本沒有強哥這人,被告人在砌詞狡辯。該4部手機,亦並非強哥或別人交給她的。

27.本席沒有忽略,辯方許大律師的陳詞。許大律師指,涉案4部手機沒有褪去電池、SIM咭、外殼,似乎與一般手機竊賊的手法不符。這一點,可證明被告人的清白。

28.考慮了該4部手機失竊的時間和地點,本席認為,許大律師的論點欠缺說服力。首先,手機竊賊得手後,未必會第一時間褪去電池、SIM咭、外殼。其次,根據女警的證供,當時該大廈人流暢旺,而且該4部手機均於同一小時內被竊。故賊人得手後,亦未必有機會或足夠時間完成上述3項動作。許大律師的陳詞,不足以令本席對控方的證據存疑。

29.既然4部手機均於同一小時內在該大廈遭盜竊;被告人亦身懷該4部手機;該4部手機也不是強哥或別人交給被告人的。本席認為,唯一的合理推論是,該4部手機是被告人盜取的。

30.基於上述各項理由,本席認為,控方已就每項控罪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控罪一至四,被告人罪名成立。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參考「承認事實」(證物P11)所載,4位事主最後使手機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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