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華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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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3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030號 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被告人被控4項「盜竊」罪(控罪一至四)。她否認全部控罪,審訊後被定罪。 2.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案情,故不在此贅。 3.簡單說,案發當天下午,控罪一至四的事主分別遭竊匪從手袋偷去手機(俗稱「打荷包」)。審訊後,本席裁定,竊匪於1小時內在同一商場偷取她們的手機。同時間,被告人在同一商場被警方截停搜查,從她的手袋搜出被盜的4部手機。本席亦裁定,唯一的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就是偷取該4部手機的賊人。 求情及判刑 4.被告人現年46歲,寡婦,育有一女一子(18歲和17歲;均離校就業)。她有5項刑事紀錄,當中涉及4項「盜竊」罪(其中1項是「扒竊」)。 5.求情時,辯方許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曾依賴「綜援」生活,但去年已停止申領,在屯門任職修甲,月入10,000元。許大律師陳詞,被告人最近一次犯事,已是8年多前。刑事紀錄顯示,她曾4次干犯「盜竊」罪;但參考判處的刑罰,似乎只有1次屬「扒竊」類別。許大律師亦指,雖然法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至四罪成,但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被告人憑何手法盜取涉案的4部手機。換句話說,未必屬「扒竊」行為,可能是「拾遺不報」。 6.許大律師無疑盡責,但他的陳詞未免偏離了事實。雖然本席沒有在「裁決理由書」使用「扒竊」一詞,但案情清楚顯示,4位事主遭「打荷包」,完全沒有半點含糊。根據上文下理,本席的思路亦清晰不過。本席作出的定罪推論,無疑肯定被告人是「扒手」,而非其他盜竊手法如「拾遺不報」。 7.上級法院的判例[1]清楚表示,一般「扒竊」罪行,初犯者須判處12至15個月監禁。如涉及嚴重情節例如:在人多擠逼的公共場所犯案,量刑基準便應調高。 8.在本案,被告人於1小時內在人流暢旺的商場4度下手,從女途人的手袋偷取手機。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5個月監禁。被告人並非初犯,但算不上「扒竊」類別的積犯,故本席不會因此加重刑罰。由於審訊後定罪,不能獲得「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扣減。除此之外,亦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可將刑期縮短。本席判處被告人每項控罪15個月監禁。 9.考慮了「整體總刑期」的原則,本席下令: (i) 控罪二的1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ii) 控罪三的1個月,與控罪一和二的刑期分期執行;及 (iii) 控罪四的1個月,與控罪一至三的刑期分期執行。 換言之,4項控罪的總刑期是18個月。
[1] 見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第9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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