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u Sen Kin Alias Chow Sin Kin 對 the Occpiers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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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第二被告人,就本席2013年12月31日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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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MP 855/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Ap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MP 85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3年第85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IN THE MATTER OF Order 113 of the Rules of the District Court
  and
  IN THE MATTER of Flat H (No. 75 Electric Road) on PH/F, Fat Cheong Building, Nos. 63-81 Electric Road, No. 1B Lau Li Street, No. 2B Tsing Fung Street, Hong Ko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CHAU SEN KIN alias CHOW SIN KIN  

第一被告人 THE OCCPIERS
(Defendants whose names are unknown to the Plaintiff)
 
第二被告人 ZHOU DALU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黎達祥內庭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3月28日
判決書日期: 2014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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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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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這是第二被告人,就本席2013年12月31日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2.本案是一宗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13號命令,收回土地管有權的案件。本席在2013年12月31日判決原告人勝訴,可收回位於北角電氣道75號PH樓H室〔下稱〝該物業〞〕的管有權。

3.案件在2013年9月6日聆訊時,第二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律師代表出庭應訊。法律援助署在2014年1月29日取消了第二被告人的法律援助證書。第二被告人在2014年2月28日,存檔了“擬親自行事通知書”。故此,在本次聆訊時,第二被告人親自應訊。

4.案件在2013年12月31日判決後,第二被告人在2014年1月27日,向法庭存檔了一份誓章〔下稱〝被告人誓章〞〕,陳述他對本席在2013年12月31日頒下的判決書〔下稱〝判決書〞〕不同意之處。本席在2014年2月5日批示,第二被告人如欲向法庭提出申請,應按《區域法院規則》,以《傳召訴訟各方傳票》向法庭提出。第二被告人在2014年2月28日,向法庭存檔傳票申請上訴許可〔下稱〝該傳票〞〕。

5.本席在2014年3月28日的聆訊時,聽取了雙方的陳述,本席現頒下判決。

第二被告人的申請

6.第二被告人在被告人誓章中,提出下述事項支持其申請:

(1) 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父親〔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是同父異母的兄弟〕〔下稱〝父親〞〕,在1985年申請第二被告人從中國大陸到香港時,曾作出聲明,會將該物業贈予第二被告人。

(2) 原告人的母親在1989年,向父親提出離婚時,透過調解方式分配資產後,便與兩個女兒離去,留下父親及原告人,乏人照顧。

(3) 第二被告人在2002年獲批單程證來港後,一直居住於該物業,並照顧父親和原告人。當時第二被告人亦有出外工作。

(4) 父親在2006年中風後,第二被告人需留在家中照顧父親和原告人,不能再出外工作。父親由於第二被告人沒有兼職收入,遂每月支付$5,000給第二被告人,作食用開支。

(5) 2007年時,第二被告人的母親申請與父親離婚,希望獲得財產分配,安渡晚年。但周善兼小姐〔父親與原告人母親所生的其中一個女兒〕將父親和原告人從該物業接走。令第二被告人的母親申請離婚的司法程序中止。

(6) 父親和原告人離開該物業時,沒有要求第二被告人遷出該物業。他們一致同意第二被告人繼續住在該物業,並將該物業的鑰匙交給他,囑咐他不要離開該物業,要在此等待法庭判決,分一份財產。

(7) 第二被告人因無法與該物業的業主聯絡,為免該物業的業權因欠交費用而被押記,令第二被告人不能繼續在該物業居住,第二被告人遂出資支付有關費用。

(8) 第二被告人在家事法庭代表其母親,根據《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香港法例第481章〕,申請經濟給養。家事法庭當時並非處理該物業的權益。他在該案所作的證供,並非正面回應本案的事項。

(9) 家事法庭的判決,並沒有將第二被告人逐出該物業。而是從父親的遺產中減去355.2萬元,作為原告人的生活費和住屋租金。

(10) 法庭需要處理原告人是精神病患者一事。原告人沒有能力指示律師,在2011年11月向第二被告人發出律師信,要求第二被告人遷離該物業。

7.在聆訊時,第二被告人向法庭呈交了一份書面陳述。該書面陳述複述了被告人誓章的上述內容。第二被告人指,父親在1985年作出的聲明是一份法律文件,並已遞交中國政府。父親在1993年改變主意(將該物業贈予原告人、原告人的妹妹和原告人的母親),並沒有知會中國政府。中國政府在2002年批出單程證給第二被告人,並取消了第二被告人的中國户籍。上述聲明詐騙了中國政府。

8.第二被告人亦指,他並非因父親每月支付$5,000給他而照顧父親和原告人。他是因為親情而照顧父親和原告人。縱使父親沒有每月支付$5,000給他,他亦會盡本心照顧父親和原告人。

9.第二被告人又指,父親與原告人在將軍澳以他人名義,購買了另一物業居住。家事法庭在處理第二被告人的母親的上述經濟給養申請時,亦將有關物業的樓價從父親的遺產中扣減。

10.第二被告人在本次聆訊時,亦在庭上作出陳述,重申他在被告人誓章及其書面陳述中所作的陳述。

11.代表原告人的方大律師指,法庭在2013年12月31日頒下判決書。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條第4(b) 項的規定,第二被告人要在判決日期起計28天內,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第二被告人應在2014年1月28日或之前,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但第二被告人本次申請的傳票是在2014年2月28日才發出,超出《區域法院規則》規定的期限。

12.方大律師亦指,第二被告人在被告人誓章及其書面陳述所陳述的事項,法庭在案件聆訊時已處理過。第二被告人沒有理據提出上訴。

愈期提出申請

13.《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條第4(b) 項規定,上訴許可的申請要在判決日期起計28天內提出。

14.《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4B條規定,如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所關的法律程序是在各方之間進行的,則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在各方之間提出。

15.《區域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1條規定,每項非正審申請如非單方面提出,均必須籍傳票提出。

16.第二被告人若以被告人誓章提出其上訴許可的申請,並不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1條的規定。方大律師更指出第二被告人並沒有將被告人誓章送達給原告人。第二被告人並不否認沒有送達被告人誓章給原告人。第二被告人的解釋是因為他不懂法律程序。方大律師在庭上閱讀了被告人誓章後,確認無須將本聆訊押後。

17.第二被告人在2014年1月27日存檔的被告人誓章,不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1條的規定,該誓章亦沒有送達給原告人。本席同意方大律師的陳述,第二被告人並沒有在《區域法院規則》規定的限期前提出有效的上訴許可申請。

18.第二被告人在2014年2月28日才發出該傳票,第二被告人的申請超越了《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條第4(b) 項所規定的期限。

19.《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0條規定,區域法院可於任何時間將提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時限延展,即使提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時限已屆滿亦然。

20.法庭在處理愈期上訴申請時需考慮以下各項因素見〔Zida Technologies Ltd v Tiga Technologies Ltd & Others [2001] 3 HKLRD 698 及Lai Yuen Wah v Hoi Kwong Printing Co Ltd & Others [2003] 1 HKC 447〕:

(1)延誤時間的長短;

(2)延誤的原因;

(3)對答辯方造成的損害;及

(4)上訴成功的機會。

21.在本案中,第二被告人愈期一個月才發出該傳票,但第二被告人在限期前已將支持誓章存檔。第二被告人的延誤只限於發出該傳票的時間,這有別於在限期前沒有採取任何行動的申請人。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第二被告人就本次申請的延誤,不算嚴重。方大律師亦沒有提出原告人因上述延誤而受到損害。方大律師反對容許第二被告人愈期上訴的理由是,第二被告人沒有良好的理由解釋其延誤,而其上訴的理據,亦不成立。

22.第二被告人在提出本次申請時已沒有律師代表,他對《區域法院規則》中對上訴許可申請的方式及提出申請的期限的規定不知情,是可以理解的。本席認為是否批准第二被告人愈期提出申請,取決於第二被告人的上訴理據是否會成功。

第二被告人的申請理據

23.第二被告人的上訴理據可歸納為下述6項:

(1) 父親在1985年所作的聲明;

(2) 第二被告人對父親及原告人的照顧;

(3) 父親及原告人允許第二被告人在該物業居住;

(4) 家事法庭的判決;

(5) 第二被告人所支付的,與該物業相關的費用;及

(6) 原告人的精神狀況及行為能力。

24.第二被告人在本申請提出的陳述,在案件聆訊時,已透過當時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向本席陳述。第二被告人提出的上述每一項,本席在案件聆訊時已作出處理,並在判決書中分析及闡述。

25.就父親在1985年所作的聲明,本席在判決書中第81至85段,已作出分析。若父親要就他在1985年所作的聲明,向第二被告人或中國政府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也不影響原告人作為該物業的業主,可以收回該物業的管有權的法律權利。

26.就第二被告人對父親及原告人的照顧,本席在判決書中第40至54段,已作出分析。第二被告人在本申請的陳述,本席在案件聆訊時已處理。第二被告人若是出於親情照顧父親及原告人,第二被告人對父親及原告人的照顧,更不會構成第二被告人可以繼續在該物業居住的法律理據。

27.就父親及原告人的允許第二被告人在該物業居住,本席在判決書中第23至26段、第86至90段及第100至108段,已作出分析。本席在判決書中裁定,第二被告人確曾獲得原告人或該物業的其他業主的同意,在該物業居住。但有關的允許最遲在2011年12月11日已被撤消。父親在1993年後已非該物業的業主,亦無權允許第二被告人在該物業居住。第二被告人在本申請的陳述,無助他的案情。

28.就家事法庭的判決,本席在判決書中第71至80段及第91至92段,已作出分析。家事法庭並沒有判決原告人可以從父親的遺產中取得三佰多萬元的生活費。家事法庭的判決,並不影響原告人作為該物業的業主,可以收回該物業的管有權的法律權利。第二被告人在本申請的陳述,不會改變家事法庭的判決在法律上的地位。

29.就第二被告人所支付的,該物業的差餉、管理及維修等相關費用在法律上的意義,本席在判決書中第55至70段及第93至95段,已作出分析。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支付了這些費用,並不構成第二被告人可繼續居住於該物業的法律理據。第二被告人在本申請的陳述,無助於改變本席的上述裁決。

30.就原告人的精神狀況及行為能力,本席在判決書中第109至110段,已作出處理,不再在此複述。

31.第二被告人在本申請提出的事項,本席在作出本案的判決前,已詳加考慮。第二被告人的陳述,並不構成上訴理據。

32.《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63A(2) 條有下述規定: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33.本席看不到第二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的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就該上訴進行聆訊,本席拒絕第二被告人的愈期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34.訟費方面,本席作出暫准命令,第二被告人須支付本申請的訟費給原告人。方大律師在聆訊時向本席申請頒發大律師證書。在本次申請中,第二被告人並沒有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涉複雜的法律觀點。本席認為原告人無需聘請大律師出席本次申請的聆訊。本席拒絕向原告人頒發大律師證書。至於第二被告人須就本申請支付予原告人的訟費數額,本席以簡易評估方式評估為$8,000。

35.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上述暫准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黎達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Damien Shea & Co轉聘方漢權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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