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ng Kim Sheung 對 Ng Yu Fu

Case No.DCCJ 4066/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Sep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406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40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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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ENG KIM SHEUNG  

被告人 NG YU F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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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黎達祥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3年8月21日
判決書日期: 2013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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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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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的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欠租及違反租約的賠償,原告人亦申請收回涉案物業〔“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2.原告人在2012年11月21日發出傳訊令狀。被告人在2012年12月12日存檔了送達認收書,表示會抗辯本申索。

3.原告人在2013年1月7日提出簡易判決的申請〔“簡易判決申請”〕,並於同日存檔了支持誓章〔“原告人誓章”〕。法庭在2013年3月1日提訊簡易判決申請,被告人缺席當日聆訊。司法常務官將聆訊押後至2013年4月19日,並頒令被告人須在聆訊前至少3天存檔及送達反對誓章。被告人在2013年4月12日存檔了反對誓章〔“被告人誓章”〕,但沒有出席2013年4月19日的聆訊。司法常務官在2013年4月19日判決原告人勝訴,並頒令被告人交回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予原告人,及支付欠租/中間收益和訟費予原告人。司法常務官同時給予被告人濟助,若被告人在上述命令送達給他的7天內,將法庭判令被告人需支付的款項存入法庭,被告人可按原有租約繼續向原告人租用該物業。〔“該判決”〕

4.被告人沒有將任何款項存入法庭,但在2013年5月20日向法庭申請擱置該判決及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擱置判決申請”〕,被告人並於同日存檔了支持誓章〔“被告人第二份誓章”〕。

5.司法常務官在2013年6月4日撤銷被告人的擱置判決申請,但延長根據該判決,被告人付款而可獲濟助的期限至2013年6月11日。〔“撤銷擱置申請命令”〕被告人依然沒有將任何款項存入法庭,但在2013年6月21日向法庭提出上訴,要求批准他愈期上訴及推翻“撤銷擱置申請命令”,被告人並於同日存檔了支持誓章〔“被告人第三份誓章”〕。

原告人的案情

6.原告人是該物業的業主。在2009年時,原告人將該物業出租予被告人,月租$4,500.00,租期兩年至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需於每月的首天預繳當月租金,並不得將該物業分租。〔“該租約”〕原告人稱,被告人亦不得改動該物業的間格及內部結構。

7.在該租約到期前數天,被告人向原告人建議,以原有條件繼續租用該物業至2012年3月。原告人同意。

8.在2012年3月時,被告人向原告人建議,以原有條件繼續租用該物業數月,直至被告人收到原告人的合理通知,要求收回該物業。原告人同意。

9.原告人稱,被告人由2012年4月1日起欠交租金,並在原告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將該物業的厨房改成睡房,及將該物業分租。

10.原告人在2012年5月29日透過代表律師,致函被告人,要求被告人在2012年6月5日或之前,將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回給原告人,並賠償原告人的損失。被告人要求原告人給予寬限期,原告人同意寬限至2012年10月31日。但被告人到期後仍沒有交付欠租,及將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回給原告人。

11.原告人在2012年11月21日提出本申索。

12.原告人誓章確認原告人的上述案情。原告人亦確認,在原告人宣誓當日〔即2013年1月4日〕,被告人仍未支付2012年4月1日起的欠租,亦未將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回給原告人。

13.原告人要求法庭判決原告人勝訴。

被告人之案情

14.被告人誓章稱,原告人在2011年9月主動向被告人提出續死約兩年至2013年9月30日。但原告人在2012年1月要求被告人在2012年3月遷出。被告人否認有將該物業分租。

15.被告人稱,該物業多幅窗户脱落,大部分窗户開關掣損壞,大門天花及厠所右側滲水。2013年1月爆水管後,被告人要求原告人維修,但原告人置之不理。被告人在2010年夏天,要求原告人更換該物業内兩部由原告人提供的殘舊冷氣機,但原告人一直拖延。

16.被告人稱,原告人推翻兩年死約的承諾,需向被告人作出補償。原告人不維修上述各項,需調整租金。

17.被告人第二份誓章稱,2013年4月19日因病缺席聆訊。被告人亦重複指該物業多處滲水及2013年1月爆水管後,原告人不作維修。

18.被告人第三份誓章稱,他向原告人反申索,更換冷氣機費用$12,300.00,油漆費用$18,000.00,維修費$2,570.00,因爆水管多交的水費及滲水造成的滋擾賠償。

19.被告人在聆訊時承認,他自2012年4月開始沒有交租,亦沒有按該判決或“撤銷擱置申請命令”,將款項存入法庭。原因是原告人沒有向他確認租期尚有多久,亦沒有確認調整租金。

討論及裁決

愈期上訴

20.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定,上訴司法常務官的命令,要在有關命令作出後14天内,發出上訴通知書。

21.司法常務官在2013年6月4日,頒下“撤銷擱置申請命令”,被告人需在2013年6月18日或之前,發出上訴通知書。被告人在2013年6月21日,才向法庭提出上訴,愈期3天。

22.被告人解釋,這是由於他不知道有關的規定。

23.被告人在上訴通知書中亦申請愈期上訴。

24.法庭在處理愈期上訴申請時,需考慮以下各項因素:-

(1) 延誤時間的長短;

(2) 延誤的原因;

(3) 延誤對答辯方造成的損害;及

(4) 上訴成功的機會。

〔見Zida Technologies Ltd v Tiga Technologies Ltd & Others [2001] 3 HKLRD 698 及Lai Yuen Wah v Hoi Kwong Printing Co Ltd & Others [2003] 1 HKC 447〕

25.在本案中被告人只是愈期3天,延誤的時間不算長。代表原告人的黄大律師亦沒有提出原告人因3天的延誤而受到損害。黄大律師反對容許被告人愈期上訴的理由是,被告人沒有良好的理由解釋其延誤,而其上訴的理據,亦不成立。

26.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他對區域法院規則對上訴期限的規定不知情,是可以理解的。本席認為是否批准被告人愈期上數,取決於被告人的上訴理據是否會成功。

被告人的上訴理據

27.被告人雖然否認他有將該物業分租,但就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將厨房改成睡房,被告人沒有否認。對欠租一項,更直認不諱。

28.被告人主要的上訴理由是原告人對該物業缺乏維修,他對原告人有反申索。而且,由於原告人沒有維修該物業,原告人應調整該物業的租金。

29.被告人提出的維修事項包括:物業滲水、窗户脱落、窗户開關掣損壞、爆水管後維修、更換冷氣機、更換洗手盆水喉、更換鋁窗花、更換水龍頭、及維修熱水器。

30.被告人並沒有向法庭提交租約文本,證明原告人有合約責任去維修上述事項。根據原告人提交的文件,雙方只在2009年9月16日簽署了一份名為“臨時租約”的文件〔“臨時租約”〕。臨時租約提及的租期在2011年9月30日已完結。雙方的證據都指,被告人在2011年9月30日後繼續租用該物業,是沒有簽訂書面租約的。雙方的證據亦指,被告人在2011年9月30日後,是以相同條件,繼續租用該物業。

31.臨時租約沒有規定原告人要負責維修窗户、滲水、洗手盆水喉、鋁窗花、水龍頭、或爆水管後的維修。亦沒有規定原告人要更換冷氣機、洗手盆水喉、鋁窗花、或水龍頭。

32.臨時租約只提到冷氣機及熱水爐的維修,規定如下:-

“租用上述物業包括冷氣機叁部,熱水爐壹部,以上傢电收楼後在9月30日或之前通知業主維修,之後由租客自行保養維修,如壞先通知業主才能棄掉。”

33.2009年9月30日後冷氣機及熱水爐的維修都是由被告人負責。臨時租約並沒有規定原告人要更換該物業内的任何設施,亦沒有規定原告人有其他的維修責任。

34.若租約沒有明文規定業主有維修責任,在一般情況下,在法律上,業主在租期内並不負責有關物業的維修。〔見Golden Sunrise Ltd v Lee Kwok Hung & Anor [2005] 1 HKC 466及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 (2012) Vol 62 para 554〕

35.被告人以原告人沒有維修或更換上述設施為理由,由2012年4月開始不支付該物業的租金,並無法律依據,亦是違約行為。被告人聲稱的反申索亦不構成抗辯原告人本申索的理據。

36.司法常務官批准原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是正確的。司法常務官撤銷被告人的擱置判決申請亦是正確的。本席不批准被告人愈期上訴的申請。

37.本席維持司法常務官的判決,並駁回被告人的上訴。

訟費

38.訟費方面,本席作出暫准命令,頒令本上訴的訟費,由被告人支付給原告人。訟費金額由法庭以簡易評估方式評定。雖然原告人聘請大律師出席上訴聆訊,但本案並不涉及複雜的法律觀點。黄大律師在其陳述中亦沒有提出任何複雜的法律觀點或任何案例。被告人亦沒有律師代表。在這情況下,本席並不認為原告人需就本上訴聘請大律師,本席不擬就本上訴聆訊頒發大律師證書。

39.本席指示原告人,需於7天内向法庭呈交訟費陳述書〔statement of costs〕,並將副本抄送給被告人。被告人需在其後7天内向法庭呈交對訟費金額的反對陳述書〔如有的話〕,並將副本抄送給原告人。法庭在收到上述陳述書後,會就訟費金額以書面作出簡易評估。

40.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上述暫准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 黎達祥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C K Chan & Co 轉聘Paul Wong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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