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淑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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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4年4月2 日聆訊畢,本席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而判案理由書會於今天頒布,即本文。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74/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7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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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邱淑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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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 2014年4月2日
宣判日期: 2014年4月2日
頒布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4月4 日

1.2014年4月2 日聆訊畢,本席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而判案理由書會於今天頒布,即本文。

2.上訴人邱淑堅(即原審時的被告人)在裁判官羅德泉席前承認一項「未獲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裁判官判她入獄15個月。

3.上訴人不服判刑,現提出上訴。

4.上訴人所同意的案情撮要指:2014年1月5日,警員接報有人在街上流連,經調查後發現乃上訴人。她承認在內地支付了2,000元人民幣作偷渡費來港,希望找到工作。

5.裁判官依據蘇文景[1989] 1 HKLR 142上訴法庭就本案所涉罪行作出量刑指引的案例,採取15個月監禁作為認罪的判刑基準,判處上訴人15個月監禁。

6.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因為本人的丈夫患有精神病和心臟病,所以懇求法官大人減刑,讓我可以回家照顧丈夫。」

7.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中,已處理了上訴人現時所提出的理由。他說:

“3. 被告人71歲,於2002年因違反逗留條件被判緩刑。大律師陳述被告人的丈夫有智障問題,與兩名成年兒子分開居住。她並無工作,靠拾荒為生,希望到香港找工作。

4. 本席根據上訴庭在二十多年前所頒布的蘇文景(譯音)1989 1HKLR 142案例以15個月作認罪之起點,縱使被告人已一把年紀及家庭的困難,但她出發前這些問題已經潛在多時,但她仍然不惜冒險,更居然還花2000元人民幣作偷渡費,所以年紀及家庭困難並不算任何因素偏離或在求情減刑。本席認為並無甚麼理據不採納或偏離蘇文景案例作任何減刑。”

8.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葉瑋璣律師指出,上訴人在本案調查期間,曾一度告訴警方自己叫“王妹”,出生日期為1938年2月15日(而非真實的1942年11月5日)。她再被查問後才說出實情。

9.葉律師又指出,以上訴人的年紀與聲稱的家庭困難並不構成特別的人道理由。再者,所謂家庭困難由始至終只是一面之詞,沒有有關文件或證供支持。就算上訴人的聲稱屬實,如裁判官所言,她犯案前就知道自己的年紀與家庭狀況,但仍以身犯險,並不構成合理的減刑理由。

10.本席完全贊同裁判官及葉律師的見解,而且在蘇文景案例之後,有一連串的案例如葉律師所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太英,HCMA 1107/1999(1999年12月30日判詞,未經彙編),以及近期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志武,HCMA 394/2013(2013年8月1 日判詞,未經彙編)等,一貫對蘇文景的判刑指引全不偏離。

11.裁判官所判處上訴人的15個月監禁無原則上犯錯,也並非明顯過重。因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胡國興)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葉瑋璣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