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淑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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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4年4月2 日聆訊畢,本席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而判案理由書會於今天頒布,即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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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7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64號)
判案理由書 1.2014年4月2 日聆訊畢,本席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而判案理由書會於今天頒布,即本文。 2.上訴人邱淑堅(即原審時的被告人)在裁判官羅德泉席前承認一項「未獲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裁判官判她入獄15個月。 3.上訴人不服判刑,現提出上訴。 4.上訴人所同意的案情撮要指:2014年1月5日,警員接報有人在街上流連,經調查後發現乃上訴人。她承認在內地支付了2,000元人民幣作偷渡費來港,希望找到工作。 5.裁判官依據蘇文景[1989] 1 HKLR 142上訴法庭就本案所涉罪行作出量刑指引的案例,採取15個月監禁作為認罪的判刑基準,判處上訴人15個月監禁。 6.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7.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中,已處理了上訴人現時所提出的理由。他說:
8.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葉瑋璣律師指出,上訴人在本案調查期間,曾一度告訴警方自己叫“王妹”,出生日期為1938年2月15日(而非真實的1942年11月5日)。她再被查問後才說出實情。 9.葉律師又指出,以上訴人的年紀與聲稱的家庭困難並不構成特別的人道理由。再者,所謂家庭困難由始至終只是一面之詞,沒有有關文件或證供支持。就算上訴人的聲稱屬實,如裁判官所言,她犯案前就知道自己的年紀與家庭狀況,但仍以身犯險,並不構成合理的減刑理由。 10.本席完全贊同裁判官及葉律師的見解,而且在蘇文景案例之後,有一連串的案例如葉律師所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太英,HCMA 1107/1999(1999年12月30日判詞,未經彙編),以及近期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志武,HCMA 394/2013(2013年8月1 日判詞,未經彙編)等,一貫對蘇文景的判刑指引全不偏離。 11.裁判官所判處上訴人的15個月監禁無原則上犯錯,也並非明顯過重。因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葉瑋璣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自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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