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瑞麟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990/201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February 2014.

1. 曾瑞麟(D3)面對兩項控罪,控罪一是入屋犯法罪,D3與另外兩名被告,即是案中的D1及D2共同被控此罪,D3否認此控罪。控罪二是危險駕駛,D3單獨面對此控罪,他承認控罪,但爭議案情。法庭進行了對D3就控罪一的審訊及控罪二的紐頓聆訊。

Cites 2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66/2014。
Case No.DCCC 990/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Feb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9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99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瑞麟 (第三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4年2月17日上午11時5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Annie L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K M CHONG,由黎錦文李孟華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

裁決理由書

----------------

1.曾瑞麟(D3)面對兩項控罪,控罪一是入屋犯法罪,D3與另外兩名被告,即是案中的D1及D2共同被控此罪,D3否認此控罪。控罪二是危險駕駛,D3單獨面對此控罪,他承認控罪,但爭議案情。法庭進行了對D3就控罪一的審訊及控罪二的紐頓聆訊。

控方案情

2.雙方不爭議的事實是:2013年7月21日大約凌晨時候,位於九龍秀茂坪寶達商場1樓的百份百餐廳(餐廳)被人爆竊,被偷去了一個內有現金港幣五萬多元的夾萬。閉路電視拍到,大約在23:45時,D2拉開餐廳大閘進入,偷走夾萬。大約00:02時,D2離開餐廳。大約00:04時,D2在寶達商場與D1會合一起離開商場。D2手持一個紅白藍袋,內有包括被偷走的夾萬及一支鐵筆。他們一起行出商場外的行人天橋。於大約00:05時,他們乘坐行人天橋盡頭的12號升降機前往地下的秀茂坪道出口。於大約00:06時,D1及D2從12號升降機行出,被埋伏在出口等候的警員制服及拘捕。

3.原來警方早已把他們監視,在這晚較早時,大約晚上10時,警方已經觀察到一名叫威廉的在途男子,在深水埗海壇街近北河街登上一輛紅色公共小巴(車牌KY1936)(小巴),威廉與小巴司機(D3)交談。大約22:08時,威廉離開小巴約兩分鐘,D3亦離開小巴步行往南昌街與威廉及D1和D2會合,他們其後登上小巴,D3駕駛小巴離開。於大約22:52時小巴抵達秀茂坪商場外,D1、D2、D3及威廉下車,後來D1、D2及威廉步行往秀茂坪商場,而D3則返回小巴。

4.大約在凌晨時分,D3開駛小巴離開秀茂坪道12號升降機地下出口對面的巴士站,沿秀茂坪道高速行駛。小巴沒有開啟車頭燈、車廂燈或路線燈箱。經過連德道與德田街交界時,以逆線越過紅綠燈前等候紅燈的數輛車,闖紅燈右轉入德田街前往啟田道,再由啟田道右轉入將軍澳道西行線,並且逆線駛向將軍澳隧道收費亭。在這段路時,由警員駕駛著的一部電單車及一部私家車一直追著小巴。去到近收費亭時,小巴沒有轉入隧道,而突然左轉撞開分隔將軍澳道東西行線的雪糕筒,掉頭駛入將軍澳道東行線。在將軍澳道東行線又逆線向觀塘方向前進,去到秀茂坪道交界時,小巴右轉駛入秀茂坪道,駛至近寶達邨外因塞車而被逼停下。

5.D3爭議的是小巴因塞車被逼停下之後所發生的事情。

6.控方指,正在以私家車追截D3的警員1532(PW4)停車上前大聲表露警察身分,要求D3停車熄匙。但是D3沒有理會,反而把小巴後退,然後扭右呔企圖越過中間雙白線掉頭秀茂坪道東行線。小巴駛向PW4,令他要跳開閃避,以避免小巴撞到他。PW4拉開小巴車門,熄了小巴車匙並把D3從司機座拉下車,經其他警員協助之下把D3制服在地上。被捕後,警員在醫院從D3撿取了兩部手提電話及四張電話卡。

7.控方的立場是,D1、D2、D3及威廉共同犯案,D3的角色是車手,負責以小巴接載支援D1、D2及威廉,他停車在秀茂坪道12號升降機地面出口對面的巴士站等候接應D1及D2,但得知事敗之後立即離開,並且危險地駕駛小巴逃離現場。

辯方案情

8.D3是小巴司機,自2013年6月21日已承租了案中小巴,他被捕時身上有七百多元,是當日做司機的收入。D3說法是對爆竊行動不知情,他被威廉利用,威廉在2013年7月20日邀請他協助搬一些電腦雜物,報酬是350元。

9.翌日大約晚上十時,威廉在海壇街上了小巴,幾分鐘後,D1及D2亦上了小巴,D3不認識他們。他開車去秀茂坪商場,行車期間只有威廉和他交談,叫他在那裡停車。去到秀茂坪商場,D1、D2及威廉下車,威廉叫D3留在這裡。至大約十一時半至凌晨期間,威廉打電話給他叫他開車到秀茂坪道橋底等候。

10.去到之後,D3多次打電話催促威廉說這裡不能停車。最後的一個通話時間是00:02:39時,威廉說他正在下來,D3問他在搞甚麼,要說清楚,威廉叫他不要理會並且說「會分番份畀你。」D3意識到被利用了正做非犯事情,他不想參與所以他即時開車離開。他當時心慌意亂,掛上去旺角目的地牌,他打算去旺角再載客一轉。

11.他開車去到將軍澳道及啟田道交界時,發覺有人跟蹤,他心內驚慌,所以行錯了將軍澳道對頭線,直至到收費亭時,他發覺行錯了逆線,所以掉頭。當小巴回到秀茂坪道因塞車而停車之後,D3說有人拍他車門及自稱警察,D3開門想落車,卻被這人拉下車,之後有人拉著他的頭髮,不停把他的頭撞擊地上令他受傷。他否認曾經開車退後、企圖掉頭及險些撞到警員。

案件爭議

12.控方傳召了十二名證人,其中一名是D2(PW10),其餘是警員,受到爭議的控方證人只有PW4(警員1532),而且只是有關D3因塞車停車後之情況。辯方不爭議D2作為控方證人的證據,相反辯方依賴D2的證據,並說他的證供支持D3的說法。

13.案中的爭議事是:一,D3因塞車停車之後有否倒車企圖掉頭及險些撞到警員;二,D3的駕駛行為可否用作支持控方指控;三,D3是否與D1、D2及威廉夥同犯法。

證人評核

14.辯方指PW4不是可信證人。代表D3的莊大律師說,這名證人說沒有見到D3受傷,但是PW1女警長說D3是唯一受傷的人,而PW8說宣布拘捕D3時亦發現D3流血。控方證物P112「身體檢驗表格」(Pol. 42)亦吻合了D3的頭傷。莊大律師認為PW4打開小巴車門熄匙的時候,小巴仍然郁動,難以想像他怎可以做得到。本席不同意這些證據顯示PW4不可信。

15.首先,PW4說小巴在被逼停下之前的駕駛情況是不受爭議的。控方現場拍攝的相片顯示了小巴的兩個不同停車位置,PW11在大約凌晨十四分到場拍攝小巴第一個停車位置〔見證物P115(1)至(3)〕,當時小巴車頭橫跨雙白線。在01:50時,他在天橋見到小巴被人移動了,他在天橋上拍了一張照片〔證物P115(4)〕,相片顯示小巴新的位置,這時小巴車頭並沒有橫跨雙白線。原來這是因為PW12(警長164)見到這小巴做成交通繁忙,他駕駛及移動了小巴去避免阻礙交通。PW9是與PW11一齊到場的警員,她在現場繪圖(證物P86),證物顯示小巴車頭橫跨雙白線,這支持了PW11的說法。

16.D3說因為塞車才停下來,警員拍他車門他便開門想落車卻被警員拉下車,如果真的話,他的停車位置不可能是車頭橫跨雙白線。

17.D3說PW4拉他落車之後毆打他,拉著他的頭髮,把他的頭撞向地。證物D7相片可以見到D3在醫院時的情況。Pol.42記錄D3左眼眉對上有壓痛、腫及瘀傷,原文是“tenderness and swelling and bruising over left eyebrow region”,傷患是新創(fresh)。本席認為PW4是在D3企圖逃離時,把他從司機位拉下及按在地上,當時D3繼續掙扎,最後終於被制服地上,這期間D3意外受傷是不足為奇的。如果PW4有不斷把D3的頭撞地,應該造成比Pol.42所述及相片可見的傷更嚴重。而且醫生在Pol.42第2頁第1欄紀錄了的主要病因(chief complaint)是「患病」而沒有紀錄D3被毆打。

18.被盤問時,D3被問有沒有向醫生說被人毆打,他多次改口,一時說不記得,一時說醫生沒有問,最後再改說有向醫務人員說,但不記得有否對醫生說。本席認為這說法不可信,醫生不問他也會對醫生說。

19.PW4並不是否認D3有受傷,他只是說D3面向下,PW4見不到他流血。而且能否見到D3流血,是要視乎觀察的條件與及觀察有多仔細,根據醫生在Pol.42的紀錄,D3傷勢只是腫及瘀,並不顯示D3有流血的傷口。

20.至於是否可以在行車時熄匙,本席認為案中沒有證據顯示PW4不可能做到。

21.本席考慮了雙方證據,認定PW4是可信、可靠證人,而被告說他停車之後的證供並不可信。其他的警員的證供是沒有受挑戰的,小心考慮了他們的證供之後,本席認為他們都是可信證人。

逃跑證據

22.控方倚賴D3事敗逃跑的行為。被告人逃跑的證據可否用作支持控方指控的原則,可見於HKSAR v Mo Shiu Shing([1999] 2 HKLRD 155),一名被告逃跑的證據是不足以證明他有罪的,一個人可能會基於許多與犯罪無關的理由逃跑,除非他沒有清白的原因逃跑才可用作支持控方的證據,控方要證明被告逃跑的舉動和有關罪行的關連性。本席必須肯定D3並非因與犯罪無關的理由而逃跑,他逃跑行為才可視為可支持控方的指控的證據。

23.D3的解釋是,他在等候威廉期間,在00:02:39時收到威廉電話,當D3催促威廉時,威廉說「分番份畀你」,到這一刻,D3才第一次意識到威廉這班人正在做見不得光的事情,他不想參與,即時駕車離開;亦換句話說,還未事敗他已經離開,目的是為了遠離威廉這班人。

24.莊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強調,將軍澳隧道公司的閉路電視錄像見到D3的車去到近收費亭時,鏡頭上顯示時間是00:07:03時(見證物P91)。根據警員1532、警員53458及警員34600的證供,在通訊機聽到PW1女警長拘捕指示至追小巴的指示,時差少過一分鐘,而追D3至近收費亭時需要分半到兩分鐘,所以小巴從巴士站開車的時間便是00:05:03(以兩分鐘計)及00:05:33(以分半鐘計)。而12號升降機閉路電視顯示,在00:05:25時,D1及D2仍在升降機中,00:06時才出升降機被捕。所以將軍澳隧道公司的閉路電視可以證明,當D1及D2離開升降機時,D3已經離開巴士站,他不可能見到或聽到拘捕情況,所以他不是知道事敗而離開。莊大律師認為將軍澳隧道公司的閉路電視時間可假定是準確時間,他倚賴符合規格推定(presumption of regularity)。

25.本席並不接受此說法,首先,警員對車程時間只是估計,而隧道公司安裝的閉路電視,即使可假定是操作正常,也不代表時間準確,案中沒有此證據亦沒有基礎可作出此推定,亦沒有證據顯示隧道公司、提供電話紀錄的公司,與及升降機公司所裝置的閉路電視,都採用同一時間標準。

26.另一方面,D3的解釋有很多不合常理及矛盾的地方。D3沒有參與亦不知道威廉的計劃,他亦沒有接回威廉等人,他離開的時候,威廉等人還未出現,即使他是想遠離威廉等人或為免被無辜牽連,他何須走得那麼緊急及慌張呢?他沒有亮車頭燈而且超速離開。D3說,他駕駛至啟田道轉將軍澳道交界時,後面才開始有人閃燈及響號,但在此之前他為何要以70至80公里時速超速駕駛離開,甚至在連德道及德田街交界紅綠燈前逆線超越等候紅燈的車及衝紅燈?

27.D3說後面的車響號及閃燈,他更加緊張而入錯線進入將軍澳道逆線行車。D3是一個有經驗的職業司機,從證物P111四張相片可以見到當時轉入將軍澳道的情況,D3是不可能無心入了逆線。如果他是無心入錯線的話,進入了將軍澳道之後見到對頭有車,必然知道行錯逆線與及繼續行駛會十分危險,他理應停在路邊問明後面追來的車輛,但他卻瘋狂地繼續逆線行車一段很長的距離才去到隧道入口,期間險象環生。如果他是擔心自己安危而不停車,至少可以向隧道收費亭的職員求助,他沒有這樣做,反而超過分隔東西行車道的雪糕筒,掉頭再逆線行車高速離去。

28.D3說,00:02:39時是最後收威廉的電話,這個電話完結之後他即時離開,而00:05:39這個電話,來電號碼是威廉的,這是在被告離開之後威廉打來,電話響了,但是被告沒有去看便把電話按停,有沒有通話他也不知,這個說法與電話紀錄不符。P114電話紀錄是雙方同意的,紀錄顯示這個電話call duration是24秒,是代表接通了24秒。

29.沒有直接證據證明D3是見到D1及D2出升降機後被擒才離開,但是PW1女警長5607見到二人在天橋層進入12號升降機才用對講機指示隊員,在地面層升降機入口攔截兩人。警員6875本來是監視著在巴士站的小巴,他聽到這個指示才停止監視小巴而去截停D1及D2。他制服D1及D2地點距小巴原來位置大約20米,從這個位置D3是可以見到警察制服D1及D2的。即使D3是在截停D1、D2之前離開,這個時間亦只可能是D1及D2入了升降機之後。D3不一定要目睹D1、D2被擒才知事敗的,他可能見到警察在地面層升降機口等候D1、D2的行動而知事敗。威廉是一直用電話指揮的人,亦可能是他通知D3事敗。電話紀錄顯示,D3電話與威廉電話在00:05:30時連接了24秒。但本席毋須猜測。本席認為,從D3的駕駛行為及警員的觀察,唯一合理推論是,D3在D1及D2進入升降機之後,知道有警察在場而離開巴士站。他衝紅燈及逆線行車的行為,是明知被警察追而在逃避警察的追捕,本席認為D3逃跑的解釋不是真的。他不是因為與犯罪無關的理由而逃跑,他的逃跑證據是可以用作支持控方指控的證據。

30.除了上述D3逃跑理由不可信之外,D3作供時證供亦前後不符。他作供說,D1、D2最初出現時是和威廉走到小巴和他打招呼,這個說法不吻合承認事實第1段。在盤問時,他說自己在等候期間睡著了,但主問時,他不是這樣說。在盤問時,他說打算當晚去旺角走多一轉客,而且在催促威廉的時候已對他說,威廉因而提出多給他一百元。這個說法在主問的時候完全沒有提及,這個說法亦與他主問時說正常的收工時間是晚上8時有矛盾。

31.被盤問時,被告更加顯出迴避態度,他經常回答不記得來逃避問題,舉些例說:被問及他被拉下小巴時小巴的最後位置?為何他要掉頭?掉頭之後入了秀茂坪道是否逆線行車?有沒有向醫生投訴被毆打?上小巴時有沒有人說「開工」?他的身上是否有兩個電話?當晚除了與威廉通話,有否和其他人通話?幾時發覺有車跟蹤?對這些簡單及應可記憶到的問題,D3都回答不記得。本席認為D3不是一個可信證人。

32.當然舉證責任一直在控方,以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被告人沒有舉證責任。

33.莊大律師認為D2是控方證人,他的證供不被雙方爭議,法庭必須接受,而他的證供支持了D3的說法。而且PW1說見不到威廉及D1和D2帶紅白藍袋和鐵筆下車,這吻合了D3不知情的辯護。

34.控方傳召D2做控方證人是令人詫異的,他的證供根本不能證明D3知情,但他是控方傳召的證人,雙方對他的證供沒有爭議,本席便依照他的證供去考慮。

35.D2的證供是:威廉是案中主腦,2013年7月17日,威廉建議與D2共同爆竊餐廳,犯罪所得分四份,D2反建議只需分三份,由威廉負責安排車輛及車,D2入餐廳偷竊而另一人負責把風,威廉同意。7月21日案發當日,他去到海壇街與威廉及一名叫威丁的男子(即案中D1)會合。威廉說不用和司機(即D3)說話,然後三人行去D3的小巴,威廉介紹各人說D3是車的。他們上車前,威廉說「開工喇」,車程上,D2對D1說「睇好厘」,威廉對D2說「我安排好晒,做好啲。」D2一直沒有與D3說話,原因是他不想多分一份給D3。

36.莊大律師認為D2的證據證明了D3並非這犯罪計劃的一份子,本席不同意。威廉說不要和司機說話,而D2對此話理解為不想把犯罪得益多分一份給D3。但是在覆問時,D2已經澄清這只是他個人理解,並非威廉所說,而分三份之說只是在7月17日時所商討,並不是案發當日。

37.威廉是案中主腦,他安排各參與角色,他與D2協議車輛由他(威廉)安排。D3的出現就是威廉的安排,威廉叫其他人不要和D3說話,這並不代表D3就不知道他們三人是去爆竊。犯罪計劃中的參與者可能並不完全知悉其他參與人的分工如何,控方指他們夥同行事(joint enterprise),不是串謀犯法,控方不用證明D2和D3有協議。控方指D3是車手的角色,控方只需證明D3知道D1、D2及威廉進行偷竊,他接載他們是意圖協助他們干犯此罪行。

38.莊大律師指出犯罪時使用了紅白藍袋及鐵筆,但是證據顯示這些工具不是由小巴上帶下來,這顯示D3不是犯罪計劃一份子,本席亦不能認同。鐵筆是一支十分顯眼的工具,在深夜時分攜帶而行是十分令人懷疑的,而且D1、D2及威廉下車之後更要行一段距離才去到目標地點,所以不預早放在車上是很正常,並不意味著是為了要隱瞞D3。而帶著紅白藍袋則根本毋須要隱瞞D3,這只是搬雜物時會用的正常工具。

39.D3是一個公共小巴司機,他不是從事貨車或客貨車業務,而相反威廉本身是一個客貨車司機,他需要車些電腦雜物,可以很容易找行家協助,又何須要出動D3的小巴?D3為何不問他要徵用他小巴的原因?他在深水埗接載了D1、D2及威廉上車,載他們去到餐廳附近,在深夜時分在附近等候了過多小時,最後他把小巴駛至D1及D2帶著贓物夾萬搭乘的升降機出口對面約20米距離等候。在D1及D2進行爆竊期間,D3一直與威廉用電話保持聯絡,D3的電話紀錄顯示由23:45時,D2成功進入餐廳之後,D3與威廉幾乎不斷通話。D3說由23:56:26之後,他四次打電話給威廉是在不斷催促他,因為他停車位置不能泊車,本席認為這說法不可信。如果他是要催促的話,又何須要每隔一、兩分鐘便催促一次?當時已經是凌晨時分,交通不會繁忙或者被阻,如果D3認為這個地方不適宜停車亦大可稍作移動,何須不斷催促?大約在D1及D2被捕時,D3高速逃離現場,用極之危險的駕駛方法去逃避警察追截,而且沒有合理解釋。

40.本席認為從案中之證據,唯一合理的推論:是D3知道威廉、D1及D2三人去進行偷竊。他載三人去進行偷竊,並等候他們回來載他們離開,他意圖是協助他們干犯罪行,他是共同犯法計劃一份子。D2的證供並不構成合理疑點。

41.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控罪一。控罪二亦罪名成立,定罪基礎如D3承認事實及警員1532所述。

42.最後本席有些意見要提出,本案有些警員盡責擒賊,本來屬值得嘉許事情,但是警察在追捕賊人期間亦必須守法,更加要考慮公眾人士的安危。有關的將軍澳道下行線是一段頗長頗斜的道路,下行的車輛常以頗高速行駛,而且司機亦不會合理地預期有逆線的車輛。本案的警員逆線行車一段頗長時間去追捕D3是十分危險的行為,除了警員自己冒險之外,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危亦受嚴重影響,幸好最終沒有造成交通事故,但是這樣冒險的追賊行為實在不應受到鼓勵。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66/2014。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990/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