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國威 Andrew 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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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1、D2及D3共同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D1及D2承認控罪,D3否認控罪,同時D3單獨面對一項危險駕駛罪(控罪二),他承認控罪但否認部分案情。經審訊後,D3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而他否認的控罪二案情亦被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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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9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9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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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D1、D2及D3共同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D1及D2承認控罪,D3否認控罪,同時D3單獨面對一項危險駕駛罪(控罪二),他承認控罪但否認部分案情。經審訊後,D3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而他否認的控罪二案情亦被證實。 2.控方案情在前天頒下裁決理由時已經詳述,但簡單地說,D1、D2、D3及一個叫威廉的在逃人士夥同犯案,在大約凌晨時分進入一間餐廳偷去了一個內有五萬多元的夾萬。威廉是主腦,他負責安排人手及犯案時用電話指揮各人,D1負責把風,D2入餐廳偷竊,D3負責開車接載。原來警方一直監視著他們,D1及D2搬著夾萬到街上時被擒,D3知事敗駕車逃走並且危險駕駛,最終因為塞車停下。警員上前表露身分要求D3停車,D3把車後退企圖掉頭差點撞到警員,警員要跳開逃避,D3最終被擒。 背景及求情 D1 3.D1現年39歲,他有二十五次定罪紀錄,包括九項入屋犯法罪、四項盜竊罪及五項行劫罪。 4.代表D1的大律師求情時呈交了D1在內地的妻子的求情信,及兩個在去年12月出生的兒女的出生證明。在求情信中,D1的太太說,D1是負責任的丈夫,為了令家庭好過一點才犯法。辯方大律師說,D1因為兒女將要出生,急需用錢而鋌而走險。他不是案中主腦,只負責把風,他受D2唆擺而犯法。 D2 5.D2現年58歲,他有十九次刑事紀錄,包括三項入屋犯法罪及兩次盜竊罪。 6.代表他的律師呈交了D2自己寫的求情信,D2在信中說,自己剛剛結婚,急需用錢而犯法。律師說,D2提供了資料給控方供出了威廉,但威廉已離港。D2的口供令D1認罪。雖然D2在庭上的證供無助控方,但是已盡其力,應該獲超過一般認罪的扣減。 D3 7.D3現年33歲,他有六次刑事紀錄,包括一項入屋犯法罪及四項盜竊罪,另有三次交通告票紀錄,包括超速及不依照交通燈號。 8.D3的經歷供詞不受爭議,但是代表D3的莊大律師補充了D3現在已經戒除毒癮,他一直靠駕駛小巴為生,與女友同居並打算結婚。莊大律師指出,D3的角色只是司機,他的危險駕駛不屬於最嚴重類別。他呈交了兩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的案例HCMA 808/2007及HCMA 889/2007。莊大律師陳詞說,在此罪行判刑時,法庭對案中有否傷人有極之不同看法。當有傷人時,量刑都是監禁;如只涉及財物損毀而初犯者只涉及衝紅燈及逆線行車的行為,法庭都不會考慮監禁。而D3從未被控危險駕駛。 量刑考慮 9.就初犯者,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一般判刑指引,起點是兩年半監禁。但本案是經精心部署的罪行,涉及到四人共同犯法,他們各司其職,一早已鎖定目標,帶備鐵筆撬門並準備了車輛逃走,最終偷去了一個內有五萬多元的夾萬,這便大大提高了案情的嚴重性,本席認為判刑起點應提升至3年。 10.至於各人刑責輕重問題,三名被告共同犯法,只是各司其職,雖然並非主腦,他們三人的罪責沒有實質分別,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o Tsz Kin([2004] 2 HKC 139)。 11.本席認為三名被告都屬積犯,以往的判刑無法阻止他們犯法,為了社會利益,判刑起點更加應該相應提高,以阻嚇他們繼續犯法,積犯加刑原則見HKSAR v Chan Pui Chi([1999] 2 HKLRD 830)。 12.D1有九次入屋犯法罪及多次不誠實罪行紀錄,他是在2013年3月19日放監四個月之後犯本案,控罪一的判刑起點提高6個月至三年半。D1因為經濟困難犯法,但在此類嚴重罪行中不能作為減刑理由,唯一減刑因素是他最終認罪,本席仍然給予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D1控罪一判監兩年四個月。 13.D2自2007年至犯本案之前已有三次入屋犯法罪紀錄,在2013年7月17日出獄之後四天便犯本案,控罪一的判刑起點提高至三年半。D2的律師說,他已盡其所能協助控方,並且呈上D2日期為2014年1月14日的口供支持。本席注意到D2在主問時,當主控官問他在海壇街與威廉及D1交談之後,他們是否上了小巴,在這個時候,D2主動插了一句「我哋未講完」,然後說威廉告訴他「唔需要同司機講任何嘢」,這句說話並沒有紀錄在口供,亦是主控官已經離開對話話題時,D2主動要作補充。這句說話完全改變了他在口供中頂證D3的語調,本席認為D2庭上作供不值得任何扣減。但是D1是由原先不認罪改為認罪,本席會視作是因為D2的口供所致,所以把D2的認罪減刑提高至17個月,案中並沒有其他減刑因素。控罪一,D2判監兩年一個月。 14.D3有五次不誠實罪行的紀錄,其中一次在2011年入屋犯法,他在2013年3月19日出獄,四個月之後便犯本案,本席將控罪一刑期起點提高至三年半。至於控罪二,這是一宗犯法後為了逃避警察追捕的惡劣危險駕駛行為。D3肆意違反交通規則及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危,他先超速離開,在一個交通燈前逆線超越等候紅燈車輛及衝紅燈,繼而逆線進入將軍澳道以時速約80公里上斜,在近收費亭撞開分隔對行線之間的雪糕筒,掉頭再逆線行駛,最終只是因為塞車才被擒。 15.特別危險的地方是被告是以高速上斜逆線行駛了860米,這段下行的將軍澳道是一條「長命斜」,車輛會用較高速行駛,而且來回方向的行車道中間有石屎分隔,下行的司機不會預期有車會由這行車道上行。從控方呈堂的互聯網上錄像可以見到,一部在右線的的士,為了閃避小巴險些撞到左線的七人車,的士司機黃先生亦因此受驚。另一架私家車的司機盧先生亦要扭左呔入慢線去閃避小巴,這段路可謂險象環生,沒有撞車,純屬運氣,一旦撞車,必然造成嚴重傷害。 16.另一點要注意的是,D3只因塞車而被逼停車,當警員距小巴只有1米的時候,他扭呔企圖掉頭,險些撞到警員,幸好警員及時避開,D3岡顧警員的安全。 17.本席不同意莊大律師陳詞說,法庭在沒有傷人情況下對初犯者都不會判監。有否損壞財物甚至造成人身傷亡之後果,當然是加重危險駕駛嚴重性的因素,但即使案中沒有財物損壞或傷人,也不代表案情輕微,更重要的是被告駕駛方法的罪責。肆意違反交通法律,明知風險,仍完全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的危險駕駛者,比一時疏忽而造成死亡的司機罪責更重,見R v Cooksley〔[2004] 1 Cr App R (S)1〕。 18.莊大律師呈交了兩宗案例,本席認為這兩宗案例對本庭並無幫助,因為兩宗案例的案情與本案嚴重性有天淵之別,而且沒有定下任何判刑原則。相反,值得討論的是一宗嚴重性較接近本案,而莊大律師在該案上訴階段亦有參與的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詹昌盛([2003] HKCU 137)(CACC 186/2003)。該案的被告駕車聯同其他車輛遇上警察路障時掉頭,高速逆線行車,在警車間間隙撞到警車逃離,然後繼續逆線行駛,最後倒車進入另一道路成功逃走,一名警察受輕傷。上訴庭同意該案的危險駕駛罪之判刑起點應為兩年半監禁。 19.本案的嚴重性相對稍低,而且D3沒有同類罪行紀錄,本席以兩年監禁為判刑起點。在此控罪,D3的唯一減刑因素是對控罪承認,但他不同意案情而需進行紐頓聆訊,最後控方成功舉證爭議部分。法庭是有權不給予足三分一的認罪扣減,但是本席考慮了控方因此爭議而傳召的證人與及所用的時間不多,而且爭議可能與控方最初沒有披露一些小巴停車位置的照片有關,本席認為毋須要因為D3爭議部分案情而少給一些認罪扣減。控罪二,刑期減去三分之一是監禁16個月。 20.儘管犯案時間相近,但控罪一及二是不同罪行,刑期應分開執行,本席認為以四年十個月為總刑期亦不為過。D3控罪一判監三年半,控罪二判監16個月,全部刑期與控罪一分開執行,總刑期是四年十個月。 21.法律規定除非有特別理由,法庭須對D3作出停牌令及駕駛改進課程命令,莊大律師對此沒有陳詞。本席認為D3的駕駛行為極為惡劣,對道路使用者安全造成極大威脅,而且他用車犯案,本席下令就控罪二,取消D3駕駛所有車輛資格6年,D3並需在停牌期間最後的三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否則停牌令會一直生效至完成此課程為止。他需要於七天之內交出他的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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