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ruong Van Vu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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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6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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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案情 2.2014年1月14日晚上大約6時30分, 受害人在旺角通菜街逛街, 把手提電話放在右邊外套袋內。該部手提電話價值大約4,050元。 3.受害人後來抵達一間餐廳, 停下來閱讀放在門外的餐牌。當她正在閱讀時, 被告人站在她的背後, 注視著她的外套袋和手袋。其後受害人離開餐廳門口, 向著弼街的方向行去。被告人尾隨著她, 並且走近受害人, 從她的右邊外套袋內偷走該部手提電話, 然後離開。受害人完全不察覺被告人的行為。 4.但是, 從被告人在餐廳門外注視受害人開始, 一名警員經已開始監視他, 並且目睹整個偷竊過程。該名警員通知其他警員到場。在其他警員到場後, 他們搜尋被告人, 最終把他拘捕, 並且起回受害人的手提電話。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偷竊該部手提電話作為自用。 犯罪紀錄 5.被告人有24次定罪紀錄共涉及30項控罪, 包括23次盜竊或企圖盜竊罪, 而根據紀錄所顯示和被告人透過律師的承認, 其中14次盜竊或企圖盜竊罪肯定是與「打荷包」有關, 其餘被告人聲稱記不起是否也是涉及「打荷包」罪行。被告人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日期是2012年2月20日, 因為一項「打荷包」的盜竊罪, 被判監22個月, 在2013年1月21日刑滿出獄。 個人及家庭背景 6.被告人現年47歲, 在越南出生, 曾在該處接受至小學教育, 於1979年移居香港, 曾任職裝修工人、地盤工人、泥水工人和搭棚工人。他在大約2013年11月開始失業, 但他沒有申領綜援。他經已結婚, 與他同住的有太太、兩名女兒分別11歲和17歲, 及兩名兒子分別14歲和15歲。14歲的兒子現時在食肆做兼職, 其餘子女仍在求學。被告人的太太和子女現時倚靠每月10,000元綜援為生。 減刑陳詞 7.辯方律師指出,被告人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 現在經已非常後悔, 會積極改過, 不再犯法。律師替被告人呈上其母親及子女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的母親說她患有乳癌, 被告人經常照顧她和陪她出入醫院。她亦說被告人有4名子女, 因為負擔太重才犯法。被告人的4名子女均希望可以儘快與被告人團圓。全部人要求法庭作出輕判。辯方律師指出, 本案的唯一加重處罰因素是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但被告人第一時間坦白認罪, 他希望法庭考慮了被告人的背景後, 儘量輕判。 判刑理由 8.被告人干犯的是俗稱「打荷包」的盜竊罪。這是非常嚴重的罪行, 上訴庭亦經已為這罪行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根據指引, 除非案件有非常特殊的情節或強烈的求情理由, 否則即使是初犯者, 也必須處以即時監禁, 不得判處緩刑: HKSAR v Ngo Van Huy [2]。 9.在本案中, 被告人聲稱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法。正如律師所述, 這只可以解釋被告人犯法的原因, 但不能構成減刑因素。本席經已小心考慮辯方的陳詞。明顯地, 本案沒有特殊情節或強烈的求情理由可以令本席偏離判刑指引。辯方律師亦沒有要求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本席裁定,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0.上訴庭在Ngo Van Huy一案亦釐定了監禁期定量的指引。在初犯者而言, 經審訊後, 量刑起點為監禁12至15個月; 如該案存有加刑因素, 包括在鬧市或人多擠逼的地方犯案, 及被告人有多次相同的定罪紀錄, 量刑起點可以往上調高。 11.在本案中, 辯方律師在求情時也是倚靠Ngo Van Huy一案, 他認為本案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15個月。本席同意律師的陳詞, 採用監禁15個月為量刑起點。 12.就著加重處罰因素, 本席亦同意辯方律師的陳詞, 案情並不顯示被告人利用人多擠逼的環境犯案, 所以沒有這一個加刑因素。被告人亦是單獨行事。但無可否認, 被告人的案底是加刑因素。辯方律師沒有異議。他亦指出, 就著案底方面, 被告人的情況與Ngo Van Huy案的犯案人相似。本席同意律師的陳詞, 故此亦採用上訴庭在Ngo Van Huy案的做法, 因應被告人的案底, 將量刑起點向上調高9個月至監禁24個月。 13.就著減刑因素, 本席經已考慮被告人母親和子女的求情信。被告人從被捕後已被還押。因此, 從被告人曾經照顧有乳癌的母親進出醫院, 本席可以推論被告人是明知母親有這個嚴重疾病依然犯法。當他不理會不能照顧母親的後果而去犯法時, 他不可能在接受判刑時利用母親的健康問題作為減刑因素。基於同樣理由, 他亦不可以因應子女的狀況或期望而得到減刑。 14.本案唯一的有效減刑因素是被告人坦白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但除此之外, 刑期沒有其他扣減的空間。 15.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16個月。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2005] 2 HKLRD 1。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