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ruong Van Vuong

Case No.DCCC 167/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Ap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6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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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TRUONG VAN VUONG又名張民旺、張文王、張文皇、張文旺、張文望及TROUNG VAN VU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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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4年4月10日下午3時48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譚嘉穎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鄭黃律師行的Mr. Derek CHENG Kwun-chau,代表被告
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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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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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1]

案情

2.2014年1月14日晚上大約6時30分, 受害人在旺角通菜街逛街, 把手提電話放在右邊外套袋內。該部手提電話價值大約4,050元。

3.受害人後來抵達一間餐廳, 停下來閱讀放在門外的餐牌。當她正在閱讀時, 被告人站在她的背後, 注視著她的外套袋和手袋。其後受害人離開餐廳門口, 向著弼街的方向行去。被告人尾隨著她, 並且走近受害人, 從她的右邊外套袋內偷走該部手提電話, 然後離開。受害人完全不察覺被告人的行為。

4.但是, 從被告人在餐廳門外注視受害人開始, 一名警員經已開始監視他, 並且目睹整個偷竊過程。該名警員通知其他警員到場。在其他警員到場後, 他們搜尋被告人, 最終把他拘捕, 並且起回受害人的手提電話。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偷竊該部手提電話作為自用。

犯罪紀錄

5.被告人有24次定罪紀錄共涉及30項控罪, 包括23次盜竊或企圖盜竊罪, 而根據紀錄所顯示和被告人透過律師的承認, 其中14次盜竊或企圖盜竊罪肯定是與「打荷包」有關, 其餘被告人聲稱記不起是否也是涉及「打荷包」罪行。被告人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日期是2012年2月20日, 因為一項「打荷包」的盜竊罪, 被判監22個月, 在2013年1月21日刑滿出獄。

個人及家庭背景

6.被告人現年47歲, 在越南出生, 曾在該處接受至小學教育, 於1979年移居香港, 曾任職裝修工人、地盤工人、泥水工人和搭棚工人。他在大約2013年11月開始失業, 但他沒有申領綜援。他經已結婚, 與他同住的有太太、兩名女兒分別11歲和17歲, 及兩名兒子分別14歲和15歲。14歲的兒子現時在食肆做兼職, 其餘子女仍在求學。被告人的太太和子女現時倚靠每月10,000元綜援為生。

減刑陳詞

7.辯方律師指出,被告人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 現在經已非常後悔, 會積極改過, 不再犯法。律師替被告人呈上其母親及子女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的母親說她患有乳癌, 被告人經常照顧她和陪她出入醫院。她亦說被告人有4名子女, 因為負擔太重才犯法。被告人的4名子女均希望可以儘快與被告人團圓。全部人要求法庭作出輕判。辯方律師指出, 本案的唯一加重處罰因素是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但被告人第一時間坦白認罪, 他希望法庭考慮了被告人的背景後, 儘量輕判。

判刑理由

8.被告人干犯的是俗稱「打荷包」的盜竊罪。這是非常嚴重的罪行, 上訴庭亦經已為這罪行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根據指引, 除非案件有非常特殊的情節或強烈的求情理由, 否則即使是初犯者, 也必須處以即時監禁, 不得判處緩刑: HKSAR v Ngo Van Huy [2]

9.在本案中, 被告人聲稱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法。正如律師所述, 這只可以解釋被告人犯法的原因, 但不能構成減刑因素。本席經已小心考慮辯方的陳詞。明顯地, 本案沒有特殊情節或強烈的求情理由可以令本席偏離判刑指引。辯方律師亦沒有要求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本席裁定,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0.上訴庭在Ngo Van Huy一案亦釐定了監禁期定量的指引。在初犯者而言, 經審訊後, 量刑起點為監禁12至15個月; 如該案存有加刑因素, 包括在鬧市或人多擠逼的地方犯案, 及被告人有多次相同的定罪紀錄, 量刑起點可以往上調高。

11.在本案中, 辯方律師在求情時也是倚靠Ngo Van Huy一案, 他認為本案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15個月。本席同意律師的陳詞, 採用監禁15個月為量刑起點。

12.就著加重處罰因素, 本席亦同意辯方律師的陳詞, 案情並不顯示被告人利用人多擠逼的環境犯案, 所以沒有這一個加刑因素。被告人亦是單獨行事。但無可否認, 被告人的案底是加刑因素。辯方律師沒有異議。他亦指出, 就著案底方面, 被告人的情況與Ngo Van Huy案的犯案人相似。本席同意律師的陳詞, 故此亦採用上訴庭在Ngo Van Huy案的做法, 因應被告人的案底, 將量刑起點向上調高9個月至監禁24個月。

13.就著減刑因素, 本席經已考慮被告人母親和子女的求情信。被告人從被捕後已被還押。因此, 從被告人曾經照顧有乳癌的母親進出醫院, 本席可以推論被告人是明知母親有這個嚴重疾病依然犯法。當他不理會不能照顧母親的後果而去犯法時, 他不可能在接受判刑時利用母親的健康問題作為減刑因素。基於同樣理由, 他亦不可以因應子女的狀況或期望而得到減刑。

14.本案唯一的有效減刑因素是被告人坦白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但除此之外, 刑期沒有其他扣減的空間。

15.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16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2005] 2 HKLRD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