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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16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3年第1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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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Ms Lily Yew,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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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Leung Chun Keung,由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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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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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被告人曾秀蘭小姐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違反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2年12月5日在香港新界赤蠟角香港國際機場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0.47公斤海洛英鹽酸鹽的0.98公斤混合劑。
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於審訊後,被陪審團裁定罪名成立。
審訊時的證供
於2012年12月5日約早上10時15分,被告人從馬來西亞吉隆坡乘搭飛機到達香港赤蠟角國際機場,她在入境大堂A的綠色通道,即無物品申報通道被海關人員截查。海關人員在她負在肩上的一個LV花紋手袋的前幅及後幅格層內,各找到一包裝有後來被證實為海洛英鹽酸鹽的膠袋,毒品的總重量為內含0.47公斤海洛英鹽酸鹽的0.98公斤混合劑。被告人最初指LV花紋袋是她的及是她早一天買的,但在發現毒品後,在警誡下改口說LV花紋袋及內裡的東西都不是她的,及她在吉隆坡機場時曾檢查過這手袋,只見內裡是衣服等說話。
被告人審訊時作供指她在QQ上認識一個叫卡卡的黑人,在卡卡的吩咐及卡卡的一個廣州朋友的安排下,她到馬來西亞探訪卡卡的二哥及傾談她與卡卡的婚事。那個LV花紋手袋是回程時卡卡的二哥交給她,著她帶給卡卡的那個廣州的朋友。她曾在吉隆坡機場打開LV花紋手袋,只見內裡是衣服,她不知道這個袋內藏有毒品。
刑事紀錄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求情理由
根據被告人審訊時的證供,她今年32歲,是一名中國公民,父母親為農民,年幼時因家貧,完成初中二第一學期就輟學,開始於社會工作。她最初在佛山她二姐所開設的士多負責看鋪,之後曾從事餐廳侍應、沐足等工作。案發時,她是一名保險中介人。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採納被告人的證供作為求情的一部分。大律師指,被告人在香港及在中國都沒有刑事紀錄及要求法庭予以輕判。大律師也提交了被告人自己撰寫的兩封及監獄牧師所撰寫的一封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自己對案中毒品毫不知情,及指自己有肝病及一個不知原因的隱病,當發作時會令她不能行走。被告指自己需要照顧年邁的父母及在獄中覺得很痛苦和沒有勇氣活下去,她希望法庭救助她。牧師在信中指被告人是一個孝順的女兒及相信被告人並非立心犯案。牧師進一步指出,在宗教及教友的協助下,被告人在獄中學到更多的知識和真理。牧師希望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上訴法庭在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1990] 2 HKLR 370)一案中,就販運海洛英鹽酸鹽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如果販運海洛英鹽酸鹽的份量為400至6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15至20年監禁。本案涉及0.47公斤(即470克)海洛英鹽酸鹽,因此量刑基準應為16年9個月監禁。本席認為在本案中並沒有任何理由不遵照判刑指引,因此認為16年9個月監禁是適當的量刑基準,但本席注意到案中有一個令案情更為嚴重的因素,就是案中販運危險藥物的罪行涉及國際層面,被告人將毒品由馬來西亞帶進香港並準備將其帶到中國。不少案例都指出國際層面販毒是加刑的因素。在考慮了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2009] 2 HKLRD 437)及HKSAR v Hong Chong Chi(CACC 18/2001)等案例後,本席將量刑基準提高為17年6個月監禁。
本席認為並沒有任何求情理由致使本席給予被告人任何刑期的寬減,因此判處被告人入獄17年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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