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文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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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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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兩項串謀洗黑錢罪,被判罪名成立。控方亦呈上林總督察在2014年2月10日的口供和電話詐騙案件的數字,作為第27條的加刑申請的資料。控方就本案兩項控罪的普及性和直接或間接對社會造成的傷害作為加刑的理由。 2.案情指出61歲姓林的受害人和妻子及兒子居住在柴灣。2013年11月29日下午十二時許,有一名不知名的男子打電話給受害人,假冒受害人兒子的呼救聲。受害人誤以為對方便是他的兒子。接著另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在電話上說他們已經禁錮了受害人的兒子,要求$160,000元的贖金,否則會打斷受害人兒子的手腳。受害人說沒有這麼多錢。對方把金額減至$60,000元,並叫受害人去銀行取錢並且不能告知他人。對方問受害人的手提電話號碼,並且吩咐受害人不能把住宅電話掛線。對方接著便打受害人的手提電話。受害人認得聲音是源於同一人。對方亦叫受害人不能把手提電話掛線。 3.受害人去到杏花邨商場內一間銀行。受害人暗地裡通知在同一商場附近工作的妻子。受害人妻子和兒子通話後便報警。受害人於是拖延對方。 4.警員很快到達現場和受害人接觸。警員把一個載有紙張的信封交給受害人。對方問受害人的樣貌和身型。對方叫受害人行向被告所屬的位置。 5.被告行近受害人並且說「俾錢我」。受害人把信封交給被告並且問他兒子的情況。被告說「okay」便離開。埋伏在附近的警員立刻把被告拘捕。警員從被告身上找到先前準備的信封袋。在警誡下,被告說阿龍叫他來拿錢。他知道欺騙他人拿錢是不對的。阿龍答應給百分之五的款額作為被告的酬勞。警員在被告身上找到一部iPhone和一部諾基亞的電話。被告身上亦有港幣$261元和$4.5元人民幣。 6.在稍後的兩次錄影會面中,被告承認下列事項:
7.入境處的紀錄顯示被告在2013年11月24日晚上9時45分,經深圳以雙程證來港。被告可以留港七天。警方亦檢查了被告的電話通訊紀錄,當中通訊的活動情況和被告在錄影會面所提及的內容吻合。 求情理由 8.辯方呈上一份書面求情理由。被告現年21歲,在內地出生。他在2013年11月24日以雙程證來港。被告在內地完成高中二年級,單身。被告因為欠$30,000元債務而犯案。被告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他在被捕後和警方合作,亦坦白認罪。被告感到後悔,希望法庭能夠輕判。辯方律師並不反對控方就《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的加刑申請,但希望法庭能夠因應案情而把加刑的幅度低於三分之一。 判刑 9.22歲的被告以雙程證在11月24日來港,在11月28日便干犯第一項控罪。被告是刻意和有計劃地幫助詐騙集團來港「執錢」。被告有手提電話,方便和共犯溝通。本席得悉阿龍和那個自稱「老闆」的男子是兩個人,而被告的雙程證的費用亦是由阿龍支付。本案涉及誇境犯案,亦涉及至少另外兩名在逃人士。他們以電話騙案意圖騙取擔心家人的無辜受害人。案件是有組織性,但表面上並沒有重大的計劃。被告會得到百分之五的款項作為他的酬勞。控方提供了上訴庭在特區訴陳家建CACC 474/2004和特區訴洪永俊CACC 453/2009作為法庭的參考。 10.在洪永俊一案,上訴人承認串謀詐騙罪。上訴庭認為其行為的嚴重性比一般洗黑錢者更甚(見判案理由書第13段)。控方亦有把電話騙案的資料呈給法庭以支持電話行騙案的普遍程度。上訴庭亦認為電話騙案比一般街頭騙案更加為嚴重,應以更高的量刑作為基準,以收阻嚇之用,因此以4年作為起點(見裁決理由書第30段)。 11.就本案而言,被告是一名「跑腿」,收取所騙取的金錢。被告亦聽命於阿龍和一個自稱「老闆」的男子犯案,但被告並沒有成功地從受害人拿取$60,000元。這有別於洪永俊一案的情況。被告在香港並沒有前科,亦和警方合作,在警誡下作出招認。 12.綜觀各項因素,本席就第一項控罪以三年半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刑三分之一至28個月。控方是依賴被告的招認才能加控第二項控罪,但控方並未能得到有關第二名受害人的其他證據。綜觀各項因素,本席同樣以三年半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28個月。第二項的判刑和第一項判刑同期執行。 13.就控方的第27條的加刑申請,本席和控方用了一些時間討論,但本席認為本案的控罪是串謀洗黑錢,並不是串謀行騙或串謀以欺詐手段得到財物罪,這和洪永俊和陳家建的案例有所不同。上訴庭在陳家建案曾經明言,在考慮一項指明罪行的普及性時,法庭要視乎該罪行的事實根據,法庭亦應該考慮有關構成罪行的犯案行為的普遍性。 14.林總督察的口供指出,成功的電話騙案由2008年的四百八十二宗激增至2013年的七百二十八宗,而有關成功的電話騙案涉及的款額由2008年的二千三百多萬遞增至2013年的三千九百多萬。 15.本席認為第27條加刑是容許法庭在特定的判刑指引外,因應第27條所列明的各項因素額外加刑以收阻嚇之用。這是一項特殊和嚴苛的額外懲罰,法庭應該謹慎使用這一個權力。法庭在洪永俊案和陳家建案加刑都是以電話騙案的資料,以支持有關串謀行騙控罪的加刑申請,並不是有如本案的情況。本案的控罪是涉及串謀洗黑錢的控罪。本席認為法庭是應該謹慎處理而不應忽略案件本身控罪和犯罪元素,而貿然擴闊第27條加刑的範圍。本席同意電話騙案的普遍性,亦同情有關無辜受害人受到傷害和驚嚇的情況,但由於本案的控罪並不是串謀行騙或串謀欺詐罪,而是串謀洗黑錢罪,本席考慮到各項因素,並不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因此本席判被告入獄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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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