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建平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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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84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是一宗扒竊案件,兩名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共同面對的盜竊罪,指控他們於2013年12月20日在九龍西洋菜街與亞皆老街交界處偷竊梁泳兒一部iPhone手提電話。 2.案情透露:兩位被告人在2013年12月19日大約早上八時左右從羅湖進入香港。於翌日(12月20日)黃昏六時左右,受害人梁小姐在西洋菜街與亞皆老街交界的行人安全島上等候過馬路,她當時正透過手提電話收聽音樂。梁小姐把手提電話放在外套的右袋裡,而第二被告人當時就在梁小姐的身後。第二被告人轉身向第一被告人作出手勢–指向梁小姐,隨即第一被告人也走近梁小姐的身後。第二被告人伸手進去梁小姐的外套右袋裡;在這時候行人過路燈轉為綠色,梁小姐開始過馬路,第二被告人因此將手縮回。兩名被告人緊隨梁小姐過馬路,當到達馬路對面後,第一被告人用右手拿起梁小姐的手提電話,左手把耳筒拔走。被告人這些行動一直被附近的警員監視。警方人員在這時候採取行動,第一被告人把該電話丟在地上。最終兩名被告人都被警方截獲,警方也撿回第一被告人所丟掉的手提電話,而這個電話就是梁小姐的電話。案發地點當時擠滿行人及交通繁忙。 3.兩名被告人都是內地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第一被告人現年47歲,第二被告人是34歲。辯方律師簡單介紹過兩名被告人的背景、婚姻和家庭狀況,也呈遞了一些求情信給法庭參閱。 4.控方呈遞了三宗案例給法庭參考,(一)Ngo Van Huy,CACC 107/2004年;(二)趙雪儀,CACC 105/2010;(三)譚洪盛,CACC 104/2005。簡單而言,,上訴庭在譚洪盛一案指出兩個或以上的被告人參與的扒竊罪行,考慮刑期是2年半監禁。辯方並沒有就這些案例表示異議,也同意除非有特別的理由,否則本庭受這些案例約束。辯方也表明本案中沒有這些特別的理由。 5.譚洪盛一案第24段談及其他上訴庭在較早前的案例中同樣指出兩個或以上的被告人犯下的扒竊罪行,考慮的刑期應為2年半監禁。上訴庭在第27段指出看不見任何理由不追隨較早前案例的決定,即是認同以2年半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6.觀乎本案的案情與譚洪盛一案極為相似,唯一的分別是在人數方面。本案只有2名犯事者共同行事,而譚洪盛一案則有3名犯事者參與。觀乎上訴庭的案例,很明顯人數並非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因為上訴庭在譚洪盛一案第24段指出2年半監禁是合適,所指的是兩名或以上的被告人,所以這個說法也適用於本案。 7.就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方面,由於他們是內地人,而本案中證供顯示他們在香港只逗留了一個很短的時間;過往的案例也指出這類人在香港犯事,沒有刑事紀錄這一點不足以構成有力的求情因素。他們在本案中唯一有力的求情因素就是認罪。 8.考慮過本案的案情和辯方所有的求情說話,本席以2年半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份一,每人各判處2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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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