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春發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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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案情已詳述於今早之定罪理由,簡單地說,這是一宗俗稱「打荷包」的扒竊案,兩名被告人在機場快線站跟隨一名買了機鐵票的男乘客,在扶手電梯上,受害人把行李拉篋放在身後,第二被告用手拉開拉篋的一個格層拉鏈,然後站在受害人左面,第一被告繼而從拉篋格層偷去了受害人的錢包,錢包內有包括受害人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中華民國護照、人民幣5,400元、美金200元及一些會員卡。一直監視著兩名被告人的警員隨即截停兩名被告,經一些糾纏及途人協助下制服二人,受害人的錢包亦起回,受害人並無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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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5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459號 ----------------
---------------- 判刑理由書 ---------------- 1.經審訊後,兩名被告人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 2.控方案情已詳述於今早之定罪理由,簡單地說,這是一宗俗稱「打荷包」的扒竊案,兩名被告人在機場快線站跟隨一名買了機鐵票的男乘客,在扶手電梯上,受害人把行李拉篋放在身後,第二被告用手拉開拉篋的一個格層拉鏈,然後站在受害人左面,第一被告繼而從拉篋格層偷去了受害人的錢包,錢包內有包括受害人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中華民國護照、人民幣5,400元、美金200元及一些會員卡。一直監視著兩名被告人的警員隨即截停兩名被告,經一些糾纏及途人協助下制服二人,受害人的錢包亦起回,受害人並無損失。 3.第一及第二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 4.求情時,第一被告代表陳大律師說,第一被告現年31歲,在內地做保安員,月入約人民幣2,000元,他已婚,有兩名分別兩歲及五歲子女,太太在汕頭做玩具生意。陳大律師呈交扒竊罪的判刑指引案例HKSAR v Ngo Van Huy([2005] 2 HKLRD 1)(CACC 107/2004)及另一宗區域法院同類案件的判刑理由DCCC 757/2013給法庭作參考。陳大律師指出,在後者案例,該案的過程與本案十分接近,但兩名被告有多次同類刑事紀錄,區域法院法官以30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而本案的兩名被告沒有刑事紀錄。陳大律師指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兩名被告來港目的是犯法。 5.第二被告的代表鄭大律師說,第二被告現年30歲,在深圳做車衣工人,月入人民幣3,000元,他已婚,與太太同住深圳,太太今天亦在庭,他們沒有子女,鄭大律師指,第二被告多次來港,今次是第一次犯法,法庭不能推論他來港目的是犯法。 6.控方呈交了一宗案例HKSAR v Yip Wai Leung and 2 others(CACC 430/2004)。 量刑 7.上訴庭在第一被告大律師呈交的Ngo Van Huy案,就扒竊罪訂立了量刑指引。單獨行事的初犯者定罪後,判刑起點是12至15個月監禁,如有加重刑責因素,刑期會相應加長,這些加刑因素包括:當犯案地點是行人眾多時(例如地鐵、商場)與及被告人夥同犯案,特別是涉及有組織及職業扒手時,更需大幅提高刑期,當職業扒手從境外來港犯此類活動更可提高刑罰〔見上訴庭判詞第9(4)(C)段〕。時任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更引用The Queen v Saldana Alca Jose(CACC 655/1996)案判詞末段指出,有組織罪行包括集體扒竊,即使沒有跨國層面,其量刑起點最少可為兩年半監禁。 8.控方呈交的案例顯示的案情與本案分別很大,所以幫助不多。但是在夥同犯案的扒竊案中,法庭確是常常採納兩年半監禁為判刑起點,例子可見於HKSAR v Liao Mei(CACC 432/2004)、Pham Ngoc Trinh(CACC 439/2004)、Jiang Siyuan(CACC 160/2005)、Doan Van Do(CACC 286/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洪盛(CACC 238/200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胡志鋼(CACC 347/2006)等。 9.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美儀案(CACC 447/2009),上訴庭司徒敬法官指出,每一宗案件有其個別獨特情況,並非所有涉及多於一個犯案者的扒竊案都必須採納30個月為判刑起點。 1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林峰案(CACC 206/2011)中的從內地來港的被告與另外二人在港鐵車廂中夥同扒竊一女乘客,偷了她一個手提電話,被告是剛剛當日來港,他身上有另一個手提電話,他承認是當日較早前在另一港鐵站偷的,原審法官以33個月為判刑起點,上訴庭認為30個月已經足夠。 11.本港法庭屢次強調,扒竊是極為嚴重罪行,此罪行不但對受害人造成經濟損失,亦可能令受害人失去旅遊及身分文件和信用卡等,造成諸多不便。 12.本案犯案地點是機場快線香港站,乘客大都是要去機場的旅客,兩名被告人必然是針對乘機鐵的旅客,他們必然知道這些人士可能攜有大量現金,對他們偷竊可以獲利甚豐。被告人的行為很有可能令興高采烈離開的旅客失去旅遊證件而誤了飛機班期,無法離開,造成嚴重不便。這些針對旅客的扒竊行為,極為傷害香港的形象,所以法庭必須對此類罪行處以重刑,以起阻嚇。從兩名被告人專業純熟手法,可見他們是職業扒手,而且他們糾黨行事,早有預謀,專以機鐵乘客為對象,幸好警員機警察覺,否則受害人當日必然無法離港,在此本席對相關警員作出讚揚。 13.本案涉及大量現金,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雪儀案(CACC 105/2010)判詞11段,本案最初判刑起點定為15個月監禁。在進一步提升判刑起點時,本席謹記上訴庭在該案判詞12段的警告,絕不能重複計算。 14.本席認為在港鐵站犯案需要加刑3個月。本案涉及國際層面,入境處紀錄顯示兩名被告同樣是在案發日前三天由羅湖到港,入境時間相距少於一分鐘,紀錄更顯示他們亦在2014年2月10日、2月15日及3月6日經羅湖進出香港,有兩次過關時間相距少於一分鐘,並且在同一入出境櫃台辦手續。 15.本席已經考慮了兩人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但他們夥同犯案,並且作出抗拒,本席認為適當量刑基準是27個月監禁,案中沒有減刑因素,所以兩名被告都是判監27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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