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榮林 對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ing Tin Court及另一人

Case No.HCMP 430/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Ap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43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4年第430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申請編號2012年第189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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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Tsang Wing Lam(曾榮林)  
 
第一答辯人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ing Tin Court  
第二答辯人 Prestige Construction & Engineering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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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判案書日期: 2014年4月23日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申請為曾榮林先生就土地審裁處法官高勁修於土地審裁處案件LDBM 189/2012在2013年7月11日的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在該判決中,高法官裁定曾先生針對法團就大廈維修工程的議決及簽訂之工程合約的挑戰不能成立,因此撤銷他的申請,並頒令他須支付法團及宏業(即工程承辦商)的訟費。詳情可見於法官在2013年7月11日頒下的判案書。

2.曾先生就該判決提出覆核申請,該申請在2013 年8月9日被高法官撤銷,理由詳見於2013年8 月9日的覆核判決書。

3.曾先生就該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在2014年1月28日被高法官拒絕: 見2014年1月28日的判決書。按《土地審裁處規則》第30B(4) 條規定,曾先生須在被高法官拒絕的14天内向上訴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4.曾先生在2014年2月24日才發出傳票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他並且在同日以誓章解釋他因農曆新年假期未能及時提出本申請。

5.《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規定: 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同時,《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1)條規定:除非審裁處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11(2)條提出上訴。

6.《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規定:

「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上訴法庭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7.曾先生在2014年2月24日的傳票引用他在審裁處傳檔的第六份誓章進行他的上訴許可申請。

8.法團代表律師於2014年3月10日」存檔反對上訴許可的陳詞。

9.經考慮過曾先生及法團代表律師的理據,參閲高法官於2013年7月11日及8月9日的判案書後,本庭認為曾先生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訂定之要求。曾先生第六份誓章提出的5個論點,第2至4項均涉及事實的裁斷及証據的衡量,並非法律觀點上的爭議。如法團代表律師指出,這些論點高法官在2013年7月11日的判案書經已充份及正確地處理。

10.至於曾先生第1項論點就業主大會會議紀錄的制定,高法官於2013年7月11日的判案書第54段指出《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3第6(1) 段的規定,並不要求法團秘書親自作文書紀錄。高法官認為法團可以指派管理公司職員負責文書紀錄,並經整理後交由法團主席核實。

11.高法官並在2013年7月11日的判案書第55段引用上訴庭在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Million Fortune Industrial Centre v Jikan Development Ltd CACV 122/2000, 2000年6月27日涉及管理委員會的判詞,在會議中發生的事情不一定需要以會議紀錄才可以証明,引申應用相關原則在業主大會會議的情況。

12.曾先生認為因業主大會權限比管理委員會更大,參予的人數較多,Jikan的原則不適用於業主大會會議的情況。

13.本庭不同意曾先生這個論點,上訴庭在Jikan引用的原則是普通法下關於甚麽証據可以呈堂証明會議過程的一般通則,並不局限於管理委員會會議的情況。

14.至於法團秘書制定業主大會會議紀錄的責任,《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3第6 段的中文版本如下:

「6. (1) 法團每次業主大會,有關會議過程的會議紀錄,均須由管理委員會秘書保存。
(2) 第(1)節所提述的會議紀錄,須由主持會議者核證其為與其有關的業主大會會議過程的真實紀錄。
(3) 秘書須將按照第(2)節核證的會議紀錄,在該會議紀錄所關乎的業主大會的日期後的28天內,展示於建築物的顯眼處,並致使該會議紀錄保持如此展示至少連續7天。」

15.雖然附表3第6(1) 段的英文版本用 ”keep minutes” 的字句來描述秘書的責任,但按照《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0B條的規定:

「(1) 條例的中文本和英文本同等真確,解釋條例須以此為依據 。

(2) 條例的兩種真確本所載條文,均推定為具有同等意義。

(3) 凡條例的兩種真確本在比較之下,出現意義分歧,而引用通常適用的法例釋義規則亦不能解決,則須在考慮條例的目的和作用後,採用最能兼顧及協調兩文本的意義。」

16.綜合《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3第6段的中文及英文本及第6段的整體意義,本庭認為秘書的責任在於確保業主大會會議紀錄的制定、由主持會議者核實及在28天内展示。至於真正作紀錄的工作,不一定須要由秘書本人作文書紀錄。在這議題上,高法官的判決符合附表3第6段的正確詮釋,他沒有犯法律上的錯誤。

17.至於曾先生第5項論點,本庭同意高法官2014 年1月28日的判決書内的分析。高法官是按法庭既定的法律原則拒絕曾先生提新証據挑戰2011年11月11日的決議,並沒有犯法律上的錯誤。

18.因此在整件案中,本庭不認為高法官犯了法律觀點錯誤,更不認為上訴有任何勝訴機會,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曾先生上訴許可。

20.本庭又認為他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19段的裁定。

21.由於宏業沒有就此傳票存檔任何文件,本庭祗頒令曾先生須支付法團就本申請的訟費,並暫訂該訟費為港幣20,000元。若任何一方就該訟費金額有異議,可於7天内向本庭以書面提出,屆時本庭將以書面就該訟費金額作最後判決。

(林文瀚)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由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代表

第二答辯人: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