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偉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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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此外第一被告亦承認一項管有他人身分證及一項管有違禁武器罪。第二被告則承認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示歸押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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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6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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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及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此外第一被告亦承認一項管有他人身分證及一項管有違禁武器罪。第二被告則承認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示歸押罪。 2.在2013年2月1日,警方在九龍旺角登打士街恒隆大廈外發現紅色私家車,其車牌與其行車證顯示不符,警方於是在附近尋找車主。在同日下午13:40時,警方進入該大廈7樓10號房內,發現第一被告在房間中及搜出大小兩包「冰」毒,共20.88克晶體內含20.4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市值約15,000餘元。在房內亦搜出6部手提電話、多疊透明可再封膠袋、電子磅、筆記簿紀錄了名字及數字等等、打火機及可吸食「冰」毒的多個「冰壺」,現場亦有第二被告的指模,閉路電視亦錄影下第二被告多次出入該房間。 3.經審訊後,第一及第二被告被裁定共同管有這些毒品,目的且為販運之用途。至於在上述車輛的司機位地氈下發現兩張別人的身分證及一支可伸縮的重力操作鋼棒,是違禁物品。而第二被告原獲保釋至2013年9月3日到庭歸押,但她在沒有合理理由下缺席。 4.第一被告現年37歲,過去有14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4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4½ 年,第一被告最後在2013年3月22日因盜竊、刑事毀壞等共判7個月監禁,於2013年8月獲釋。張大律師求情指出本案相關販運危險藥物罪判刑為7至10年,而管有他人身分證及管有違禁藥物控罪則可分別判以12個月及數個月監禁,因第一被告已及早承認部分控罪,望予以輕判。 5.第二被告現年31歲,過往有9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4次管有危險藥物罪,最後因此控罪在2011年9月被判入戒毒所。陳大律師亦指其歸押罪方面早已承認控罪,望予以輕判。 6.販運危險藥物罪是非常嚴重的控罪,上訴法院在AG v Ching Kwok Hung [1991] 2 HKLR 125已定下判刑指引,販運「冰」毒10至70克可判以7至10年監禁,本案牽涉20.88克晶狀固體內含20.4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判刑起點可考慮予以7½ 年監禁。但本席也考慮到當中部分毒品可作為自用,按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 CACC 135/2011,可考慮予以10-25% 的減刑幅度,以及可按其總份量、性質、組織及計劃等再考慮。 7.本案毒品份量不少,且有電子磅、多個可再封膠袋、多個「冰壺」,且有紀錄簿紀錄顯示有組織地可予供應他人使用。但畢竟兩名被告亦為癮君子,會使用部分作自用。經考慮及扣減後,此控罪各判以6年監禁。就第一被告管有他人身分證的控罪,本席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8個月監禁。管有違禁武器則以3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個月監禁。至於第二被告相關的歸押罪,則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個月監禁。 8.最後以總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經考慮後,第一被告總判刑為6½ 年為適當的,而第二被告則以6年監禁為總刑期為合適的。因此,判刑如下: 第一被告 第一項控罪:6年監禁; 第二控罪:8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2個月監禁; 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同期執行,當中6個月與第一項分期,總判以6½ 年監禁。 第二被告 第一項控罪:6年監禁; 第四項控罪:2個月監禁; 第一項及第四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判刑為6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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