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偉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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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以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們均否認控罪,須審訊處理。此外,第一被告承認一項管有他人的身分證及一項管有違禁武器罪;而第二被告則承認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令歸押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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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6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64號 ----------------
---------------- 裁決理由書 ---------------- 1.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以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們均否認控罪,須審訊處理。此外,第一被告承認一項管有他人的身分證及一項管有違禁武器罪;而第二被告則承認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令歸押罪。 2.就上述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控方案情指出,警員在旺角恒隆大廈外發現可疑車輛,在附近尋找車主,其後在該大廈7樓榮燿酒店內發現第二被告及另一名男子,繼而在10號房間發現第一被告在該房間內,更搜出「冰」毒。該房間有第二被告的指模,閉路電視亦拍攝到第二被告不時進出該房間。控方指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管有該些毒品。在房間內更搜出多部電話、吸食毒品的包裝工具與及記事簿等等,因此推斷他們是管有毒品作販運用途。 3.第一被告作證,承認只是在該房間吸食少量毒品,其餘毒品並不知情。張大律師陳詞更直指毒品應是第二被告的,且第二被告才是販運者。代表第二被告的陳大律師則反指第二被告並不知情,而第一被告才是管有所有毒品及販運者等等。 4.根據雙方同意事實AF1,在2013年2月1日,警方於13:50時在旺角登打士街恒隆大廈7樓榮燿酒店10號房內搜出毒品一(即P2),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載有0.53克晶狀固體內含0.5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相片P4(12))。其後在14:50時進一步搜出毒品二(即P1),一個黃色透明可再封膠袋,有“Hello Kitty”字樣,內有紅色邊再封膠袋,內有20.35克晶狀固體內含19.9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P4(15)、(16)相片)。在10號房內亦搜出紅色筆記簿、金色及銀色打火機各一個、電子磅、6部流動電話(P10、P12、P32、P36、P38及P40及兩個充電器)、紅色Hello Kitty膠箱內有4個紅色紙盒,分別內有小玻璃瓶,箱內亦有多條小膠管、多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及一疊藍色邊透明可再封膠袋。此外,在房內也搜出第二被告的銀包,內有她的回鄉卡、銀行提款卡及多張會員卡及印花收集卡等等。 5.就上述物品,第一及第二被告主要爭議其擺放的位置,如小包毒品與電子磅的位置,手提電話及銀包位置等等(可參照P4(1)至(16)相片)。上述毒品的市值以每克734元計算,即20.88克乘734元,共值15,325元。警方在10號房內廁所門框上也套取得屬於第二被告左手中指及無名指的指模。 6.該酒店從2013年1月30日23:00時至2月1日14:55時的閉路電視影像則燒錄成20隻光碟(P54(1)至(20)),同意案情AF4則列出相關主要影像的描述。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呂家昌不時進出10號房。AF2指出,第二被告在2013年2月1日或之前名叫「戴紫瑩」或Tai Tsz Ying。此外,第一被告的補錄口供P56、會面紀錄P58、錄影會面紀錄及謄本P61、62的接納性並無爭議。而AF5則列出第二被告其個人財物表P74內的白色流動電話連電池及機套並非上述6部已呈堂的流動電話。 7.控方共傳召8名警員作供,分別是向第一及第二被告調查及拘捕以及向他們分別進行錄影會面紀錄的警員。第二被告爭議其兩份錄影會面紀錄的接納性,第二被告亦在特別事項上作供,但在一般事項上則選擇不作供,而第一被告則選擇在一般事項上作供。 證供撮要 8.案件的背景並無爭議,警員首先在2013年2月1日上午,發現在旺角登打士街恒隆大廈外一輪私家車車牌與行車證所顯示的不同,繼而在附近尋找車主。控方第一證人PW1警長58179及控方第二證人PW2警長34036分別講述,在當天中午12:40時到達該大廈7樓榮燿酒店。首先調查11號房,發現溫浚銘及黎姵彤。在約12:54時呂家昌及第二被告從10號房出來,他們隨即被帶往後樓梯作調查,第二被告把身分證交出,但呂家昌則須由警長34320帶回15號房取回身分證。PW2則到3樓再調查住客名單,得悉10號房不是由第一或第二被告租住。 9.其後第三及第六控方證人(即警員59076及警員1771)亦到達後樓梯。PW3講述,期間第二被告向他表示她與第一被告住在10號房,在1月31日晚上,第一被告駕駛車輛停泊在該大廈對出,而第一被告當時在10號房內休息,而呂家昌是第二被告的前度男友。PW3後來亦往返3樓至7樓作出調查,他指出在13:40至14:51時,當他不在後樓梯時,PW4 WPC9984及PW6 PC1771會負責看守。 10.約13:40時,PW7偵緝警員3712及PW8高級警員47796則到達10號房。PW7講述,當時到10號房內看見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沒穿上衣,而在其右前褲袋搜出車匙。第一被告亦向他告知,其車輛泊在該大廈外,期間在10號房木檯上發現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思疑「冰」毒P2放置在一電子磅上。後經證實為0.53克晶狀固體,內含0.5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見相片P4(12)),P53、P53A為政府化驗師報告。PW7隨即在13:50時拘捕第一被告管有危險藥物罪。在警誡下,第一被告說「阿Sir,檯上面包『冰』毒係我女朋友阿紫瑩㗎(即第二被告),唔係我㗎。」見補錄口供P56。由於第一被告身形健碩,警員隨即把第一被告上手銬,以防他干擾證物。PW7繼續在10號房內搜查,在該房間木檯上亦發現如相片P4(10)至(39)所顯示,包括一部iPhone、一部Sony手提電話、金色、銀色打火機各一部、一個電子磅、一本粉紅色筆記簿及一支筆、兩個充電器、一個粉紅色Hello Kitty 粉紅色膠箱,粉紅色膠箱內有4個紅色紙盒(P4(22)至(24),分別一個內有黃色小玻璃瓶連玻璃管(相片P4(25)),一個內有共5支玻璃管分別為3支透明的、一支藍色及一支黃色(P4(26)),一個內有一藍色邊透明可再封膠袋P4(27)及一個內有紅色花圖案小玻璃瓶P4(28),該粉紅色箱內亦有玻璃管、多條膠管、多個透明可再封膠袋、眼藥水、膠卡等等P4(29),上述為證物P5至P31。 11.PW7進一步在木檯的櫃桶內發現另一個黃色透明可再封膠袋,有“Hello Kitty” 字樣(P3)內有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晶狀思疑毒品P1。後經證實為20.35克晶狀固體內含19.9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檯桶內亦有3部Nokia手提電話及一個粉紅色電話套內有一部Samsung手提電話、一個膠袋內有兩包膠飲管、一疊透明可再封膠袋、一個粉紅色膠瓶及一個黑色銀包。銀包內有第二被告的回鄉卡及銀行提款卡、多張會員卡及卡片、與及印花收集卡等等(見相片P4(15)、(16)、(40)至(52)),上述為P32至P51。警員特別確認他所搜查的物品亦放回原處,與相片所顯示的位置相同。PW8 SPC47769亦確認證物的位置如相片所顯示。 12.在14:50時,PW7進一步拘捕第一被告,有關在檯桶內所搜獲的另一包毒品所相關的販運危險藥物罪,警誡下第一被告說「阿Sir,檯桶裡面包『冰』都唔係我㗎,全部都係我條女紫瑩㗎(即第二被告)。」(見補錄警誡供詞P58)。在發現上述的搜查結果後,PW7隨即通知在後樓梯的同僚。 13.PW3也講述,在14:53時向第二被告作出拘捕及警誡,而在16:05時帶同第二被告回10號房內向第二被告指出相關毒品的位置(見補錄口供P66)。直至17:45時警方帶各人離開酒店回警署前,第一、第二被告及呂家昌一直在房間外走廊等候。PW3及PW4亦確認,在離去前約17:43時,PW4 WPC9984因應第二被告要求回10號房拿衛生巾,讓第二被告更換及拿回外套等等。而上述相關警員及PW5警長22442均確認,在等候期間從沒有把第一及第二被告帶進另一房間或讓他們在內交談。PW7更繪畫出他們在外等候時的相對位置(P75)。 14.上述控方證人的證供,就第一被告而然,盤問的要點主要關乎證物的位置,例如被指稱小包「冰」毒並非在電子磅上,而是在旁邊;他的多部手提電話亦並非整齊地排列在櫃內,車匙也並不是在褲內等等。但PW7及PW8則一再否認,且指出所有證物如相片所顯示的相同。再者,兩名被告在盤問時指出,在走廊等候時曾經先後被帶入另一房間,更指出是PW5警長22442向第一被告說話,要求他進房間,叫第二被告承認毒品是第二被告的,更指第二被告在房間內因第一被告已上手銬而曾餵水給第一被告喝等等。可是,不論PW5與及看守各人的相關警員如PW3、PW4及PW7等均指出,第一及第二告根本沒有進過另一房間,更不曾看見第一被告對第二被告說話等等。 15.除此以外,PW7及PW8分別講述在第二被告兩次錄影會面紀錄先後及其過程,即2013年2月2日19:23至20:08時(P68、P68A及P69謄本)及2013年2月2日20:30至20:11時(P71、P71A及P72謄本),當中已向第二被告分別發出相關的羈留人士通知書及解釋其權利,沒有以任何威逼利誘方式對待第二被告,更從沒有要求第二被告承認以致若否認則會不予擔保等等,其間亦沒有責罵或要求第二被告快些完成。PW7亦講述,在兩次錄影會面紀錄之間,因應第二被告需要休息,只詢問第二被告要休息多久,若較長時間便會先回油麻地警署,但第二被告卻表示可繼續,於是才繼續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 第一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 16.在2013年2月2日23:41至01:11時進行,其接納性並無爭議。當中第一被告主要講述自己時有食「冰」毒的習慣,在1月31日晚上,是第二被告叫他到該處幫她買飯予第二被告的朋友與及第一被告到該處是想找地方食「冰」毒。其後他首先與第二被告及呂家昌在另一房間食「冰」,然後再與第二被告到10號房睡覺。睡醒時看見檯上有細包「冰」毒,有磅及Hello Kitty盒,但他沒有接觸過那包「冰」(問答136至140)。接著他洗澡,後來警方便敲門進房了。至於檯桶內那大包「冰」毒他根本沒有見過,不知是否他睡覺時被拿進來的。其後第一被告則承認曾食用過櫃上那小包「冰」毒,倒落壺度食(問答169至176)。他並沒有用過檯上的粉紅色記事簿,其內容不知道是誰寫的。而檯上的打火機他有用過來食「冰」,iPhone是他的,他也曾叫第二被告借充電器來充電。他沒有接觸過檯上的粉紅色盒,也不知其用途,內裡的物品並無印象,只知第二被告喜歡收藏這些用作食「冰」的玻璃瓶。而他的黑色Nokia電話原是擺在牆側邊的,現在卻不知是警方或是第二被告放在檯桶內。另外白色及銀色的Nokia電話也是第一被告的。同樣地,原先是放在床邊的,不知是誰放在檯桶內。至於Samsung電話及銀包是第二被告的。 第二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 17.第二被告的兩份錄影會面紀錄分別在2013年2月2日19:23至20:08及20:30至21:00時,其接納性第二被告有所爭議。在第一份會面紀錄中,第二被告講述她不知道該兩包毒品是屬於誰的,她亦沒有接觸過或使用過該本記事簿,當中內容她亦不明白。至於金色打火機是呂家昌的,銀色的是屬於她的,她也不知道10號房是誰租用。Sony手提電話是他男朋友樊志偉的,但他剛在兩日前被拘捕,第二被告才拿走。至於iPhone,第二被告不知屬誰的。第二被告更指酒店職員會開10號房門給想進去的人。至於Samsung充電器是呂家昌借給她的,讓第一被告充電,而Nokia的充電器是她的,第一被告則是他的朋友。至於10號房內的筆及電子磅她說沒有為意,不知屬誰。至於粉紅色Hello Kitty盒是她的,之前放在第一被告處,這一、兩天才拿回,裡面放了甚麼,第二被告不知道。原是用來放零食的,她只知是放進了尼龍袋內。而現在盒內的物品如玻璃管等等,第二被告同意是吸食「冰」的工具,是與第一被告在某處購買,她以前也曾吸食過「冰」毒,但該些膠袋她不知有否見過或接觸過。 18.至於第二被告的第二份錄影會面紀錄,D2則講述在紅色膠盒內的膠管、玻璃管、濾芯、Hello Kitty膠袋、眼藥水、膠片等,她不知是誰的。而檯桶內的飲管、膠袋、膠樽,她也不知屬誰。至於粉紅色電話套及內裡的電話Samsung則是她的,此電話沒有插卡,是作後備用途。而黑色銀包內的回鄉卡、中銀卡、會員卡等是屬於她的,而她更不知道為何她的物品會在檯桶內,她出房前是放在床的。該房間第二被告只是與第一被告睡了一晚,而所指在屋內的吸食毒品工具,第二被告則沒有為意過。 第二被告特別事項上的證供 19.第二被告在特別事項上作供,她講述當天在10號房出來後被帶往後樓梯調查,個多小時後才再進入10號房看證物,再被帶出,在15號房外走廊等候。她感到疲倦,要求休息,PW3及PW4便帶她到13號房,她坐在床頭,其後PW5及PW7便帶第一被告進來。第一被告要求她承認毒品是她的,她沒有理會,後來便被帶返警署,由PW7及PW8替她進行錄影會面。在錄影前,第二被告已表明倦意,但竟被告知很快完成,更要求她合作承認,否則難以給予擔保。第二被告曾伏在檯上,但被告知錄影時要精神一點,更著她承認吸食,Hello Kitty是她的等等。後來她在錄影時曾伏在檯上,身體狀況不佳,要求休息才終止了錄影。但關機後卻被告知不合作,被要求繼續錄影,於是不久便開始了第二次錄影。盤問間,她被問及為何不告知警員自己經痛等等,第二被告說休息一會便可以,無必要看醫生。第二被告更表示,因相信會予以擔保,於是才合作,沒告知男警員月事來是因為尷尬等等。 第一被告一般事項上的證供 20.第一被告在一般事項上作供,他講述在案發前是第二被告給他短信,要求他幫手買飯予第二被告的朋友,因她的朋友剛被拘捕了。而第一被告因此到該酒店亦為了在那裡吸食「冰」毒。他坦言過往有吸食毒品的習慣,更主動揭露自己過往的刑事紀錄D5,包括在1995年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後來更在2007年4月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4½ 年監禁。他看見家人探訪,誓言不再販毒。 21.他指出,在2012年1月左右,翟思燕Michelle是他的女友,他知道女友Michelle是找第二被告(即Chloe)買毒品的。第一被告更呈上文件D1、D1A及D2,主要關乎從第二被告的Samsung手提電話內抽取了多條WhatsApp訊息文件(D2)。從Michelle與Chloe(即第二被告)的訊息中,第一被告指出,可看見第二被告仍與Michelle有買賣毒品的交易。第一被告解說D2文件,當中訊息指出自己是阿Man,「兩滴可樂」即是兩份可卡因,「凍野」即「冰」毒,「Boy」即溫浚銘,「濕、乾」等是指不同的「冰」,「3.5」是指「冰」毒的份量等等。而事實上,他在1月31日18:38時才首次到達該酒店,首先到15號房與第二被告及呂家昌在房內吸食「冰」,然後在19:51時才與第二被告出15號房到10號房,在19:59時與第二被告離開酒店,其後再返回酒店入15號房,再一起與第二被告及呂家昌在20:08時離開酒店。(上述時間及位置亦可參照閉路電視影像及同意事實AF4) 22.第一被告指稱,在19:51時入10號房時檯面上沒有毒品,他亦沒有拉開檯桶查看。其後他與第二被告及呂家昌三人,第一被告車載二人到油麻地Kitty家中再吸食「冰」。直至2月1日凌晨2時45分與第二被告一起返回酒店及10號房。他說入房不久便從袋中拿出「藍精靈」毒品吸食,接著已沒有知覺,沉睡像斷片般。直至約中午12時55分左右起來看見檯上有毒品及電子磅,他便拿起「冰」毒倒入「冰」壺中入廁所吸食,然後放回檯上再洗澡。出來時仍未穿上身衫,PW7 DPC3712在13:40時便進來問第一被告做甚麼,第一被告便答覆「阿Sir,我上嚟食。」PW7順手打開檯桶看見Hello Kitty袋大包「冰」毒,便說第一被告不只在那裡吸食,第一被告即回覆「啲嘢唔係我㗎,係我條女㗎。」其後警員更問他車匙在哪裡,他便說在床上黑色袋內(相片P4(8,9)),在袋中也搜出第一被告的3部Nokia手提電話,接著,便被上手銬。 23.PW7其後甚至拿起大包「冰」毒掃第一被告的面,第一被告便回答「我有老婆仔女,我上嚟食,唔好屈我。」等等,其後便被帶出房,他也看見第二被告及呂家昌在走廊(如繪圖D3所顯示)。後來PW5警長22442看見他,便說「阿Man,我知啲野唔係你嘅,入去叫條女認左佢。」D1回答「我試下喇」,他便進入13號房,看見第二被告與兩名警員在床上(繪圖D4),便著第二被告承認,否則會沒有擔保,但第二被告竟回應「呢度係公眾地方」,第一被告便說「我瞓左覺,完全唔知。」第二被告答「呢度係公眾地方嚟㗎」。後來因為第一被告上了手銬,第二被告更餵水給他喝等等,其後才被帶往搜車。 24.至於在錄影會面紀錄中,第一被告指出他的答案全是屬實的。他從庭上播出當日凌晨3時許的閉路電視影像中,認出曾進入10號房的男子是阿Boy(即溫浚銘)。AF4同意案情指出,當時溫浚銘曾持有黑物及一小物進入10號房。在盤問中,第一被告被問及知否10號房中的毒品誰屬,他說其實不肯定是第二被告的,只是推斷。他以往更曾對第二被告說過不要販毒,會判得很重等等。至於入息、支出方面,第一被告說他派傳單月入約5,000元,取傷殘津貼3,500元,給予家人3,500元,自用5,000元等等,每月約有20天吸毒,約300元一次,甚至欠下毒品款項等等。他坦言自己也有偷車變賣換取金錢。第一被告亦被問及,既然曾在房間內吸食「冰」毒,更說壺內仍有汁,那為何在現場找不到。第一被告卻說不知去了哪裡。第一被告也承認曾背著Michelle與第二被告發生性關係等等。 證供評刻及裁斷 25.首先就各控方證人多名警員及警長的證供,辯方主要所質疑的關乎10號房內證物的擺放,與及第一和第二被告曾否被帶進另一房間交談等等。PW7及PW8就證物的擺放已清楚說明是如相片所顯示,本席更看不出警員何須或為何會把某些證物刻意擺放一起。當進入10號房時,更只是第一被告在內,當時警方更顯然未有任何資料房內會有甚麼,警員更不可能貿然隨意處理任何證物的位置。至於指稱進入另一房間的說法更是難以接納及想像,當時現場有多名警員,又怎可能在此情況下許容他們隨意對話,更莫說要求第一被告勸說第二被告了。事實上,多名警員的證供清晰、清楚、互相支持,本席不認為他們有刻意隱瞞或誇大任何證供之處,他們均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 26.至於第二被告在特別事項上她並無責任舉證,責任全在控方。可是,第二被告在錄影前顯然如通知書所列明,她已知悉其所有權利。陳大律師指出在錄影中也曾看見第二被告伏在檯上及打呵欠等等。可是,在錄影中卻看見第二被告仍是有問有答,答案亦是清晰。警員看見第二被告的身體狀況更主動詢問需否校細冷氣(問答69、70),其後亦是警員主動看見第二被告的小動作而詢問是否可繼續等等(問答410至415),於是才終結首次會面。後來第二被告表示可繼續,警員才進行第二次會面紀錄。陳大律師也質疑PW4講述曾與第二被告再入10號房,但不知所謂何事。因此,可能正如第二被告所述,在房內被第一被告遊說。可是,第二被告的說法根本不是在10號房內發生。況且,遊說之事的相關警員已清楚否定,其實PW4更按第二被告的要求帶第二被告入10號房內更換綿條及取外套等等。顯然第二被告在特別事項上的證供並非事實,本席並不接納她的證供。第二被告是在自願情況下錄取該兩份會面紀錄,亦無任何其他理由可酌情予以剔除這些錄影會面紀錄。 27.至於第一被告在一般事項上的證供,首先,他說到酒店是應第二被告要求替她的朋友買飯,但他竟又說是上去吸毒。離開酒店卻竟又到了Kitty處吸毒,買飯之事又如何呢?其後再回酒店10號房時候,第一被告再食「藍精靈」,說是斷片失去知覺竟逾10小時,再起身看見「冰」毒便用「冰」壺加汁再食,可是現埸竟又找不到任何使用過的「冰」壺。他說只是推斷毒品是第二被告的,竟又會勸說第二被告招認。而房內檯桶的毒品他竟說是警員進入去不久即順手推開檯桶已發現,更說可能是警員把他的手提電話整齊擺放在一起,這更叫人難以想像。凡此種種均顯示第一被告不是說出事實,本席並不接納他的證供。 28.他在會面紀錄指稱對大包「冰」毒不知情的說法顯然也難以被接納。本席亦籍此表明,即使第一被告主動揭露其過往的刑事紀錄,本席不會因此對他有任何不利的推斷。至於第一被告所依賴第二被告手提電話的WhatsApp訊息,本席表明難以給予任何份量。這不單可能只是第二被告與Michelle的對話,第一被告且並無參與,他對其內容的解釋更只是個人的推測或推斷,況且其內容極其量更只是以往的事情,對於本案來說難以有任何關連。 29.至於第二被告選擇在一般事項上不作供,這是她的權利。本席不可因此對她有任何不利的推斷。可是,從閉路電影像及AF4中,第二被告其實曾逗留在10號房內相當長的時間,第二被告在2013年1月31日凌晨2時許入房後,其餘時間均是第二被告在房內時呂家昌或溫浚銘曾入內。直至1月31日07:39時第二被告在10號房內逗留直至17:29時才稍作離開,其後與第一被告又再在19:51時入10號房再於20:08時離開酒店。至翌日2月1日02:45時與第一被告返回酒店10號房,至10:49時第二被告進出10號房多次,直至12:55時離開10號房被警方調查。這麼長時間逗留在該房間內,第二被告在會面紀錄中竟說房內毒品不知誰屬,更聲稱酒店職員會開房門給任何想進去的人,這實難以接納。同樣地,她已收回其Hello Kitty膠箱一至兩天,其後被警員發現在檯上,其會面紀錄竟又說不知內裡放了甚麼,這顯然不是事實。這些第二被告在會面紀錄內的解釋顯然並非事實,本席不予接納。 30.亳無疑問,警員在10號房內發現大小兩包「冰」毒,第一及第二被告在2月1日 02:45時進入10號房後,直至10:49時第二被告離開被調查,而13:40時警方進內看見只第一被告在內,其間逾10至11小時,當中其他人(即呂家昌及溫浚銘)亦只是短暫地進出過該房間,而且均是第一及第二被告在內的時候。張大律師陳詞指出,有可能如AF4所指,在2月1日03:35時或其他時間毒品是由其他人士帶進該房內的。可是閉路電視影像根本不能看出任何人確實帶些甚麼進來,這方面的說法只是揣測而已,並無證供支持。相反地,在檯上的小包毒品旁已有第一及第二被告所管理的手提電話,第二被告的紅色膠箱內更有吸食「冰」毒的工具及第二被告的打火機也在旁,檯桶內大包「冰」毒旁更有3個第一被告的手提電話及第二被告的Samsung電話,以至第二被告的黑色銀包也在一處。雖然陳大律師指第二被告另有白色手提電話不在上述被撿獲的手提電話中,但在這些種種環境證據的底下,顯然第一及第二被告均清楚知道這些「冰」毒的存在。 31.當然,單單知悉其存在不必然代表毒品是他們共同管有的,可是他們竟可隨意出入這藏有毒品的房間,其個人物品更與毒品放在一起或附近,第一被告更承認曾吸食該小包「冰」毒的部分。亳無疑問,第一及第二被告是共同管有這些「冰」毒的,他們均可隨意拿取當中的毒品,這已是實際地管有的情況。 32.可是,即使第一及第二被告是共同管有這些毒品,進一步而言,這是否可肯定他們是在販運這些毒品呢?無疑,房內亦有電子磅,多個可再封膠袋,檯上更有粉紅色筆記簿,當中紀錄了一些名字及數字(P5),如「蟹仔1800、煲1200、偉200、Maggie 600」與及其他名字及數字,這些紀錄當然並非已可直接證明是販運毒品的紀錄,紀錄者更不知是誰。但這些名字及數字的紀錄卻又與經營者的紀錄類同。再者,若第一及第二被告只是單單管有這些毒品供自己食用,按上訴法院在多宗案例中,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榮基 CACC 7/200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雅琳 CACC 233/2008,長期使用者每天可用250亳克至1亳克「冰」毒,本案牽涉20.45克「冰」毒若供兩人平均使用約可用上11天。而房間內且有多達6部手提電話。若單單管有這些「冰」毒供自己食用,為何又會出現這些電子磅,這麼多的可再封膠袋,多部電話,多個「冰」壺及膠管,旁邊更擺放了筆記簿的紀錄等等呢? 33.如上述陳雅琳一案,上訴法院表明不論申請人目的是將全部毒品供應他人或只是將部分毒品供應他人而其他作為自用,他都是犯有販運毒品罪(見HKSAR v Wong Suet Hau [2002] 1 HKLRD 69)。陳雅琳一案,被告租用賓館,在其手提包內搜出兩個煙包,內有共20.41克結晶體內含19.7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以及0.73克固體內含0.58克可卡因,檯上亦有3個吸入器等等,手提包內亦有電子磅及10多個膠袋。上訴法院考慮整體證據,包括涉及不少毒品,亦有大量膠袋及電子磅,因而亦認為裁定被告販運罪成立是合理及有根據的。 34.本案除毒品份量相若外,亦有電子磅,大量膠袋及吸食工具,更有多部手提電話與及記事簿紀錄。毫無疑問,第一及第二版告共同管有這些「冰」毒並非單單只是供自己食用而已,顯然他們也會將全部或部分供應他人使用。在此情況下,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一及第二被告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因此兩名被告被裁定此項控罪罪名成立。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118/2014。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664/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