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肖星政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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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串謀使用虛假文書案。簡單而言,控方案情指本案4名被告人拿著兩張看來是中國銀行發出的虛假轉賬支票和存款單在一間中銀分行使用,因此各人一同被控一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的罪行(第一控罪)。警方還在第4被告所攜帶的袋裡找到兩張看來是中國建設銀行的轉賬支票和儲蓄單,因而加控第4被告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行(第二控罪)。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DCCC 13/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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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肖星政 (第一被告人)
  邱琳 (第二被告人)
  謝繼松 (第三被告人)
  杜君良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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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4年3月21日上午11時14分
出席人士: Mr Jasper KWA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TSANG Oi-kei Olivi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應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WONG Hay Yi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許林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r CHENG Ming-bun Francis,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顏少倫,劉世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Ms FUNG Sheung-kit Carol,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穎忠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使用虛假文書(Conspiracy to use false instruments)
  [2]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ng false instru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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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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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案是一宗串謀使用虛假文書案。簡單而言,控方案情指本案4名被告人拿著兩張看來是中國銀行發出的虛假轉賬支票和存款單在一間中銀分行使用,因此各人一同被控一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的罪行(第一控罪)。警方還在第4被告所攜帶的袋裡找到兩張看來是中國建設銀行的轉賬支票和儲蓄單,因而加控第4被告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行(第二控罪)。

2.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作為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4名被告都是內地人,過往無刑事紀錄,這點在兩方面協助他們:(一)他們會干犯控方所指稱的罪行之可能性較低;(二)他們所講的說話之可信性較高。當本席考慮本案所有證供時會緊記這點。

3.就虛假文書而言,第一控罪的兩張文件一張叫轉賬支票(證物P1),另一張是存款單(證物P2),面額十分龐大,兩張文件同樣是1,430億美元∕英鎊,文件上所寫收款人或戶名都是一名叫李烈鈞的人。

4.第二控罪的兩張文件,一張轉賬支票(證物P6),另一張是儲蓄單(證物P7),這兩張文件上的面額更加龐大,高達9,990億美元。不過,這回只是美元,並沒有英鎊。文件上所寫的收款人或戶名同樣都是李烈鈞。

案中爭議點

5.控方傳召了有關銀行職員出庭作供,指出控罪書所指的文件全部並非有關銀行所發出的,並交代了有關理由。而這些文件屬於虛假文書並非本案爭議事項,爭議的重點只是被告人是否知道或相信這些文件是虛假。進一步來說,如果法庭裁定有串謀存在的話,就第1、第2或第4被告而言,他們表示並非是協議的一份子。

證據方面

6.控方其中一項證據是來自銀行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有關片段亦在庭上播放,辯方並不爭議片段所顯示的有關被告人出現的情況與及他們的身份。控方亦將部份鏡頭影像輯錄成24張照片呈堂(證物P9(1)至(24))。

7.這些錄影片段是有畫面但無聲的。從第13張照片至第24張照片,所顯示的就是中國銀行銅鑼灣波斯富街分行11號櫃位的情況,而當日負責11號櫃台的職員是陳綺君小姐(控方第1證人)。

(1) 在11點08分14秒的時間,可見第1和2被告行到來櫃位處,與陳小姐有對話;

(2) 在第14張照片(證物P9(14)),可見陳小姐拿著本案的P1和P2號證物在手中查閱;

(3) 第15張照片,見到第3被告行近櫃位;

(4) 第18張照片(時間11:09:16),看到第2被告手指向第3被告人;

(5) 第19張相片見到銀行經理姚先生(控方第2證人)出來與第1、第2和第3被告對話;

(6) 第21張相片,看見第1、第2和第3被告已經站近櫃位處,背後再出現兩個人(一男一女)。女的是黃碧輝,站在第2被告後面,而男的就是第4被告,站在第1被告後面。

(7) 第22張相片(時間11:11:55),背後再出現多兩個人,一共7個人。

(8) 第24張相片,看到這班人離開11號櫃位。證據顯示這班人一共7個人被邀請到樓上會議室,處理他們的問題。

8.銀行職員陳小姐作供指當日第1和第2被告在她的櫃位呈遞了本案P1和P2的文件給她,過程中對方曾詢問她「呢度係唔係銅鑼灣分行?」又問陳小姐「呢張票係唔係呢間分行嘅?」。到了一個階段,陳小姐士查看有關文件上的資料,詢問第1和第2被告這持票人是誰。他們兩人就示意第3被告前來,聽到他們說「過來,過來」,而第3被告便走了過來。

9.樓上所發生的事情是姚經理跟他們處理的,但主要都是第1和第2被告與姚經理對話,談及差不多同一樣事情,即被告一方不斷催促姚經理快點處理他們的要求,還表示『佢哋唔係嚟攞錢嘅,啲錢係會放番响處,不過就叫銀行出番張本票畀佢嘅』。在這段時間,姚經理其實已經報了警。根據姚經理所說,他只是在拖延被告一方的人,以待警方到來,而這班人並不知悉事情已驚動了警方。其後警察到來,根據其中一位女警所作的證供,她在第3被告身上找到一本名為國際48國特種通行證護照,內頁附有照片,名字就是李烈鈞(證物P3)。

來港目的

10.本席接納銀行職員的證供關於發生在櫃台和樓上會議室的對話,因為他們所述的談話內容是合情理地解釋錄影片段所顯示的情況。基於這些對話的證供,再加上雙方同意的案情(即當日早上八點半鐘,第1、第2、第3和第4被告是從羅湖進入香港),本席推斷他們4人一起進入香港來到這間銀行,肯定是為了一個目的而來的。換句話說,之前他們有個協議要求銀行做一些事情。根據錄影片段所顯示,他們交出P1和P2這兩份文件。也根據姚經理所說,對方在會議室時曾要求銀行發出本票。本席唯一合理的結論就是他們協議利用證物P1和P2去要求銀行發出一些文件給他們,而這些文件當然就是中國銀行的文件。

辯方案情

11.在未考慮下一個問題前(即究竟他們知否證物P1和P2之虛假性質),本席現階段先談一談辯方的證據。4位被告人當中只有第1和第2被告人選擇出庭作供,而第3和第4被告則沒有作供。

1被告

12.就第1被告的説法而言,他同意當日早上八點半經羅湖進入香港,但他是單獨前來的,來港打算購買止咳藥,不過在過關時碰上被告這班人,他們一行六、七人。過關後大家一起乘坐火車,他無意中聽到他們講及前往銀行辦些事情,還表示要前往銅鑼灣。火車到達紅磡後,各人便下車。第1被告聽到他們當中一名姓沈的人說有事要乘坐的士,而他正好也有事辦,所以一起乘坐的士。他們分乘兩輛的士前往銅鑼灣波斯富街的中銀分行。他表示原本打算去荷里活道購買藥物,但在的士上聽到他們講及他們有些票要拿去銀行處理,而正好他有些港幣給老鼠咬爛了,也打算拿去銀行更換,所以他們就一起去了,他還說要看看有何事情自己能幫他們。到了銀行後,他主動協助他們向銀行作出查詢,而那兩張票都是在那時才交給他,他未有看過支票的内容。其律師問為何他會這樣做,他表示幾十年來都很主動幫人做事。

13.簡單而言,第1被告的說法是:他並不認識其他被告人,只是純粹在火車上聽到他們談及前往銀行一事(關於一些票的問題),他便主動去幫別人,但奇怪的是對方卻很樂意接受他的幫忙。現實生活中根本是不可能發生這樣的事情,完全難以令人置信。毫無疑問他們基本上是同一班人,一班人行事,只有這樣才可以解釋到他們的行為。

14.本席不相信第1被告指他並不認識這班人,和他所描述的情況下加入他們團隊裡,但法庭接納某些部份。例如第1被告表示在銀行裡的時候,第4被告遞給他一些文件,這個情況在錄影片段也可以看見(證物P10第2幅照片可見)第4被告把一些文件交予第1被告,而第1被告作供說這些文件就是涉及第1控罪的P1和P2的文件。另外,本席也接納他所說與那班人一同來,對方有6、7個人,他們最終一共7個人乘坐的士過海去到這間銀行。法庭接納這些證供的原因是因為合理地解釋了錄影片段所發生的事情,當日他們7個人的確在銀行内出現。

2被告

15.第二被告作供表示自己在大學時攻讀金融業專業課程,1997年大學畢業,加入農業銀行工作,直至2012年離職,做金融投資理財工作。

16.她同意於2013年11月1日(即案發當日)從深圳乘火車到香港,同行的人包括本案其餘3位被告,還有一名男子叫沈露,一名女子叫黃碧輝及一名叫林昌星的男子。一行七人到銅鑼灣那間中銀分行。她說與沈露是朋友關係,雙方合作做金融工作。其餘5人,除第1被告外,她是前一天(10月31日)在深圳才認識這4人。

17.她解釋去深圳與這班人見面的原因是較早前有位唐小姐邀請她去深圳,與這班人見面商討合作事宜。雙方定下在11月1日到香港中銀把第3被告所擁有的存款單『重新打單』,而她前去的目的就是要見證這件事。

18.她還表示在深圳一間賓館那裡見過這兩張文件的實物(即P1和P2)。當時黃碧輝是這班人的代言人,給她看這兩張文件。她說之前已經看過這兩張文件的電腦素描版。她是代表一間公司去看這些文件,因為第3被告這班人打算拿這些存款單與她所代表的公司合作。究竟他(即第3被告)是否存款單的主人呢?第2被告方面需要弄清楚。第2被告表示曾對這些文件作出分析,她認為這張存款單並非假的,並指她所代表的公司也相信她,但要求她親身來港去見證這班人拿這張存款單到銀行重新打過一張新單。

19.同樣地,本席認為第2被告的證詞不盡不實。法庭接納她當日一行7人經羅湖進入香港,然後7個人去這間中銀分行,法庭也接納她所說的關於來港目的–把證物P1和P2交予銀行,要求銀行重新打單,所需打的單按第2被告所述就是P2,重新打過一張與P2一式一樣的單據。

20.對於第2被告表示她只是來見證這件事,但不知道證物P1和P2是假的這一點,法庭並不接納。首先,他們從深圳進入香港去銅鑼灣一間中國銀行分行,很明顯是為了一個目的而來。第2被告作供表示『重新打單』,這就是他們的目的。把證物P1和P2交予櫃位銀行職員處理,其實這些是進一步的證供去支持較早前法庭裁定他們有個協議–來香港利用證物P1和P2去要求銀行發出一些單據。

21.至於她所謂見證此事的說法,還表示是代表某公司來做這事,這完全是不可信。根據她所言,她深信那張存款單是真的。首先,讓我們看一看這張存款單上所寫的事情:戶名是李烈鈞,銀碼是1,430億,幣值有兩種–美金∕英鎊,這是一個相當龐大的數目。她說已經查核過,也向公司表示是真的,而公司也相信她,只不過希望她前來香港見證取得另一張的存款單,她還說李烈鈞不用出席。本席看不出她所說的見證有何作用。如果她已經查核真實,根本沒有必要做一次這樣的見證,本席並不相信她的見證說法。

被告人知否文件之虛假性質

22.下一個問題要考慮的就是究竟他們知否文件是虛假的。剛才提及過有關銀行職員指這些文件並非他們銀行發出,理由包括單據上不會出現兩種幣值、必須是簽名,不能以圖章代替。但本席考慮“他們知否虛假” 一點並非從這個方向來看,而是從他們怎樣處理一張如此大額的票據來考慮。

23.根據第2被告所說,她相信第3被告是合法持有這張存款單。即換句話說,第3被告應該是擁有這筆錢的人。但細心想一想,1,430億美元(撇開英鎊不談),已經是超過一萬億港元。如果處理這般大額的票據,本席不相信有人會以這種零售層面方式去處理,譬如說第3被告坐擁這麼多錢還要遠道從深圳坐車到香港一間分行去排隊處理,這實在難以令人置信。本席想像不了一些超級富豪會去分行排隊處理這樣事情。

24.另外一點,既然第2被告相信第3被告是合法持有人,但她從來沒有向對方詢問或了解他如何獲得這麼大筆金錢?很奇怪。再想深一層,其實一點也不奇怪,因為他們是同一夥人,大家都知道是假的,所以沒有必要作出詢問。

25.本席接納第2被告說他們未到香港之前,雙方有所商討,並在這期間看見過證物P1和P2的實物。當然第2被告所說的那一次在賓館裡的見面並非所有被告人都在場。例如第1被告,她説在門口見過他,但不知為何第1被告會加入他們的團隊裡。無論如何,客觀的證據是7個人同一時間過關,同時在銀行出現,同樣7個人一起給警方帶返警署。這次來港目的是要利用這兩張文件(P1和P2)要求銀行接納為真文件,從而發出一些中國銀行的單據給他們。

26.究竟是姚經理指被告一方説過要求本票,或是如第2被告所說般要重新打存款單。本席認為這並不重要,重要的是他們要求銀行發出一些證明。本席毫無困難推斷他們所有人參與在這事件中,都是清楚知道這兩張文件是虛假。

27.或許有人這樣分析,若他們知道文件是假的,又怎會拿去銀行嘗試欺騙銀行呢?特別是那些文件假得如此誇張。乍聽起來也覺得有點道理,但深入思考後,本席完全沒有困難達致唯一結論:當日他們這樣做只是顯示了他們精明的程度罷了。本席認為他們的而且確相信可以利用這些文件去騙倒他人,包括中國銀行的職員,從而發出一些中國銀行的收據給他們。

28.另一些證供也支持這論點,就是案中檢取的一本“國際48國特種通行證護照”(證物P3)。這份文件在第3被告身上找到。當日在銀行裡,當職員問被告一方那張票的持有人是誰時,第1和第2被告都表示是第3被告。雖然第3被告當時沒有作聲,但他的行為已經表示了–他行近櫃位處。雖然這本護照没有證供顯示他們曾使用過,但值得留意的是這本護照所示的人物是李烈鈞。這本護照明顯並非有人管有它作自我欣賞,本席相信是另有目的。其實任何人一看這本護照,也很難相信會有一本叫“國際48國護照”,但被告一方仍然管有這文件。以本案情況推論,毫無疑問他們是想利這本護照去欺騙別人。一本這種樣式的護照,他們也打算作欺騙之用,因此不難作出同一推論:本案的證物P1和P2縱使如此這般的假,本席相信他們會拿去欺騙他人。

成文法串謀Statutory Conspiracy–不能成事Impossibility

29.眾被告所面對的第一項控罪是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159A、159C條,簡單而言是成文法的串謀。本案中可能有些證供觸及不可能成事(impossibility)這一辯解,例如證物P1和P2談及的幣值是美元或英鎊,其實這是非常不合理的事情。

30.按現行法例來看,『不能成事』在某幾種情況下(不包括inadequacy of means)可作為普通法串謀(例如串謀詐騙)之辯解理由,不過對於成文法串謀則不構成辯解,因為法律條文已將此辯解剔除(《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1)(b)條)。

31.第159A(1)(b)條指出:「若非存在某些致令不可能犯該罪行或任何該等罪行的事實,該項行為即會構成或涉及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則該人即屬串謀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第159A(1)(a)條指兩個或以上的人串謀去做一些事情,而這些事情本身就是罪行的話,當然他們會是串謀犯該罪行,而(b)款所指,他們同樣協議去犯一種罪行,不過基於某些原因或存在的情況,令致罪行不可成事,不過根據有關條例所述,這樣做法都是串謀犯該罪行。

32.以本案而言,縱使有不能成事的證據,也不足以構成辯解,而本案如果有不能成事的證據,也只不過是那些犯事者(串謀人)所採用的方法差劣而已,即英文所謂“inadequacy of means”,而這類情況對於普通法串謀也不足以構成辯護理由。

誘使∕不利

33.法庭已裁定各被告人事前(未進入香港之前)已經有個協議,協議是前來香港一間中國銀行,利用證物P1和P2的虛假文書,而證供顯示他們要求職員發出一些中國銀行的單據给他們。法庭裁定他們這樣做是誘使銀行職員接納這些文件為真文件,而要求他們發出單據,這就是與他們履行職責相關的情況,因此亦構成法例所講的不利,即第200章第70條第1條(f)項。所謂不利就包括以下情況,(f)項指出:「該作為或不作為如發生會是由於該人在與其履行職責相關的情況下,接受虛假文書為真文書或接受虛假文書的副本為真文書的副本所導致的。」

串謀的意圖

34.關於他們的協議,其實主要是考慮協議的內容和他們是否有意圖執行協議的事情。法庭剛才指他們有個協議,也裁定他們是有意圖把協議付諸實行,否則他們不會從深圳過境入香港到銀行做那些事。至於當中那人做甚麽,這並不重要。因為證供顯示他們所有人都是從深圳過境到銀行,法庭可以推論他們每個人這樣做都是有意圖把協議付諸實行,因此他們各人在銀行裡扮演何種角色並不重要。

35.在此讓我們看一宗終審法院的案例(鄭書武和沈榕生FAMC 75/2010),判詞第7段談及這類串謀時,終審法院指出:“The gravamen of the offence was the agreement - the agreement by the applicants and D3 to make use of counterfeit certificates of deposit to deceive another person, and the intention to carry this agreement into effect.  It is not necessary to prove whether they were or were not successful in deceiving any person.”簡單而言,法院指都是考慮協議的內容和是否有證據顯示他們有意圖執行這個協議,至於他們能否成功欺騙他人,這點並不需要證明。在本案,本席是相信他們認為自己可以這樣做來欺騙他人。

4被告的第2控罪

36.控方指稱他管有兩張銀行文件–看來是中國建設銀行(香港)的文件,一張叫外滙轉存定期儲蓄單(證物P6),戶名李烈鈞,存款是9,990億美元;另一張同樣寫著中國建設銀行轉賬支票(證物P.7),受款人李烈鈞,銀碼亦是9,990億美元。

37.根據警員的陳述,警員在警署從第4被告攜帶的袋裡(這個袋已呈堂為證物P4),找到以上兩張文件,而這兩張文件當時是放在一個信封内(信封照片就是證物P10第7張相片),上面寫著『美利堅合眾國花旗銀行,李烈鈞取款必備手續』。

38.代表第4被告的律師表示沒有證據顯示第4被告知道文件是虛假的,因為從錄影片段可見第4被告並沒有攜帶證物P4的袋,換句話說,這個袋曾經給其他人保管。

39.本席倚賴警員的證供,指他在警署裡從第4被告當時攜帶的袋中找到這些文件(證物P6和P7)。警員說曾經問過第4被告這個袋是否他的,而第4被告表示是他的。關於這點證供,本席不知會否觸及招認方面的問題,因為未有在庭上適當地處理過,因此本席會撇開這招認不作考慮,只考慮警員目睹的事情。當時是第4被告攜帶著的這個袋內放了那些物件,本席認為這已經足夠證明第4被告管有這些物件。

40.他知否那些物件是虛假呢?首先,控方傳召了中國建設銀行(香港)的有關職員出庭作供,她指出這些並非他們銀行的文件。

41.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應該從整體案情來考慮。毫無疑問,這些文件上所表述的事情與證物P1和P2極其相近,戶名同是李烈鈞,那本48國護照也是李烈鈞。這班人事前有談過來香港做何事情,都是處理李烈鈞的票。本席不相信他們事前不知道有這些在第4被告身上找到的關於李烈鈞的票。當這些票和證物P1和P2的票類同時,本席亦相信他們這班人全部都是知道這些票的存在。

42.看看票上的銀碼–9,990億美元,本席難以相信個人可以擁有這麽大筆的金錢。再加上第1、第2證物的話,換句話說,李烈鈞不單只有9,990億美元,還有1,430億美元或英鎊。這是相當相當多的錢,本席不相信第4被告會認為這些9千多億的文件是真實的。

43.關於第4被告律師提及那個袋的問題:她說在銀行裡没有看見第4被告曾經攜帶任何的袋,這點顯示他的袋有其他人拿著。從整體來看,毫無疑問這班人是共同管有那些物件。所謂管有就是指一種實質管有,即當你手上拿著那東西時就是實質管有;如果不在你手,由別人拿著,但你知道那物件在別人處,而你亦有權管理或控制這物件,這就是所謂共同管有。這物件交予別人,遲些交回給你,很明顯這點就是支持共同管有的證據。純粹基於警員的供詞,本席也認為有足夠證據裁定第4被告管有,本席也裁定他是知道這些文件是虛假的。而他管有這些文件唯一目的是打算欺騙别人,想別人接受為真文件,而令致他人有所不利。

44.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經就每位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分別地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定第1至4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第4被告第2項控罪罪名成立。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特别事項裁決理由

45.現交代特別事項的裁決,就第3和第4被告而言,一共有5份會面紀錄,辯方就自願性方面提出爭議,要求法庭裁定不自願。最終法庭裁定這些會面紀錄的證據不能作呈堂證供。

46.在特別事項的聆訊,法庭主要處理的是第一, 被告人是否清楚明白他有緘默權;第二,當他知道自己有此緘默權時,他是否能在自由自主的情況之下行使權利。

47.從法庭前的證供來看,這兩位被告人都是內地人,過往亦没有刑事紀錄;換句話說,他們在香港與執法人員的接觸應可說沒有。在有關的會面紀錄,雖然會面警員曾警誡他們,但警員所用的字眼都是我們一般熟悉的「唔係事必要你講,除非你自己想講嘢」那樣的句語。第一,本席不清楚翻譯員如何將這番說話翻譯给被告一方(因庭上没有這證供),但純粹從警誡詞本身來看,本席不認為這樣警誡詞足以令一個對法律陌生的人清楚了解自己在法例上有權不回答調查人員發問的問題。

48.特別再考慮到被告來自內地,雖然本席不熟悉內地法律,但相信不會近似一些英聯邦國家司法地區的情況(普通法的地區);換句話說,他們未必可以了解到這個所謂警誡是甚麼一回事。基於他們的背景,加上警方所用的特別術語,再加上未知翻譯員如何向被告翻譯這段警誡詞,因此本席不能肯定他們是否清楚明白自己有權不回答警方的問題。於是本席在中段的時間(控方舉證完畢時)停止這特別聆訊,宣布拒絕接納這些證據為呈堂證供。

—完 —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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