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錫鋼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12/201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5 December 2014.

2. 2014年3月11日早上9時30分左右,被告在一名泰籍男子和一名中國女子陪同下到達香港渣打銀行總行。被告特意要求先前曾為他處理銀行事務的私人財務顧問麥己君(Anita)女士為他服務。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812/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Dec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1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812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錫鋼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4年12月5日上午9時32分
出席人士: Mr Jeremy CHE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Becky WONG,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false instruments)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承認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

案情

2.2014年3月11日早上9時30分左右,被告在一名泰籍男子和一名中國女子陪同下到達香港渣打銀行總行。被告特意要求先前曾為他處理銀行事務的私人財務顧問麥己君(Anita)女士為他服務。

3.被告見到麥女士後,就從他的背囊拿出五份文件,這五份文件為(一)一張看來是由渣打銀行發出,款額為三十億美金支付給被告的支票,支票日期是2014年3月21日,支票號碼是994001,該支票戶口賬號為29200089297,戶口持有人是Gematic Environmental Technology Limited。支票簽署人為陳惠嫻及有她的蓋章。支票上還有另一個紅色印章,寫著「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業務專用章〔Standard Chartered Bank(Hong Kong)Limited〕」。(二)一張看來是由渣打銀行對被告的戶口36887882261發出的個人存款證明,日期為2014年3月21日,數額是三十億美元。文件有一個紅色銀行蓋印,即上文剛提過的紅色印章。文件簽發人為李小梅,她的名字旁邊有一個藍色印章,寫著 “Standard Chartered Bank(Hong Kong)Limited”,中間有幾個英文字是 “DVA”。(三)一張看來是由渣打銀行發出的存款單,日期為2014年3月21日。該文件表示被告的戶口已存有三十億美元,文件上亦有上文提過的兩個印章。(四)一張看來是由渣打銀行發出的結單,顯示被告的戶口存有三十億美元,這文件的日期為2014年3月21日。簽署人士Dai Wei Si及Li Chuo Juan。文件上亦有上文提過的兩個蓋印。(五)一封看來是由香港金融管理局發出的備案證明文件,表示被告在香港的渣打銀行設有戶口36887882261。這文件沒有人簽署,但有一個藍色蓋印寫著「香港特別行政區金融管理局(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4.被告要求麥女士將上述文件一(即那張三十億美元的支票)存入自己的戶口36887882261。

5.由於該支票的數額非常龐大,麥女士覺得事件可疑,就通知了銀行經理劉女士。劉經理看過上述文件後,發現文件一至四都是偽造的,原因是:

(A)那個支票戶口已經於2012年12月7月結束了。

(B)渣打銀行的銀行標誌應該是沒有中文字樣的。

(C)渣打銀行沒有發出過任何個人存款證明文書。文件二右上角的電碼亦不應出現。

(D)渣打銀行從沒聘用過叫李小梅、Dai Wei Si及Li Chuo Juan的員工。

(E)渣打銀行沒有用過那個藍色印章,即內有 “DVA” 字樣的。

(F)渣打銀行亦沒有用過那個紅色印章,即寫著「業務專用章」。

6.劉經理將事情報告警方,麥女士則回到會議室去拖延被告。在等候期間,被告開始表現焦急,他企圖嘗試急步衝出銀行,但被職員制止。警方稍後來到將被告拘捕。

7.香港金融管理局後來證實文件五那封備案證明也是虛假的,該局從來沒有替任何銀行客人發出過這類證明文書,亦沒有採用過那份文件上的蓋印。

8.被告被帶回警署,在警誡下他向警方說他是於案發當日從中國內地到香港的,和他一齊到銀行的兩人是他的朋友。被告辯解說文件一至五都是那位陳惠嫻女士在當日早上在國內交給他的。被告說陳惠嫻是被告媽媽的親戚,那張支票是作為陳女士投資在被告於中國內地落馬洲的生意項目上。該項生意估值超過一萬億人民幣。被告說他不太清楚支票上所寫的銀碼數目,他也不知道另外四份文件為何物。

9.在法庭上,被告透過律師承認他對警方說的辯解是不正確的。他自己承認知道或相信控罪所指的五份文書都屬虛假,他不誠實地使用該等文書想銀行職員接納為真文書,從而作出或不作出一些作為,以致對他人不利。

案底

10.被告現年61歲,是國內人士,他無犯罪紀錄。

求情

11.辯方律師說,被告的背景書上的個人資料都為正確,該文件顯示被告有初中教育程度,在國內開設貿易公司。他已經離婚。律師說被告和家人再沒有聯繫,自己在國內獨居。

12.律師說被告不是那些虛假文件的製造者或創作者。至於被告為何參與這次犯罪活動,目的及得益如何,律師說他能夠說的就只有這麼多。

13.律師在求情時說,被告觸犯的罪行不是持續一段時間的犯罪行為,不涉及違反誠信。他又說被告已一把年紀,不太可能重犯,請求法庭對被告輕判。

案例

14.主控官沒有提出判刑案例,辯方律師則有以下三宗給法庭參考。

15.第一宗是HKSAR v Lim Ban Hoong and Ma Ping(CACC 465/2007)。案中兩名上訴人在審訊時被裁定一項串謀欺詐罪名成立,他們和另一人向銀行使用假文書,涉及美金108 billion。第二上訴人(即馬平),被法庭裁定為主腦人,他在審訊後被定罪,被判監39個月。他不服,提出上訴。上訴庭說這類案件是沒有量刑指引的,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對第二上訴人的判刑並非過重。上訴庭又說以此種手法欺騙銀行這麼大的數額,雖然不太可能成功,銀行所冒的損失風險亦低,但這都並非求情因素。

16.第二宗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梁俊案(DCCC 40/2013)。這宗案件是一宗區域法院審訊案,被告人已經73歲,是國內人士,無犯罪紀錄。他在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使用虛假文書,及控罪二管有虛假文書罪名成立。控罪一涉及一張虛假的三億美元銀行匯票。控罪二涉及五項虛假文書,除包括和控罪一有關的文 書外,還有另外一張兩億美元的虛假匯票及相關文件。原審法官判這名被告兩罪各入獄27個月,同期執行。

17.該名區域法院法官在梁俊案中曾提及一宗有關的上訴案。即Ra Hyun Bin案(CACC 353/2008)。在該上訴案中,第二上訴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和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名成立。涉及的虛假文書有數額達五十億歐元的備用信用狀。銀行沒有被騙倒,所以沒有損失。上訴庭再次說銀行沒有損失不是求情因素,上訴庭指有關的罪行是有計劃的犯罪行為。第二上訴人在審訊後合共被判監3年半,上訴庭認為刑期並非過重。

18.辯方律師提及的第三宗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肖星正(譯音)及其他三人案(DCCC 13/2014)。審訊後,這四名被告都被裁定一項串謀使同虛假文書罪名成立,涉及一百三十億美元或英磅。第四被告更被裁定另外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名成立,涉及九千九百九十億美元。四名被告都是國內人士,都沒有定罪紀錄。第一及第三被告已經70歲或七十多歲,原審法官判四名被告跟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罪都入獄3年。第四被告的另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則入獄兩年,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

19.從上述案例可見,同類罪行的犯罪者不少是來自國內的,也不乏年長人士,案件都涉及大額的虛假票據文書。

20.無疑,這類面額龐大的虛假票據文書不易騙倒銀行,所以銀行鮮有損失。不過上訴庭說明銀行不易受騙或沒有損失,並非求情理由。上訴庭在CACC 377/2005陳慶芳案第29段說,歹徒可能只是想得到銀行確認收到票據,那麼歹徒便能利用銀行發出的確認書去達到進一步的目的。

21.本案的被告如何及為何犯下此宗罪,他沒有叫他的律師說向法庭說明,本席不會亂作推測。辯方律師只說案中的虛假文件都不是被告創作或製造的,想表示被告不是主腦人。不過這亦代表案中其實還有其他犯罪者參與。誠如上訴庭在Ra Hyun Bin案第72段說,該案是有計劃的罪行,看來是有人在國外設計去騙香港的銀行。本案的情況亦一樣。

22.被告現年61歲,在國內及香港都沒有案底,但他使用涉及巨額三十億美元的虛假文書,想騙香港的銀行為他服務,從而對他人不利。縱然銀行職員警覺,沒有被騙倒,銀行沒有損失,但這類侵擾本港金融銀行制度的罪行,是嚴重的犯罪行為,應予嚴懲。被告已一把年紀,過往沒有其他犯罪紀錄,但本席認為本案的判刑起點最少應為3年監禁。本席就以3年監禁為起點計算,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本席判被告入獄兩年。

  林偉權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