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笑萍 對 陳樹雄

Case No.HCMP 632/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May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63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4年第632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LDPE 1261/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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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高笑萍  
   
答辯人 陳樹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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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判案書日期: 2014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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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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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頒布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14年1月21日,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陳玲玲應申請人以業主身份的申請,在答辯人缺席耹訊的情況下頒令:他須把涉案處所即九龍官塘裕民坊裕華大廈地下56D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答辯人並須支付申請人由2013年12月1日至交回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為止的欠租或中間收益,以每月$4,000計算;答辯人亦須支付申請人根據租賃到期應繳的電費及租約厘印費的一半、並訟費$400。審裁處亦命令,如果答辯人在2014年2月5日(“濟助期屆滿日”)或之前把前述的欠租或中間收益連同訟費全繳土地審裁處,則答辯人可獲沒收租賃權的寬免,而涉案處所的租約亦恢復有效。

2.2014年3月3日,土地審裁處審裁員吳紹林經耹訊答辯人的申請後,頒令撤銷審裁處2014年1月21日命令內的訟費命令。審裁處亦頒令延長濟助期屆滿日至2014年3月10日。審裁處並批准暫緩執行收樓令狀至2014年3月10日,條件為答辯人須於2014年3月10日或之前支付申請人由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欠租餘額$8,000,並前述之電費和厘印費用的一半。審裁處就答辯人的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3.2014年3月10日,土地審裁處審裁員吳紹林經耹訊答辯人的申請後,拒絕其針對之前審裁處所作出的命令所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4.答辯人遂向本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答辯人指審裁處審裁員在答辯人已提供充足證據的情況下,仍「兩次維持原審判令,錯誤理解雙方協議內容及拒絕上訴[許可申請]」。答辯人指「假業主提假欠租口供給法庭」,導致2014年1月21日審裁處「被人欺騙」而判答辯人敗訴。

5.《土地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17章)第11(2)條規定,針對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所擬提出的上訴只能以「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提出。條例第11AA(6)條規定,除非擬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擬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6.申請人與答辯人有業主與租客的關係是不爭的事實。按普通法規定,答辯人作為租客不能質疑申請人作為業主就涉案處所的業權,審裁處就該方面的判決並無錯誤。

7.審裁處在考慮有關事實證據後,裁斷涉案的租賃由一份日期為2013年5月21日、內有支付厘印費蓋章的書面協議所構成;那是事實的裁斷,當中並沒有牽涉任何法律問題,按法例規定,不能上訴。

8.審裁處在考慮該協議內容後裁定涉案的租賃是按半年的定期租賃,本法庭認為該裁決正確。書面協議規定每月之租金為$4,000,每半年收租一次。雙方並無爭議,租金是預繳的。在該情況下,審裁處裁定租賃是一定期租賃,以半年為期,期滿自動續租,除非任何一方發出終止租賃通知書,該裁決完全正確。審裁處拒絕接納答辯人指租約是「直到政府拆鋪收鋪最後日為止」,認為那是一件將來可能發生的事情,並無確定的日期,不能以此為租期的期限。本法庭同意該裁決。

9.基於上述之裁決,審裁處進一步裁定,在有關時間答辯人只是支付了$16,000的租金,尚欠半年租金的尾數$8,000,故申請人有權以欠租為理由向審裁處提出收樓的申請,而審裁處亦有司法管轄權頒布收樓的命令,並同時頒令答辯人可獲得有條件的沒收租賃權的寬免,該些判決完全正確。

10.審裁處就電費及厘印費用的一半的頒令是事實方面的裁斷,不能上訴。

11.審裁處就訟費方面行使酌情權作出命令,當中並沒有犯上任何原則性的法律錯誤,上訴法庭不能干預。

12.基於上述理由,本法庭認為答辯人所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案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應聆訊答辯人所擬提出的上訴。本法庭頒令撤銷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本法庭亦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規定答辯人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法庭的裁定。

(張舉能) (袁家寧)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