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啟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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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猥褻侵犯的案件,案發時受害人是一名22歲的女子 [1] 。被告人陳啟榮被控一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 [2] ,他否認控罪。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041/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4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0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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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啟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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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君銘
裁決日期 : 2014年2月28日
出席人士 : 韋漢熙大律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國強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 猥褻侵犯另一人 (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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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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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猥褻侵犯的案件,案發時受害人是一名22歲的女子[1]。被告人陳啟榮被控一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2],他否認控罪。

2.為了保障受害人的身份,控罪書以女子“X”來代替她的姓名。控辯雙方同意控罪書上的女子“X”,即控方第一證人[3] (下稱 “X”)。 X作供時把姓名及身份證號碼寫在紙上,控辯雙方已細閱其內容。[4]  X 作供時,法庭按控方的申請安排以屏障遮蔽,使公眾或其他人在程序進行時無法看見或識別X。辯方同意此等安排。

3.控方傳召了3名證人,分別是受害人X及控方第二證人周曉彤(下稱 “周”),又名Kelly。周是X的好朋友。控方第三證人是黃妙儀(下稱 “黃”),黃是周的母親。案發時,黃及周一起居住在香港新界荃灣青山公路青龍頭段18號浪翠園第1期第3座33樓E室(下稱 “案發地點”)。

4.控辯雙方同意周及黃的書面證人供詞均以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在法庭讀出,成為證供的一部份。

控方案情

5.2013年8月24日 (即案發前一日),周在荃灣某酒店宴會廳舉行了一個生日派對,X及被告人均被應邀出席。被告人的花名叫「飛機」。X及被告人在案發前見過兩次面,都是在周之前兩年的生日派對上相遇,兩次相遇時X與被告人均沒有交談。同日晚上11時左右,周、女子X、被告人及另一名女子一起到酒店10樓另一房間把酒談歡。女子X喝了白酒及香檳共10杯。

6.X酒醉後,周及被告人一起乘的士扶X到周的家中,即案發地點。周、黃及被告人傾談了大約45分鐘至1小時後,周及黃分別進入自己房間休息,而X則睡在客廳梳化,被告人睡在客廳地上。

7.根據控方案情,X與被告人的身體接觸是在X不自願的情況下發生。被告人在X酒醉之際,乘人之危,對X作出侵犯。本席現簡述X被侵犯的情況。

8.案發時X睡在客廳地上,她爬上梳化,並伏於梳化上繼續休息。突然間,被告人爬上梳化問X有無事,X沒有回應。被告人吻X的臉部及耳朵。X因酒醉無力,無法作出反抗。

9.案發時被告人身穿背心[5]及牛仔褲[6]。被告人將X的上衣拉高,移開X的胸圍,並把她反轉身至面向天花,吻她的胸部。被告人將X的牛仔褲及內褲褪到其小腿位置,並用手指抽插她的下體5至6次,X感覺痛楚。X稱當時酒醉,無力反抗。X供稱被告人也脫下褲子,X感覺被告人的下體觸碰了她的大腿內側。

10.被告人再把X反轉,X身體在被告人上面,並嘗試把X的口部觸碰他已勃起的下體,但次數記不起。X把臉轉側逃避口交。

11.之後,被告人把X的右手放在他的下體,並用手握著X的右手,令X右手緊握他的下體[7],被告人把兩手一起上下移動大約5次。X因欠缺力氣,沒有擺脫被告人的手,X稱過程並非自願。

12.被告人再把X移到地下,X感覺被告人把她兩腿分開,被告人的下體再次觸碰了她的大腿內側,並再次用手指抽插X的私處大約20多次,X感覺下體痛楚,這時X身體恢復力氣,並大聲叫「我要搵Kelly」。

13.被告人幫X穿回衣服,剛巧周打開房門,X便走入周房間的床。周關上房門,X投訴被告人吻她摸她,並用手指插她下體。

14.周及X把事情告訴黃,當時被告已離開案發現場,黃致電被告人要求他回來,之後被告人回到案發現場,被告人承認他吻了X、摸她及用手指「搞」她。黃報警,之後警察到場。

辯方案情

15.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選擇在庭上作供,並呈遞了3名品格證人的供詞[8]。首先被告人在庭上作證,他的良好品格有助於證明他說的話可信。其次,他是有良好品格的人,這一點表示他和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犯本案控罪的可能性較低。

16.被告人供稱,當黃及周返回房間休息後,他便睡在地上休息。期間,他感覺到X吻了他的面部一下,被告人立刻對X說:「無嘢吖嘛?」但X卻親吻他,接著兩人攬著相擁互吻。

17.被告人把手伸入X的上衫內撫摸她的上身,而X則隔着褲子撫摸被告人的下體。被告人脫褲後,X手握被告人的下體上下郁動了數下。被告人聲稱在X的配合下,他將X的外褲及內褲褪至小腿位置,並以手指抽插她的下體。

18.被告人覺得X是開心及歡愉,而不是痛苦的。被告人稱X發出越來越大的呻吟聲。此時,被告人突然起身前往枱面取了一瓶水,自己飲完後再遞給X飲。兩人飲完水後,被告人躺在地上打算睡覺,但X隨即躺在他身邊並攬着他。他再次起身,並穿回自己的衣服準備離開。

19.當被告人行至周的房門,準備告知其去意時,周打開房門,而X便從被告人的後方跑入周的房間,並跳了上床去睡覺。他承認在的士途中接到黃的電話,並按黃的要求返回案發地點。被告人向黃承認曾吻X,有摸過X上身及下體,被告人也稱X先吻他,然後他才回吻X,但黃不聽解釋。

20.被告人在盤問下承認在返回案發地點後沒有告訴黃他真誠相信X同意他的猥褻行為。

一般法律指引

21.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被告人不須證明任何事情。本席謹記 “X”對被告人的指控,是容易捏造但難於反駁。

新近投訴

22.性罪行的新近投訴並非證明投訴内容是真確,而僅作爲顯示投訴人行爲與其證供的一致性 (見Leung Chi Keung v HKSAR (2004) 7 HKCFAR 526, 判詞第21段)。

醉酒不是有效的辯護理由

23.無論被告人是否酒醉,醉酒不是有效的辯護理由。權威典籍Archbold HK 2014段落16-77及16-78(第1088-1089頁) 指出醉酒不是「猥褻侵犯」罪有效的辯護理由 (見 HKSAR v Chan Ping Kwan (陳平群), HCMA960/2004, 14.6.2005, 未經彙編)。

真實相信受害人同意他的猥褻行為是有效的辯護理由

24.如果被告人真實相信受害人X同意他的猥褻行為,是有效的辯護理由。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不相信受害人同意他的猥褻行為 (見R v Kimber [1983] 1 WLR 1118, 1121H-1122A)。

25.根據案例,被告人「真實相信」的信念是主觀,不是客觀。換句話說,法庭不能單純因被告人沒有合理理由這樣相信,而裁定被告人有罪 (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堅耀 [2008] 3 HKLRD 656, 660; Archbold HK 2014段落21-154, 第1387頁)。

爭議的課題

26.本案的關鍵是女子X是否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及被告人是否真實相信女子X同意他的行為呢?

27.本席同意X 對於案發時有些事情記不起,會影響X的證供是否可靠,特別是「一對一」的情況,控方完全沒有其他證據支持其立場。本席須額外小心考慮X的證供。

證供分析

28.本席細心考慮了控辯雙方所以有證人的證供,亦觀察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本席認為X對被告人侵犯時的描述詳細,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指出X與周的證供有多處不相符的地方,但這些分歧不是重要的。本席裁定控方證人誠實可靠,並信納他們的證供。

29.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理由如下:

(1) 控方指被告人和X親熱時兩人的褲子均已脫下,期間被告人為何突然從地上站起來飲水? 本席同意控方的陳詞,被告人的行為不合情理;

(2) 根據黃不受爭議的證供,被告人向黃說:「我飲醉酒,只係錫[X] 個嘴,用手摸佢個上身,同埋用手指搞佢,我無用下面搞佢呀,對唔住呀。」[9]但被告人在庭上稱他向黃承認曾吻X,有摸過X上身及下體,被告人也稱X先吻他,然後他才回吻X,但黃不聽解釋。

正如控方在陳詞中指出,辯方大律師沒有在盤問時向黃指出她阻止被告人解釋一事,而且黃是要求被告人回來解釋,但被告人回來,黃卻阻止被告人解釋,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合情理。

30.法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並不等同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沒有舉證責任,責任在於控方,控方須就控罪所需的元素,舉證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被告人無需證明自己清白或舉證證明任何事情。

31.辯方稱即使法庭不信納被告人的證供,法庭亦須要考慮「真實相信」的辯護理由,本席同意。根據案例,無論有關「真實相信」的證據來自控方或辯方,只要有充分的證據去提出「真實相信」的辯護理由,法庭便須考慮此辯護理由(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堅耀 [2008] 3 HKLRD 656, 660)。

32.根據X以下的證供,法庭須要考慮「真實相信」的辯護理由:

(1) 在案發前一日晚上大約10時30分,X阻止被告人乘搭的士離去,並要求被告人先喝下8杯酒才讓他離去;

(2) X要求被告人留下來繼續參加 10樓 Kelly表哥的生日派對。 被告人同意並一起參加10樓的派對;

(3) X同意在10樓派對時對被告人有良好印象;

(4) X和被告人在10樓派對上有身體接觸: X打被告人手臂及X的頭部挨在被告人的肩膊上。

(5) X供稱自己喝醉,誤會被告人為她的男朋友,而主動吻被告人,並和被告人在客廳中攬錫。當她稍為清醒時,才意識到被告人不是她的男朋友 。當被告人繼而對她作出其他的侵犯行為時,她雖不願意被告人對她作出的行為,但卻沒有力氣反抗。

33.根據案發地點平台附近之閉路電視錄影所擷取的相片[10],當時X步履不穩,需靠被告人和周用力攙扶才能去到案發地點。根據常理,被告人必然知道X已酩酊大醉。當周、黃及被告人傾談大約一小時後,周看見X回復知覺,黃及周兩人才各自返回房間睡覺。

34.根據案例,本案最重要的議題是X是否同意他的猥褻行為,同意侵犯的前題是X是否有能力同意他的猥褻行為。根據證供,X有受酒精影響,如果X有能力同意他的猥褻行為並且同意該行為,一經X同意,同意就不能被撤銷或者被視為無效。如屬於此情況,被告人的行為在法律上不會構成猥褻侵犯(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鄧兆峰 (No.1) [2010] 2 HKLRD 998, 1008-1009,第45(b)段)。

35.如果X醉酒引致其本人沒有能力表示同意他的猥褻行為,而被告人在此情況下明知X醉酒,乘人之危猥褻侵犯X,被告人一定知道X是不願意或不相信X同意他的猥褻行為,或被告人是罔顧X是否同意他的猥褻行為,被告人的行為才會構成猥褻侵犯罪(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鄧兆峰 (No.1) [2010] 2 HKLRD 998, 1009,第45(c)段;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家文, CACC310/2012, 8.10.2013, 第32(6)段)。

36.如果X誤以為被告人是自己男朋友而同意被告人的行為,而被告人知道或罔顧X有誤會,被告人的行為亦會構成猥褻侵犯罪(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家文, CACC310/2012, 8.10.2013, 第32(8)段)。

37.如果X在酒醉及失去知覺前與被告人有親密的行為,即使被告人是乘X酒醉之際向X 作出猥褻行為,被告人不一定干犯猥褻侵犯罪,原因是X的說過的話或之前的親密舉動可能令被告人相信X同意他的猥褻行為 (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宋沛傑, CACC285/2011, 25.10.2012, 第76段)。

38.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案發前曾喝酒,但神智清醒。X供稱不同意被告人對她所作出的侵犯行為,本席認為X當時有酒意,但沒有醉倒失去知覺。盤問下,X承認在案發時,即使她曾親吻被告人及給了被告人錯誤的信息,但在口交時她擰轉面即表示不同意。盤問下,X再次確認唯一表示不願意的動作,是在被告人嘗試令她作出口交時,她擰轉面。依本席的理解,X 從沒有以言語告知被告人她不同意猥褻行為。

39.在此情況下,被告人不一定知道X不同意侵犯,亦不一定是罔顧X是否不同意侵犯。本席認為上述種種情況可能令被告人誤信X同意他的猥褻行為。因此,被告人面對的控罪,罪名不成立。

(張君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獲承認的事實」(控方證物P13)第1段。

[2] 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 條。

[3]「獲承認的事實」(控方證物P8)第2a段。

[4] 控方證物P9。

[5]相片10 (控方證物P6) 。

[6]相片11 (控方證物P6) 。

[7]女子X在庭上繪劃的草圖(控方證物P10) 。

[8] 辯方證物D1至D3。

[9] 控方證物P12。

[10] 相片1至6 (控方證物P7A)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