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志清及另一人 對 入境事務處處長及另二人

Case No.HCMP 3423/2013[2015] 1 HKLRD 113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May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3423/2013 &
HCMP 342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雜項案件 2013年第3423 及3424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3年第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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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申請人 馬志清
第二申請人 林舒麗
第一答辯人 入境事務處處長
第二答辯人 入境事務審裁處
第三答辯人 人事登記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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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 2014 年 4 月 30 日
判決日期: 2014 年 5 月 9 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兩名申請人就「入境事務處處長」向她們發出的遣送離境令,「入境事務審裁處」駁回她們就遣送離境令上訴的決定及「人事登記處處長」撤回她們的香港身份證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2.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陳健強法官在2013年11月13日拒絕給予許可。申請人在2013年12月23日發出傳票,就陳法官的決定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案情

3.1996年5月27日第一申請人與香港永久性居民陳振謀(‘陳’)在香港結婚。陳當時已經與另一名姓黃的內地女子結婚。陳在1999/2000年被揭發與黃的婚姻。2000年2月10日陳承認及被裁定重婚罪罪名成立。

4.由於陳與第一申請人在結婚時陳已經是一名已婚人士,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20(1)(c)條,他們的婚姻是無效的。「入境事務處」在2000年2月16日更改其記錄,視陳與第一申請人的婚姻無效。

5.雖然如此,2003年7月,第一申請人仍以陳配偶身份獲准持單程證從內地來港居留。第二申請人是第一申請人與陳結婚之前的早一段婚姻所生的女兒,她在2006年4月持雙程證獲准以訪客身份留港。

6.2006年5月10日,兩名申請人分別因涉嫌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及違反逗留條件,被警方拘捕。2006年5月12日,由於記錄顯示第一申請人與陳的婚姻無效,「入境事務處」決定調查第一申請人如何取得單程證。2006年5月19日,鑑於證據不足,當局決定不就涉嫌罪行檢控兩名申請人,但繼續調查第一申請人如何取得單程證。

7.第二申請人亦在2006年9月獲准以與第一申請人的母女關係為理由,持單程證來港獲准居留香港。她們先後獲得香港身份證。

8.2007年12月至2009年11月,「入境事務處」嘗試聯絡第一申請人但未能成功。「入境事務處」最後於2009年11月19日以第一申請人涉嫌干犯使用及管有一本懷疑虛假及非法取得的單程證等罪行拘捕第一申請人。她獲准擔保外釋。2009年12月8日,第一申請人在警誡下進行會面,她行使權利保持緘默。她後獲准保釋。2009年12月23日,第一申請人與陳離婚。2010年1月7日,第二申請人在警誡下進行會面。她行使緘默權利。

9.2010年8月10日,「入境事務處」向廣東省公安廳發出日期為2010年8月6日的信件,要求對方核實兩名申請人的單程證的合法性。2010年11月15日,「入境事務處」收到廣東省公安廳日期為2010年11月12日的回覆,說由於第一申請人與陳的婚姻無效,兩名申請人都不具來港定居的資格及宣布吊銷先前發給兩名申請人的單程證。

10.2012年7月,當局決定將先前向兩名申請人所批的逗留許可作廢,撤回發給她們的香港身份證,並於2013年1月向她們發出遣送離境令。

上訴理據

11.兩名申請人的申請理據可以歸納為以下三點:

1) 申請人需時尋求法律援助及法律意見,再加上將文件送交法庭時出現多番錯誤,因此延誤了申請。

2) 申請人從來沒有接受或同意陳重婚,陳法官沒有正確或全面地解決這一爭議。

3) 陳法官對申請人表示同情,也認為「入境事務處」有延誤,但卻錯誤地沒有批出許可。

法律原則

12.申請人的實質申請是延展上訴期限。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以下四點:

1) 延誤的時間;

2) 延誤的原因;

3) 上訴成功的機會;和

4) 倘若批准延展上訴期限,對答辯人的不利影響。

本庭的意見

13.本庭拒絕申請,理由如下。在本案,申請人必須在陳法官命令的14天內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她們的上訴期限是在2013年11月27日屆滿。申請人延誤了約一個月才提出申請。這是一段頗長的延誤。她們所提出的延誤理由亦不是合理的解釋。更重要的是本庭認為申請人沒有提供合理成功的機會的上訴理據。

14.上訴法庭在王家衍對入境事務處處長(CACV 1937/2001) 已經清楚闡述適用於本案的法律原則:

「15. 《入境條例》第2(4)(a)(i)條規定,非法入境後留在香港的期間均不被視為通常居於香港。在江秀美(譯音)對入境事務處處長一案,如有關人士持一護照入境,但入境事務處處長其後有理由相信該護照屬非法取得,則該人士屬非法入境,而入境事務處處長可作出遣送離境令。在該案,祁彦輝法官指出,入境事務處人員准許有關人士入境是因當時他們並無理由懷疑該人士所持護照可能是以非法手段獲得。入境處准許該人士入境後發覺該非法行為,明顯證實入境許可是因入境處人員被詐騙而獲得,因此應被取消。在這情況下,就算該非法獲得的護照並非由入境人士親自以非法手段獲得,而該[護]照又是真而有效的護照,但入境事務處處長也有權力及合理地發出遣送離境令。

16. 在本案,入境處處長有權信納出入境管理局2003年2月26日信內載的資料,以及可接納出入境管理局的結論,斷定該單程證是非法取得的證件。至於出入境管理局如何達致該結論,則屬內地當局事務。這法律原則在多宗案例已確立。參閲李富山(譯音)對入境事務處處長徐小惠(譯音)對入境事務處處長,及馮雪芳(譯音)對入境事務處處長等案。

17. 在律政司對入境事務審裁處和陳鴻昌(譯音)一案,楊振權法官援引英國的兩個案例,指出案例清楚顯示,有關人士是否知道他的旅遊證件是偽造的對他是否合法或非法入境一事無關。」

15.兩名申請人唯一可以合法來港居留的基礎是第一申請人是與陳合法婚姻的妻子。若果這段婚姻根本是無效的,她們兩人根本是沒有合法的理由來港居住。第一申請人是否知道陳重婚對她可否合法入境一事沒有關連。「入境事務處處長」是有權基於婚姻無效為由撤銷給予兩人居港的准許及對她們作出遣送離境令。「人事登記處處長」亦有權撤銷她們的身份證。

16.兩名申請人的論點是雖然「入境事務處」在2000年2月16日已經更改內部記錄視第一申請人與陳的婚姻無效,但仍然分別在2003年及2006年批准她們持單程證來港。「入境事務處處長」並沒有解釋他在更改內部記錄之後作出了甚麼行動防止申請人來港。但本庭不認為這一點可以幫助兩名申請人,原因是她們來港的時候是根本沒有合法理由來港的。案例更指出非法入境者沒有權利獲准在香港逗留,也不能對此抱有合理期望,而法庭只會在「入境事務處處長」非法或不合理地濫用權力時才作出干預:參閱Chan To Foon 及其他人訴入境事務處處長及另一人 [2001] 3 HKLRD 109第124頁。在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入境事務處處長」在2003年或2006年批准兩名申請人入境時,他的行為是非法的或者是濫用權力。極其量他是沒有跟進記錄已被更改一事,但本庭看不到這如何會構成一項可挑戰他決定的訴因。

17.對於「入境事務處處長」在2006年5月開始調查第一申請人如何取得單程證至到2012年7月將申請人逗留許可作廢、撤回香港身份證及在2013年1月發出遣送離境令這一段時間,本庭接納答辯人的陳詞,他是需要時間調查案件,這亦不構成挑戰有關決定的訴因。

18.兩名申請人說她們在內地舉目無親,命令她們離港回內地是不合理的。香港當局在作出有關決定時是有考慮兩人對當局所擬的決定作出的申述。當局拒絕批准兩人繼續在港居留是行使其酌情權,本庭看不到這權利有錯誤行使之處。

總結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申請及命令兩名申請人支付答辯人本申請訟費。本庭評核兩名申請人分別需要支付的訟費為$10,000。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HCMP 3423/2013)

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HCMP 3424/2013)

第一及第三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姚鴻超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