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家衍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1937/200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January 2005 before Woo VP, Poon J.
Civil appeal – judicial review – right of abode – Immigration Ordinance (Cap 115) Schedule 1 paragraph 2(b) – ordinary residence for 7 continuous years – one-way permit obtained by fraudulent means – whether entry as illegal entrant disentitles claimant from relying on period of residence – section 2(4)(a)(i) Immigration Ordinance – whether applicant qualifies under paragraph 2(c) as child of permanent resident parent – whether parents were permanent residents at time of birth – whether applicant is beneficiary of government's lenient policy announced 26 June 1999 following NPCSC Interpretation – Ng Siu Tung & Ors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 three conditions for relief – whether applicant lodged claim during material period – argument that Immigration Department's failure to locate applicant caused delay rejected – appeal dismissed with nisi order for costs.
Legal issues: Effect of fraudulently obtained permit on ordinary residence · Qualification under paragraph 2(c) of Schedule 1 · Beneficiary of lenient policy under Ng Siu Tung
Outcome: Appeal dismissed; the decisions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nd the Registration of Persons Tribunal were upheld.
Cited by 9 cases ·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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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937/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原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1年第1660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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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 2005年1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05年1月25日 ---------- 判 案 書 ----------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序言 1.這是一宗有關居留權司法覆核申請的上訴。 2.2001年8月7日,申請人王家衍 (又名王家演) 申請許可,針對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決定擬提出司法覆核,該決定拒絕了申請人要求入境處簽發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的申請。 3.2001月8月8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拒絕批予司法覆核許可。 4.2001年8月13日,申請人針對鍾法官的命令向本庭提出上訴。 5.上訴原定於2002年8月28日聆訊。當天本庭把聆訊押後,讓入境處可就本案作出進一步調查。及後,本上訴的聆訊再押後了一次,原因是為了等候申請人就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決定向人事登記審裁處提出的上訴的結果。 6.2004年7月8日,人事登記審裁處就申請人應否獲發永久性居民身分證作出裁決,認為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決定正確,駁回申請人的上訴。 有關事實 7.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政府律師何展鵬在本案的背景方面備就了一個時序表,其中所列事項,除第(16) 項外,雙方都全無爭議,如下∶
上訴理由 8.申請人在2001年8月13日的上訴通知書中列出他的上訴理由,如下:
9.在申請人2005年1月7日傳真給法庭的信中,他詳細列出該單程證的申請過程。簡言之,該單程證是他祖父的朋友一位劉先生替他辦理手續而取得的。接到該單程證時,申請人方知其上所載持證人的姓氏、出生日期及地點皆有錯誤,但劉先生的答覆是有誤無妨,將來在香港可予以更正。故此申請人持該單程證來港。他對劉先生如何辦手續及為何該單程證的持證人資料與他自己的不同並不知情,但他肯定該單程證是真的單程證,是有效的證件。正因如此,香港入境處也根據該單程證准許他入境,並發給他香港身分證,又給他辦理延期至1998年11月12日,所以該單程證已生效。而且,從1990年11月12日他以該單程證來港定居,並獲得居留延期至1998年11月12日,這超過7年期間他是在香港合法居留,因此他具備永久性居民的資格。 10.有關政府宣布的寬免政策一事,申請人說,入境處說 1996年5月6日開始找不到申請人,而申請人一直在香港,也正因入境處如此失職,使申請人遲了加入爭取居港權的行列,招致申請人失去了吳嘉玲案判決所指的受惠人的條件,沒有成為1999年6月26日所宣布的寬免政策的受惠人。 11.申請人主要的上訴理由可簡述如下∶
12.本庭在下文逐一處理這三個問題。 通常居港連續7年 13.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附表1第2段規定:
14.雙方不爭議的事實是申請人從1990年11月12日起至1998年2月17日止在香港連續居住了7年。雙方所爭議的是申請人是否在該期間“通常居於”香港。在這一問題上,國家出入境管理局2003年2月26日至香港特區入境事務處信件的內容至為重要。有關的內容摘錄如下:
15.《入境條例》第2(4)(a)(i)條規定,非法入境後留在香港的期間均不被視為通常居於香港。在江秀美(譯音)對入境事務處處長[1]一案,如有關人士持一護照入境,但入境事務處處長其後有理由相信該護照屬非法取得,則該人士屬非法入境,而入境事務處處長可作出遣送離境令。在該案,祁彦輝法官指出,入境事務處人員准許有關人士入境是因當時他們並無理由懷疑該人士所持護照可能是以非法手段獲得。入境處准許該人士入境後發覺該非法行為,明顯證實入境許可是因入境處人員被詐騙而獲得,因此應被取消。在這情況下,就算該非法獲得的護照並非由入境人士親自以非法手段獲得,而該獲照又是真而有效的護照,但入境事務處處長也有權力及合理地發出遣送離境令。 16.在本案,入境處處長有權信納出入境管理局2003年2月26日信內載的資料,以及可接納出入境管理局的結論,斷定該單程證是非法取得的證件。至於出入境管理局如何達致該結論,則屬內地當局事務。這法律原則在多宗案例已確立。參閲李富山(譯音)對入境事務處處長[2],徐小惠(譯音)對入境事務處處長[3],及馮雪芳(譯音)對入境事務處處長[4]等案。 17.在律政司對入境事務審裁處和陳鴻昌(譯音)[5]一案,楊振權法官援引英國的兩個案例,指出案例清楚顯示,有關人士是否知道他的旅遊證件是偽造的對他是否合法或非法入境一事無關。 18.上述各案例皆適用於本案。因為申請人所憑藉以進入香港的該單程證是以非法或弄虛作假手段在國內獲得,就算申請人並不知情,香港入境事務處也因不懷疑獲發該單程證的合法性而准許申請人於1990年11月12日進入香港,但這並不表示申請人是合法地進入香港,他其實是非法入境,因此他在該非法入境後留在香港的期間均不被視為通常居住於香港,所以申請人不能符合《入境條例》附表1第2(b)段的規定。申請人不是“通常”居於香港連續7年或以上的中國居民,故並不能成為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 寬免政策的受惠人 19.就申請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的問題,1999年1月29日終審法院判決了吳嘉玲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6]和陳錦雅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7]兩案。在吳嘉玲案,終審法院裁定《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並不受第22條第4款[須以國內機關簽發的單程證(“單程證”)來港]規限,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申請居留權者不須先取得單程證才可獲取居留權。在陳錦雅案,終審法院裁定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不論他們是在父母之中最少一人取得永久性居民身分之前或之後出生,均屬《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所述的人士,享有居留權。 20.1999年6月2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居留權問題作出解釋(“人大常委會解釋”),取代了終審法院上述的裁決,該等裁決不再適用。2002年1月10日,終審法院在吳小彤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8] 一案清楚闡述和解釋了吳嘉玲和陳錦雅兩案及人大常委會解釋的關係和效果,對居留權的問題作出了決定性的結論。 21.吳小彤案和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對本庭均有約束力,本庭必須遵守。根據該案例及該解釋,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只有符合下列三項其中一項條件的才可獲法庭頒發濟助:
22.若申請人不能符合上述條件的任何一項,申請人就沒有居留權;即使在他出生時其父或其母已經是永久性居民,他必須先向國內機關取得單程證,才可以在香港行使永久性居民的居留權。 本案案情 23.申請人是在1974年或1973年出生。他父母分別在1989年10月11日後(即於1982年10月11日來港7年後)及於2000年10月25日後(即於1993年10月25日來港7年後)才成為香港永久性居民。事實很明顯,申請人在國內出生時,其父或母並非 “通常居於香港連續7年或以上的中國公民”,因此申請人的情況並不符合《入境條例》附表1第2(c)段的規定,也不符合吳小彤案所述的第(1)項條件。 24.本案也沒有任何事實可支持申請人符合吳小彤案所述的第(2)項條件。 25.既然申請人承認他遲了加入爭取居港權的行列 (見上文第10段),所以在事實方面,他並沒有成為寬免政策的受惠者,不可能符合吳小彤案所述的第(3)項條件。 26.至於申請人的論點,稱他自1990年11月12日起一直留在香港,由於入境處失職而找不到他,使他遲了加入爭取居港權的行列,以致失去成為寬免政策的受惠人,這是強詞奪理,完全不合邏輯。 27.事實很明顯,申請人清楚明白該單程證上載持證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及地點均與他自己的不同,他居留於香港的合法性必然存疑,但他自己並不去爭取,卻推說是入境處遲了去尋找他而招致他失去成為寬免政策受惠人的權利,本庭認為這說法是全無理據支持的。 28.申請人在他呈交本庭日期為2005年1月21日的書面陳詞中强調,該單程證是真的證件,不論以甚麼理由發出,都是有效的證件,是有法律地位的,入境事務處及國內部門都無權以任何藉口推翻其法律地位。本庭認為,基於本案的證據,這論據是不能成立的。原因很簡單,證據清楚顯示該單程證的持證人是萬家演而不是申請人,申請人不能李代桃僵,利用該單程證入境香港,這涉及非法的欺騙行為,是香港法律所不容的。 結論 29.基於上述各項理由,本庭認為入境處處長及人事登記審裁處的各項決定及裁決,在法律上均無犯錯,而本案案情也沒有任何合理可爭辯之處, 促使本庭認為法庭該受理申請人的司法覆核申請,因此本庭駁回上訴,並作出暫准訟費令,申請人須支付入境事務處處長本上訴的訟費。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政府律師何展鵬代表。 [1] Kong Sau Mei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1999] 1 HKC 174, at 183-184. [2] Li Fu Shan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HCAL 813/2001(7 Nov 2002, Hartmann J, unreported), paras 78 to 81. [3] Tsui Siu Wai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HCMP 1665/1994 (6 Dec 1994, Chan J (as he then was) unreported), p 21. [4] Fung Suet Fo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HCAL 108/2002 (10 Jan 2004, Chung J, paras 46 to 49). [5] AG v Immigration Tribunal and Chen Huan Qiong (No. 2), HCMP 2182/1995 (5 Dec 1995, Yeung J (as he then was) unreported) pp12-13. [6] (1999) 2 HKCFAR 4 (29 Jan 1999) [7] (1999) 2 HKCFAR 82 (29 Jan 1999) [8] Ng Siu Tung & Ors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2) 5 HKCFAR 1 (10 Jan 2002)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