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鑑源 訴 法律援助署

Case No.CACV 1592/200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5 Mar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001592/2001

CACV 159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1592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2000年第90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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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訴人) 何鑑源
被告(答辯人) 法律援助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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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2年3月1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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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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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宣布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人即原告何鑑源先生在2000年9月18日入禀法庭向被告法律援助署(法援署)索償。

2.上訴人之申索陳述書被龍劍雲聆案官在2001年1月29日剔除,原因是其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在其他方面而言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3.上訴人不服龍聆案官的裁決,提出上訴。但上訴被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在2001年6月20日駁回。上訴人不服,現向本庭再上訴。

4.上訴人曾在香港安全護衛公司任職。1993年9月18日,上訴人被派駐守廣珍金行為該金行負責護衛。工作期間有賊人意圖打劫金行。上訴人被襲擊及被推倒在地上,手中鳥槍亦被奪去。上訴人奮勇追賊,其後與警員一起制服賊人及檢回鳥槍。

5.上訴人因工受傷,故透過勞工署向香港安全護衛公司提出僱員補償。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定上訴人喪失謀生能力0.5%。上訴人不滿評估結果,遂申請法律援助向僱主索償。法援署曾批予上訴人法律援助證書。但其後因為上訴人拒絕接納法援署向他提供的法律意見,法援署將法律援助證書撤回。上訴人曾就法律援助證書被撤回一事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

6.上訴人亦有另外三次申請法律援助,但申請都被拒絕,有關上訴亦被駁回。法援署署長更在1997年5月23日裁定上訴人在三年內不能以同一事情再次申請法律援助。

7.上訴人在其申索陳述書內詳列出其因工受傷之後遺症,包括中風、高血壓、不良於行、性無能、四肢無力、全身痛楚、頭暈眼矇、耳聾失憶、神經衰弱、失眠、小便失禁、大小便困難、腳痛抽筋等等。

8.上訴人聲稱雖然後遺症嚴重,但未獲足夠賠償,原因是醫生不負責任,亂寫報告,陷他於萬劫不復之地步。

9.如果上訴人聲稱屬實,則他的境況當然值得同情,但上訴人沒有詳細列明為何法援署須對他的困難負責。

10.他提出針對法援署之唯一可能訴因是法律援助署疏忽,聘用一名已被除牌的李整醫生為上訴人診斷傷勢及作出診斷報告。李醫生的診斷及報告嚴重失誤,故影響其僱員補償申請。

11.李醫生的診斷報告是在1995年10月10日作出,當時距離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定上訴人喪失謀生能力0.5%時已超過一年。

12.事實上在1994年7月14日上訴人曾輕微中風,導致左邊身體麻痺及頭暈,留院三天後,上訴人因中風及高血壓而要繼續覆診。

13.經檢查後,李醫生認定上訴人之病癥是由高血壓和中風做成,和1993年9月18日打劫事件無關。

14.上訴人指李醫生診斷是造謠,他曾向醫務委員會投訴李醫生。1997年7月8日香港醫務委員會致函上訴人,指出李醫生在1993年11月28日起已從香港註冊醫生名冊中被除名,故醫務委員會沒有權力就上訴人提出之投訴作出任何紀律行動。

15.資料顯示李醫生是香港醫務委員會執照 (L.M.C.H.K.) 持有人。他接受法律援助署委聘時並無交待本人是否仍是註冊醫生。李醫生從註冊醫生名冊除名後仍然行醫是否違規或構成更為嚴重之罪行,可能需要更詳細之研究。法律援助署委聘一名沒有註冊之醫生是否構成疏忽行為亦需要作深入調查以決定法律援助署委聘李醫生時一切情況,包括為何李醫生除名、他為何在除名後仍然行醫、他的行為是否違反醫生手則或《註冊醫生條例》、法律援助署是否得悉李醫生已被除名,如已得悉,為何仍然委聘李醫生;如未得悉,原因為何等等。

16.即使法援署委聘李醫生為上訴人診斷及寫報告構成疏忽行為,亦不表示上訴人有足夠訴因向法援署提出索償。

17.要向法援署索償,上訴人須提出足夠資料顯視法援署之疏忽行為,令他蒙受損失。

18.不論李醫生在事發時是否有註冊,他為上訴人診斷的結果及書寫的報告的內容都是正確的。

19.正如上文所述,李醫生診斷上訴人前,在1994年7月14日,上訴人已經因輕微中風而要在依利沙伯醫院留醫。依利沙伯醫院的陳碧琪醫生(譯音)亦明確認定上訴人患有高血壓及輕微中風。為了回應上訴人作出多次針對明愛醫院、伊利沙伯醫院、九龍醫院及黃大仙醫院的投訴,醫院管理局經詳細調查研究後,向上訴人指出:

“你於九三年九月十八日因左邊胸部及腰部輕微受傷而進入明愛醫院接受治理。經檢驗後證實並無內部創傷。由於你當時情況穩定,經留醫觀察後在九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出院。隨後你在明愛醫院門診部繼續覆診直至九四年八月十八日。所有的覆診檢查結果均顯示當時你身體狀況並無異樣。

在九四年七月十四日你進入伊利沙白醫院,當時醫生的診斷是輕微中風,左邊身體及左邊面頰神經癱瘓,其後伊院安排你轉往黃大仙醫院接受康復治療。九五年十二月,你到伊院骨科求診。經檢驗後證實雙腿患上關節炎。你一直在伊院骨科定期覆診並接受醫生開處的上痛藥物以控制病情 ...

基於上述資料顯示,你於九四年七月是患上中風。此病實與你九三年九十八日受傷的事件無關”

20.醫院管理局公眾投訴委員會主席亦對上訴人的投訴作出以下回應:

“委員會在考慮過顧問醫生的臨床意見後,認為你在一九九四年七月的輕微中風,與一九九三年九月十八日的受傷無關,而你在一九九五年開始的雙側膝痛,經醫生診斷後認為仍骨關節炎引起。”

21.上訴人強稱所有醫生診斷都是錯誤及所有醫生報告都屬造謠,是醫醫相衛。他堅持目前身體狀況全因1993年9月18日因工受傷所導致。上訴人之想法及立場實在是非常主觀,亦無任何可被接納之證據支持。

22.事實上上訴人追討僱員補償的案件,最終上訴至上訴庭,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第三頁亦有以下評論:

“天主教醫務療所鄧醫生在1996年8月5月報告書稱:上訴人於1993年9月18日入院時投訴說:胸部、左腰部和左脾有扭傷。不過醫生在X光下檢查,發現當時完全無斷骨,亦沒有其他不正常的情況。於是在1993年9月22日他便離開醫院。原審法官詳細研究楊誠醫生於1994年3月15日發出的報告。楊誠醫生當時錄下上訴人的投訴,因為案發時他是被推倒在地上,正面倒下來,所以他的頸部扭傷。上訴人向楊誠醫生報告他當時也失去知覺,而頸部的扭傷導致以後胸部與背部神經痛。楊誠醫生只是說:如果上訴人的描述是真實及正確,他的傷勢可能會和他頸部扭傷有關連。沒有註冊的醫生不影響這宗案件。上訴人亦曾到伊利沙伯醫院求醫。在1996年6月14日,伊利沙伯醫院劉醫生報告稱:上訴人在1995年10月29日就雙膝蓋疼痛求醫。當時上訴人是須要以拐杖幫助走路。在X光檢驗証明上訴人雙膝有骨退化現狀及骨關節炎。上訴人經常到伊利沙伯醫院求診直至1996年6月4日。1996年12月14日,上訴人再到伊利沙伯醫院求醫。吳醫生報告稱:他的雙膝有骨關節炎。醫生處方止痛藥給申請人服食。上訴人由1996年10月10日如常到醫院覆診,而醫院方面希望在1997年3月再進一步評估他的病況。在這種情況下,僱員(普通評估)委員會在複檢時可以適當地評估上訴人因工受傷而喪失謀生能力的百分率只得百分之0.5。”

23.正如任懿君法官指出,上訴法庭在處理上訴人之上訴時,並沒有考慮過李醫生的報告或診斷結果。上訴法庭只是根據其他醫生的報告裁定上訴人所患的病痛和1993年9月18日之工傷事件全無關係。因此上訴法庭維持上訴人因工喪失0.5%謀生能力之原判。

24.一切資料都明確顯示上訴人目前之身體狀況是因年事已長,機能退化及其他病情造成,和1993年9月18日之工傷事件無關。

25.上訴人強稱李醫生之診斷錯誤,報告失準而導致他蒙受損失,並非真確。他向法援署之索償,亦絕無成功機會。

26.龍聆案官及任懿君法官以上訴人之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訴因或屬惡意中傷、瑣碎無聊或無理?擾而將之剔除是正確之決定,該決定亦獲本庭認同。

27.上訴人之上訴駁回,維持原判。因案件性質及背景特殊,就上訴本庭不作任何訟費判令,上述訟費判令是一暫許判令,會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作實。

(梁紹中) (楊振權)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席:何鑑源先生,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何展鵬先生,政府律師,代表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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