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靄燕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914/201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March 2014.
1. 被告承認第17至27項控罪(均為使用虛假文書罪)及第28項控罪(管有虛假文書罪),但否認第1至16項控罪(均為盜竊罪)。
Cites 1 case
|
DCCC 91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914號 ---------------------
--------------------- 裁決理由書 (相關第1至16項控罪) --------------------- 控罪 1.被告承認第17至27項控罪(均為使用虛假文書罪)及第28項控罪(管有虛假文書罪),但否認第1至16項控罪(均為盜竊罪)。 案情撮要 2.第一證人謝俊業(“事主”)是佳輝工業國際有限公司(“佳輝”)大股東兼董事,被告是佳輝僱員,他授權被告以佳輝後備資金買賣外幣孖展圖利,不幸輸掉二百多萬元,他指示被告停止買賣及取消孖展賬戶,被告卻不聽指示,暗裡繼續買賣,在事主不知情下另輸掉數百萬元,期間瞞著事主,靠盜竊佳輝其他賬戶資金來平倉,即本案第1至16項控罪合共所指的$11,468,449.79。 辯方立場 3.被告不作供,不傳證人。開審前辯方呈交了一份文件,名為《有關控罪1至16的事實爭議及影響控罪17至28的事實爭議》[1],被告承認一直用佳輝資金來平倉,辯方盤問時向事主指出事主從沒指示被告停止買賣及取消孖展賬戶,事主否認辯方這說法。 4.辯方大律師指本案不涉法律觀點,純是事實爭議,即事主有否指示被告停止買賣及取消孖展賬戶。 控方案情[2] 證人名單 5.控方共有兩名證人作供:事主及第二證人王智傑。 背景 6.被告並無刑事紀錄,她於1999年加入佳輝工業國際有限公司(“佳輝”)之前任職銀行,對投資工具素有認識,透過丈夫獲介紹到佳輝工作,初為兼職,2000年轉為全職及晉升為財務總監,負責處理公司的會計賬項及調動公司的銀行戶口內的資金,職級在身為會計經理王智傑之上[3]。事主是佳輝大股東[4]兼董事,2001年起指示被告將佳輝後備資金買賣外滙孖展圖利,並授權被告可就此調動佳輝在銀行賬戶內的資金,賬戶包括:
7.被告會將買賣外滙孖展賬目交給王智傑入賬,有時或以口頭通知王智傑入賬資料,王智傑會製備《現金流報表》給事主參考,事主每星期約有兩天會到佳輝寫字樓處理業務(包括簽署積壓了數天的文件),他個人及佳輝均沒聘用核數師。 事主向被告作出第一次指示 8.2004年年中,被告看到《現金流報表》顯示流動資金減少,王智傑解釋是被告買賣外滙孖展虧損超過二百萬元[8],事主於是指示被告停止買賣外滙孖展。 事主向被告作出第二次指示 9.事主工作繁忙,每星期只有兩天到佳輝走一趟,沒刻意跟進上述指示。2004年年底,他看到更新了的《現金流報表》顯示佳輝流動資金持續減少,每月達十多萬元,他從王智傑口中了解被告並沒停止買賣外滙孖展,於是召喚被告,向被告重申指示要立刻停止買賣外滙孖展及結束外滙孖展賬戶,然後將錢轉入另外賬戶做定期存款。 被告其後的作為
11.大新外滙賬戶紀錄顯示事主所指之第二次指示(即2004年年底)之後,2005年1月3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間被告仍有買賣外滙孖展[10],2009年5月29日大新外滙賬戶結餘為$0.62,2010年1月31日結餘為$0[11]。 被告向公司提交虛假文件 12.2006年11月18日,被告私下填寫及提交表格指示大新銀行,將《月結單》及《定期續存書》等文件的收信地址由佳輝寫字樓更改至她本人地址。其後佳輝無法收到該些銀行文件或得知大新銀行賬戶的真實情況和結餘[12]。 13.2009年4月30日,謝俊基因不滿被告的工作表現,指示被告把職務交給其他職員處理,事主個人事務及名下銀行賬戶則交給巿場部行政助理范常滿處理,范常滿向被告索取該些銀行文件,被告遲遲未能提交[13]。 事件被曝光經過 14.2009年6月起數個月內,被告陸續將以下文件交給范常滿:
15.2010年2月,由於被告遲遲未向范常滿提交2010年1月《綜合結單》,范常滿便直接向大新銀行索取。大新銀行依舊將該《綜合結單》寄到被告本人地址,范常滿自然收不到,只好再次聯絡大新銀行,終於知道被告私下更改了收信地址。范常滿核對大新銀行補發的一批《定期續存書》及按月《綜合結單》後,發現被告向她提供的是虛假文件[14],其地址及內容經人塗改,實際結餘應是四百餘萬元,被告提供的文件卻顯示一千二百萬元,范常滿向事主報告這些發現。 與被告對質 16.2010年5月28日,事主及謝俊基因公司賬戶有大額資金流失,要求被告交代,王智傑及被告的丈夫陳大昌亦在場,謝俊基將對話過程錄音[15]。被告承認外滙孖展虧損達八百萬元,雖否認得到個人利益,但願意賠償,要求事主讓她回家與人商量;王智傑則承認沒留意到這些資金流失,屬於疏忽職守。同日被告及王智傑被解僱。 警方拘捕被告 17.2010年10月20日,警方以使用虛假文書罪拘捕被告,經警誡後,被告說:“我明白,啲野係我自己整既,唔關王生事。”其後警方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被告保持緘默。 總結陳詞 《結案陳詞綱要》 18.辯方沒有中途陳詞,被告不作供,不傳證人。控方沒有總結陳詞。辯方呈交《結案陳詞綱要》(“《陳詞》”),實際上是全面陳詞。 本案關鍵在於事主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19.《陳詞》第10段指本案的關鍵在於事主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本席同意。 事主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如何受質疑 20.《陳詞》第12段指事主聲稱向被告作出兩次指示停止買賣外滙孖展,分別是於2004年年中及年底,而年底該次給予指示時王智傑也在場,第15段指王智傑證詞沒提及這指示或自己在場。本席認為王智傑對事情細節沒有清晰記憶,證詞並不穩妥。 21.《陳詞》第16及17段指事主在庭上共7次也不願意回答為何給予第二次指示期間,他沒問被告為何違反第一次要她停止買賣外滙孖展的指示。事主在庭上重覆強調已原諒了被告,本席了解他的理財態度並不審慎,做事也沒特定系統,被告收入不高,違反他第一次的指示之後造成額外虧損數十萬元,不論提出甚麼解釋也於事無補,他只是無奈地接受既成現實,繼續聘用被告代表他仍然接受被告整體工作表現,本席認為他在庭上的回應方式並非全不合理。 22.《陳詞》第18(1)段質疑事主沒向被告詢問買賣外滙孖展的賺蝕。本席了解他工作繁忙,在佳輝逗留時間有限,買賣外滙孖展決非他最關注事情,若他對這事情裝載的話,也不會讓虧損達到二百多萬才發現。 23.《陳詞》第18(2)段質疑事主初說沒向其他股東提及使用公司儲備來買賣外滙孖展,其後改口說曾向他們提及。本席了解他持股80%,可自行決定佳輝做甚麼,他未必記得或深究有否知會其他股東。 24.《陳詞》第18(3)及(4)段援引王智傑證詞,質疑有否“三人會面”及事主有否指示被告停止買賣外滙孖展。本席認為王智傑對事情細節沒有清晰記憶,證詞並不穩妥。 25.《陳詞》第18(5)至(7)段分別質疑事主不可能單憑閱讀P16(61)[16]或《現金流報表》[17]等文件便可知外滙孖展有虧損,他應有看過其他資料,更可能私下知道虧損一事,可是沒有坦白向法庭交代。本席了解他有時會要求王智傑提供其他文件或解釋一些文件上沒有列出的詳情,憑此他可知道外滙孖展的虧損。 26.《陳詞》第18(7)段並指王智傑形容上述這些文件上的用詞,例如“monthly investment portfilo”,“monthly portiolo”,“investment result”, “FX settlement”等都可能有著不同含意,事主難以看通外滙孖展有否虧損。本席認為王智傑對事情細節沒有清晰記憶,證詞並不穩妥。 27.《陳詞》第18(8)段提及2005年1月31日被告用佳輝資金作定期存款$6,353,661.84[18],辯方指這並不反映被告此舉是履行事主的第二次指示部份內容(即是將錢轉入另外的賬戶做定期存款),因為被告應不會一邊繼續買賣外滙孖展,另一邊則做定期存款。本席認為被告確有同時買賣外滙孖展及做定期存款,方法是私下將外滙孖展的交易紀錄扣起,並適時向王智傑提供不實資料,造成她已履行指示的假象。 28.《陳詞》第18(8)及(9)段提及由2005年1月31日起至2007年1月30日,有一筆$412,607的結餘一直留在大新外滙賬戶,這從王智傑所編製相關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的Ledge Report[19](於2010年6月1日列印)可見。本席詮釋這陳詞的意思,辯方似是指被告若要泡製已按指示做定期存款的假象,不會有$412,607的結餘留在大新外滙賬戶,因事主或會在電腦系統中看到這個賬戶尚未結束,發現她違反指示。 29.被告所承認的案情包括2006年11月20日已獲大新銀行因應其2006年11月18日之申請通知她,確認已將事主通訊地址改到她本人地址[20]。可是上述該Ledge Report是於2010年6月1日才列印出來的,換句話說,2006年11月20日至2010年6月1日期間,大新外滙賬戶的真實紀錄盡在被告手中,她可決定交甚麼資料給王智傑入賬,王智傑所撰寫的報告只能取材於她提供的口頭或文件數據。 30.本席從大新銀行職員的誓章看到大新外滙賬戶並無任何“$412,607”的結餘,本席了解這應是2005年1月31日至2007年1月30日期間不同細數相加而成,事主若直接查看每項明細及作出推敲,也許會一清二楚,可是他連自己在大新銀行有多少賬戶或有甚麼賬戶也答不出,被告為他理財多年,對他這鬆懈理財方法自然瞭如指掌,那怕他會在電腦查賬。 31.《陳詞》第18(10)段指該定期存款$6,355,611.44多月來在銀行紀錄顯示沒有改變,至少應有利息,事主不可能沒發現。本席認為利息不多,事主未必留意到。 32.《陳詞》第18(11)段指事主不可能沒留意簽署了一份向大新銀行申請更改通訊地址的表格。本席認為他簽名時未必會留意到這份文件。 33.《陳詞》第18(12)段指事主不可能對內地的官司輸贏不問。本席了解佳輝財政充裕,該些官司所涉數額不大,事主不須太著緊。 為何被告等到2006年11月才向大新銀行指示更改通訊地址 34.《陳詞》第19段指被告更改大新銀行的通訊地址到其本人地址並非要瞞著事主繼續買賣外滙孖展。本席認為更改地址這方法確可有效防範同事拆開銀行文件發現仍然有買賣孖展的紀錄,但是2006年11月18日更改地址之前,她未必想到用這方法,也未必敢用這方法,隨著時間過去,她想通了、看通了便用得著。 被告沒有動機偷錢去繼續買賣外滙孖展 35.《陳詞》第20段指沒證供顯示她瞞著事主繼續買賣外滙孖展對她有任何利益。本席認為她能夠在1年之間從兼職做到全職,並晉升至王智傑[21]之上,除了日常工作之外,事主對她在投資方面的認識定是非常讚賞,於是委託她買賣外滙孖展。2004年年中,她令佳輝損失二百餘萬元,事主指示她停手,她卻陽奉陰違,無非是不服輸心態作祟,期望收復失地,誰料事與願違。 事主行使權利不答問題 36.《陳詞》第21段指事主就一些可能引致罪己的問題選擇不回答。本席了解該些問題有關其他官司,純作測試他證詞的可信性,他選擇不回答,本席認為這並不影響他證詞的可信性。 以第2證人的證詞質疑事主的證詞 37.《陳詞》第23及24段以王智傑證詞作為基礎質疑事主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本席認為王智傑對事情細節沒有清晰記憶,證詞並不穩妥。 事發後事主等人與被告對質 38.《陳詞》第25段指2010年5月28日事主及謝俊基與被告對質時,事主裝作不知情,企圖蒙騙其他股東。本席聽過該兩段錄音,並不認同這項陳詞,相反地,被告承認虧損數目為八百萬元及願意賠償,本席認為被告若只是按事主指示買賣外匯孖展,而事主從來沒叫停的話,被告必會力陳事主反口覆舌,輸打贏要,遑論願意賠償八百萬給事主及其他股東。 本案裁決 39.被告並無刑事紀錄,本席考慮其犯案的傾向性時應採對她較有利的觀點。本席基於上文種種分析,認為事主在2004年年中已指示被告停止買賣外滙孖展,在2004年年底除了重申這指示之外,並另指示被告將該外滙孖展賬戶結束及將錢轉做定期存款。被告違反這兩次指示,明知不獲授權而私下挪用佳輝的資金共$11,468,449.79,瞞著事主及佳輝其他股東買賣外滙孖展。 40.本席認為一個思想合理的人會視被告行為屬不誠實,而被告亦知道一個思想合理的人會視之為不誠實。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第1至16項控罪,被告罪名成立。
[1] Ref-1 [2] 《承認事實》P156第30段將《被告承認第17至28項控罪的事實基礎》Ref-2引入作為審訊第1至16項控罪的證供之一 [3] 第2證人 [4] 他佔股權80%,其弟謝俊基及另一股東各佔10% [5] 《承認事實》P156第5段 [6] 《承認事實》P156第6段 [7] 《承認事實》P156第9段 [8] 《承認事實》P156第17段也提到,被告代佳輝在大新外滙賬戶買賣外滙孖展屢次錄得虧損 [9] 《承認事實》P156第18至21, 23至25段 [10] 根據控辯雙方不爭的庫務會計師口供P129第11段 [11] 根據《承認事實》P156所引入經被告承認的第17至28項控罪的案情Ref-2第26段 [12] Ref-2第17段 [13] Ref-2第18及19段 [14] Ref-2第32段指出政府化驗師檢驗該11份文件後證實全是偽造文件 [15] 共兩段錄音:P136及P143,謄本分別為P147及P146,辯方沒有反對將之呈堂 [16] 佳輝的資金以Autobest Limited名義持有,這一頁是Autobest Limited於2001至2010年的Ledge Report [17] 本席了解這指P27至P39 [18] 庫務會計師口供P129第2段,這代表該賬戶的絕大部分結餘 [19] P16 [20] P156第30段包含之Ref-2第17段 [21] 第2證人擁有碩士學歷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914/2013